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2018,2019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388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被告李長憲上訴意旨:本件不是我做的,原判決認定有誤。

二、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24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張家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在在上址前,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車門開啟後,徒手竊得黑色側背包1 個(內含三星廠牌7 吋平板電腦1 臺、錢包1 只、郵局金融卡、存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駕照、戶口名簿、現金新臺幣【下同】9 千元等物)後,隨即駕車逃逸,而經原審法院另案於107年8 月24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579 號判決論以竊盜罪,並科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含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於107 年10月16日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而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2095號判決逕行駁回其上訴,且不得再上訴,該案因而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

㈡後檢察官竟又以同一事實,於108 年3 月11日提起本案公訴,原審法院受理後不察,而認被告於107 年1 月24日中午12時9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前,見張家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於上址且車門未鎖,駕駛座內一時無人看管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並自該自小貨車內竊取張家孟所有黑色側背包1 個(內有張家孟之國民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及機車駕照、7 吋三星平板電腦、現金約9,0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開機車逃離,並於108 年8 月22日以108 年度易字第388 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含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㈢從而,本案與已先行確定之另案既係事實上同一之同一案件,依據前揭說明,另案既已先行判決確定,本案自無從再為實體之判決,而應諭知免訴,原審之實體判決顯然違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自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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