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豪(原名林晟隆、林志豪)
游聲興
邱遠欣
林裕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038號、第32770號;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39號【原審判決誤載為105年度審易字第3981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致豪(原名林晟隆、林志豪)、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等人共組地下錢莊,以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展當舖及桃園市青埔地區之天林土地開發公司為據點,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對外以星展當舖之名義從事放貸並收取高額利息。
適有如附表編號1至5借款人欄所示之人,因需錢孔急,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林致豪單獨(附表編號1、3),或由被告林致豪與游聲興共同(附表編號2),或被告林致豪與林裕庭共同(附表編號4),或由被告邱遠欣單獨(附表編號5),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計算及繳付方式,分別借款給如附表1至5所示之借款人,並要求借款人於借款時尚須提供擔保(詳細之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放款人、利息計算及繳付方式、擔保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因而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楊惠乾(附表編號2之借款人)自103年11月間起因無力負擔前開重利,屢遭被告林致豪催討債務,楊惠乾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4年10月14日1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林致豪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及被告游聲興位於桃園市○○區○○路○○巷00號住所等處執行搜索,並在被告林致豪上址住處扣得被告林致豪之女友古千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2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存摺、帳冊、工程款轉移讓渡切結書等物;
另在被告游聲興上址住處扣得帳冊等物。
因認被告林致豪、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均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致豪、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致豪、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汪忠山、楊惠乾、溫宇生、謝先景、賴宏賓、吳宗群、吳忠勳、古千霈、鍾宜蓁、謝欣哲分別於警詢、偵查之供(證)述,卷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05年1月8日105龍潭字第33205000004號函附之本案臺企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證人謝先景提供之支票存根聯、支票影本、被告林致豪與證人謝先景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扣案之帳冊、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存摺、工程款轉移讓渡切結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致豪、游聲興、邱遠欣固坦承有檢察官對渠等各別所指之借款(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放款人、利息計算及繳付方式、擔保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
另被告林裕庭僅坦承於104年間有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謝先景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
被告林致豪辯稱:伊在當舖借款規定利息2.5分,即每萬元每月收250元的利息,被害人等借款都沒有還錢,伊尋求法律途徑解決,將其等所簽的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但因其等都沒有財產無法扣到錢,伊沒有收到被害人等所說的那些利息等語。
被告游聲興辯稱:伊在當舖擔任業務做放款的工作,但沒有借錢給楊惠乾,也從來都沒有收到楊惠乾的錢等語。
被告邱遠欣辯稱:伊只有在104年1月2日借款15萬元給謝先景,原本約定1分息,後來謝先景說被朋友騙,要伊幫忙,伊體諒謝先景年事已高同意只還本金7萬元,至今還款6萬8,000元,這是私下朋友間之借貸,無關重利,其餘謝先景借款部分則均與伊無關等語。
被告林裕庭辯稱:謝先景當初拿一部貨車抵押借貸15萬元,伊只跟謝先景收1月利息2.5分,謝先景後來沒有繳款,伊把車子流當,但因為罰單太多,車子還在伊那邊,至於其他部分則均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林致豪、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林致豪單獨(附表編號1、3),或由被告林致豪與游聲興共同(附表編號2),或由被告林致豪與林裕庭共同(附表編號4),或由被告邱遠欣單獨(如附表編號5),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利息計算及繳付方式,分別借款給如附表1至5所示之借款人,並要求借款人於借款時尚須提供擔保(詳細之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放款人、利息計算及繳付方式、擔保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林致豪(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770號卷【下稱偵32770卷】第13頁反面至第16頁、第257至258頁、第278至27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038號卷【下稱偵29038卷】第227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5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36頁正反面)、游聲興(見原審卷一第43頁)、邱遠欣(見偵32770卷第37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50頁;
