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1947,2019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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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8年8 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煌堯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江銘馨自拾獲被告包包起至其將該包包送往警察局的時間不過二小時許,江銘馨並無毒品前科,且與被告素不相識,顯無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

雖江銘馨於原審供稱:我拾獲包包後,將之放置在開放空間的店內,約過二小時後,才將包包送到警察局,因當時只有我一人顧店,我放包包的地方,客人可以走動但不方便過去等語。

惟毒品係眾所周知之違禁品,市場價值不斐,持有之目的不外乎供己施用或售予他人,殊難想像於二小時許內,有不明人士或客人進入江銘馨店內,將扣案毒品放置於被告包包後,又不動聲色地離開,足認江銘馨拾獲被告包包時,扣案之毒品已在包包內,且該包包於江銘馨拾獲前,係由被告所持有支配之事實。

原審認江銘馨所述前後不一,不可全盤採信,蓋因江銘馨所述前後不一之部分,本係旁枝末節、無關緊要之處,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趙模糊或失真亦屬事理之常,江銘馨於偵審中所為之陳述時隔非短,自難期其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

再江銘馨雖將該包包送至警局後,才在其店內發現原放在包包內的筆記型電腦,固有不合理之處,然其原因不勝枚舉,原審遽認江銘馨上開證詞全不足採,顯屬率斷。

再者,扣案之毒品雖未驗出被告之指紋或其他生物跡證,然此在司法實務上所在多有,因採集對象之材質不易有指紋附著,或因被告謹慎小心而未留下跡證,或因所留之指紋特徵點不足而無法比對等,本屬事理之常;

至被告事後親至派出所尋找放有毒品之包包,雖有因此遭訴追之風險,然其原因或係毒品價值高昂,心存僥倖希圖包包未遭他人開啟檢視內容物,或係包包內另有高價值或更為重要之物而有須尋回之必要,或係購入之毒品甚多,東藏西放而忘卻扣案毒品係放置在包包內而率爾前往警局尋找包包,自難僅憑被告前往警局尋找包包,即率認扣案毒品非被告所有。

綜上所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惟查,江銘馨就其拾獲被告遺留之包包後,究係立即報警並送至警局,或係於二個小時後始為之,其於偵、審之證述明顯前後不一,且就發現該包包內有扣案毒品之時間點亦證述不一致。

江銘馨於警詢證述其當時並未看見被告的筆記型電腦,而是案發後二至三天才在其店內發現,然被告的筆記型電腦體型並不小,為何江銘馨在打開包包時未發現該筆記型電腦,反而發現包裝較小的毒品之情節,核與常情不合。

又江銘馨若係拾獲當下即打開被告之包包發現扣案毒品,而毒品係眾所周知之違禁品,為何未將連同毒品之包包當場交給事後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亦與常情不合,足認江銘馨證詞之證明力薄弱。

再雖上訴意旨稱自江銘馨拾獲被告包包起至前往警局交付之期間不過二小時,不可能有人能不動聲色將毒品放於包包內,且江銘馨無羅織構陷被告之動機云云。

然於上開期間內,被告之包包內原擺放之筆記型電腦已被江銘馨取出,顯然警員所收取自江銘馨交付之上開包包已非被告遺失時之狀態,且江銘馨將該包包於已打開之狀態,放置在其經營之開放空間店內約二小時,該期間有無其他人進出而接觸被告之包包,亦屬無法確定。

又扣案毒品10包,經化驗後均未發現被告之指紋,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 DNA-STR型別,已經原審詳述在卷,從而,江銘馨送交被告之包包至警局時,該包包內經查獲之毒品,是否原本就放在被告的包包內屬於被告持有,或是遭他人放入,實存質疑。

至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陳泓愷於原審證稱:一打開被告的包包就可以看到扣案毒品,且一望即知是毒品等語,而被告有毒品前科,對於持有毒品有刑事責任乙事知之甚詳,殊難想像其會僅因一時遺忘扣案毒品即親往警局領取,衡諸常情,被告理應盡量躲避警察之查緝,豈有甘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親自前往警局領取扣案毒品,被告所辯亦非無據。

