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855,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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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家興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甘家興與黃永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分別為吳德榮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名車家族有限公司(下稱名車家族公司)之司機及臨時雇員,竟與江尹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上午4時許,由江尹文、黃永熹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且為掩人耳目,乃由甘家興駕駛吳德榮交付以供其接送吳德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一同前往名車家族公司上址廠房前,先由黃永熹翻越工廠大門圍牆之安全設備,再打開工廠大門讓甘家興、江尹文進入,藉由此方式侵入(侵入附連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名車家族公司工廠內,並共同將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空氣壓縮機1台搬運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後離去。

嗣吳德榮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鄰居通知監視器遭移動而返回名車家族公司廠房察看始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德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甘家興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61至63、89至9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黃永熹、綽號「阿文」之江尹文共同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吳德榮所經營名車家族公司廠房內之空氣壓縮機搬離廠房載往他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受黃永熹委託將機器送到客戶那裡,並不知道黃永熹與江尹文是去偷機器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黃永熹分別為名車家族公司之司機及臨時雇員,與江尹文於105年8月8日上午4時許,由江尹文、黃永熹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甘家興駕駛吳德榮交付以供其接送吳德榮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一同前往名車家族公司廠房,黃永熹先翻越工廠大門圍牆後再打開工廠大門讓甘家興、江尹文進入工廠內,並共同將價值8 萬元之空氣壓縮機1台搬運至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後再載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精誠企業社回收出售,嗣吳德榮經鄰居通知監視器遭移動而返回名車家族公司廠房察看,始發現空氣壓縮機遭竊等情,分別為證人即告訴人吳德榮、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尹文、黃永熹、證人即精誠企業社人員詹富雲證述在卷(見偵卷第5至7、55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原審卷一第63頁及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黃永熹指證販賣空氣壓縮機地點之GOOGLE街景照片、精誠企業社轉帳傳票簽收單、原審106年8月7 日就上開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76、77頁、原審卷第40頁及反面、第42頁及反面,光碟置偵卷存放袋),被告就上開一起與黃永熹、江尹文將名車家族公司廠房內之空氣壓縮機1 台搬運上車,並送往精誠企業社乙節亦不否認(見偵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本院卷第94至97頁),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與黃永熹、江尹文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黃永熹也是公司員工,黃永熹委託我將機器送去客戶那邊,我不知道是偷的云云。

惟:⒈吳德榮證稱:黃永熹是臨時雇員,有做才有錢,我7 月10日開刀、7 月20日出院,工作量也少,我問他要不要休息,他說要休息。

被告是黃永熹朋友,我開完刀不方便開車,才請被告幫我開車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反面),黃永熹另證以:我是名車家族公司員工,但7 月已經離職;

江尹文說工廠內有壓縮機可以搬出來,又說我老闆沒有要給我工作,叫我去搬,被告是江尹文打電話叫過去的,江尹文說被告開的車是公司的車,比較沒有問題;

當時是我翻牆進去開門讓他們進來等詞(見偵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江尹文亦證述:當時是由黃永熹先翻牆進去,他在那邊工作3、4年,沒有公司的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

是黃永熹僅係名車家族公司之臨時雇員,且於本件105年8月8 日案發時已經離職,且並未持有名車家族公司上址廠房之鑰匙,足見黃永熹對於名車家族公司之廠房及其內部機器並無任何管領之權限。

⒉參以被告自承:我是受黃永熹、「阿文」之委託去的,當時是半夜4 點;

吳德榮並沒有叫我去載空氣壓縮機;

案發時黃永熹已經沒有住在那邊;

黃永熹是公司職員之一,他沒有鑰匙,隔壁有1 家壓克力公司跟我們老闆說不用配鑰匙給他;

江尹文不是公司員工等情(見偵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告對於案發時黃永熹與名車家族公司之關係,即黃永熹已經沒有住在該處、沒有持有公司廠房鑰匙等情均知之甚詳,其竟然在未經吳德榮告知、同意之情形下,與已經未在公司之黃永熹、非公司員工之江尹文一同前往搬運公司內部之機器,顯與常情有違。

