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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230 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64 、16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77、4273、5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邱錫湖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2 、4 至10、12部分,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部分,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部分,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4 、8 、9 、11至13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10月、3 月、3 月、3 月、7 月、2 月及4 月,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10部分,各判處拘役40日、20日、50日及40日,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11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4 、8 、9 、12、13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拘役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至7 、10部分),應執行拘役120 日,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普通重型機車1 臺及機車鑰匙1 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所示奧迪廠牌汽車鑰匙1 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車記錄器1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所示汽油5 公升均沒收及追徵,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所示恐嚇信2 紙均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自首犯罪,又因施用毒品引發憂鬱症及適應障礙症,混合情緒及行為規範問題,其情可憫,我在收押期間,有抄寫佛經,接受精神治療,實有悔悟之心,犯後行為良好,又家中雙親年邁、並育有1 名正在就業就學期間之子女,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請給我及早復歸社會的機會云云。
三、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述情狀,並已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家庭狀況等節(見原判決理由欄參四所載),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且對於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11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係在此部分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 年5 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4 、8 、9 、12、13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係在此部分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 年10月以下,拘役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至7 、10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係在此部分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雖為拘役150 日,惟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不得逾120 日,是上開定執行刑部分,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6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況原判決就㈠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依據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陳恩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認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 )部分,則不符合自首減刑要件,㈡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則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進行鑑定後,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對其行為違法性認識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均一一調查後,詳予說明認定及是否減輕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欄參三㈢至㈤所載),自無再依刑法第19條或第62條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選任辯護人 吳東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65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77號、108 年度偵字第4273號、108 年度偵字第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犯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邱錫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而邱錫湖在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罪事實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員警自首犯罪,自願接受裁判。
二、邱錫湖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竊得該機車至108 年2 月2 日晚間8 時許間之某時,在其不知情之友人郭富彬(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在新北市○○區之居所內,書寫車主李承育需於108 年2 月3 日凌晨5 時許將裝有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紙袋放在新北市新莊區地藏庵大門口以贖回機車,否則將放火燒毀該機車等文字之恐嚇信2 紙後,於108年2 月2 日晚間8 時許將該恐嚇信2 紙置於新北市○○區○○○○0 段0 號3 樓李承育之工作地點,以此加害財產之文字恫嚇李承育,致李承育於閱覽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
嗣邱錫湖於108 年2 月3 日凌晨5 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拿取贖金時,經在場伏埋員警上前表明身分,當場逮捕邱錫湖而未遂。
三、案經施淙瀚、林芳如、李承育、李家雯、林進興及王得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及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邱錫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8319 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0至21頁,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35461 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8 至9 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4273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6 至7 頁、第51至53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2077號卷(下稱偵字卷四)第13至14頁、第61至62頁,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5562號卷(下稱偵字卷五)第12至14頁、第18至21頁、第209 至211 頁、第224頁,同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64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123 頁、第186 至188 頁、第351 至35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何庭瑄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一第49至5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00-000 機車)、警方尋獲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時之照片2 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53至59頁、第63頁、第75頁、第85頁)。
㈡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施宗瀚之代理人李宇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一第43至45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00-000 機車)、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到案時特徵比對照片共12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77頁84頁)。