所謂被告因心存僥倖而報案一節,核屬推測,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認定扣案之毒品乃被告所持有,從而,原審對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煌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煌堯(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8.9631 公克,驗餘淨重8.960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咖啡包5包(淨重24.4415公克,驗餘淨重22.8418公克,MDMA 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起訴書誤載為硝甲西洋】之純質淨重均未達20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淨重59.4721公克,純質淨重58.9369公克,驗餘淨重59.4449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6年7月22日15時許,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與身分不詳之人發行車事故,陳煌堯於下車處理時,先將藏放上開毒品之黑色背包自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取出,並暫置於車禍現場路邊。
嗣經事故雙方當事人當場商議後,均未報警到場即分別離去。
嗣經目擊上開事故之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報警追查後,因而查獲遺留於上開交通事故現場而內置有陳煌堯所使用之鑰匙、香菸、名片及上開毒品之黑色背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煌堯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否認犯行)、證人甲男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及警員蒐證錄音譯文及上開扣案毒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證人甲男於上開時、地拾得之黑色背包為其所有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之犯行,辯稱:我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他人發行車事故,我下車問對方是否報警,對方說不用,我問對方有無受傷、是否看醫生,我還幫對方的摩托車挪到旁邊,對方說賠他2000元,因當時我從事電腦工程牽線的業務,要去找客戶,所以我回車上拿皮夾內的錢給對方,因皮夾放在我的包包裡面,我忘記我的包包在哪裡掉的,當我要拿筆記型電腦時才發現遺失了,因我工作的資料放筆記型電腦裡面,我包包內之筆記型電腦對我很重要,因此我開始到車禍附近的派出所,尋找我的包包及筆記型電腦,當時我為了找包包,找了附近三個管轄派出所,先去三重大有派出所、永福派出所,後來他們叫我到厚德派出所,我才去厚德派出所,但我去派出所領取包包時,我包包內的筆記型電腦遺失了,警察要我再檢查包包,當我發現裡面有毒品,我就停手沒有碰觸到毒品,包包內查獲之上開毒品,並非我所持有。
況且,如果扣案之毒品是我的,我怎麼還會跑到三個派出所,領取裝有毒品的包包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駕駛機車之當事人發生車禍,我當時有報警,然後被告自其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取出該黑色背包後就放置在快車道上,被告與對方談和解後,就離開現場。
我發現被告忘了拿走黑色包包,我才過去拿被告遺留在現場之包包。
我拿過來慢車道上後才打開來看的,就看到一透明分裝袋內裝有不明之白色物體,我就覺得怪怪的,直覺就是毒品,我就馬上打電話給厚德派出所說我有撿到一個背包,我現在要拿過去派出所,然後我就拿著該背包自己騎機車前往派出所等語(見毒偵卷第5-7 、5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案發地附近店面賣水果,賣了很多年,營業時間從早上8 點到下午10點。
案發時被告駕駛汽車與他人發生車禍,被告開車停下來,走到機車倒地的地方,2 人都下來看機車有沒有壞,被告有打電話,不知是否在報警,我也有打電話報警,被告就走去他車子那邊打開後車廂,先拿出一個東西要當作三角椎放在車子後面,因為那裡是快車道,要警示路人,後來被告又從後車廂拿了一個背包下來,拿到機車倒地那邊,放在快車道機車旁安全島旁邊,他們講一講走到我旁邊附近,好像拿了1000元給騎機車的人,三角椎再拿回後車廂,但被告沒有拿背包,車子就開走了,所以我過去把背包拿回來。
被告離開後警察約10幾分鐘後就過來,我沒有把被告的包包交給警察,因為我交給警察會很麻煩,所以我想看看裡面有沒有資料,可以直接通知對方來拿,因為我以前常常撿東西交給警察,手續很麻煩,且警察來的時候我沒有跟他講話,他也沒有停下來,我打開後發現白色的粉末,我就不敢動了,我沒有去摸,是用透明夾鏈袋裝的。
我約下午2、3點撿到撿到被告的背包,約5 點交到警局。
