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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郡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王琇慧律師
被 告 王國財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楊家郡、王國財犯罪,對被告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白世風為告訴人文信電子有限公司沖床課課長,雖非直接負責下腳料出售事務,然被告王國財所出售之下腳料,即是沖床課生產產品裁切後之剩料,並由白世風監督沖床課人員將剩餘銅料收集裝袋排列,白世風熟知該廢料具相當價值,發覺該廢料出售時有偷斤減兩之虞,基於對告訴人公司之忠誠,自行預先登記各袋重量,乃合於常理,嗣白世風於案發當日發現被告楊家郡秤重結果與實際重量差異甚大而質問,亦非不合理,至白世風未立即向其上層報告,乃因不具警調辦案之專業所致,原審逕認白世風之證言不可採信,尚嫌速斷。
原審雖當庭勘驗20公斤、40公斤、60公斤、80公斤、100 公斤、120 公斤之銅廢料高度,然被告楊家郡並未提出與案發時所使用之類似磅秤、麻布袋、推車、銅廢料到場,係刻意避免原審使用類似器物作為模擬,致原審勘驗結果失真,不足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至被告楊家郡手插入口袋之動作,縱無法認定有操縱遙控器行為,然被告楊家郡於甫案發時即承認案發當日誠升公司收購下腳料之秤重,與實際重量不符,並自願補足價款,足見被告楊家郡施以詐術行為。
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洽云云。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所謂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惟仍應以得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者,始屬當之。
四、經查:㈠證人白世風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4 年9 月時伊就發現沖床廢料的變賣重量異常,故請課內技師在所有廢料裝袋時都要秤重登記,案發當天被告王國財要將廢料賣給誠升公司時,伊發現異常,就在尚未完成秤重前,找王國財到2 樓辦公室詢問,王國財一開始說沒有收廠商的回扣,伊表示要報告老闆,王國財就阻止伊打電話,並向伊承認有收受廠商的茶水費2 、3,000 元,伊認為事情不單純,就找被告楊家郡一起到辦公室,楊家郡承認有拿回扣給王國財,伊又拿出登記的資料告知楊家郡,表明與她秤重的結果差額約20餘萬元,楊家郡就拿出15萬元給伊,要伊與她配合,並承諾會給伊回扣,伊就請楊家群先將15萬元留著,伊要好好想想,當天下午楊家郡又與伊聯絡,伊故意稱這件事情沒有100 萬元,就要向老闆報告,楊家郡表示拿不出這筆錢,要直接將實情告知伊老闆,隔天下午她與2 位律師一起到總公司與老闆談和解,但老闆看完監視器畫面後並未同意和解等語(他字第4391號卷第46至47頁,偵字第4895號卷第13至15頁)。
復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公司的廢料都是裝到8 分滿,重量都差不多一樣,每包都接近100 公斤,伊發現賣出的重量差太多,故從104 年9 月開始登記廢料重量,但並沒有向告訴人公司反映此事,案發當天在現場登記賣出廢料重量的是徐子峻,案發當天伊發現秤重結果與預先登記的重量有落差,就找王國財到辦公室,王國財有拿5 公斤來驗證楊家郡帶來的磅秤與告訴人公司的磅秤秤重是一樣的,但伊認為這無法證明楊家郡的磅秤沒有問題,也沒有重新秤重,伊無法知道是哪一筆秤重不符實際,隨便哪一筆實際重量都超過秤重結果等語(原審卷二第72至73、77頁背面至78、92頁)。
由證人白世風上開所述,其是在尚未完成秤重時,就找王國財、楊家郡到辦公室詢問,並未報警,亦未當場就該次賣出之廢料重新秤重,更未發現控制磅秤準確性之遙控器等物,而白世風認楊家郡於案發當天有以不正方法影響秤重之正確性,顯乏實據加以佐證,已無從逕以白世風之證言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㈡雖證人白世風提出廢銅料重量登記表1 紙(他字第4391號卷第9 頁),稱案發當日秤重結果與該登記表所載不符云云,然證人白世風於原審亦自承,伊預先秤完廢料重量,並沒有將袋子封起來,以利辨識廢料種類以及有無混料,之後就放在作業區的角落,那裡是開放空間,沒有專人保管等語(原審易字卷二第105 至106 、108 頁);