㈢附表一編號3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張繼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一第25至41頁),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000-00 自小客車)、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到案時特徵比對照片共10張、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案照片4 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一第73頁、第87至95頁)。
㈣附表一編號4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林芳如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三第13至15頁),並有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截取畫面共15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三第22至25頁)。
㈤附表一編號5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姜竣耀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三第9 至11頁),並有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行車記錄器之監視器截取畫面共3 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三第21頁)。
㈥附表一編號6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江界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二第15至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貨車汽油之監視器截取畫面共9 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二第21至25頁、第33至36頁)。
㈦附表一編號7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俞宸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四第69至7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證物代保管單各乙份、查獲被告之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6 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四第21至25頁、第29至39頁、第73頁)。
㈧附表一編號8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李承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五第41至42頁、第45至46頁),並有108 年2 月3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00-0000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截取畫面2 張、查獲被告現場及相關扣案物照片共3 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五第73至77頁、第121 頁、第125 至127 頁、第149 頁、第163 頁、第173至174頁)。
㈨附表一編號9 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李家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五第49至5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00-0000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000-0000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改懸掛所竊車牌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 張、查獲被告現場及相關扣案物照片共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共19張、證物清單2 份、尋獲車輛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該局108 年3 月8 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418139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五第81至85頁、第129 至135 頁、第153 至157 頁、第163 頁、第165 頁、本院卷第135 至156 頁)。
㈩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林進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五第35至3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被告竊取年糕之監視器截取畫面2 張、被告所竊年糕8 箱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共1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該局108 年3 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541165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五第123 頁、第151 頁、第157 頁、本院卷第163 至176 頁)。
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王得全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五第57至5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00-000 機車車牌)、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被告現場及相關扣案物照片共3 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五第81至85頁、第143 頁、第145 至147頁、第163 頁、第177 頁)。
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被害人楊凱閔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五第53至5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000-0000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被告現場及相關扣案物照片共3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共20張、尋獲車輛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該局108 年4 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0754065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五第89至93頁、第137 至139 頁、第141 頁、第165 頁、第171 頁、本院卷第207 至224 頁)。
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承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五第43至44頁),並有蒐證錄影帶時間及譯文內容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恐嚇信翻拍照片2 張、被告放置恐嚇信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 張、查獲被告照片1 張在卷可考(見偵字卷五第63至64頁、第97至101 頁、第159 頁、第161 頁、第169 頁)。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告訴人林芳如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雨傘、墨鏡及漁夫帽等物,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見偵字卷三第52頁、本院第339 頁),又此部分除告訴人林芳如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亦有竊取上揭物品,自無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因與被告竊取上開機車之犯行間俱屬單純一罪,並無所謂一部、全部可言,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應不另為諭知之問題,故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三、又被告固稱其行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機車之車牌所持用T型10號板手原即置於該機車內,並非其攜帶到場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該次竊盜犯行所持用之T 型10號板手,頂多係工具,且為被告在現場取得,並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等語。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攜帶兇器,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一般所謂板手,係專供強力轉動物品之物,而被告亦自承其該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T 型10號板手係金屬材質,長度約15公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87 頁),又該板手足以拆卸原懸掛於機車上之車牌,顯見該板手質地確為堅硬,倘持以揮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縱該板手原即置於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惟被告既持之為行竊之工具,客觀上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無疑,是被告、辯護人上揭所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4 至10、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先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張繼仁之車輛鑰匙,復以竊得之鑰匙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奧迪廠牌自用小客車電門將之駛離,係出於同一竊取車輛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該次除竊得被害人張繼仁所有之奧迪廠牌自用小客車鑰匙外,另竊得該被害人所有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鑰匙1 支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並據被害人張繼仁指證歷歷(見偵字卷一第39頁),起訴書固未論及之,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偷竊被害人張繼仁上開奧迪廠牌車輛鑰匙間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審酌,並予敘明。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及事實欄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被告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各罪復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另案拘役50日及前揭應執行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