原審卷一第50頁;
原審卷二第59頁)、林裕庭(見偵32770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第253至254頁;
原審卷一第56頁;
原審卷二第59頁)於警詢、偵查、原審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古千霈(見偵32770卷第114頁反面、第275至276頁)、汪忠山(見偵32770卷第153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122頁)、楊惠乾(見偵32770卷第116頁反面、第119頁、第243至245頁、第257頁、第263頁;
原審卷一第210頁正反面)、溫宇生(見偵32770卷第162至164頁)、謝先景(見偵32770卷第157至158頁、第300頁至301頁、第310至311頁、第314頁;
原審卷一第132頁、第141頁)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證述借款及匯款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05年1月8日105龍潭字第33205000004號函暨所附本案臺企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9038卷第155至170頁)、證人楊惠乾簽發之支票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見偵29038卷第229至250頁)、證人謝先景提出之支票存根、還款資料及支票影本(見偵29038卷第345至354頁、第36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
而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同法條之重利罪,亦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情形至為緊急迫切,在證據採證上,因向他人借款者,不論原因為何,必定均有資金、款項之需求,則借款人究係權衡過後認為向行為人借款,縱使利息較高,但對其資金運用、財務規劃較為划算,始願意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抑或確係陷於緊急迫切之狀況而借款,即必須探求借款人之真意,尚難逕以借款之利息較高,即逕自推論借款人必有急迫之情形,否則將使重利罪「乘他人急迫」之要件形同虛設,應非立法本旨。
因此,至少借款人需明確陳述借款確有急迫性,再佐以其他情況證據,始可認定借款人有「急迫」之情況。
所謂「輕率」則指未能慎重考慮而草率地遽下決定。
所謂「無經驗」則指無舉債借貸事務之經驗,未能分辨借貸之利害關係,為正確之判斷而言。
是若借用人非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
本案被告林致豪、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貸與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並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情,惟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於借款時是否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以及被告林致豪、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收取之利息是否均係顯不相當之重利等,厥為亟應究明事項。
茲分述如下:⒈證人汪忠山(附表編號1之借款人)初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11月初透過友人介紹向林致豪借錢,當初與林致豪相約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潭交流道附近的7-11便利商店見面向林致豪借貸10萬元,並質押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行照正本,以及簽立借據、汽車權利讓渡書給林致豪,實拿10萬元,之後每個月利息7,000元,月息為7分,伊每月5日或10日前往銀行,以現金臨櫃方式匯款至林致豪所指定的銀行帳戶繳交利息,並於104年3月間將借貸的10萬元一次繳清,伊支付14期的利息共計約9萬8,000元,104年伊將借貸金額還清後,林致豪就將借據、汽車讓渡書及汽車行照正本歸還給伊,伊就將借據及汽車讓渡書丟棄云云(見偵32770卷第153至154頁)。
嗣於原審時改稱:伊與林致豪不熟,但曾在桃園的廟會見過林致豪,並曾向林致豪借過錢,不過時間很久了,忘記是什麼時候,差不多是在102年底,在桃園的便利商店借10萬元,約定利息1個月2.5分,在便利商店談完的隔兩天,林致豪就將錢匯到伊的帳戶,伊每月10日將利息及還款的錢匯到林致豪指定的帳戶,還錢時是連本金和利息一起還,伊第2個月還的2萬元是本金的錢,利息另外算,利息是看上個月還剩下多少本金,再去計算利息,伊不清楚總共還多少錢給林致豪,在警詢有跟警察說因伊頭部受過傷,不太記得事情,但是知道大概6到8個月左右就將借款還清,而且借款的數目不大,利息一定不多,不過警察說伊一定繳很久,就叫伊多說一點,伊才會說利息總共支付9萬8,000元,而且伊在警詢中會說是於104年3月間將借款一次繳清,也是因為警察當初問伊大約是幾月份,伊不太記得,警察就叫伊講個日期出來,伊就說大概是過年後,伊在警詢中講的不正確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1至127頁)。
⒉證人楊惠乾(附表編號2之借款人)初於警詢中證稱:伊自103年2月開始向星展當舖借款,每次借款的金額大約是30萬至70萬元不等,前後共借約240萬,伊已經還了200萬元,但是林致豪說其中有一大部分是利息;
伊借款利息為30天1期,每期9分,伊共借款約10多次,借款時先用電話約定後才見面拿錢,有時林致豪會拿錢過來給伊,有時伊會到星展當舖或是天林土地開發公司去拿錢,伊需提供伊朋友借伊的支票及簽寫本票作為擔保;
伊於104年2月5日找林致豪繳付利息時,林致豪說伊目前還欠340萬元,但是伊認為應該沒有欠那麼多錢,不過因為伊也搞不清楚欠林致豪多少錢,伊只能不斷繳付利息而沒有辦法償還本金,伊於每個月15日都有繳利息,利息的金額就是林致豪說多少錢,伊就繳付多少錢給林致豪,伊是以伊的名字或是「永達欣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義匯款到林致豪指定的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云云(見偵32770卷第116頁反面、第119頁、第122頁正反面)。
繼於偵查中改稱:伊於102年底開始向林致豪借錢時,剛開始都有借有還,而且都是先預扣利息,一直到103年6、7月之後,因為財務出了問題,所以都只有還利息,沒有還本金,伊記得應該是借了200多萬,借錢時有開立本票,利息是每1萬元,每個月要900元(即月息9分),伊也不知道借了多少錢、還了多少錢,伊有於103年10月21日、同年月24日分別匯款15萬、7,000元到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另外伊還有用合庫銀行土城分行的帳戶(戶名吳淑萍)、鍾宜蓁之的母許金葉的帳號匯款還錢,林致豪說伊陸續借了總共300多萬云云(見偵29038卷第183至188頁、第264至267頁;
