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229,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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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2243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於民國107年3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乙○○後,明知其並未經營任何公司或投資標案,並知其無還款能力或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乙○○謊稱為公司總經理,有投資政府標案,因資金吃緊恐影響標案進行云云,並於同年月16日以LINE訊息向乙○○佯稱待107年4月10日即有票款可入帳云云,經乙○○在新北市淡水區工作處所讀取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新臺幣 (下同) 50萬元予甲○○,並於107年3月16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淡水分行,匯款50萬元至甲○○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隨即於107年3月16、17日將款項提領一空,旋避不見面,亦拒不還款,乙○○始察覺受騙。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5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 (他字卷第57-59、298-299頁)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交友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予告訴人匯款帳戶之存摺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儲字第1070103192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07年6月21日儲字第1070125074號函及所附提款單在卷可資佐證(他字卷第6-33、52-54、78-79、89-221、285頁)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 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侵占、重利等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任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本不宜輕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之金額、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月薪約2萬7,000元、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參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敘明被告所詐得之現金5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詐欺罪行並非初犯,且經歷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知警惕,又再次犯案,本次量刑自不應過度從輕,被告雖陳稱國中畢業,然其擅用網路交友軟體之犯案手法來看,仍須高度智識能力,尚屬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且被告單身,無家人待其扶養,也有能力覓職賺取所需,亦無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資格,竟向告訴人詐騙錢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時無可憫恕之處;

再被告利用告訴人喪偶想尋找後半輩子伴侶之機會,欺騙告訴人情感,甚至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且詐得50萬元金額不算少數,告訴人甚至為本案來回奔波地檢署、法院,承受之龐大心理壓力可想而知;

此外,被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提出清償和解內容,顯然毫無任何彌補過錯之意;

另被告曾於 103年間以詐欺手段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入監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次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漠視法紀之情,實不宜輕縱,更不宜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月,並得易科罰金,實難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收教化之效;

另經查詢與類似案件之刑期相較,原審量刑確有偏輕之情事,應有再加重被告刑度之必要,且不得易科罰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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