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佩芬因輕度智能不足,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 (一)於民國106年5月上旬某日,未經曾○○之同意,擅自持上
- (二)復於106年7月17日某時,未經曾○○之同意,擅自持上開
- (三)又於106年7月19日凌晨0時許,未經曾○○之同意,擅自
- 二、案經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 理由
- 一、本件供述證據,僅有告訴人指述,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被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智能障礙,家庭經濟貧寒,竊盜
-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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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佩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4219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佩芬因輕度智能不足,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係曾○○之學生,曾多次前往曾○○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因而知悉曾○○上開住處之鑰匙放置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5月上旬某日,未經曾○○之同意,擅自持上開鑰匙開啟曾○○上址住處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曾○○所有之POLI手提袋【內有ADATA隨身碟1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離去。
(二)復於106年7月17日某時,未經曾○○之同意,擅自持上開鑰匙開啟曾○○上址住處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曾○○所有置於上址住處客廳外套口袋內之現金500 元,得手後離去。
(三)又於106年7月19日凌晨0 時許,未經曾○○之同意,擅自持上開鑰匙開啟曾○○上址住處門鎖後侵入該住宅內,著手搜尋財物而欲行竊之際,為曾○○發覺而未得逞。
嗣經曾○○報警處理,並扣得事實(二)所竊現金餘額321 元、ADATA隨身碟1個及POLI提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供述證據,僅有告訴人指述,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被告及辯護人就告訴人審判外陳述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不法採證情事,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7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既因告訴人即時發現而未能得逞,僅達未遂階段,是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經原審囑託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進行鑑定,據覆函略以:被告由於受限於其輕度智能不足及過往成長經驗缺乏良好教養環境的交互影響下,被告在有本能需要又缺乏足夠金錢購買時,就會傾向選擇以偷竊方式來滿足其需求;
綜合以上推論,本次鑑定認為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的辨識與控制能力可能因上述原因而會有較常人顯著減低的情形,有該院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
是綜合被告之輕度智能不足及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因上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依法遞減輕之。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惟念其辨識能力不足,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並考量其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因智能不足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有期徒刑3 月、3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並定應執行之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0元、179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取之 ADATA隨身碟1個、POLI提袋1個既經告訴人領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智能障礙,家庭經濟貧寒,竊盜純為滿足吃喝之本能需求,犯後坦承犯行;
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低微,可罰性甚低,定應執行刑時似應盡量從輕酌定,取中位數以下之數為妥,原審定刑有期徒刑6 月,非無過苛之虞云云。
六、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係在106年中短期間內犯3案,竊得金額雖不多,但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事項列有十款,犯罪所生之損害,僅係其中一款。
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入監服刑之紀錄,本案犯行之後,於107年間再犯3次竊盜案經判刑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本件犯後仍無悔意。
又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家境貧寒,係為滿足吃喝之本能需求,而犯竊盜云云。
惟被告於本院供稱:生活費是媽媽給的,三餐都是在家裡吃,偷老師的錢,就是想買衣服等語(本院卷第44頁)。
可知,被告偷錢並非因饑餓難耐,基於吃喝之本能需求,且行竊時間正值初夏,亦非為買厚衣禦寒。
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竊得財物非鉅,但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於各刑中最長期3月以上,合併刑期8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6月,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且已有適度酌減,難認過苛而不當。
從而,被告上訴,執所得財物不多為由,指摘原審定執行刑過重,請求從輕改定應執行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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