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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宥霖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990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00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宥霖與張建成係○○○○餐飲有限公司之同事,賴宥霖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之公司辦公室,因出缺勤問題而與職管人事之張建成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揮拳毆打張建成臉部及頭部,復持電腦鍵盤朝張建成臉頰及頭部丟擲,致張建成受有左耳瘀腫挫傷、左耳後擦傷、顏面與口腔擦傷、左手背瘀腫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賴宥霖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然於原審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賴宥霖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建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7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餐飲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存證信函、排班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或以合法方式解決人事糾紛,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工維生、與父母同住、離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㈡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稱:「請求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不要罰錢,宣告緩刑。」
等語,然原判決業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逐一剖析,認定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先以手揮拳毆打張建成臉部及頭部,復持電腦鍵盤朝張建成臉頰及頭部丟擲,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明確,且原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量刑過重而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雖被告之上訴狀陳明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本院電詢回覆稱:「我不願意與被告和解。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表示其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況被告上訴未提新事證,又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本院未見有何影響量刑之減刑事由及暫不執行為當宜諭知緩刑之情形,故原判決既無違誤,即應予維持。
被告徒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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