偵32770卷第243至245頁)。
嗣於原審中又改稱:伊是於103年2月起到同年11月的8個月間,陸續向林致豪及游聲興借款,游聲興是跟著林致豪一起來,實際錢都是林致豪交付,伊已不記得總共向林致豪及游聲興借過幾筆款項,第1筆借款是向林致豪及游聲興借40萬元,利息是9分,先扣掉利息3萬6,000元之後,實拿36萬4,000元,林致豪約伊在龍潭交流道附近的加油站拿錢給伊,伊有開立支票供作擔保,最後1筆向林致豪及游聲興大約是借30萬元,因為之前信用還算正常,也有正常還款,而且借了很多,所以利息就變成月息7.5分;
伊借款及還款的事,就只有伊與林致豪兩個人知道,伊還款有時是拿現金給林致豪,有時是先拿現金存入許金葉、吳淑萍的帳戶,再用其等的提款卡到銀行的ATM轉帳到本案臺企銀行帳戶用來支付利息,另外,也有伊去永豐銀行臨櫃匯款的,伊曾於103年8月4日、10月21日、10月24日、11月27日、11月28日(2次)、12月2日(2次)匯款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5頁)。
⒊證人溫宇生(附表編號3之借款人)於警詢中證稱:伊跟友人黃子豪於103年9月第1次去向林致豪借款,地點是在桃園市國際路的星展當舖,借款金額是60萬元,是由黃子豪先與林致豪接洽商談借款的細節後,伊才進入當舖裡面簽立60萬元的本票及開立伊公司的60萬支票做為質押,林致豪扣除利息拿54萬元給黃子豪,利息就是月息9分利,這筆借款因開立質押的60萬元支票於1個月後兌現所以已經還清;
第2次於103年11月,是黃子豪要伊開車到桃園高鐵站去找林致豪討論借款的事宜,利息是月息8分利,當時借款的55萬2,000元是直接匯入公司帳戶,後來伊公司會計黃素芬挪用這筆借款,但是林致豪認為是與伊及黃子豪談論借款事宜,所以林致豪就針對伊及黃子豪來催收這筆借款的利息,伊也有跟林致豪說實際上60萬元是被黃素芬挪用,並把黃素芬的電話給林致豪,但是林致豪無法聯繫黃素芬,所以還是找伊負責這筆借款的利息,伊後來在不勝其擾的情況下,分別匯款4萬8,000元、2萬元及2萬5,000元的利息到林致豪指定帳戶內云云(見偵32770號卷第162至165頁)。
⒋證人謝先景(附表編號4、5之借款人)初於警詢時證稱:伊是透過姪子謝明旭介紹認識林致豪,大約是從103年6月起向林致豪借錢,金額大約是160萬元,利息是7分利或9分利,借貸的錢有些是直接拿現金給伊,有些是林致豪到銀行幫伊付支票的票款,每次借的金額大多為10萬、15萬或是20多萬元不等的數目,每個月陸續都有借,直到104年6月18日以後,因為伊的支票開始跳票後,沒有繼續再借款,伊借款時如果有開立支票擔保的話就不用簽署本票,如果沒有支票做擔保,就要簽署本票,利息的部分則是在借款時就會先扣除,之後就是每個月1期,依據林致豪指定的時間來還利息,利息都是林致豪親自到伊家中收取,伊已記不起來總共繳納幾期利息、付多少錢,伊跟林致豪借貸時,伊的配偶都會在場,而且伊的兒子及媳婦也知道這個情況云云(見偵32770卷第157至159頁)。
繼於偵查中就其向被告林致豪借款部分(附表編號4)改稱:①於104年1月9日開立臺企票號AC0000000號、面額20萬元支票向林致豪借款,預扣利息3萬6,000元,剩下給伊現金,104年3月9日臺企票號AC0000000號支票到期,伊又開1張支票跟林致豪換票,同時也給林致豪1個月利息1萬8,000元,再於104年4月9日支票到期時,又再開1張支票換票,並且再給利息1萬8,000元,於同年5月9日到期時,又再開1張支票換票,再給利息1萬8,000元,於同年6月9日到期時,又再開了臺企票號AC0000000號、面額20萬元支票換票,又給利息1萬8,000元,這筆借款的本金沒有還清;
②104年1月22日開立新光銀行票號MA0000000號支票向林致豪借款,利息是月息9分,一樣預扣利息1萬8,000元,剩下給伊現金;
③104年2月23日開立新光銀行票號M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向林致豪借錢,另外還有開立新光銀行票號MA0000000號、面額25萬元及票號MA0000000號、面額20萬元支票做擔保,林致豪也是先預扣利息4萬5,000元,利息是月息9分,這筆借款的本金,伊到現在都沒有還;
④104年3月之前有向林致豪借25萬元,伊也是開票擔保,林致豪也是預扣利息,利息是月息9分,後來這筆錢伊有持續於同年3月、4月、5月開立支票換回原本開立的支票,一直到同年6月16日到期,這筆借款伊到現在本金都沒有還;
⑤104年3月16日開立支票借25萬,一樣是預扣利息2萬2,500元,剩下給伊現金,後來於同年4月16日支票到期時,伊又開立另1張支票換票,同時給他1個月的利息2萬2,500元,於5月16日該紙支票到期時,伊又開立另1張支票跟林致豪換票,同時再給林致豪1個月的利息2萬2,500元,這筆本金到現在都還沒還;
⑥104年3月23日,開立臺企票號AC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向林致豪借錢,林致豪預扣1個月利息4萬5,000元後給伊現金,後來票號AC0000000號的支票於同年4月23日到期,伊又再開立票號AC0000000號、面額50萬的支票跟林致豪換票,同時又再給林致豪1個月的利息4萬5,000元,後來這筆借款於同年5月23日到期時,伊又再開立新光銀行票號M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的支票向林致豪換票,又給林致豪4萬5,000元利息,同年5月24日伊又開立新光銀行票號MA0000000號、面額50萬元支票向林致豪換票,這次借款的利息也是月息9分;
⑦104年4月23日開立票號AC0000000號、面額10萬元支票向林致豪借錢,林致豪預扣1個月的利息9,000元後,將剩下的現金9萬1,000元交給伊我,這筆借款伊到現在本金都沒有還;
⑧104年5月19日伊開立新光銀行票號MA0000000號、面額15萬元支票向林致豪借錢,支票到期後,因為伊沒有錢還,所以於同年6月19日,拿一台車抵押給當舖,這筆15萬借款一樣是預扣利息1萬2,500元,剩下的才給伊現金,而因為後來有用車子抵押,所以後來每個月的利息比較低;
⑨104年5月26日伊開立新光銀行票號MA0000000號、面額15萬元支票向林致豪借款,預扣利息1萬2,500元,剩下給伊現金,利息是月息9分;
⑩104年5月29日開立臺企票號AC0000000號、面額15萬元支票向林致豪借款,預扣利息1萬2,500元,剩下給伊現金,利息是9分;
⑪104年6月8日開立臺企票號AC0000000號、面額20萬元支票向林致豪借款,預扣利息1萬8,000元,剩下給伊現金,利息是月息9分;
另就其向被告邱遠欣借款部分(附表編號5)證稱:伊在104年1月2日開立臺企票號AC0000000、面額15萬元支票向邱遠欣借款,邱遠欣給伊15萬元,但因伊沒有錢支付利息,所以另外開立臺企票號AC0000000、面額1萬4,000元支票給邱遠欣,後來2月2日臺企票號AC0000000支票到期,伊又開立臺企票號AC0000000、面額15萬元支票跟邱遠欣換票,到了3月2日伊給現金1萬4,000元,4月2日沒錢支付利息,所以開立臺企票號AC0000000、面額1萬4,000元支票,後面就是僅付利息,有時候有付利息,有時候沒有付利息,本金到現在都沒有還云云(見偵32770卷第305至308頁、第310至311頁)。
