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家楹與陳少輔2人(另就對高毅華所犯傷害罪嫌部分,不
- 二、案經高毅華、張富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審理範圍:
- 貳、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楹、陳少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家楹、陳少輔上開犯行,
- 肆、論罪: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李家楹、陳少輔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 三、被告李家楹、陳少輔2人與4名不詳男子間,就前開強制犯行
- 伍、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 一、原審以被告李家楹、陳少輔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
- 二、爰審酌被告李家楹、陳少輔2人僅為圖私利,竟與4名不詳男
-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被告李家楹部分):
- 壹、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家楹、陳少輔2人於上開時、地,與4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對被告李家楹、陳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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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楹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少輔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43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5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家楹、陳少輔對高毅華犯強制罪部分撤銷。
李家楹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高毅華、張富翔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件所示。
陳少輔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家楹與陳少輔2人(另就對高毅華所犯傷害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因知悉卓敬倫(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張富翔及高毅華夫妻間有債務糾紛,遂欲代卓敬倫處理債務,以利向卓敬倫索取佣金,李家楹與陳少輔竟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4名成年男子(下稱4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月3日,先由陳少輔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毅華佯稱欲購買高毅華公司之產品後,2人即約定翌(4)日下午,在張富翔與高毅華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公司商談,惟陳少輔於106年1月4日下午4時32分許抵達上址後,旋即向高毅華佯稱其父親在樓下,並要求高毅華下樓與其父親商談,經高毅華表示,待手邊事情處理完畢後,即可下樓,陳少輔即先行下樓,復於下樓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高毅華佯稱:「我跟我爸在吵架」、「還是你該脆(按應係乾脆)直接下來跟我爸講」云云,誘騙高毅華下樓,嗣高毅華及張富翔於106年1月4日下午5時53分許,抵達1樓時,該4名不詳男子,即上前拉扯拖行高毅華,欲將高毅華拉扯至4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1輛藍黑色廠牌yaris車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高毅華自由通行之權利。
張富翔見狀後,遂上前阻擋該4名不詳男子,雙方並因而發生拉扯,且於拉扯過程中,致高毅華受有左手肘擦傷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張富翔受有頂部頭皮瘀腫、左側顏面紅腫、頸部紅腫、左胸瘀腫、右胸紅腫、右膝擦傷、左膝擦傷、左手肘擦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李家楹與陳少輔2人對張富翔所涉共同強制及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高毅華、張富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家楹、陳少輔就原判決有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李家楹、陳少輔對告訴人高毅華犯強制罪部分)提起上訴,惟本案起訴書認被告李家楹、陳少輔就此部分與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李家楹、陳少輔對告訴人高毅華犯傷害罪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上開說明,上訴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得就被告對高毅華所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全部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家楹、陳少輔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審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第341至344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楹、陳少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毅華、張富翔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人吳富秋於警詢、證人卓敬倫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被告陳少輔與告訴人高毅華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翻拍照片等件(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515號卷【下稱偵卷】第14、23、37至45、133至138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