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263,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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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次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355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05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金次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金次因不滿楊忠雄於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公司)開立帳戶投資期間,利用教導A 女投資事宜,偕同A 女至模里西斯共和國(下稱模里西斯)旅遊,並在模里西斯與A 女發生性行為,致A 女懷孕乙事。

A 女經與陳金次商討後,於民國105 年5 月間就上開事件,對楊忠雄提出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告訴,復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12月1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99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1 月18日確定。

詎陳金次於106年1 、2 月間知悉A 女就上開事件對楊忠雄提出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6 年5 月5 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起訴書誤載為「3 樓之康和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大廳內,發送載有「楊忠雄/以教期貨為餌/ 旅遊為陷阱/ 誘姦無知女性/ 令受害者和其父母痛不欲生/ 其狼陰和陳星如出一轍/ 問:他為什麼被永豐期貨當局掃地出門?」等內容之文章予大廳內之營業員、業務員、不特定顧客,以此方式具體指述楊忠雄以不正當手段誘使他人為性行為,致使楊忠雄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有負面貶抑,而使楊忠雄之名譽受有損害。

二、案經楊忠雄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檢察官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50 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發送載有前述內容之文章予康和公司之營業員、業務員、不特定顧客等事實(見原審卷第39-40 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該內容係真實且經合理查證,我去康和公司散發文章係因我知道告訴人在康和公司重施故技,我不希望再有其他女性受害云云(見原審卷第40、139 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56 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所指摘前述文章之內容為真實,被告已向A 女及告訴人配偶汪小英查證相關事實,告訴人配偶提供許多資料,可得知告訴人一直依此模式誘騙年輕女性,被告才會發送前述文章,被告已經合理查證,非憑空捏造,並無真實惡意,亦係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

況所指摘之內容係在警告年輕女姓莫受告訴人詐騙,此與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保障相關,與公共利益有所聯結,被告所發送文章與公共事務相關,具有公益色彩;

至告訴人所涉妨害性自主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惟此僅係積極證據未達起訴門檻,該案未以精神醫學鑑定A 女有無同意能力,程序有瑕疵,被告本得對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提出批評與質疑云云(見原審卷第137-138 頁、本院卷第14-24 、56頁)。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在上址康和公司大廳內,發送載有「楊忠雄/ 以教期貨為餌/ 旅遊為陷阱/ 誘姦無知女性/ 令受害者和其父母痛不欲生/ 其狼陰和陳星如出一轍/ 問:他為什麼被永豐期貨當局掃地出門?」所示內容之文章予大廳內之營業員、業務員、不特定顧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6 年度他字第6323號〈下稱他字卷〉第39、77頁、本院卷第49、55頁背面),核與證人吳迁睿、羅憶雯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1、44頁),並有記載前開內容之文章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㈡A 女前以其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出遊時,遭告訴人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等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依A 女於該案中陳述其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性行為時均未明確表示拒絕,參以A 女事後行為舉止與一般遭受性侵之被害人受辱後對加害人極為畏懼而不欲與加害人聯繫,且多會即刻報警處理之常情有異,復觀諸A 女告訴人間之簡訊內容、航空公司訂票紀錄,可知A 女係因父母發現與告訴人關係後遭禁足、監看,始要求告訴人取消出遊之機票及訂房等情,認告訴人與A 女為性行為時,並無違背A 女意願;

再參酌有關A 女指述遭告訴人在飲水中下藥乙節,屬單一指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而認定被告所為與強制性交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於105 年12月1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99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 月18日確定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復由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911號全案卷證屬實。

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於106 年1 月6 日送達於A 女該案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乙節,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109 頁),則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被告所指以教期貨為餌、旅遊為陷阱,誘使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被告所發送載有前述內容之文章,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屬實。

㈢又觀諸被告所為上開文章內容,一般人即可理解,被告寓意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誘使他人為性行為,況作家林奕含在106 年2 月間出版名為「房思琪的初戀樂園」之小說,嗣於同年4 月27日上吊自殺,令人聯想該書即為作者描述自身遭到性侵害過程,同年5 月間遂有市議員召開記者會,指稱該小說男主角,即為補習班老師「陳興」,本名陳國星之人等情,經報章媒體及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以「狼陰和陳星如出一轍」等語影射告訴人為性侵害行為人,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甚且影響其社會地位,而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程度,被告之不實言論已致使告訴人名譽受損。

而被告已於106 年1 月6 日起至同年2 月間之某日知悉A 女對楊忠雄提出之上開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以前揭理由為不起訴處分,嗣A 女未提出再議而於同年1 月18日確定等節,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0-41 、134 頁),足見被告於106 年5 月5 日在康和公司大廳內發送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文章時,實已知曉該案檢察官以前揭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有A 女所指在國內、外旅遊時違反A 女意願而為性行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約72歲,且為美國史丹福大學理學院博士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40餘年(見原審卷第139 頁),顯見被告並非智識淺薄之人,其就檢察官前開認定理由,絕無不知之理,竟無視前開告訴人已被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仍於同年5 月5 日在康和公司大廳內發送上開所載內容之文章,難謂被告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為保護個人之法益,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而制定。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是該條第3項前段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之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固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

詳言之,除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已向A 女及告訴人配偶汪小英查證相關事實,被告已經合理查證且有相當理由認所發送上開文章內容為真實云云。