嗣於原審中又就其向被告林致豪借款部分(附表編號4)改稱:①104年1月9日該次借款,伊有開立票號AC0000000號支票,伊記不得此次借款的本金是20萬元,卻要預扣2個月利息3萬6,000元的原因;
該紙支票上所記載的「104年1月9日」是到期日,伊只有寫到期日,沒有寫發票日,而該紙支票到期時,因為沒有錢給林致豪,就又開立到期日為「104年3月9日」的支票,另外伊提出自己製作的表格,表格內記載的內容就是伊清償借款的情形,其中記載「104.1.9」、「阿隆」、「台企AC0000000」、「200000」的字樣,就是於104年1月9日伊有1張臺企票號AC0000000號、20萬的支票到期,這張票預計是作為還款使用,但是伊當天沒有錢存到銀行,所以又重新跟林致豪借了1筆20萬,另外又開1張104年3月9日到期的支票給林致豪,伊忘記是多少金額,是要用來清償20萬的本金;
②104年1月22日伊向林致豪借20萬元,有開立票號MA0000000號支票,此筆借款有預扣利息1萬8,000元,伊現在記不得之後有無依約支付利息並清償本金;
③104年2月23日伊向林致豪借款50萬元,林致豪預扣利息4萬5,000元,當時借款時,伊有開立票號MA0000000號、面額50萬支票給林致豪,後面好像也有跟林致豪換過1張50萬的票,新光銀行票號MA0000000號、MA0000000號的支票和這筆50萬元借款沒有關係;
④104年3月前伊向林致豪借款25萬元,林致豪預扣了2萬2,500元利息,其餘部分給伊現金,付款地點也是在伊的店裡,伊也有開立支票,但票號要查,伊於104年3月、4月、5月有開立支票換回原本的支票;
⑤104年3月16日伊向林致豪借25萬元,之後於同年4月16日有開立支票換票,同時支付1個月之利息2萬2,500元,同年5月16日再度開立支票換票,並且支付2萬2,500元,此筆借款有預扣利息2萬2,500元外,還有支付其他利息給林致豪,但是實際金額伊要查才知道,因為有換票就一定有給利息,如果沒有支付該月的利息,林致豪絕對不會讓伊換票,用以換票的支票票號或支票存根及這2次支付利息之相關事證,是否有留存伊要回去查;
⑥104年3月23日向林致豪借50萬元,月息是9分,第1個月的利息是預扣的,後面的利息如何支付伊不記得了,伊有提供臺企票號AC0000000號支票擔保;
⑦104年4月23日向林致豪借10萬元,預扣借款利息即月息9分,伊只拿到剩下的現金9萬1,000元,伊有開立票號AC0000000號支票作為擔保,第1個月的利息怎麼給的,伊忘記了;
⑧104年5月19日向林致豪借15萬元,伊忘記有無用支票做擔保,該次借款利息也是9分,第1個月利息是怎麼給的,伊忘記了,後來伊把車子抵押給林致豪介紹當舖,跟當舖借錢來還給林致豪,當時也有開票,也有預扣利息1萬2,500元,因為是用車子抵押,林致豪將原本的9分利降低,所以是預扣利息1萬2,500元,車子不是借款當天抵押給當舖,至於什麼時候抵押給當舖伊不記得,好像是已經過了1、2個月,新光銀行票號MA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即為擔保此筆借款之支票;
⑨104年5月26日向林致豪借15萬元,此筆借款利息是9分,利息如何支付伊不記得,伊有開支票給林致豪,票號伊也不記得;
⑩伊忘記有無於104年5月29日向林致豪借款15萬元;
⑪伊忘記有無於104年6月8日向林致豪借款20萬元;
另就其向被告邱遠欣借款部分(附表編號5)證稱:伊記得向邱遠欣借15萬元,預扣1萬4,000元的利息,另外伊還分別於104年3月2日、104年4月3日付2次利息給邱遠欣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32至137頁、第168至173頁)。
⒌細繹上開證人汪忠山、楊惠乾、溫宇生、謝先景證述內容,其中就借款時間(汪忠山、楊惠乾)、利息(汪忠山、楊惠乾、溫宇生、謝先景)、有無開立支票做為擔保、預扣利息(楊惠乾)等,已見渠等所述前後不一;
又依證人溫宇生所提出之存摺明細翻拍照片所示(見偵32770卷第168頁),可知證人溫宇生只於103年12月18日、104年1月20日分別匯款3萬元、1萬1,000元至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一節,亦核與證人溫宇生證述其曾在不勝其擾的情況下,分別匯款4萬8,000元、2萬元及2萬5,000元的利息至被告林致豪指定帳戶內云云不符(見偵32770號卷第164頁);
何況證人楊惠乾、溫宇生、謝先景均尚未還清渠等向被告林致豪等人借款之本金,與被告林致豪等人間明顯存有利害關係,是以證人汪忠山、楊惠乾、溫宇生、謝先景所述既有瑕疵可指,復無其他證據補強以足資憑信,尚不足逕採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⒍次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當之。
而所謂急迫,係指緊急迫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運用而言。
倘借用人非處於急迫情形,縱貸與人貸與高利,亦難以重利罪相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重利罪所保護之對象主要是針對因臨時緊急事故,例如患病或是小企業一時周轉不靈,急需非屬大額款項以應急之用之人。
反之,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周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以符刑法謙抑性原則。
本件依①證人汪忠山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2年11月初因為銀行軋票關係急需用錢透過友人介紹向林致豪借錢等語(見偵327770卷第153頁反面);
②證人楊惠乾初於警詢中證稱:伊向林致豪借錢時就知道其等是地下錢莊,但因為伊公司的工程需要大量現金周轉,銀行那邊又借不出錢,就透過伊的工人介紹向星展當舖借款,想說借錢去做工程,賺錢就可以返還等語(見偵32770卷第119頁、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
繼於原審時又證稱:伊借款是去做工程週轉,就是用來軋票及給工人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
③證人謝先景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是因為做生意急需用錢周轉,向林致豪、邱遠欣借款等語(見偵32770卷第158頁反面);
④證人溫宇生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因為公司在資金周轉上有困難,急需用錢才向林致豪的當舖借款等語(見偵32770卷第163頁),足認證人汪忠山借款原因係為籌措銀行軋票之款項;
證人楊惠乾借款原因係為籌措銀行軋票及發放工人薪資;
證人溫宇生、謝先景借款原因係為籌措作生意之資金,尚難逕認渠等借款時有何緊急迫切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
況且,渠等均知悉向被告林致豪等人借款程序比向銀行辦理貸款簡便,並同意提供行車執照及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或簽署本票、支票等供作擔保,甚至有向被告林致豪等人借款兩次以上者,自應是在權衡思考向不同對象借款之利弊後,始依己意選擇以支付較銀行為高之利息而向被告林致豪等人借款,尚難僅以證人汪忠山等人於警詢陳稱「急需用錢」云云,即遽認渠等於借款時確有「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形。