293至3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家楹、陳少輔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刑法第28條所以規定皆為正犯,係因正犯被評價為直接之實行行為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由,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故認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㈠被告李家楹於106年1月3日、106年1月4日與卓敬倫以通信軟體微信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等情,業據證人卓敬倫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前開對話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00至106頁)在卷可參。
而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李家楹係於106年1月3日告知卓敬倫,其將於翌(4)日幫卓敬倫商討債務,且被告李家楹復於106年1月4日凌晨0時44分許、下午4時46分許,分別以LINE通知向卓敬倫「人約好了」、「小弟突然約到她」(見偵卷第104頁)、「我處理女生」(見偵卷第105頁)、「福祥(按應係富翔)跟他老婆現在在他公司」(見偵卷第106頁)等語相符,再參以被告陳少輔向被告李家楹告知已與告訴人高毅華相約於翌(4)日見面,被告陳少輔亦於106年1月4日下午4時32分許,抵達告訴人高毅華公司,可認被告李家楹、陳少輔係因上開情事,而欲與告訴人高毅華商討債務已明。
㈡證人高毅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陳少輔跟我說他爸爸在樓下,堅持不上樓,希望我可以下去跟他爸爸解釋,於是我就下樓,但一出大樓就有4個黑衣男子衝上來要把我架上車,我當時遭其中2個黑衣人,分別拉我的左右手後,我就倒地,接著另2個黑衣人就拖我的腳,要把我拖上車,是我先生把我拖住,我的腳也有抵住車門,加上我朋友在旁邊喊救命,後來直到圍觀民眾越來越多,他們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原審易字卷第376至379頁);
證人張富翔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我太太一起下樓,我站在她旁邊,4名黑衣男子越過我直接衝向我太太要把她拉走,他們的目標很明確就是我太太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381至382頁),核與被告李家楹、陳少輔2人供稱:當天係由被告李家楹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陳少輔前往告訴人高毅華公司,而車上除被告李家楹與陳少輔2人外,另僅有被告陳少輔當時之女友1人等語;
被告李家楹於偵查及原審時證稱:陳少輔上去跟高毅華見面就下來,我在車上等他,陳少輔說有一個胖胖的在樓上,高毅華有介紹是她老公,我就說她老公也在喔,光明正大在這邊,陳少輔就說會約他再出來,我們就離開了,我們就去中和吃飯(見偵卷第109反面至第110頁);
我就是像司機一樣載陳少輔過去,我就在車上等,我跟陳少輔在車上,看到高毅華、張富翔被押,我就開車閃了,嚇到了,我只知道他們有很多仇人。
我很久以前就認識高毅華、張富翔、卓敬倫,高毅華我只知道她是張富翔的女友,是因為他們一起開了保養品公司,我才認識他們;
(張富翔、高毅華在被四名不明人士拉扯時,你有看到過程?)我有看到一點點,但不是全部,我聽到旁邊的路人有個女聲尖叫,然後我就開車閃了;
我看到的當時,陳少輔有在我旁邊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79頁),是告訴人高毅華於被告陳少輔拜訪後,並應被告陳少輔之邀下樓,隨即遭不詳姓名年籍之4人架走,告訴人高毅華除與卓敬倫有債務糾紛外,並無其他債務,且被告李家楹於卓敬倫表示:「我同意你處理,但要合法,溝通」後,覆以:「當然」等語,可認被告李家楹於當日出現該處之目的,即係為代卓敬倫處理債務,而被告陳少輔於本案中負責誘使證人高毅華下樓,證人高毅華下樓後,即遭黑衣男子4人強拉上車(見偵卷第104頁),此與被告李家楹、卓敬倫之對話內容只針對女子(高毅華)等詞相符,故被告李家楹、陳少輔見到告訴人高毅華被抓目的已達成,始驅車離開,該黑衣男子4人顯係受被告李家楹、陳少輔安排,即為綁走告訴人高毅華之人,被告李家楹、陳少輔2人與黑衣男子4人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家楹、陳少輔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李家楹、陳少輔2人行為後,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前開之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9000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3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前開之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李家楹、陳少輔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該4名不詳男子,已著手拉扯拖行高毅華,欲將高毅華拉扯至4名不詳男子所駕駛之1輛藍黑色廠牌yaris車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高毅華於上開時、地自由通行之權利,而既遂。
三、被告李家楹、陳少輔2人與4名不詳男子間,就前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伍、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李家楹、陳少輔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李家楹、陳少輔已與告訴人高毅華、張富翔2人,分別以附件所示之36萬元、4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李家楹、陳少輔均已依和解筆錄分別給付第一期款20萬元、4萬元,並當庭向告訴人高毅華、張富翔2人道歉,並取得其原諒,此有和解筆錄、訊問筆錄、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交易明細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07至312頁、第351至353頁、第354-1至354-14頁)。
本件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所科處之刑稍嫌過苛,難認符合罪刑相當,罰其當罰之原則。
被告李家楹、陳少輔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李家楹、陳少輔2人僅為圖私利,竟與4名不詳男子共同以上開不法手段妨害告訴人高毅華行使權利,所為均屬不該,復參酌被告李家楹、陳少輔2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高毅華、張富翔達成和解,被告李家楹已依和解條件,先給付第一期款;