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罪與前案施用毒品罪均係故意為之,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 年即陸續再犯本案多達13件之犯行,顯見前開案件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取財行為,因告訴人李承育未給付其款項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有竊取被害人楊凱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帶同警員至新北市○○區○○○道○段00巷00號尋獲該機車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7 部分,於被告告知警方扣得之物品係屬贓物前,除被告係竊盜通緝犯之身分外,警方別無其他證據可供懷疑屬於贓物,縱被告係於警方追問下方交代屬於竊取而得,仍不失為自首云云。
惟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又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警員陳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小巷子,因該機車比較破舊有點發不動,我們懷疑是路邊撬開的贓車而攔停被告,經確認身分後發現被告是竊盜通緝犯,於實施附帶搜索時有請被告將機車坐墊打開,我們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一個包包,內有信用卡、證件跟現金等物,因被告怕怕的,我們即一直懷疑那些東西是贓物,復被告稱東西是他朋友的,我們核對其內證件向被告表示要找他的朋友核對身分,並一直問下去,被告始坦承是在新北大橋從事故機車車上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至284 頁),可知陳恩警員當時業悉被告係竊盜通緝犯身份,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身份證件、信用卡等重要物品應由本人自行保管,惟該包包內之證件、信用卡皆非被告本人所有,顯與常理有悖,且陳恩查看該包包時被告神情緊張,以其擔任員警之經驗,已可疑上開物品係為贓物,始不斷追問上開物品之來源,顯見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發覺被告有竊盜之嫌疑,而被告係於警方之追問下始坦認犯行,足見被告並非在有偵查權限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其犯罪事實,自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辯護人前開所辯,即有誤會,亦予敘明。
㈤至被告雖辯稱: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偷人家的東西云云,惟經本院囑託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醫院參酌被告本人之口述、鑑定當日電訪被告之母親及本案刑事卷宗,並對被告進行精神狀態之檢查及心理衡測之測驗後,認『邱員目前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疑似非特定的憂鬱症(unspecified depressive disorder),可能之鑑別診斷,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引發的憂鬱症以及適應障礙症,混合情緒與行為規範問題;
2.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早期緩解,在控制的環境下」。
. . . 至於兩者對邱員憂鬱情緒影響之程度,不易釐清,但推測或許邱員因長期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已造成其情緒穩定度有所減損,若有外在壓力事件,其情緒困擾與行為規範問題更為顯著,但近幾年,包括案發當下,邱員均未受精神病症狀之干擾。』
、『故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推定邱員為各次竊盜之行為時,雖患有下列精神疾病,包括,「1.疑似非特定的憂蠻症(unspecified depressive disorder),可能之鑑別診斷,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引發的憂鬱症以及適應障礙症,混合情緒與行為規範問題;
2.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等,但並未顯著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
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 至275 頁),而該鑑定報告書係依據被告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客觀舉措及其智能暨所患精神疾病之症狀,判斷其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無法依其辨識而行為或有顯著降低之程度;
復檢視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接受警詢及偵訊之過程,其對於涉案手法、行竊對象、所竊物品、恐嚇細節等情節,均交代甚為清楚、明確,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所定之情形,顯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主觀上對於自己行為之違法性認識並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辨自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多次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又以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對告訴人李承育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所為當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部分竊得之物品已由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一編號1 、3 (奧迪廠牌自用小客車及賓士廠牌汽車鑰匙部分)、4 、7 至12所示之物,業經警方尋獲並合法發還予如附表一編號1 、3 、4 、7 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乙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證物認領保管單1 紙、告訴人林芳如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 臺(含鑰匙1 支)、編號3 所示之奧迪廠牌汽車鑰匙1 支、編號5 所示行車紀錄器1 臺、編號6所示之汽油5 公升,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施淙瀚、張繼仁、姜竣耀及江界明,既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恐嚇信2 紙,為被告供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李承育,然該告訴人顯無收受為其所有之意,是上開物品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三、末被告所持為如附表一編號6 之竊盜犯行之水管1 條,經被告陳明業已丟棄而不知所蹤,另被告持為編號8 所示犯行之T 型10號板手1 支,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又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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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行竊物品 │
│ │告訴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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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害人 │107 年5 │新北市○○│見被害人何庭瑄所有停放在左列地│
│ │何庭瑄 │月31日上│區○○○○│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 │ │午6 時許│0段000 巷 │機車(含鑰匙均已發還)鑰匙未拔│
│ │ │ │00號前 │取,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該│
│ │ │ │ │機車離去而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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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 │107 年6 │新北市○○│見告訴人施淙瀚所有停放在左列地│
│ │施淙瀚 │月15日凌│區○○街 │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 │ │晨4 時27│000號前 │機車(尚未尋獲)鑰匙未拔取,以│
│ │ │分許 │ │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
│ │ │ │ │去而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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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害人 │107 年6 │新北市○○│見被害人張繼仁之胞兄張金明位於│
