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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蓉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505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961 、13870 、149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蓉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蓉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於民國106 年2 月間,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小姐」使用,嗣該「李小姐」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紀榮二、黃仁聖、陳建銘、被害人李育承,佯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致渠等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匯款後旋遭提領。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紀榮二、黃仁聖、陳建銘、證人即被害人李育承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紀榮二之花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告訴人黃仁聖之新光銀行、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害人李育承之中國信託、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建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等件(見106年度偵字第 13870號卷第3、4、9至17、28至34、38、39 頁,106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第3、4、10、13、17、21至24、41頁,106年度偵字第14929號卷一第76至79、93至97頁,106年度偵字第14929號卷二第16、17頁,107年度偵字第3507號卷第 113頁)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將上開中國信託及郵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要辦理貸款事宜,對方說要提供銀行帳戶作為還款之用,我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我也是被騙,我不知道帳戶會被詐欺集團的人拿去使用等語,並提出其聯繫貸款事宜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為證(見106年度偵字第11961號卷第25至37頁)。
五、本院查:㈠被告於106 年2 月間,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紀榮二、黃仁聖、被害人李育承及告訴人陳建銘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匯款後旋遭人提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紀榮二、黃仁聖、陳建銘及被害人李育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告訴人紀榮二之花旗銀行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仁聖之新光銀行、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害人李育承之中國信託、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建銘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開戶資料等件在卷足憑。
故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及郵局帳戶確實有供詐欺集團作為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必須具備「主觀」與「客觀」二種條件,前者指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後者指行為人在客觀上所參與實行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二者缺一不可。
亦即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再者,在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帳戶提供人倘明知並有意供詐欺集團使用者,即具有幫助犯意,固屬明確;
惟在帳戶提供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之情形下所交付者,則非可逕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是以,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之?茲分述如下:⒈基於帳戶可供資金進出係眾所皆知之事實,於判斷帳戶提供人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應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之對話、磋商或查證及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提供人之教育程度、生活環境及其他各項情事,予以研判其主觀犯意之有無,斷不能僅因帳戶提供人有提供帳戶資料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確有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
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並已建立相關制度,而與民間金融機構相互配合,積極進行各項偵查作為,欲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藉人頭帳戶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致使詐欺集團為再減少檢警查緝之線索,益發不以金錢購買方式直接取得人頭帳戶,而改弦更張,以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趁帳戶被害人未及警覺,渠等對該帳戶有所掌控之際,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上述詐欺集團手法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
尚難僅以行為人所交付帳戶資料客觀上確充作詐欺犯罪之工具,即遽論行為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⒉查本件被告係因欲透過網路申辦貸款,始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其與自稱辦理網路貸款業者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截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及郵局等帳戶資料。
是在此種狀況下,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但非可遽認其主觀上即有警覺而對構成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⒊再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以觀,被告係經由自稱「小額借貸專業辦理-李小姐」轉介,與自稱「胡媽媽借貸」之辦理貸款業者聯繫辦理貸款事宜,經該業者詢問基本資料(如住址、電話、工作、收入、欠債情形、借款金額及用途等),再應該業者要求而提供雙證件及本案相關帳戶資料,且該業者還提及「你還要準備2 個銀行帳戶給會計作支付利息,還有歸還本金用途」、「還有支付利息的帳戶,一定要你本人提供」、「確認是你本人金主才能安心」,而於被告詢問借款利息如何計算?可分期償還?實借實拿或需先扣利息?,該業者表示「利息每萬每月400 」、「本金可慢慢攤還」、「利息按時繳即可」、「確認撥款,我們一律是銀行匯款」、「我們比照銀行審核放款機制,都是線上作業的」、「如果你要用薪轉戶,是每月扣除利息後,剩下的歸還你」,並於被告依指示傳送帳戶存摺照片資料後,對方甚且提及「再跟你說明一下,繳息帳戶是要送件給金主審核的,繳息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能夠提領利息,在我們借貸關係存續期間,不能有其他資金往來,借貸關係解除,帳戶才會歸還你,理解?」,經被告詢問「這樣怎麼對保呀?」,對方答以「上門」,嗣被告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對方均未再回應,被告雖留言「我是真的需要錢啊」,並以電話試圖與對方聯繫處理,但仍未獲回應。