對照上開重量登記表所載,各包廢料產出日期自9 月15日起至10月12日不等,共計有青銅12包、紅銅12包、磷銅1 包、進口白鐵1 包;
對照原審勘驗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紅銅、青銅下腳料,分別將之秤重裝袋20公斤、40公斤、60公斤、80公斤、100 公斤、120公斤,並測量各該內容物裝袋高度與所佔袋內容積比例,其中80公斤、100 公斤重之紅銅,所佔袋內容積比例約分別為0.36、0.45,而80公斤、100 公斤重之青銅,所佔袋內容積比例則分別約為0.21、0.24,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測量照片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三第155至223頁),則以上開重量登記表所載青銅超過80公斤者僅7包,其他5包青銅重量均未逾80公斤,可見現場12包青銅之容積應均僅裝袋未達全袋高度三分之一,然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顯示裝袋未滿三分之一者,僅編號14、15、16、18(偵續字第356 號卷第79至81、83頁),明顯不足12袋,已可見案發當日現場秤重出售之廢料品項、重量,未必即是上開重量登記表所載之廢料,自不能以秤重結果與該重量紀錄表所載不符,即認被告等有何以故意秤重不實之方式而詐取告訴人公司財物之犯行。
原審勘驗過程,係依憑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磅秤、廢料實品與裝廢料所用之袋子進行測量比對,且就此勘驗結果,亦當場由檢察官、辯護人表示意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50至151頁),自無何不當可言。
㈢至證人即在上開登記表上簽名之沖床課技師黃文杰、楊慶隆於偵訊時一致證稱:因為負責廢料秤重記錄的助理徐子峻請假,課長白世風曾2 次代理參與廢銅料買賣的會磅,認為秤重結果過輕,就交代彼等要先把銅料秤重做紀錄,但沒有說原因,彼等不知道案發當天秤重的過程等語(偵字第4895號卷第23、24頁),而證人徐子峻於偵訊、原審時亦證稱,楊家郡來收廢料,會準備磅秤,由伊站上去秤體重,確認磅秤沒有問題,接著再秤要準備賣出的廢料,由伊當場登記,白世風有先跟伊及黃文杰、楊慶隆說過覺得重量怪怪的,要彼等事先秤重記錄,但伊每次秤重前,都會站上去確認廠商的磅秤沒有問題,案發當天秤重前,伊也確認過楊家郡所帶來的磅秤無誤,並沒有發現王國財與楊家郡舉止有何奇怪之處,秤重過程就是按照廠商秤重結果,伊看一眼磅秤上的數字無誤就登記等語(偵字第4895號卷第126 至127 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17 、119 、123 頁),是由上開證人所證,亦無法證實證人白世風所述案發當天之廢料秤重結果究竟與登記表所載有何不符之狀況。
再由原審勘驗案發當日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秤重過程中,徐子峻確實逐袋登載重量至全數秤重完畢,而過程中楊家郡曾將右手插入長褲口袋,然是否繼續有此動作,則無法確認一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易字卷一第169 至170 頁),楊家郡手插口袋之原因本有多端,相較於一般人站立時之動作,實無何特別異狀可指,無從僅以楊家郡手插口袋之動作,推認被告等有操作遙控器而使秤重結果不實之犯行。
㈣又楊家郡於案發當日,曾拿出15萬元現金請王國財交付白世風,此據楊家郡、王國財自承在卷(原審易字卷二第176 、201 頁)。
雖證人白世風證稱,該筆款項係楊家郡自承秤重不實,欲請伊配合不要揭發而來,伊表示2 樓有監視器不敢收,就由王國財將要給伊的錢拿到陽台放,伊再到陽台去清點等語(偵字第4895號卷第14頁,偵續字第356 號卷第47頁,原審易字卷二第80至81頁)。
然依白世風所證,楊家郡翌日就請王國財向告訴人公司老闆報告,老闆指示王國財將該筆15萬元取回,下午楊家郡與2 名律師到總公司談和解(偵字第4895號卷第15頁),佐以王國財於原審供稱,案發當天並未重新秤重,楊家郡就將廢料載走,再與白世風協調差價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05 頁),倘如白世風所證,楊家郡因伊揭發不實秤重之事而欲以15萬元息事寧人,而白世風又同意不再重新秤重而由楊家郡將廢料載走,何以翌日楊家郡卻主動與告訴人公司洽談和解?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闕鴻文於原審亦證稱:楊家郡到伊公司協商,當場有提到白世風前一天晚上一直向她要錢,楊家郡不同意,就說要直接找老闆,伊從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知道實際重量如何,只有白世風所登記的重量(原審易字卷二第214 至215 頁),可見楊家郡於原審所供:案發當晚白世風打電話聯絡伊,稱以後要收廢料要配合他,先給100 萬元,才會讓伊繼續收廢料,否則他要請公司不要再讓伊收購廢料,伊不肯答應,白世風要伊考慮,伊就說要向告訴人公司報告,白世風隔天一早又打電話聯絡伊,詢問考慮得如何,伊表示不想考慮等語,並非全然無稽(原審易字卷二第177 頁)。
