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晶濤
上 訴 人 陳鴻裕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易字第八六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六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宋仁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廿九日簡易判決取得被告陳鴻裕應協同原告(即告訴人)就車號○○○○-00號自用小客車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並得為假執行之執行名義,該判決於同年四月六日由被告王晶濤蓋印代其夫即被告陳鴻裕收受,詎被告陳鴻裕於翌(七)日即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王晶濤,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板簡字第六三號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民事影卷第五十~五五頁、七六頁)在卷可按,公訴人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洵非無據。
四、但查,告訴人自陳於民事案件判決前之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劉姓車商即持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將系爭車輛拖走,故其於收受民事勝訴判決後仍提起上訴,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或賠車款廿五萬元(新台幣,下同)一情,此有其親簽已清理完車上私人財物之買賣契約書及一0五年四月廿五日民事上訴狀、同年月廿六日陳述更正上訴聲明狀各一件在卷可按(偵卷第十五頁),是告訴人先已知被告業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他人。
嗣民事上訴審法院於同年八月廿三日之準備程序中,亦提示北區監理所及板橋監理站檢送之車輛過戶資料予在庭之告訴人及其代理人(配偶),告訴代理人更當庭陳稱:「現在車輛所有人是王晶濤,是被上訴人的太太,是在一0五年四月七日辦理過戶。
另外,我想要變更我們的上訴聲明,賠償新台幣廿五萬元即可,不要返還車輛了。」
(民事影卷第七一頁筆錄)。
是告訴人於一0五年八月廿三日已明確知悉被告陳鴻裕於一0五年四月七日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王晶濤一情,惟其遲至一0六年五月十二日方具狀提起本案告訴,此亦有刑事告訴狀一件在卷(他卷第二頁)可稽,乃其本案告訴顯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
五、綜上,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如前述,被害人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其訴追條件即有欠缺。
原審未查,對二被告分別為科刑及無罪判決,即有未當。
檢察官對被告王晶濤提起上訴及被告陳鴻裕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論有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程序錯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九 月 廿五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一0八 年 九 月 廿五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