㈢又按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被告林致豪於警詢時陳稱:星展當舖放款利息是月息2.5分,汪忠山等人借款月息是2.5分,多繳算還本金,溫宇生第一次借60萬時,只跟溫宇生收1萬5,000元利息,第二次其開立的支票跳票,也沒有繳交利息等語(見偵32770卷第8頁反面、第14頁正反面、第15頁反面);
被告邱遠欣於警詢時陳稱:星展當舖放款利息為2.5分等語(見偵32770卷第35頁反面);
被告游聲興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星展當舖放款利息一個月收一次,借款利息每月收百分2.5等語(見偵32770卷第49頁、第249頁);
被告林裕庭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星展當舖放款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5等語(見偵32770卷第97頁、第252頁),核與證人吳忠勳(見偵32770卷第74頁;
偵29038卷第101頁反面)、賴宏賓(見偵32770卷第85頁;
偵29038卷第111頁反面)、吳忠群(見偵32770卷第90頁反面)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星展當舖放款利息係月息2.5分等語相符,此亦據證人汪忠山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2頁反面、第124頁正反面),足認與民間利息通常月息2、3分相當。
至於證人謝欣哲於偵查中固曾稱:伊知道利息為每月7.5分,是被告邱遠欣跟伊說的云云(見偵29038卷第217頁),惟此與前揭被告邱遠欣所述暨被告林致豪、游聲興、林裕庭及證人吳忠勳、賴宏賓、吳忠群、汪忠山所述皆明顯不合,要難逕採。
而民間私人借貸未如金融機構有較高的徵信能力及充足資金,尚需自行承擔較高成本及風險,故兩者放款利息自難相等比擬。
而一般民間借款通常為月息2、3分之情況,在當舖業法修正後似未變動,以月息3分計算,年息即為36%,固超出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後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按以年利率為準之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然民營當舖業者之利率過去並無明文限制,直至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0條始以法律明定當舖業者月息不得超過4%(按以年利率為準之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倉棧費用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且不得再收取其他費用,其立法過程可推知限制當舖業者之放款利率係在避免當舖業者以合法掩護非法,認月息4%尚與一般民間放款利率相當而無殊超額之情形。
再因刑法重利罪既係對於社會交易秩序有所限制及規範,自應採取最低限度標準,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明顯逾此利率而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
以當今社會經濟發展現狀,參酌當舖業法所規定得收取之利息,及一般民間私人放款,因較難掌控借款人之信用,其利率本較專門承作放款業務之銀行、金融業者或當舖業者所收取之利息為高,倘行為人收取利息之利率與一般銀行借款實務或當舖業之借款利率未有明顯差異,民間借貸之貸與人又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且於借款人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對借款人收取較一般銀行借款利率及當舖業者利率為高之利息,應認與社會常態未有明顯悖離,尚難認屬「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
因認縱使在當舖業法修法之後,一般民間借款收取之利息,若未逾民間借款較高之借貸利率月息4%(即年息48%),仍非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
是以,依被告林致豪、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及證人賴宏賓、吳宗群、吳宗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尚不足認定被告林致豪、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即有檢察官所指之重利犯行。
㈣檢察官雖另以扣案之帳冊、本案臺企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支票存根聯、支票影本、通訊監察譯文等認被告林致豪、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共同涉有上開重利罪嫌云云。
惟查:⒈本件扣案之帳冊內頁有4欄記載「客戶楊惠乾」、「金額100,000」、「利息7500」等字樣,固有帳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9038卷第94至94-1頁),但僅憑上開文字記載,可否逕認「金額100,000」、「利息7500」即係指借貸10萬元、利息為每月7,500元之意,顯有可疑;
而上開欄位之記載簡略,亦無從認定是否與證人楊惠乾所述於103年2月至11月該段期間內所借款項有關(即附表編號2部分);
尤其依證人楊惠乾於警詢中所證其每次借款均是30萬至70萬元等語(見偵32770卷第119頁),更與上開扣案之帳冊內頁所記載之「金額100,000」不符,尚難據此帳冊內頁之記載逕予認定被告林致豪、游聲興即有重利之犯行。
⒉卷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雖可見證人汪忠山分別於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8日各匯入5,000元、10萬5,000元至本案臺企銀行帳戶(見偵29038卷第168至169頁),惟不論係依證人汪忠山初於警詢證稱其於102年11月借款,共支付14期之利息云云(見偵32770卷第153頁反面),或依證人汪忠山於原審中證稱其於102年底借款,大概6個月到8個月就還清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反面),經推算可知,倘依前者而言,證人汪忠山最後一次支付利息之時間應為104年1月,若按後者為論,證人汪忠山清償完畢時點應為103年6至8月,均與本案臺企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所示證人汪忠山之匯款紀錄不符,是上開證人汪忠山於104年6月24日、104年7月8日之匯款,顯非為清償或支付其於102年11月間借款之本金或利息,自無從憑以推認被告林致豪放貸款項給證人汪忠山時收取之利息金額。
