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2190,201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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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秉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000、1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秉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就扣案之吸食器1 組宣告沒收。

原審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6日、107 年12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吸食器1 組等,認被告犯前開罪名,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考量其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行為,並未查得其他重大直接危害,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述之刑,並說明宣告沒收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沒收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固不服原判決,於108 年10月9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以:原判決科刑太重,不符比例原則,請予以重新科處適當之刑罰云云,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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