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21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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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EINRICH ROBERT IAN(中文姓名:漢以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HEINRICH ROBERT IAN (中文姓名:漢以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14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廚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偵查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自費參加該署毒品減害計畫的替代療法,乃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

嗣因被告於治療期滿後,無故未依指定時間進行毒品尿液檢驗3次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的必要命令,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39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本件107 年度撤緩字第33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 年9 月1 日作成後,於107 年9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漢以恩在臺灣之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同時函知臺北市政府毒品危害防治中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惟被告為澳大利亞籍,自107 年2 月21日已經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且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該寄存送達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該局表示:被告漢以恩迄今尚未前往本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領取107 年9 月12日的送達證書,經該分局派員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訪查,被告係半年前承租該地址之房客,現已搬離該居處。

據此可知,澳大利亞籍之被告漢以恩並未再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應公示送達,惟本件檢察官並未合法公示送達,則檢察官對被告所為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確定,檢察官起訴程序即屬違背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為澳大利亞籍,然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其在我國境內之聯絡地址(即其住居所),被告並自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應按時接受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若有遷移住址應向檢察官陳報變更聯絡住址,然被告並未陳明其聯絡住址之變更,嗣被告因違反緩起訴處分之條件,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以掛號郵寄方式為送達,送達人(即郵務人員)於107 年9 月12日將該正本送達至被告所留之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文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尚難認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未經合法送達等語。

四、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固規定甚明,然於此情形下,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嗣被告於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七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256條之1第1項復定有明文。

是以,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經確定,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50 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HEINRICH ROBERT IAN (下稱漢以恩)於106 年3 月1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6 年5 月25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時間為2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條件為:自費至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 年的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並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 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以及預防再犯所為的必要命令。

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6 月9 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69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 份在卷(見毒偵1804卷第48至49頁、第53頁)足憑,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應自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106年6 月9 日駁回再議確定時起算,迄108 年6 月8 日屆滿(見毒偵1804卷第54頁),堪以認定。

(二)嗣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戒癮治療期滿後無故未依指定時間進行毒品尿液檢驗3 次,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遵守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尿液檢驗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之107 年9 月1 日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3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9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原供稱為住處之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地址(下稱吳興街地址,見毒偵1804卷第4 頁、第38頁正面),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見撤緩339 卷第7 至8 頁)足憑。

(三)然被告漢以恩係外籍來台工作人士,原任職於澳大利亞商博仁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博仁德公司,見毒偵1804卷第44頁),並於本件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以吳興街地址為其居住處所(見毒偵1804卷第4 頁、第38頁正面)。

被告嗣於107 年2 月21日離境,迄至檢察官查詢被告出入境資訊回覆(即107 年9 月1 日)止未再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本在卷(見撤緩339 卷第6頁)足憑,且原審依職權函詢該寄存送達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該局函覆:漢以恩迄今尚未前往本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領取107 年9 月12日之送達證書,經本分局派員前往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訪查,漢以恩是半年前承租該地址的房客,現已搬離該居處之情,有該局107年11月2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6020211號函在卷(見易1077卷第21頁)可證,足徵被告漢以恩107 年2 月21日離境時,或搬離吳興街地址時,已無以上開吳興街地址為在臺灣居住處所之意,前揭吳興街地址已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9 月1 日所為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行送達之處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仍於107 年9 月12日將上開107年度撤緩字第33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並寄存於上開吳興街地址,尚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前揭時地所行之寄存送達合法,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收受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紀錄,再參以被告有前揭已離境迄未入境且已搬離吳興街地址之情,而檢察官未依職權查明被告是否搬離吳興街地址、有無其他可受送達之住居所,或在無法查得被告之實際住居所後,斟酌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行公示送達,是以本件對被告漢以恩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案號:107 年度撤緩字第339 號),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業經緩起訴處分(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雖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有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案號:107 年度撤緩字第339號),然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於107 年10月11日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見本院卷附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 頁),其聲請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原審據以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違誤。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係自行於偵查中陳明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聯絡地址(即其住居所),並自知若有遷移應自行陳報,然被告並未以言詞或具狀陳明,嗣檢察官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以掛號郵寄方式於107 年9 月12日送達至被告所留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街00號3 樓」,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尚難認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未經合法送達云云。

然本件堪認被告漢以恩已無以上開吳興街地址為在臺灣居住處所之意,前揭吳興街地址已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9 月1 日所為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應行送達之處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仍於107 年9 月12日將該署107 年度撤緩字第333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並寄存於上開吳興街地址,尚難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前揭時地所行之寄存送達合法,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在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行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已屬違背規定,依首揭說明,本件應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原審本於相同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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