又證人汪忠山之證述既有明顯瑕疵,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尚難逕採為計算貸款利息數額之依據,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林致豪等人即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⒊依扣案之支票存根聯、支票影本所示,除可知相關之人有開立該等支票外,尚乏事證得以釐清其原因事實,仍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林致豪等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重利犯行。
⒋觀諸被告林致豪與證人謝先景間對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2770卷第31至33頁),雖可知被告林致豪有為貸款之事與證人謝先景以電話聯絡,且其中尚有以車子貸款之事實,並能證明證人謝先景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4年5月19日向被告林致豪借款15萬元,並於同年6月19日將車輛抵押於當舖等語(見偵32770卷306頁),及被告林裕庭供稱:因為謝先景有押車,所以伊有借其1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6頁),互核相符,惟細觀其餘對話內容,則為雙方討論銀行貸款之事,並未見有何涉及利息計算之詞,尚難認與證人謝先景所證述其向被告林致豪等人借款一事相關,更無從憑此逕予推認被告林致豪、林裕庭即有證人謝先景指述之重利犯行。
㈤至證人楊惠乾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11月、12月及104年1月5日、同年月29日遭林致豪等人強行帶往天林土地開發公司要求還錢,又於104年3月19日遭林致豪等人押至星展當舖要求還錢,於同年4月25日遭林致豪等人在高速公路追車云云(見偵32770卷第116至132頁、第226至230頁、第243至245頁、第257至261頁),又被告林致豪等人多次向證人楊惠乾催討債務,亦經證人鍾宜蓁於警詢中證稱在卷(見偵32770卷第138至139頁、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第142至第143頁反面),並有工程款移轉讓渡切結書附卷可佐(見偵29038卷第21頁),惟上開事證僅可證明被告林致豪有向證人楊惠乾催討債務之事,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林致豪、游聲興即有重利之犯行。
何況,依證人吳忠勳(見偵29038卷第52至55頁、第101至102頁;
原審卷一第199頁反面至第201頁)、賴宏賓(見偵29038卷第63至6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198頁至第199頁反面)、吳宗群(見偵29038卷第83至87頁、第120至121頁;
原審卷一第216至217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時之證述,亦僅足徵渠等有因被告林致豪、游聲興欲向證人楊惠乾催討債務而相約見面,然渠等並未證述被告林致豪、游聲興借款給證人楊惠乾事涉如何之重利,自亦不足遽為不利被告林致豪等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林致豪、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林致豪、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被訴涉犯重利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被害人汪忠山、楊惠乾、溫宇生、謝先景分別向被告林致豪等人借款等情,經證人汪忠山、楊惠乾、溫宇生及謝先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指證明確,復有被告等人遭扣案之帳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105年1月8日105龍潭字第33205000004號函附之本案臺企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支票存根聯等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
雖被害人等人於審理中證述關於金額及利息計算之部分有前後些許不同之處,然從被害人等人向被告等人借款之時至審理期日詰問時,期間至少已經3年,對於借款金額及利息細節之部分,自無法要求被害人等人之回憶完全正確無誤,何況被害人當時經濟困窘,並經被告等人每月催收高額利息,能否按月繳納利息顯有困難,如何能精確計算其等償還被告等人之本息,是被害人等人於歷次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證述中因無重大之矛盾,所述自應採信。
㈡被告等人雖否認以每月高達月息7至9分不等之利率條件放貸與被害人等,然均自承放款之利息是第1個月以月息7.5分計算,第2個月以後都是以月息2分計算等情,縱以被告等人所述放款之週年利息至少高達29.5%(7.5%l月+2%ll月),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為5%之法定利率或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為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息之月息2%或3%相較,亦過於懸殊,自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核屬重利無疑。
㈢一般人於急需資金時,借款管道包括親友、銀行或地下錢莊,如能向銀行或親友可取得借款者,即不會向地下錢莊借款,因向地下錢莊借款必須支付較高之利息,此為日常生活知識且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害人等人見被告等人所提出之借款條件至少高達年息近30% (此為被告等人所自承之利息),仍允諾為之,顯見當下被害人等人已無循正當管道之方法而向被告等人借貸,則被告等人見狀率而借貸之行為,顯已達刑法重利罪中乘人急迫之要件。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惟查: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如附表所示借款人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陳稱借款時乃出於急迫之情形,認被告林致豪、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云云,惟如附表所示借款人係自行權衡思考向不同借款對象借款之利弊後,始同意選擇以支付較銀行為高之利息向被告林致豪、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借款,並無緊急迫切、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業經本院析論如前(見理由欄㈡)。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