倘證人白世風所謂發現被告等於收購廢料時之秤重不實而詐取告訴人公司財物一事為真,大可將該批廢料扣留,重新秤重比對徐子峻之紀錄單,即可真相大白,又何需任令楊家郡將現場廢料載走?益徵被告等所辯當時交付15萬元係欲作為秤重爭議確認後多退少補之用,並非子虛。
況證人即楊家郡委任之律師張宜斌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楊家郡有質疑告訴人公司的磅秤有落差,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法看出重量究竟如何,後來想說和解算了,就以買賣糾紛處理等語(偵字第4895號卷第34頁),並無證人白世風所證楊家郡主動坦承秤重不實而欲洽談和解之情,參以當事人於紛爭發生當下為息事寧人而選擇和解之狀況在所多有,自不能僅以楊家郡當場交付15萬元予白世風及案發後翌日前往告訴人公司協商和解事宜等舉動,即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㈤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詐欺得利、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等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證人白世風所證為可信,楊家郡當場已向白世風自承有秤重不實,被告未提供當日磅秤及裝袋樣式供原審勘驗,該勘驗結果不足採信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然由卷內相關事證,均無法佐證白世風所稱被告等當日自承秤重確有不實之說法為真,且白世風竟在重量有爭議之狀況下,不予重新秤重,更任令楊家郡將該批廢料載走,凡此均與常理不符,無從僅以白世風之證言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已如前述;
又原審係依憑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磅秤及裝袋廢料,模擬一定重量之廢料與包裝外袋之容積比例而為勘驗,被告楊家郡當日所收購秤重者係告訴人公司之廢料,而白世風所預先登記之重量亦是以告訴人公司之磅秤測量而得,即使被告未提出相關證物供法院勘驗,亦不影響由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所見已裝袋之廢料體積,與以當庭測量之容積比例推估所得之廢料重量甚明。
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郡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
選任辯護人 王琇慧律師
沈明顯律師
被 告 王國財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郡、王國財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郡係「誠升金屬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3 樓,下稱誠升公司)負責人,被告王國財前係告訴人「文信電子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下稱文信公司)總務人員,負責接洽收購金屬廢料廠商之業務。
