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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
財產所有人 傅崇勝
本院受理108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崇勝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告訴人李品瑩(原名李桂珠)、駱彩羚所舉之匯款資料,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58號起訴書所載,被告謝繡彤(原名謝鳳英)、傅營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招攬李品瑩、駱彩羚投資「廣西南寧純資本運作案」為餌,使告訴人李品瑩於民國99年9月底、99年10月26日、99年11月25日,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予謝繡彤、傅營桂,告訴人駱彩羚於99年6月25日匯款75萬元至被告傅營桂所經營之崇聖公司銀行帳戶,被告謝繡彤、傅營桂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因被告謝繡彤、傅營桂之子傅崇勝,於同年12月30日匯款630萬元投資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有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明細可以為證(見偵卷一第162頁反面),而中國製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蔡憲宗證稱:「我認識謝繡彤、傅營桂,謝鳳英(謝繡彤)以前是新光人壽的保險業務員,後來她自行設立崇聖公司。」
、「(匯款人傅崇勝於99年12月30日匯款共630萬元至中國製釉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帳戶)因為當時中國製釉公司在辦理現金增資,謝繡彤想要入股中國製釉公司,她才會匯款630萬元以每股21元購買300,000股。」
(見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本院通知傅崇勝於109年7月23日到庭說明,並予本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唯傅崇勝未到庭,迄今亦未說明其投資款630萬元之來源,有相當理由認係來自被告謝繡彤、傅營桂,有遭沒收之可能性。
本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傅崇勝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傅崇勝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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