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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潘麗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456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7年度偵字第28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潘麗卿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潘麗卿與甲○○前因細故而生嫌隙,竟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8月6日20時0分許,在其○○市○○區○○路000巷0號0樓陽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在上址0樓之甲○○以閩南語大聲辱稱:「你不是住這裡的人,你沒權利啦!你真的不要臉!故意澆的啦,你聽懂嗎?」等語,使該處週遭住戶及行經該處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甲○○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而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口出「不要臉」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沒指名道姓,沒針對他,我在自己陽台講話,沒在廣眾面前,是一面澆花一面講,我是自言自語講,錄出來的聲音我承認,他是躲著錄音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口出:「你不是住這裡的人,你沒權利啦!你真的不要臉!故意澆的啦,你聽懂嗎?」等語,有原審於準備程序就錄影光碟內容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7易949卷第66頁)。
被告固辯稱:其係自言自語云云;
惟其亦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上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甲○○,其受告訴人甲○○辱罵,不能忍受遂回罵不要臉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8150號卷第47頁,原審107年度審易字第2305號卷【下稱107審易2305卷】第46頁,107易949卷第68、69頁);
是本件被告本件口出「不要臉」等語確有以告訴人甲○○為對象無訛。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又以最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
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所謂「你真的不要臉!(閩南語)」等用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此等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言,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如經對雙方爭執起因不明究理之第三人聽聞,已足產生對告訴人人格貶抑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
被告以上開言詞謾罵告訴人,自足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受難堪。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你真的不要臉!」之語,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自屬攻擊性之言詞,且該言語又係粗(髒)話,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
而被告係在該公寓0樓陽台,以「你真的不要臉」等語,對在公寓0樓之甲○○以閩南語大聲辱罵,衡情該棟公寓內住有多數居民,且本件公寓1樓,證人乙○○開設彩券行,係不特定人得行經之場所,故屬不特定多數人皆可能共見聞之場所無訛;
又被告於其住處0樓陽台辱罵告訴人,其辱罵聲量,足使當時在0樓之甲○○及乙○○2人身處該公寓0樓聽聞,並以手機攝錄,有證人甲○○及乙○○2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言在卷可證(見原審107易949卷第118、119、123頁);
而本件公寓屋外地面既係不特定人得行經之場所,是被告當場之言論乃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該當於刑法所稱「公然」之構成要件,堪予認定。
㈣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意旨參照)。
又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3款固有明文,惟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觀其上揭意旨,尚無因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而使其得以無限上綱,任意侵害他項憲法所保障如名譽權之基本權利,況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且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與刑法第310條、第311條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有所不同。
被告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你不是住這裡的人,你沒權利啦!你真的不要臉!故意澆的啦,你聽懂嗎?」等語,並未陳述何其確信為真或可受公評之事實,「你真的不要臉!(台語)」僅是單純抽象謾罵、貶低他人之言語,並非出於任何善意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亦即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屬情緒化之謾罵字眼,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貶損其社會評價之意,所為顯構成公然侮辱,自無主張刑法第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
另被告當時言論,縱提及「違章建築」前後均是「你沒效啦」、「沒效啦」,至於「你真的不要臉!」則是接在「你不是住這裡的人,你沒權利啦」之後,顯然「你真的不要臉!」並非被告就「違章建築」所為之評論,而僅是無端謾罵,顯係其為宣洩情緒、謾罵之言詞,並無法達到雙方理性溝通意見,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各種社會活動之功能,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是被告上揭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
換言之,刑法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
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㈡核被告於前揭不特定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你真的不要臉!」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未詳為推求,認被告縱對告訴人稱「你真的不要臉!」等語,足令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屬以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尚不該當公然侮辱罪,自有不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公然侮辱罪行之事證明確,且無任何阻卻違法、阻卻罪責事由,自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而生嫌隙,即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言詞辱罵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無前科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本件所為言論對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暨兼酌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5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周潘麗卿前與乙○○及其男友甲○○因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6日20時0分許,在其○○市○○區○○路000巷0號0樓陽台,朝外向居住於上址0樓之乙○○以閩南語辱稱:「你不要臉」等語,而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以此方式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案件乃相同被告、相同行為、被害人不同之犯罪事實,核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㈡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固有對甲○○公然侮辱之犯行;
惟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對乙○○有公然侮辱之犯行;
而本院細譯被告上開時、地之言語,辱罵:「你真的不要臉!」,前面係:「沒效啦!你不是住這裡的人,你沒權利啦!」,後面「故意澆的啦,你聽懂嗎?」等語,因告訴人乙○○承租○○市○○區○○路000巷0號0樓居住並開設彩券行,而告訴人甲○○係常來同住之人而已,故被告上開所言「你不是住這裡的人,你沒權利啦!你真的不要臉!」等語,顯係針對甲○○而非乙○○,堪以認定。
是本件依卷存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乙○○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相繩,則此部分與本案被告公然侮辱甲○○犯行尚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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