緣告訴人前與誠升公司有合作關係,告訴人所生產之金屬廢料(包含青銅、紅銅、磷銅及白鐵等)均於每月累積定量後由被告王國財通知被告楊家郡前來收購,詎被告楊家郡與被告王國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違反定程之度量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國財通知被告楊家郡收購金屬廢料,被告楊家郡則將用以收購金屬廢料秤重之磅秤加以改裝,而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沖床廠(下稱汐止沖床廠)收購金屬廢料時,再於磅秤時以遙控之方式控制磅秤,造成磅秤顯示螢幕上之金屬廢料之重量變輕於實際重量,以此方式減少收購成本(實際應收購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萬809元,秤重結果僅值14萬8986元)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08條第2項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上字第1300號判例亦可供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08條第2項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家郡、王國財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張信陽律師之指訴、證人即汐止沖床廠課長白世風之證述、證人即汐止沖床廠模具技師楊慶隆、黃文杰之證述、證人即汐止沖床廠廠務助理徐子峻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楊家郡之辯護人張宜斌律師之具結證述、於104 年10月23日文信公司銅料買賣異常問題討論內容記錄及照片編號暨說明、汐止沖床廠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儲存銅料買賣異常問題討論現場錄影畫面等資料之行動硬碟、被告楊家郡提供之和解書、文信公司之廢銅料重量登記資料、文信公司之銅板領用記錄表、誠升公司於104 年10月12日之收購廢金屬登記記錄表、誠升公司秤重與告訴人文信公司預先秤重之銅廢料對照表、銅廢料半袋與全袋之比較照片、於104 年10月12日案發當日現場錄影畫面擷圖、遙控磅秤查詢資料、告訴人文信公司汐止沖床廠所產出金屬廢料照片及麻布袋照片、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銅合金片表與文信電子有限公司新進人員面試履歷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楊家郡開設之誠升公司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收購王國財擔任總務人員之文信公司之金屬廢料時,依楊家郡自備磅秤秤量,價額為14萬8986元等節,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或行使違背定程之度量衡犯行。
被告楊家郡辯稱:我因為有異位性皮膚炎,站太久就必須用手扶著腰,並非如公訴意旨認為係在操控遙控器;
若白世風認為有異樣,當下應該扣留我的磅秤,而不是讓我把秤帶回去;
況且如果我有偷斤減兩,就直接把錢給白世風就好,何必跟文信公司溝通等語。
被告王國財則辯稱:我並沒有跟楊家郡串通,當天秤出來的量都很正常;
我且向白世風要求重秤系爭廢料,是白世風說不用秤等語。
被告楊家郡之辯護人辯護稱:證人白世風所述前後不一,其憑信性已有疑問;
況且白世風等人秤重的時候並未預先校正磅秤;
且就被告嗣後所收購之系爭金屬廢料預先秤重完後,擺在一樓開放空間,也未確實封口,任何人都可以接近;
況該張預先秤重之重量登記表過於工整,應係一起寫好,而非各次進行量測後逐一記載;
再證人徐子峻已證述案發當日有校正磅秤,並無問題,然檢察官僅提出網路遙控磅秤查詢資料即指稱楊家郡係將磅秤改裝為遙控磅秤,不足以證明楊家郡有何遙控磅秤詐欺告訴人款項之犯行等語。
被告王國財之辯護人辯護稱:並無證據證明經文信公司自行秤量之廢銅料與嗣後由誠升公司秤重收購者一致;
且文信公司職員預先秤量之順序與誠升公司秤量之順序復非一致,實難以預先秤量之登記表格認定誠升公司秤量之瑕疵;
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誠升公司所用磅秤遭到改造,反而證人徐子峻證稱並未發現磅秤有何異常,監視器雖攝得楊家郡秤量開始前有將右手插入口袋,但隨後即因遭到阻擋未能拍到類似情形,自不足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至法院雖勘驗下腳料重量與布袋外觀之關聯,但因所用下腳料與案發當日未必相同,拍攝角度亦有差異,自不能憑以證明誠升公司案發當日秤量有何異常之處;