因為我我一個人顧店,我還要削甘蔗、搬西瓜,我約5 點左右才打開包包才看到毒品,我就打電話給警察。
這期間我把被告的包包放在我開放空間的店內,放被告包包的地方,客人是可以走動但不方便。
當時包包是打開的狀態,但是全開或只開一點點我忘記了,我有看到有白色的1 包,但電腦放哪裡我已經沒有印象了。
案發當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我有聽到被告說裡面有電腦但不見了,後來又過了2、3天過後,我才在我的店內發現有一台電腦放在西瓜旁邊,有可能案發當日我生意太忙了或是我翻被告包包要找他個人資料要通知對方的時候,電腦可能是那時候不小心從包包掉出來的,所以我再將筆記型電腦拿去警察局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4-109 頁)。
由上析知,證人甲男於拾獲被告的包包發現扣案之毒品時,係立即報警並送至警局,或拾獲後經過2 個多小時之久,始為報警後才送至警局乙節,其前後證述不一;
又證人甲男證述,於車禍發生時其有報警,不久警員亦有到現場,證人甲男為何未將拾獲之包包交給到車禍現場之警員,核與常情不合。
另證人甲男拾獲被告的包包時,將該包包放置在其開放空間之店內,約2至3小時,證人甲男亦證述因生意太忙,店內只有他一個人,他需忙著做生意,足認證人甲男尚無法時時刻刻守著被告的包包,因此被告的包包留置在證人甲男開放空間店內約2至3小時,且被告的包包是打開狀態下,該期間有無其他人接觸被告的包包,亦屬無法確定。
再者,證人甲男僅將被告的包包連同包包內之毒品拿至警詢報案時,並證述當時並無看到被告的筆記型電腦,而是案發後2至3天才在其店內發現被告的筆記型電腦,然被告的筆記型電腦體型並不小,為何證人甲男打開包包時竟未發現被告的筆記型電腦,反而發現包裝較小的毒品等情節,亦與常情不合。
是綜上各節,被告的包包內所查獲之毒品,是否原就放在被告的包包內,屬於被告持有,或是遭他人放入,均屬存疑。
(二)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陳泓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甲男案發當日撿到1 個包包,拿到派出所,他說裡面有奇怪的物品,值班收到以後,就通知我,並說犯嫌有打電話到派出所問有無撿到1 個包包,說等一下就會過來,我回來的時候,值班已經請證人甲男上到2 樓,包包留在1 樓等犯嫌過來,沒幾分鐘犯嫌就過來,看到桌上的包包說是他的,我就說來確認東西,開始把包包裡的東西拿出來,我忘記一開始先拿什麼東西。
被告來之前,我們有檢查被告的包包,打開看被告包包時,我和我同事就有看到裡面有毒品。
被告的包包至少有三層,我一打開外層的拉鍊就看到毒品。
被告的背包裡面有很多盒子,裡面還是有毒品,或是鉛筆袋,裡面也有裝毒品,一共扣得毒品10包,有些是在夾層,但我忘記哪些是在夾層了,但我可以確定打開包包就可以看到白色毒品。
被告到警局時有說他的包包內筆記型電腦不見,被告說包包內的毒品不是他的,且說如果毒品是我的,我怎麼可能自己還來警察局領等語。
由上析知,核與被告上開所辯,於其發現包包及筆記型電腦不見時,為了尋找其筆記型電腦,自己親至到警局領取等節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實非虛晃。
又證人陳泓愷亦證述,放置在被告包包內之毒品,其與同事一望即知是毒品,倘若扣案之毒品為被告持有,且被告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此被告深知持有毒品將受刑事之追訴,衡諸常情,被告理應盡量躲避警察之查緝,豈有冒著受刑事之追訴及承擔刑事責任之風險,而親自前往警局領取扣案之毒品,是此亦與常情不合。
(三)再查,證人陳泓愷證述扣案之10包毒品,分別放置在被告包包的不同夾層及包包內的鉛筆袋內,倘若扣案之毒品為被告所有,被告理應與扣案之10包毒品有所接觸,始可放置在其包包各夾層或鉛筆袋內,然上開扣案之毒品經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鑑定結果:扣案之10包(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4包、毒咖啡包5 包),經化驗後,均未發現被告之指紋;
且扣案之10包毒品,亦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 月23日刑紋字第1080037575號鑑定書及108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080038263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卷第61-64 頁),是被告有無接觸過扣案之毒品、扣案之毒品是否屬於被告持有,均實堪質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是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另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其所涉罪嫌應諭知無罪,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湘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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