被告陳少輔則已依和解條件全部履行,已如前所述,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告訴人高毅華、張富翔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接受被告李家楹、陳少輔道歉,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是被告李家楹、陳少輔2人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且犯罪手段不佳,另考量被告被告李家楹自陳管理學院二專部肄業,家中需扶養母親、小阿姨,未婚,且小阿姨目前癌末,是家裡唯一經濟來源;
被告陳少輔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3 萬初左右,家中現無人需要扶養,與父親一起住,未婚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被告李家楹部分):㈠被告李家楹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被告李家楹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李家楹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高毅華、張富翔2人達成民事和解,於當庭道歉後,取得告訴人高毅華、張富翔2人諒解,且被告李家楹已依和解條件履行第一期款,本院審酌各情,認被告李家楹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考量被告李家楹與告訴人高毅華、張富翔雖達成和解,然因被告李家楹已表明就附件所示和解條件,應有能力負擔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家楹應依附件所示時間,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予告訴人高毅華、張富翔2人,以啟自新。
如被告李家楹未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㈢至被告陳少輔前因犯妨害風化案件(犯罪時間為105年11月8日前某日),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少輔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被告陳少輔有前案紀錄,亦與緩刑要件有間,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家楹、陳少輔2人於上開時、地,與4名不詳男子間,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4名不詳男子之拉扯過程中,致告訴人高毅華受有左手肘擦傷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家楹、陳少輔2人與4名不詳男子間,係共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參、又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證人高毅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本案與被告李家楹、陳少輔2人與有犯意聯絡之4名不詳男子,其係因欲妨害告訴人高毅華自由通行之權利,而拉扯告訴人高毅華之四肢,並致其於拉扯過程中受傷,而告訴人高毅華之受傷部位與受傷情狀係左手肘擦傷及左腳踝擦傷(見偵卷第2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遭拉扯時,有以腳抵住車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8至380頁),實可認4名不詳男子於拉扯告訴人高毅華時,應僅係為妨害告訴人高毅華行使權利,而非另有傷害之故意,故4名不詳男子在拉扯過程中雖致告訴人高毅華受傷,然此部分應為其等施強暴行為之結果,而無庸再論以傷害罪。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對被告李家楹、陳少輔2 人是否涉犯傷害犯行尚有合理之可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家楹、陳少輔2 人有上開傷害部分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家楹、陳少輔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意旨,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
又起訴書就此部分(對告訴人高毅華涉犯傷害罪嫌),與被告李家楹與陳少輔上開就告訴人高毅華強制罪有罪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一罪關係,應為被告李家楹與陳少輔2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06年1月3日 (下午8:18)被告李家楹:我明天要幫你討錢 他們總共簽你多少 欠 快 (通話) (通話) 6000萬出委託書 (下午8:30)被告李家楹:? 卓敬倫:可以等一下 我媽剛過世 (通話) 隔幾天再辦好嗎 (通話) (下午9:22)卓敬倫:好 謝啦 106年1月4日 (凌晨0:37)被告李家楹:方便傳你的狀紙給我嗎 之前那份就好 麻煩你打幾個字回我=》「 我同意委託授權你處理」 Thank you(貼圖) 卓敬倫:東西不在這 在律師那 (凌晨0:42)卓敬倫:我名(按應係明)天問一下 被告李家楹:麻煩你打幾個字回我=》「 我同意委託授權你處理」 卓敬倫:處理哪些 他最近在法庭上說 被告李家楹:6000萬債務追討 卓敬倫:我找人找他 律師要握(按應係我)暫緩 被告李家楹:你可以不承認 卓敬倫:不然法官會不爽 (凌晨0:44)被告李家楹:律師一定會這樣說 卓敬倫:給我幾天 我先處理我媽 被告李家楹:人約好了 不影響你 卓敬倫:怎麼這麼突然 被告李家楹:小弟突然約到她 卓敬倫:了解 被告李家楹:她回的很積極 人又在台北 之前她都沒回 卓敬倫:能處理就處理吧 被告李家楹:麻煩你打幾個字回我=》「 我同意委託授權你處理」 卓敬倫:我用告的 被告李家楹:我處理女生 卓敬倫:走正路 被告李家楹:不是男生 (凌晨0:46)被告李家楹:正路你走 但不會拿到錢 卓敬倫:我同意你處理,但要合法,溝通 ! 被告李家楹:當然 就是要合法!所以我必須要 你同意!然後出委託書 你先安心處理你媽的事 節哀 卓敬倫:謝謝 (下午4:46)被告李家楹:福祥(按應係富翔)跟他老 婆現在在他公司 你想怎麼處理 (通話) 證據卷頁:偵卷第100至106頁 附件:
一、被告李家楹願給付原告高毅華、張富翔二人新台幣(下同)參拾陸萬元,其給付方式為:
分2期給付:
⒈109年8月25日前一次給付貳拾萬元。
⒉109 年9 月25日給付餘額拾陸元,一次給付。
其中如一期遲誤未給付,之後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陳少輔願給付原告二人新台幣(下同)肆萬元,其給 付方式為:
⒈109年8月25日前一次給付肆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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