況若王國財確實與楊家郡勾結,當不致反而積極檢驗誠升公司所用磅秤,足見王國財係屬清白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楊家郡於104 年10月12日上午至被告王國財任職擔任總務人員之文信公司收購金屬廢料,以誠升公司所備磅秤秤量,並以該等廢金屬之單價相乘後,計得該批廢料價值14萬8986元等情,業據被告楊家郡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4391號卷【下稱他卷】第38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9號卷【下稱易字卷】卷一第80頁、卷二第176 頁)、被告王國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895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易字卷一第80頁、卷二第197 頁)供述無訛,復經證人即汐止沖床廠沖床課長白世風(見偵卷第13至14頁、易字卷二第70頁)、證人即汐止沖床廠廠務助理徐子峻(見偵卷第126 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另有文信公司新進人員面試履歷表(見他卷第7 頁)、誠升公司104 年10月12日之收購廢金屬登記資料(見他卷第10至1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易字卷一第185 至191 頁)等件可證,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白世風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4 年9 月時發現汐止沖床廠廢料的變賣重量有異常情形,所以我就請課裡面的技師將廢料裝袋時每袋都要秤重、登記並簽名以示負責,後來於104 年10月12日誠升公司來秤重時我看了一下,發現亦有異常情形;
我就找王國財到辦公室,王國財一開始否認,但當我表示要向老闆報告,王國財就相當緊張並阻止我打電話,並向我坦承有收取廠商的茶水費,楊家郡也向我承認有拿回扣給王國財;
楊家郡看了我的秤重資料和她秤的差了將近20多萬,就馬上拿15萬元給我,要我跟她配合,我當下請楊家郡把15萬元留下來讓我思考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發現秤重重量異常,我就準備記事本讓技師先秤重登記簽名;
後來案發當日楊家郡來收,我發現重量不對,我找王國財說重量不對,王國財找楊家郡上來,楊家郡就說差額多少,她拿15萬給我,會每次配合我到我退休,也會向老闆建議王國財退休後由我負責,當時楊家郡拿的錢我說有監視器我不敢收,就由王國財幫我點收,並把我的錢拿去陽臺放,等王國財離開後,我就把這筆錢拿走;
後來楊家郡在電話中承認有動手腳,我跟楊家郡說可能要拿100 萬元出來解決,不然無法掩蓋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案發前就已經由沖床部就每一包廢料產出時的重量為秤量登記,案發當日我發現秤量過程中有怪異,磅的重量與我們先前秤的重量不同,我就請王國財上來辦公室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0至71頁)。惟查:
⒈白世風就發現此事之緣由,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是我自己因為負責記錄業務的助理請假,我代理時發現重量相差
太多有異狀(見易字卷二第71頁);
次證稱:我自己有發現,我朋友華升科技公司的特助也跟我說金額這麼大要注
意(見易字卷二第72至73頁);
後另證稱:就是今天來做證之另外3 位證人(即楊慶隆、黃文杰、徐子峻)說這個
有問題,要先把重量作紀錄,查證一下有沒有問題等語(
見易字卷二第73頁)。
其前後所述已有齟齬,尤以所稱係楊慶隆、黃文杰、徐子峻注意到問題乙節,又與證人徐子
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聽白世風說預先秤重是因為他覺
得前幾次廢料重量有異常,才說要做等語(見易字卷二第
117 頁);
證人楊慶隆、黃文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製作預先秤量登記表係因主管指示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27 頁、第136 頁)不符,則白世風對於調查此事之緣由,顯然交代不清,其證詞已有重大瑕疵,且下腳料秤重出售之事
事歸總務人員權限,亦與其係擔任沖床課課長之職務內容
並無直接關聯,白世風指證本案之證詞可信度實堪置疑。
⒉證人白世風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家郡於104 年10月12日討論時有留下15萬元,先給王國財,王國財本來要把錢直接拿給我,我說依我職務,錢不能經過我的手,王國財
就把錢放在2 樓陽臺上,我才去陽台把錢拿來,在陽臺算
;後來楊家郡還有跟我用電話聯絡大概3 次,楊家郡希望
