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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漢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59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朱漢武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下午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騎樓前,因細故與許俊雄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辱罵許俊雄「你是神經病」,警察不會受理等語,足以貶損許俊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俊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朱漢武於警詢、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4頁、原審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俊雄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3、2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江東穎警員職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5、67-71、29頁)。
足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有以上開話語公然辱罵告訴人此節,堪認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於原審向法官表示願意賠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嗣後未遵期到庭,亦未賠償,且前曾於106年6月間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65號判處罰金2,000元,竟再犯本案公然侮辱罪,顯見前案判罰金刑難收矯治之效,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在公共場合侮辱告訴人,影響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悔意,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核原審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量刑審酌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已審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乙節,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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