│ │張繼仁 │月25日凌│區○○街 │左列地點之住處大門未為上鎖,侵│
│ │ │晨3 時44│00巷0弄0號│入張金明之上開住處,徒手竊取被│
│ │ │分許 │ │害人張繼仁所有之賓士廠牌自用小│
│ │ │ │ │客車鑰匙1 支(已發還)及車牌號│
│ │ │ │ │碼0000-00 號奧迪廠牌自用小客車│
│ │ │ │ │鑰匙1 支。 │
│ │ ├────┼─────┼───────────────┤
│ │ │107 年6 │新北市○○│持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 │月25日凌│區○○街00│小客車鑰匙,開啟被害人張繼仁停│
│ │ │晨3 時46│巷0弄口 │放在左列地點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電│
│ │ │分許 │ │門,再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車輛已│
│ │ │ │ │發還,鑰匙尚未尋獲)離去而竊取│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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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 │107 年8 │新北市○○│見告訴人林芳如所有停放在左列地│
│ │林芳如 │月7 日凌│區○○街00│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 │ │晨4 時16│號前 │機車(含鑰匙均已發還)鑰匙未拔│
│ │ │分許 │ │取,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該│
│ │ │ │ │機車離去而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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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 │107 年8 │新北市○○│徒手拔取被害人姜竣耀停放在左列│
│ │姜竣耀 │月7 日凌│區○○路00│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 │ │晨4 時28│0巷00號前 │型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價值4,50│
│ │ │分許 │ │0 元,尚未尋獲),得手後隨即離│
│ │ │ │ │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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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害人 │107 年8 │新北市○○│徒手開啟被害人江界明停放在左列│
│ │江界明 │月30日晚│區○○街00│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
│ │ │間9 時33│巷0號對面 │車油箱蓋,再以水管插入該貨車油│
│ │ │分許 │ │箱內,抽取汽油約5 公升後(價值│
│ │ │ │ │約150 元),將所抽取的汽油置於│
│ │ │ │ │塑膠袋內,以此方式竊取汽油得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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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害人 │107 年12│新北市板橋│見被害人俞宸鈞所有之灰色側背包│
│ │俞宸鈞 │月25日下│區新北大橋│【內有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
│ │ │午2時許 │機車道旁 │IMEI:000000000000000 )、咖啡│
│ │ │ │ │色皮夾1 個(內有被害人俞宸鈞之│
│ │ │ │ │身分證、悠遊卡及華南商業銀行提│
│ │ │ │ │款卡各1 張)、IPHONE耳機1 個、│
│ │ │ │ │零錢包1 個及鑰匙1 串,均已發還│
│ │ │ │ │】懸掛在機車上,無人看管,徒手│
│ │ │ │ │竊取該側背包及其內財物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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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 │108 年1 │新北市○○│見告訴人李承育所有停放在左列地│
│ │李承育 │月25日凌│區○○○路│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 │ │晨5 時41│00之0號 │機車(含鑰匙均已發還)鑰匙未拔│
│ │ │許 │ │取,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該│
│ │ │ │ │機車離去而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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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 │108 年1 │新北市○○│見告訴人李家雯所管領、李鴻義所│
│ │李家雯 │月28日晚│區○○街0 │有停放在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
│ │ │間11時30│巷0 號前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均 │
│ │ │分許至同│ │已發還)鑰匙未拔取,以該鑰匙發│
│ │ │年月29日│ │動電門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
│ │ │晚間7時 │ │之。 │
│ │ │間之某時│ │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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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 │108 年1 │新北市○○│見告訴人林進興所有放置在左列地│
│ │林進興 │月29日凌│區○○街00│點之年糕8 箱(價值9,000 元,已│
│ │ │晨2時許 │巷0 號前 │發還)無人看管,徒手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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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 │108 年1 │新北市三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 │王得全 │月底某日│區某橋下 │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
│ │ │ │ │型10號板手1 支,拆卸懸掛於告訴│
│ │ │ │ │人王得全所有、停放在左列地點之│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車牌1 面(已發還)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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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被害人 │108 年2 │新北市三重│見被害人楊凱閔所有停放在左列地│
│ │楊凱閔 │月1 日 │區新北大道│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 │ │ │1 段附近 │機車(含鑰匙均已發還)鑰匙未拔│
│ │ │ │ │取,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該│
│ │ │ │ │機車離去而竊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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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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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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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 │邱錫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附表一編號2 │邱錫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普通重型機車壹臺及機車鑰│
│ │ │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3 │邱錫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奧迪廠牌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4 │附表一編號4 │邱錫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附表一編號5 │邱錫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行車紀錄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附表一編號6 │邱錫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汽油五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附表一編號7 │邱錫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附表一編號8 │邱錫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9 │附表一編號9 │邱錫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 │附表一編號10 │邱錫湖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1 │附表一編號11 │邱錫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12 │附表一編號12 │邱錫湖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3 │事實欄二 │邱錫湖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 │ │恐嚇信貳紙均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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