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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清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10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163 號、108 年度偵字第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清源因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經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且諭知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
原審係依憑被告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董嘉明、告訴人劉秀月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7 年9 月14日北市警鑑字第1076008946號函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之T 字型一字起子1 支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前揭罪名,復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侵入住宅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相關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罪刑;
且說明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又被告變賣所竊物品,所得款項合計新臺幣29,000元,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至其餘未扣案之供犯罪所用之鑰匙、壓力鉗及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如予宣告沒收,或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或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業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沒收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8 年7 月8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並無推托,並知行為有失,勇於認錯。
惟因被告家中有年邁老母需要照顧,被告已深感悔悟,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爰請從輕量刑,讓被告可早日返家照顧老母云云。
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僅以前揭母親因年邁需人照料、其坦承犯行、已知悔悟、願賠償被害人等情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此無非純屬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
況被告雖稱願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云云,惟稽以被告除本件竊盜外,尚另犯多起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接續執行中,被告均無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之舉,而被告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亦俱未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故其於原審判決後,始空言稱願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云云,復未提出任何具體方案,已難逕信;
復且依被告刻因另案入監執行之現況(執行至111 年間),殊難期待其得以賠償被害人,益徵其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實非屬有據。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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