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24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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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鎰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416 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鎰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6日下午3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巷○0弄0號前,見1樓樓梯間大門未關,認有機可趁,遂進入該址樓梯間,並以不詳方法侵入倪進德上址4樓住處,徒手竊取屋內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紅酒2 瓶、包包3個、已開封之化妝品6瓶,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倪進德於同日下午6 時許返家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家中監視器畫面及清點財物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進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72-73 頁),而被告洪鎰元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卷第6-7、38-39頁,原審卷第68、72-7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倪進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11頁);

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13-20、41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累犯之說明: 1、被告①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67 號、100年度簡字第900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37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263號判決,就其中1罪撤銷原確定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

④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

⑤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0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⑥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3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⑦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及4月確定,上述4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

⑧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4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

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案、乙案及丙案之有期徒刑8 月、9月及3年3月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2、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而就本案被告之累犯情節,本院考量其經執行之前案,有多次竊盜等財產性犯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見悔改之意,而重覆再犯同質性之財產型犯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素行非佳,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對他人之住宅安寧、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亦非至鉅,並考量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現從事粗工工作,家中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本案係因當時主管未給付薪資,且已屆年節,才會犯案等語(原審卷第74-75頁),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所竊得之ACER 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紅酒2 瓶、包包3個及已開封之化妝品6瓶,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因年關將近,主管未給付薪資,不想讓家人擔心,才會犯下錯事,被告所犯另案已與被害人和解,願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而為前開量刑,且就被告犯罪當時之動機緣由,已考量作為量刑基礎。

上訴意旨並未指出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參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參酌本案遭竊財物價值與被告行竊手段等,暨司法院所建構「竊盜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中侵入住宅竊盜、且為累犯之情形,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8 月,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 月,實無不當。

被告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被告亦未提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資料為憑。

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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