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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昌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478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40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昌憲犯如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楊昌憲自民國105 年3 、4 月間起,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陳玉珠所經營之財建企業社擔任司機。
財建企業社係從事回收電器業,將回收之電器交由楊昌憲負責載送至甲級處理場,楊昌憲除載送貨物外,亦負責向甲級處理場收取貨款及運費,再於當日駕車返回財建企業社時將款項一併交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送貨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之惠嘉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嘉電公司,為甲級處理場),並收取惠嘉電公司所交付之貨款、運費後,將該等屬於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各次業務侵占之日期、費用、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金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74萬5,254 元。
二、案經陳玉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陳玉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並有期間請款付款單暨期間進貨請款明細單5 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3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件(偵字第16534 號卷第20至24頁,偵緝字第402 號卷第18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及刑罰加重之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3 次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日期犯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曾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合於累犯規定。
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
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佔前科,並經執行完畢,其仍再犯本案之3 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依其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 月)之情形,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㈠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數個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
本案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日期,3 次侵占其業務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雖其手段、地點相同,但各次犯行明顯有別,各行為之獨立性亦非薄弱,在時間差距上又無難以分開之情形。
況且,被告在財建企業社所擔任工作之內容,係於送貨、收取貨款及運貨之當日,即應駕車返回財建企業社將收取之款項交回,本案被告於106 年5 月18日、19日送貨結束返回財建企業社時,係分別編造不同之理由而未將款項交回,致使告訴人迄至同年5 月22日下午時始因聯絡不上被告,方察覺有異,而得知被告業務侵占之情,以上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是被告業務侵占犯意係分別起意,且其業務侵占行為可各自區分,揆諸上揭說明,尚難成立接續犯。
原判決誤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容有違誤。
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先後3 次業務侵占之金額分別為44萬4,780 元、56萬6,340 元、73萬4,134 元,總計達174萬5,254 元,金額頗鉅,又被告於犯罪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其於偵審中雖坦認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衡諸被告上開犯罪情節造成告訴人財產之重大損失,犯罪後又無任何賠償,原審就其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即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揆諸前揭罰刑相當原則,應認原審裁量之刑度尚非允當,檢察官上訴指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⒊綜上,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財建企業社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貨物以及收取貨款、運費,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上開犯行,所為非是,其業務侵占所得金額總計達174 萬5,254 元,對於告訴人經營之財建企業社造成之損害甚鉅,又被告於犯罪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其於偵審中雖坦認犯行,但迄今完全未將侵占所得款項返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自陳係將侵占所得款項部分用以償還賭債、部分用來賭博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 至3 事實欄所示業務侵占金額(總計174萬5,254 元),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經查並無予以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亦無過苛之虞,是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沒收物、追徵財產,由檢察官發還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秉君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事 實 │主 文 │
├──┼────────────────┼────────────────────┤
│ 1 │楊昌憲於106 年5 月18日侵占惠嘉電│楊昌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公司給付之貨款43萬5,842元、運費8│。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柒佰│
│ │,938元,侵占金額合計44萬4,780 元│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楊昌憲於106 年5 月19日侵占惠嘉電│楊昌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公司給付之貨款44萬7,227 元、10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參佰│
│ │9,291 元、運費9,822 元,侵占金額│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合計56萬6,340 元。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楊昌憲於106 年5 月22日侵占惠嘉電│楊昌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公司給付之貨款29萬6,628 元、41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肆仟壹佰│
│ │7,161 元、運費2 萬345 元,侵占金│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額合計73萬4,134 元。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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