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205條及當舖業法(99年12月29日修正)第11條第2項規定,法定週年利率分別為20%及30%,民法第205條固明定法定最高利率週年20%,然此係限制債權人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非謂約定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構成重利罪。
刑法重利罪既係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者,始為處罰之對象。
本件縱依被告林致豪於偵查及原審中所稱:證人汪忠山借款部分,第1個月之利息是收取7.5分,第2個月以後是每月收取2.5分,就是向其收2,500元,應該是在105年6、7月間還清等語(見偵32770卷第279頁;
原審易字85卷一第36頁),計算其收得之利息總額為8萬5,000【計算式:7,500(第1個月)+2,50031(102年12月至105年7月共計31個月)=8萬5,000】,則平均每月收取之利息為2,656元【計算式:8萬5,00032=2,6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2【計算式:2,65610萬3036510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利息利率則為2.67%【計算式:0.3212100%≒2.67%,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固高於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年息20%及當舖業法(99年12月29日修正)第11條第2項規定法定週年利率30%,惟民間借貸之貸與人需承擔較高之成本與風險,且借款人於信用與擔保較差之情況下,是其利率較一般銀行借款利率及法定週年利率為高,尚符當舖放貸常態,再參酌司法實務之慣例及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本案被告林致豪、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與如附表所示借款人約定借款利息為第一個月月息7.5分,第二個月以后月息2.5分(合計年息35%)、與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尚非「顯有特殊之超額」情形,且如附表所示借款人均無「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情形,已如前述,自難以刑法重利罪相繩。
至被告林致豪、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借款時預扣1月之利息固有可議,然借款時預扣利息,為民間資金往來者所慣常使用,雖事涉民法上金錢借貸要物契約本金金額之計算,但尚不足為認定重利罪嫌之依據。
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林致豪、游聲興、邱遠欣、林裕庭涉有重利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借款地點│放款人│利息計算及繳付方式│擔保品 │還清借款│檢察官認定│
│號│ │(民國)│(新臺幣)│ │ │ │ │日期 │犯罪所得 │
├─┼───┼────┼────┼────┼───┼─────────┼────────┼────┼─────┤
│1 │汪忠山│102年11 │10萬元 │桃園縣龍│林致豪│約定每月為1 期,每│汪忠山提供自己所│104年3月│9萬8,000元│
│ │ │月間某日│ │潭鄉(現│ │期收取7,000元(相 │有之車牌號碼00-0│間 │ │
│ │ │ │ │改制為桃│ │當月息7分),由汪 │089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 │園市龍潭│ │忠山於每月5日或10 │行車執照正本,並│ │ │
│ │ │ │ │區) │ │日將每月利息匯至林│簽立汽車權利渡書│ │ │
│ │ │ │ │ │ │致豪指之銀行帳戶。│予林致豪作為擔保│ │ │
│ │ │ │ │ │ │ │。 │ │ │
├─┼───┼────┼────┼────┼───┼─────────┼────────┼────┼─────┤
│2 │楊惠乾│103年2月│300餘萬 │星展當鋪│林致豪│約定每月為1 期,每│ │ │ │
│ │ │起至同年│元 │或天林土│、游聲│期利息7.5分,借款 │ │ │ │
│ │ │11月間 │ │地開發公│興 │時並預扣1期利息, │ │ │ │
│ │ │ │ │司 │ │其餘之利息由林致豪│ │ │ │
│ │ │ │ │ │ │與游聲興每月15日向│ │ │ │
│ │ │ │ │ │ │楊惠乾收取或由楊惠│ │ │ │
│ │ │ │ │ │ │乾匯至古千霈所有之│ │ │ │
│ │ │ │ │ │ │本案臺企銀行帳戶。│ │ │ │
├─┼───┼────┼────┼────┼───┼─────────┼────────┼────┼─────┤
│3 │溫宇生│103年9月│60萬元 │星展當鋪│林致豪│約定每月為1 期,每│溫宇生簽發60萬元│ │ │
│ │ │間某日 │ │ │ │期利息5萬4,000元(│之本票、支票各1 │ │ │
│ │ │ │ │ │ │相當月息9分),借 │紙,交予林致豪作│ │ │
│ │ │ │ │ │ │款時並預扣1期利息5│為擔保。 │ │ │
│ │ │ │ │ │ │萬4,000元,實際僅 │ │ │ │
│ │ │ │ │ │ │交付54萬6,000元。 │ │ │ │
│ │ ├────┼────┼────┼───┼─────────┼────────┼────┼─────┤
│ │ │103年11 │60萬元 │高鐵桃園│林致豪│約定每月為1 期,每│ │ │ │
│ │ │月間 │ │站 │ │期利息4萬8,000元(│ │ │ │
│ │ │ │ │ │ │相當月息8分),借 │ │ │ │
│ │ │ │ │ │ │款時並預扣1期利息4│ │ │ │
│ │ │ │ │ │ │萬8,000元,實際僅 │ │ │ │
│ │ │ │ │ │ │交付55萬2,000元, │ │ │ │
│ │ │ │ │ │ │其餘之利息由林致豪│ │ │ │
│ │ │ │ │ │ │指示溫宇生匯至古千│ │ │ │
│ │ │ │ │ │ │霈本案臺企銀行帳戶│ │ │ │
│ │ │ │ │ │ │。 │ │ │ │
├─┼───┼────┼────┼────┼───┼─────────┼────────┼────┼─────┤
│4 │謝先景│104年1月│20萬元 │ │林致豪│約定每月為1 期,每│謝先景簽發面額20│ │ │
│ │ │9日 │ │ │、林裕│期利息1萬8,000元(│萬元(票號AC1360│ │ │
│ │ │ │ │ │庭 │相當月息9分),借 │607)支票1紙,交│ │ │
│ │ │ │ │ │ │款時並預扣1期利息1│予林致豪作為擔保│ │ │
│ │ │ │ │ │ │萬8,000元,實際僅 │。 │ │ │
│ │ │ │ │ │ │交付18萬2,000元。 │ │ │ │
│ │ ├────┼────┼────┼───┼─────────┼────────┼────┼─────┤