由被告與自稱辦理貸款業者間之對話互有往來、語氣自然,該等對話內容顯非事後刻意虛捏,再觀諸雙方對話之語氣、內容,實足見被告當時對於對方確係為其辦理貸款深信不疑;
而從上揭對話中,亦可見被告確有與對方就貸款事宜為相關聯絡詢問,並表明相關帳戶係作為金主核貸所須資料,提供將來被告歸還本金及繳息所用,且被告於交出上開帳戶後,亦不斷與對方聯繫,表示其需款孔急之情,相較於一般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因可預見並容任自己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故在交出帳戶資料後,即放任不管、不甚關心、並不再與取得帳戶者多加往來之態度,迥然有別。
益徵被告所辯:其係因誤信上揭貸款管道,始提供帳戶資料等語,並非子虛,更加難認被告已有警覺而對構成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有所預見。
⒋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之徵信流程,固多會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品、保證人,並當面確認對保事宜,以釐清借款人之借款真意,且不至向借款人索取帳戶資料等攸關個人財產機密之文件,而被告亦自承其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經驗,然以被告當時係因更換工作、存款用盡而急需用錢之情況下,且因其無法自金融機構辦得貸款,故而在急迫、思慮未臻周詳之下,逕信詐欺集團之本案詐騙手法,其情非無可能,自不能率以被告試圖透過民間業者,客觀上以不合常規且違背常情之申貸方式,提供本案相關帳戶資料,即認其主觀上已對幫助詐欺有所預見。
⒌從而,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尚非不能採信。
故本件無從僅因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已對幫助詐欺有所預見,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容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使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加調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0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如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2 月2 日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臺灣體育學院內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19日下午5 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仁聖,佯稱係數位環球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黃仁聖誆稱其前所訂房間因公司業務疏失多訂12筆,要在當日取消,否則翌日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黃仁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分別於同日晚間8 時56分、58分許,匯款29,980元、29,980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另於同年月21日凌晨0 時29分許,匯款29,988元至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
惟前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前開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宜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匯款時間、地點 │
├──┼───┼────┼───┼─────────────┼──────────────┤
│ 1 │106年2│高雄市某│紀榮二│詐欺集團成員手機通訊軟體 │3萬元 │
│ │月20日│地 │ │LINE去電告訴人紀榮二,佯稱├──────────────┤
│ │18時許│ │ │其為友人王秉程欲借款,致使│106年2月21日15時41分許,在高│
│ │ │ │ │紀榮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雄市○○區○○路0號。 │
│ │ │ │ │106年2月21日15時41分匯款3 │ │
│ │ │ │ │萬元至被告王蓉雲上開中國信│ │
│ │ │ │ │託帳戶。 │ │
├──┼───┼────┼───┼─────────────┼──────────────┤
│ 2 │106年2│新北市某│黃仁聖│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3萬元、3萬元、2萬9988元至 │
│ │月19日│處 │ │0號電話去電告訴人黃仁聖, ├──────────────┤
│ │17時32│ │ │佯稱數位環球公司因業務疏失│106年2月19日20時56分、20時54│
│ │分許 │ │ │將其訂房紀錄多訂12筆,致使│分、同年2 月21日0 時29分許,│
│ │ │ │ │黃仁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 │
│ │ │ │ │別於同日20時56分、20時54分│ │
│ │ │ │ │各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 │ │
│ │ │ │ │信託帳戶,又於106年2月21日│ │
│ │ │ │ │0時29分許匯款2萬9988元至被│ │
│ │ │ │ │告王蓉雲上開郵局帳戶。 │ │
├──┼───┼────┼───┼─────────────┼──────────────┤
│ 3 │106年2│新北市某│李育承│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2萬9985元、3萬元 │
│ │月21日│地 │ │0號電話去電被害人李育承, ├──────────────┤
│ │18時14│ │ │佯稱讀冊二手書轉賣網路平台│106 年2 月21日19時4 分、19時│
│ │分許 │ │ │賣家,其設定有誤將重複扣款│19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 │
│ │ │ │ │致使李育承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示分別於106年2月21日19時4 │ │
│ │ │ │ │分、19時19分許匯款2 萬9985│ │
│ │ │ │ │元、3 萬元至被告王蓉雲上開│ │
│ │ │ │ │中國信託帳戶。 │ │
├──┼───┼────┼───┼─────────────┼──────────────┤
│ 4 │106年2│桃園市某│陳建銘│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明電話去電│2345元、2萬9988元、2萬9985元│
│ │月21日│處 │ │告訴人陳建銘,佯稱為露天拍├──────────────┤
│ │18時30│ │ │賣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致使│106年2月21日19時7分許,在新 │
│ │分許 │ │ │陳建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竹縣○○鄉○○路。 │
│ │ │ │ │106年2月21日19時7分許匯款 │ │
│ │ │ │ │2345元至被告王蓉雲上開中國│ │
│ │ │ │ │信託帳戶,另於同日18時8分 │ │
│ │ │ │ │、18時47分分別匯款2萬9988 │ │
│ │ │ │ │元、2萬9985元至被告蔡誠峰 │ │
│ │ │ │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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