我把這件事情壓下來,不要讓公司知道,我為了要去調查
實際情形為何,跟公司彙報,就向楊家郡說拿這些錢我看
不在眼裡,希望可以多拿一些出來,不然我可能跟公司彙
報,我說最少要拿100 萬元出來不然這事很難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1頁、第84頁),此與被告楊家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4 年10月12日當日有多留15萬元在現場;
白世風有於電話中要求提供100 萬元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86頁、第188 頁)、被告王國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在沒有監控的走廊將15萬元交給白世風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01 頁)一致,則白世風於104 年10月12日在監視器無法攝得之處收受楊家郡交由王國財轉交之金錢,當晚復於電
話中要求楊家郡交付100 萬元金錢,否則要向公司報告,益見白世風自陳舉報楊家郡、王國財2 人之緣由,乃至本
案過程之證詞可信度,實屬有疑。證人白世風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要去調查實際情形為何,跟公司彙報,才
叫楊家郡多拿點錢出來等語(見易字卷二第84頁),然其另證稱:我們從9 月開始登記到10月,這段時間都沒有跟公司說這件事情,因為王國財在公司擔任超過20年,在公司一定有一些人跟他很好,我們不知道誰涉案才保密,連
我的上級副總我都沒有彙報,我是104 年10月13日早上才跟董事長說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3頁、第84頁),此復與證人即文信公司董事長闕鴻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
道白世風等人有於104 年9 月就廢料預先秤重之事,我是104 年10月13日王國財跟我說賣銅料重量出現問題,誠升公司要來公司談之後,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易字卷二
第213 至214 頁)相合,且白世風要求楊慶隆、黃文杰等人預先記錄廢料重量乙情,有廢銅料重量登記資料彩色影
印本存卷可查(見易字卷二第225 頁),若白世風確係為蒐集更多證據,擔憂打草驚蛇乃秘而不宣,為何卻將案情
告知其下屬楊慶隆等人?為何收受金錢不在有監視器得以
留下證據之辦公室內,卻在無監視器之陽臺為之?且縱涉
弊者不僅王國財1 人,身為公司負責人之文信公司董事長
闕鴻文當不致參與此事;
而白世風既於104 年10月13日得以向董事長闕鴻文報告,可知其確有聯絡闕鴻文之管道,
則白世風稱係擔心王國財於公司內資歷甚深,不知是否公
司內尚有何人涉案,方未上報云云,容有疑義。白世風進
行調查,乃至向楊家郡索討100 萬元金錢前,既均未向公司高層彙報,而係於楊家郡回絕其要求後,始向文信公司
董事長報告,足見其動機可疑,證詞之憑信度堪疑,其指
稱楊家郡、王國財涉及本案犯罪,所言尚難遽採。
⒊證人白世風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是汐止沖床廠的主管,我要調查個水落石出;楊家郡上樓時廢料已經秤完了,
但尚未載走;我當日並沒有提出要重秤;我沒有權力要求
誠升公司之員工重秤,王國財代表公司,他們要不要重秤
我也無法阻止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8頁、第110 至111 頁)。然若白世風確實懷疑楊家郡在所攜磅秤中暗做手腳,
影響秤量結果,則其於誠升公司秤量完成離去前,當場提
出重秤,比對預先秤量結果及當日秤量結果何者正確,即
可立即辨明對錯。詎白世風對被告王國財重測之要求,置
若罔聞,自身更且未要求重測,被告2 人於此情形下僅得
離去,白世風所為,益見可疑。
㈢被告楊家郡、王國財雖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楊家郡104 年10月12日於汐止沖床廠2 樓有交給王國財15萬元,嗣由王國財轉交白世風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6 頁、第201 頁),且楊家郡由律師草擬和解書,欲以29萬5000元與文信公司就本件重量差異爭議達成和解,但因文信公司終未簽署而未達成和解等情,復據被告2 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3頁、第55頁),又經證人即楊家郡偵查中辯護人張宜斌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3至34頁),復有該和解書存卷可憑(見他卷第22頁)。
