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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正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549 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798、9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正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書經郵務機關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送至被告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11 頁)。
嗣被告於108 年5 月20日合法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理由後補」,而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5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先後於108 年5 月27日及同年6 月27日二度經郵務機關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惟被告均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本院乃於108 年8 月28日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1719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亦經郵務機關於108 年9 月4 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詎被告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本院,是依前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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