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910,201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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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冠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謂「撿到」現鈔之地點,係在被害人承租之套房內,當時被害人亦在該處,又該套房不過數坪大小,一目瞭然,有偵查卷所附現場照片可參,被告如何能於被害人未察覺之情形下,在該處「撿到」位於桌腳無遮蔽處之金錢?實難以想像。

更何況被告就究於何時撿到系爭鈔券,先供稱「未發生性行為前,伊掏香煙要放回去,看到地板有一千元,以為是我掏煙時掉的」(107年度偵字第4463號卷第71頁),後又稱「性行為後,臨離去前,發現桌腳有一千元,以為是自己掉的」云云(原審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前後不一,顯難採信。

又被告於被害人發現皮包內金錢不翼而飛後,以網路通訊軟體質之被告,被告固諉稱「我在想說我怎多1000元」云云,原審據以認定與一般犯罪者否認或不回應之情形有別。

但查,被告既答稱「我在想說我怎多1000元」,依其語意,顯然被告早就明知身上多出1000元,如被告確實誤認鈔券為自己所有,豈會有此明知?被告所謂「我在想說我怎多1000元」云云,不過係犯罪被發覺後之遁詞,殊無可採云云。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被害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裁判意旨參照)。

換言之,被害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足參)。

查:被告當天在被害人 A女住處飲酒並與A女發生性行為,為被告與證人A女所一致是認,而 A女亦證稱被告在其住處時,因自己喝酒不方便出門,所以拿取皮夾內的錢,委託林信志出去買東西等情,是 A女是否因拿皮夾內的錢,因翻動皮夾,致鈔票掉落在地板上,衡情即非無可能。

又被告於 A女事後追問,於LINE上回訊稱「我在想說我怎多1000元」等語,但僅憑上開LINE訊息,尚無法判斷被告發現多一千元之時間點為何時,若被告係於撿拾紙鈔時,即發現自己的錢未短少,竟撿拾據為己有,被告已認識紙鈔非己所有,乃撿拾據為已有,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惟被告發現紙鈔時,若以為是己掉落在 A女住處,撿拾放入己之口袋,則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行為時明知自己未掉錢,仍故取之,自難僅因上開語意不明之LINE訊息推定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至被告就撿拾紙鈔之時間或稱與 A女為性行為之前,又稱是性行為之後,前後陳述不一,然被告當日與A女共同飲酒,A女對當日若干情節,亦多次稱「忘記」、「好像」等情,可見酒精對被告及 A女均發生一定程度之作用,導致二人對當天若干情節淡忘,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之答辯不一而為不利之認定。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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