然被告另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筆款項是作為多退少補的錢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76 頁、第201 頁)。
被告楊家郡復供稱:因為白世風之後一直跟我要錢,我就忘了交代這個重量要磅好,後來去別家收廢料,收完就混在一起,全部倒在太空包,集合在一起,等到價格好的時候出去;
後來老闆的弟弟總經理闕誌信說現在這樣也羅生門,不然就和解寫一寫,之後大家還可以做生意,我簽和解書並不是承認磅秤動手腳,而是為了以後繼續跟文信公司做生意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93 至196 頁),而被告楊家郡、王國財於104 年10月13日與文信公司白世風、闕鴻文、闕誌信等人商議中,被告楊家郡仍主張本件誠升公司磅秤結果無誤,稱:「你有可能每一次都半包的東西你把我忽然用得那麼小包,你要讓老闆覺得怎麼會是40幾公斤、50幾公斤」、「因為我是真的不願意被敲詐這一筆錢」、「跟我要求這樣的錢我是覺得很不合理啊」等語,嗣文信公司總經理闕誌信稱:「沒有一個沒有一個結論啦,真的要結論好可能要報警,檢調單位來查啦,怎麼說這種事情你真的要找到這樣嗎?這是一個問號啦」、「算我們算佔便宜一點啦,就是把這一次的差額都補足就解決」,雙方方開始商議訂定和解條款等情,有104年10月13日討論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16 頁、第119 頁正反面)及譯文代號對照表(見易字卷一第161 頁)在卷可考。
是楊家郡雖於本案廢料價款14萬8986元外,另交付15萬元,復提出以29萬5000元與文信公司達成和解,惟此容係因原欲以15萬元做為多退少補之款項,然因未即時重磅,自文信公司所取廢料與其他廢料相混而無從為之,嗣因無從判斷孰曲孰直,為繼續與文信公司之合作關係而提出與文信公司和解,自無從因楊家郡交付15萬元並提出和解,遽認楊家郡確有行使違背定程度量衡詐財之犯行。
至卷內雖有「銅料買賣異常問題討論內容紀錄」,載有楊家郡說王國財要退休了別害到他,以後會好好配合白世風,每次收廢料時會拿10至15萬元給白世風;
王國財有協助廠商賄賂公司主管等語,被告王國財並簽名於上(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反面)。
然被告王國財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因為記錄的內容都不順,老闆改過很多次,一些內容都改掉了,改完才拿來給我簽,當天我要交接辦離職,給我簽的時候就說要下班了叫我趕快簽一簽,不然我證件的表格不給我等語(見易字卷二第210 至211 頁),該文件既僅係討論內容紀錄,所記載者當係會內參與者發言之內容,尚難僅以王國財簽名其上,認定王國財同意該文件之記載,而執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㈣文信公司雖提出預先秤量廢料之重量登記表,上載青銅12包,重量最低69公斤,最高108 公斤;
紅銅12包,重量最低101.5 公斤、最高117 公斤;
磷銅1 包,重量60.5公斤;
進口白鐵1 包,重量112.5 公斤等情,有該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易字卷二第225 頁),復據證人白世風、楊慶隆、黃文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登記表上有其等簽名之紀錄,均為其等秤量廢料重量後,依秤量結果所填載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4至75頁、第94至95頁、第135 頁、第143 頁),而誠升公司於案發當日收購廢料時,以其所攜磅秤秤量結果,紅銅12包,重量少則37公斤,多則53公斤;
黃銅(即文信公司預先秤量表上之青銅)12包,重量少則32公斤,多則58公斤;
磷銅1 包重量33公斤;
白鐵1 包重量46公斤,而與上開預先秤量之結果相差甚大。
然證人白世風就調查動機交代不清,本案向楊家郡、王國財對秤量結果提出質疑時未要求重測,反而在無監視器處收受款項、嗣後又向楊家郡索討鉅額金錢等節復有可疑之處,所言殊無可採。
而證人楊慶隆、黃文杰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白世風係其等主管(見易字卷二第128 頁、第139 頁),則其等係任職於告訴人文信公司,又係白世風之下屬,其等及白世風所作紀錄,已難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依據。