│ │ │104年1月│20萬元 │ │林致豪│約定每月為1 期,每│謝先景簽發面額20│ │ │
│ │ │22日 │ │ │、林裕│期利息1萬8,000元(│萬元(票號MA0422│ │ │
│ │ │ │ │ │庭 │相當月息9分),借 │367)支票1紙,交│ │ │
│ │ │ │ │ │ │款時並預扣1期利息1│予林致豪作為擔保│ │ │
│ │ │ │ │ │ │萬8,000元,實際僅 │。 │ │ │
│ │ │ │ │ │ │交付18萬2,000元。 │ │ │ │
│ │ ├────┼────┼────┼───┼─────────┼────────┼────┼─────┤
│ │ │104年2月│50萬元 │ │林致豪│約定每月為1 期,每│謝先景簽發面額50│ │ │
│ │ │23日 │ │ │、林裕│期利息4萬5,000元(│萬元(票號MA0430│ │ │
│ │ │ │ │ │庭 │相當月息9分),借 │537)、25萬元( │ │ │
│ │ │ │ │ │ │款時並預扣1期利息4│票號MA0000000) │ │ │
│ │ │ │ │ │ │萬5,000元,實際僅 │、20萬元(票號MA│ │ │
│ │ │ │ │ │ │交付45萬5,000元。 │0000000)支票3紙│ │ │
│ │ │ │ │ │ │ │,交予林致豪作為│ │ │
│ │ │ │ │ │ │ │擔保。 │ │ │
│ │ ├────┼────┼────┼───┼─────────┼────────┼────┼─────┤
│ │ │104年3月│25萬元 │ │林致豪│約定每月為1 期,每│謝先景簽發面額25│ │ │
│ │ │前某日 │ │ │、林裕│期利息2萬2,500元(│萬元支票1紙,交 │ │ │
│ │ │ │ │ │庭 │相當月息9分),借 │予林致豪作為擔保│ │ │
│ │ │ │ │ │ │款時並預扣1期利息2│。 │ │ │
│ │ │ │ │ │ │萬2,500元,實際僅 │ │ │ │
│ │ │ │ │ │ │交付22萬7,500元。 │ │ │ │
│ │ ├────┼────┼────┼───┼─────────┼────────┼────┼─────┤
│ │ │104年3月│25萬元 │ │林致豪│約定每月為1 期,每│謝先景簽發面額25│ │ │
│ │ │16日 │ │ │、林裕│期利息2萬2,500元(│萬元支票1紙,交 │ │ │
│ │ │ │ │ │庭 │相當月息9分),借 │予林致豪作為擔保│ │ │
│ │ │ │ │ │ │款時並預扣1期利息2│。 │ │ │
│ │ │ │ │ │ │萬2,500元,實際僅 │ │ │ │
│ │ │ │ │ │ │交付22萬7,500元。 │ │ │ │
│ │ ├────┼────┼────┼───┼─────────┼────────┼────┼─────┤
│ │ │104年3月│50萬元 │ │林致豪│約定每月為1 期,每│謝先景簽發面額50│ │ │
│ │ │23日 │ │ │、林裕│期利息4萬5,000元(│萬元(票號AC1361│ │ │
│ │ │ │ │ │庭 │相當月息9分),借 │708)支票1紙交予│ │ │
│ │ │ │ │ │ │款時並預扣1期利息4│林致豪作為擔保。│ │ │
│ │ │ │ │ │ │萬5,000元,實際僅 │ │ │ │
│ │ │ │ │ │ │交付45萬5,000元。 │ │ │ │
│ │ ├────┼────┼────┼───┼─────────┼────────┼────┼─────┤
│ │ │104年4月│10萬元 │ │林致豪│約定每月為1 期,每│謝先景簽發面額10│ │ │
│ │ │23日 │ │ │、林裕│期利息9,000元(相 │萬元(票號AC1361│ │ │
│ │ │ │ │ │庭 │當月息9分),借款 │716)支票1紙,交│ │ │
│ │ │ │ │ │ │時並預扣1期利息9,0│予林致豪作為擔保│ │ │
│ │ │ │ │ │ │00元,實際僅交付 │。 │ │ │
│ │ │ │ │ │ │9萬1,000元。 │ │ │ │
│ │ ├────┼────┼────┼───┼─────────┼────────┼────┼─────┤
│ │ │104年5月│15萬元 │ │林致豪│約定每月為1 期,每│謝先景簽發面額15│ │ │
│ │ │19日 │ │ │、林裕│期利息1萬3,500元(│萬元(票號MA0437│ │ │
│ │ │ │ │ │庭 │相當月息9分),借 │389)支票1紙,交│ │ │
│ │ │ │ │ │ │款時並預扣1期利息1│予林致豪作為擔保│ │ │
│ │ │ │ │ │ │萬3,500元,實際僅 │。嗣謝先景再提供│ │ │
│ │ │ │ │ │ │交付13萬6,500元。 │車子作為抵押。 │ │ │
│ │ │ │ │ │ │嗣因謝先景提供汽車│ │ │ │
│ │ │ │ │ │ │作為抵押,每月利息│ │ │ │
│ │ │ │ │ │ │改為1萬1,250元(相│ │ │ │
│ │ │ │ │ │ │當月息7.5分)。 │ │ │ │
│ │ ├────┼────┼────┼───┼─────────┼────────┼────┼─────┤
│ │ │104年5月│15萬元 │ │林致豪│約定每月為1 期,每│謝先景簽發面額15│ │ │
│ │ │26日 │ │ │、林裕│期利息1萬3,500元(│萬元(票號MA0437│ │ │
│ │ │ │ │ │庭 │相當月息9分),借 │395)支票1紙,交│ │ │
│ │ │ │ │ │ │款時並預扣1期利息1│予林致豪作為擔保│ │ │
│ │ │ │ │ │ │萬3,500元,實際僅 │。 │ │ │
│ │ │ │ │ │ │交付13萬6,500元。 │ │ │ │
│ │ ├────┼────┼────┼───┼─────────┼────────┼────┼─────┤
│ │ │104年5月│15萬元 │ │林致豪│約定每月為1 期,每│謝先景簽發面額15│ │ │
│ │ │29日 │ │ │、林裕│期利息1萬3,500元(│萬元(票號AC0137│ │ │
│ │ │ │ │ │庭 │相當月息9分),借 │3951)支票1紙, │ │ │
│ │ │ │ │ │ │款時並預扣1期利息1│交予林致豪作為擔│ │ │
│ │ │ │ │ │ │萬3,500元,實際僅 │保。 │ │ │
│ │ │ │ │ │ │交付13萬6,500元。 │ │ │ │
│ │ ├────┼────┼────┼───┼─────────┼────────┼────┼─────┤
│ │ │104年6月│20萬元 │ │林致豪│約定每月為1 期,每│謝先景簽發面額20│ │ │
│ │ │8日 │ │ │、林裕│期利息1萬8,000元(│萬元(票號AC0137│ │ │
│ │ │ │ │ │庭 │相當月息9分),借 │3960)支票1紙, │ │ │
│ │ │ │ │ │ │款時並預扣1期利息1│交予林晟隆作為擔│ │ │
│ │ │ │ │ │ │萬8,000元,實際僅 │保。 │ │ │
│ │ │ │ │ │ │交付18萬2,000元。 │ │ │ │
├─┼───┼────┼────┼────┼───┼─────────┼────────┼────┼─────┤
│5 │謝先景│104年1月│15萬元 │謝先景位│邱遠欣│約定每月為1 期,每│謝先景簽發面額15│ │ │
│ │ │2日 │ │於桃園市│ │期利息1萬4,000元(│萬元支票1紙,交 │ │ │
│ │ │ │ │龍潭區之│ │相當月息9.3分)。 │予邱遠欣作為擔保│ │ │
│ │ │ │ │住處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