⒊江尹文雖稱是黃永熹前一天要伊去幫忙搬空氣壓縮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而就本件究竟係由黃永熹或江尹文先行起意要前往竊取空氣壓縮機乙節與上開黃永熹所述有異,然佐以江尹文陳稱認識被告乙節(見偵卷第55頁反面)及被告上開自承係受黃永熹、綽號「阿文」之江尹文委託一情,暨前開⒉所論述,足徵被告對於黃永熹、江尹文係前往名車家族公司廠房竊取該空氣壓縮機之情顯然知悉而仍與其2人共犯之,已堪認定。

⒋被告其後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我在原審中是認錯,不是認罪;

黃永熹是廠長,算是我的主管,掌管新店工廠機器跟客戶聯絡,也會為了調派車而與我聯絡,我之前所說黃永熹沒有住在工廠那邊是我口誤;

本件是黃永熹打電話叫我幫他送貨去客戶那邊,黃永熹是負責修護升降梯跟保養云云(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

惟:縱依被告所述黃永熹之工作內容係關於升降梯之維護,亦難認依此職務內容有包括將公司所有之空氣壓縮機送往客戶處乙節;

且被告供稱名車家族公司係生產修車使用之升降機,空氣壓縮機並非公司生產之產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本件空氣壓縮機既非名車家族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又何需送貨至客戶處。

況被告上開辯解既與自己先前之供述歧異,亦與前揭與被告先前供述相符之吳德榮、黃永熹之證述不同,更難認可採。

再者,如被告上開辯解屬實,其又何以在首次為警詢問時辯稱:黃永熹只有說要搬貨物,其並不清楚貨物是誰的,也不知道搬運之目的為何;

貨物是搬到鶯歌區鶯桃路住址不詳的黃永熹朋友家云云(見偵卷第3 頁及反面),而未如實陳述,均可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所持之辯解均非可採。

⒌被告又辯以:伊到現場時,門已經打開,不知道黃永熹、江尹文是如何進入工廠等詞。

然黃永熹證述:(問:案發當時你們三位都是翻牆進去嗎?)我翻牆進去後開門讓他們進來等語(見偵卷第64頁),且參以被告前開供述黃永熹案發時已經沒有住在那裡,沒有工廠鑰匙等情,顯見被告對於黃永熹係以翻牆方式進入應有認識,是被告否認知悉黃永熹踰越牆垣而進入一情,亦無足採。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黃永熹證明其係受黃永熹委託而前往搬運空氣壓縮機、聲請傳喚江尹文證明黃永熹將空氣壓縮機出售給精誠企業社時伊並不在場所以不知道後來發生何事等(見本院卷第63、89頁)。

惟黃永熹因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中,有本院通緝記錄表可參,且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又被告對於黃永熹、江尹文竊取名車家族公司所有之空氣壓縮機知悉而共同參與,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有關被告係受黃永熹委託而前往共同搬運乙節,亦不影響前開認定;

另被告將空氣壓縮機載往精誠企業社後,係由黃永熹出面與詹富雲洽談出售事宜,被告則是先行離去乙節,已為黃永熹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4頁及反面),是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且與本案之認定無重要關係。

從而,被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為黃永熹搬運空氣壓縮機,且不知道黃永熹係以何方式進入名車家族公司廠房云云,均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永熹、江尹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黃永熹、江尹文結夥以踰越牆垣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所為損害公眾及他人非輕,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竊得空氣壓縮機後並未持有之,而係由黃永熹處理,亦無證據證明其分得黃永熹出售所得款項而不另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惟其主文贅載「共同」,應予刪除;

另主文記載「結夥三人以上『逾』越牆垣竊盜」應為「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之誤載,應予更正,以上之贅載、誤載之微疵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撤銷,附此說明。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禎瑩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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