況且證人白世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下腳料預先秤重完畢後放置於1 樓,該處為開放空間,其他人可以接近該處(見易字卷二第77至78頁);
證人黃文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部分秤完後有用白色束帶封口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38 頁)。
則秤量、登記完成後至誠升公司於104 年10月12日前來收購間,在汐止沖床廠1 樓廢料存放處即可改變廢料內容,嗣後再將袋口重行以束帶封妥即可。
而若廢料袋內容物遭人取出,其重量即與預先秤量登記時不同。
辯護人主張:並無證據證明預先秤量之廢料與誠升公司當日秤量之廢料完全相同,即不能以預先秤量登記表斷定誠升公司秤量結果不實等語,並非無據。
另文信公司雖於偵查中提出銅板領用紀錄表,記載有應產生廢料之總和(見偵續卷第121 頁)。
然該等表格顯為文信公司所自行製作,亦難憑為認定誠升公司本案秤量重量不實之依據。
㈤卷內雖有41.5公斤(半袋)銅廢料與120.5 公斤(全袋)銅廢料之比較照片(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續字第356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2頁);
以大、小片紅銅、青銅下腳料各均秤量40公斤、100 公斤之外觀照片(見偵續卷第101 至105 頁)及白鐵、磷銅、紅銅、青銅等廢料以50公斤與以100 公斤裝袋之外觀比較照片在卷(見偵續卷第112 至119 頁),惟上開照片均為告訴人文信公司所攝,該等照片之布袋內容物與磅秤讀數復係分開拍攝,無從確知所秤量者是否確為紅銅、青銅等下腳料。
況經本院依序將20公斤、40公斤、60公斤、80公斤、100 公斤、120 公斤之紅銅、青銅裝袋後,記錄其內容物高度與布袋高度之比例並拍攝照片,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相片在卷可按(見易字卷三第155 至219頁),然若依文信公司預先秤量結果,青銅廢料有12包,重量係69公斤至108 公斤;
依上開勘驗照片及勘驗結果,袋中裝載60公斤青銅為1 至2 分滿;
80公斤、100 公斤青銅約2分滿;
120 公斤青銅則為3 分滿,若以布袋內容物高度估量重量之方法可靠,且文信公司預先秤量之重量正確,則現場應至少有12袋廢料內容物高度在3 分滿以下。
但自現場監視器擷圖逐袋對照,內容物高度在3 分滿以下之廢料袋至多僅有4 袋(即編號14、15、16、18,見偵續卷第79頁、第80頁、第81頁、第83頁),與12袋相差甚遠,則依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法遽認文信公司預先秤量結果可採,可見廢料內容物高度受到內容物間縫隙、所用布袋大小、裝填時是否夯實等因素綜合影響,顯難純藉目視廢料袋內容物高度,推估內容物之重量。
㈥證人徐子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每次收受廢料錢,都會上去磅秤秤一下我的體重和磅秤是否吻合,確認好以後才開始收廢料;
當日是用誠升公司的磅秤,我有確認沒問題後才開始秤重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16 至117 頁),則依證人徐子峻檢測結果,開始秤重前,誠升公司使用磅秤測量結果並無重大誤差。
公訴人雖提出遙控磅秤網路查詢資料(見偵續卷第92頁),並以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被告楊家郡有於開始秤量前將手伸入長褲右口袋(見易字卷一第169 頁),執為楊家郡係以遙控磅秤影響測量結果之依據。
然上開查詢資料僅係拍賣網站遙控磅秤之搜尋結果,至多僅能證明網路上確能購得可遙控之磅秤,但難據以斷定楊家郡本案所用即為該等磅秤。
至楊家郡右手伸入口袋可能理由繁多,自難僅因其有將手插入口袋之動作,認為其有遙控磅秤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楊家郡有何使用改裝之違背定程度量衡秤量下腳料,以自告訴人文信公司詐得下腳料量差金額利益之犯行,自亦難遽認王國財與其有何共犯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啟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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