A 女固曾於105 年8 月5 日偵訊時陳稱有向被告陳述相關事實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0553 號〈下稱偵字卷〉第57頁背面-58 頁),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業已詳加記載因A 女於該案中證稱:105 年2 月3 日之性行為,我當下反應是覺得詭異,不知如何拒絕,…(略)…,被告不放棄任何性交機會,當下我不知拒絕,且自暴自棄,沒有極力反抗,…(略)…,會一再答應出遊均是因我自暴自棄,被性侵後有一種只能跟著他的感覺,所以性行為當下都沒有拒絕被告」等語,而認A 女未於其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明確拒絕(見原審卷第142-143 頁),並綜合卷內事實,認定告訴人所為與刑法強制性交罪責之構成要件不符,已詳前述;

參以被告智識程度,其並非智識淺薄之人,就檢察官前開認定理由,自難諉為不知。

又被告於原審中供稱:檢察官不具相關精神醫學背景,又未請教醫師,以平常人的方式去做論斷,讓我不服等語(見原審卷第137 頁),益徵被告確已知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採納A 女所稱告訴人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

縱認A 女曾告知被告係遭告訴人違反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然被告於106 年1 、2 月間知悉A 女所述與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有所出入,且A 女所陳稱違反意願乙節,不為臺北地檢署所採,竟無視前開告訴人已被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僅依憑A 女前曾向其敘及此事,而做為其言論依據,惟A 女既無其他相關證據資料,亦無提供其他資料予被告,被告復未再加以查證相關事實,即率而於同年5 月5 日在康和公司大廳內發送如事實欄所載內容之文章,難認為係經合理查證。

又被告前雖亦曾於105 年3 月21日於臉書網頁發表文章、於同年月22日、23日撰寫文章,經告訴人對之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檢察官調查後,於105 年10月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4323 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前開全案卷證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告訴人配偶汪小英固曾於該案105 年6 月17日偵訊時陳稱:我曾向被告表示永豐公司營業員羅憶文、雍大偉為自己吃喝玩樂,要求告訴人招待出國遊玩,並於出國遊玩期間找其他女性陪同告訴人玩樂,我也曾蒐集相關證據向永豐公司營業部吳副總檢舉,相關證據是我所提供給被告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14323 號卷〈下稱偵字第14323 號卷〉第22頁),惟汪小英提供予被告相關資料後,A 女對被告所提出之強制性交、加重強制性交告訴,已經檢察官於105 年12月1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991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1 月18日確定在案,業如前述;

被告於106 年1 、2 月間已知悉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被告所指以教期貨為餌、旅遊為陷阱,誘使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則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應有所質疑,被告復未進而再追查,而於同年5 月5 日在康和公司大廳內發送上開內容之文章,不能認為已有合理查證。

至辯護人另指上開105 年度偵字第9911號案件未對A 女為鑑定,而對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有所質疑云云,惟縱被告對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有疑義,亦應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依所提證據資料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指摘或傳述事項為真實,始能免責。

執此,被告僅參考A 女、汪小英之陳述,及汪小英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即援引為依據,被告上開所進行者,並非合理查證,被告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不足採信,依前揭說明,自難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罰。

⒊又本案告訴人並非公務員或有從事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亦非公眾人物,則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尚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係。

況其與A 女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性行為,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告訴人所為與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亦僅認被告所指述告訴人以教導期貨及旅遊為由與A 女為性行為等情節為真實。

況告訴人與A 女間之感情,要與公共利益無涉,純屬告訴人之私事範疇,不論被告指述之情節真假,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均無法免責。

⒋至辯護人所稱被告乃就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適當之評論等語,然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主觀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而無情緒性或人身攻擊性之言論而言,如係出於情緒性謾罵,作人身攻擊,即難認係適當之評論。

在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之權衡取捨間,現今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言詞。

本案告訴人僅為一般私人,縱認其與A 女間確有不正常性關係,仍僅屬其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而與社會公共事務無涉,並非可受公評之事,已詳前述,且觀諸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亦僅以苛薄之「誘姦」、「其狼陰和陳星如出一轍」用語評論告訴人之男女關係,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是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不法事由可言,辯護人上開所指,亦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溝通,依循正當法律程序解決爭議,徒逞一時之快,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發送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文章,用以詆毀告訴人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自承博士之知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他字卷第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復考量本案被告係基於與A 女之關係(詳卷),出於愛護、心疼A 女遭遇所致,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罰金刑,尚稱妥適,爰量處罰金新臺幣1 萬5 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主張其所發送文章內容係真實且經合理查證,並無真實惡意,亦係對可受公評之而為評論云云,俱無理由,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27頁),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本案被告係基於與A 女之關係(詳卷),告訴人因於模里西斯與A 女發生性行為,致A 女懷孕,被告係出於愛護、心疼A 女遭遇,始發送如事實欄所示內容之文章,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為              │
├──┼───────┼─────────┼────────────┤
│ 1  │105 年2 月3 日│模里西斯之某旅館內│楊忠雄在A 女之飲水內加入│
│    │某時許        │                  │不明藥物,再以手指插入A │
│    │              │                  │女陰道內                │
├──┼───────┼─────────┼────────────┤
│ 2  │105 年2 月4 日│模里西斯之某旅館內│楊忠雄將生殖器插入A 女陰│
│    │某時許        │                  │道內                    │
├──┼───────┼─────────┼────────────┤
│ 3  │105 年2 月19日│金門縣烈嶼鄉西宅19│楊忠雄多次將生殖器插入A │
│    │至同年月22日  │之1 號「金門小烈嶼│女陰道內                │
│    │              │龍泉民宿」之房間內│                        │
├──┼───────┼─────────┼────────────┤
│ 4  │105 年2 月26日│南投縣魚池鄉日月潭│楊忠雄將生殖器插入A 女陰│
│    │至同年月29日  │水社村中興路139 號│道內                    │
│    │              │「日月行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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