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264,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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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1034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1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英華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判處拘役30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應自民國108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蘇淑精3千元,合計應給付9千元。

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更正裁定)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上開罪刑及緩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主文所諭知被告履行條件期間為107 年1 月至3 月,業已無法成就,而判決理由亦為相同記載,上開主文顯已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而不得以裁定更正,自應認原判決有所違誤。

爰提起上訴,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㈡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足採:⒈按訴訟程序中,於其應為訴訟行為而使訴訟狀態為一定之推移後,固發生一定之確定狀態;

然此一確定狀態是否應賦予絕對性之效力,其有錯誤是否亦不得更正,則須就法的安定性與具體的妥當性兩者予以適當之衡量而定之,非可一概而論。

蓋刑事訴訟重在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訴訟程序係對於判決之目的之手段,於某一程度上,其手段自應隸屬於目的。

以裁判之更正言,倘將更正之訴訟行為視為有效,反較視之為無效,更能符合訴訟整體之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求訴訟之合目的性,自不能僅因訴訟狀態之確定,即不許其為更正。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所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云者,亦即此意(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00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判決主文記載錯誤內容不一,非一概不得更正,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71 號判例謂判決一經宣示,縱使其後發現判決主文記載錯誤,亦不得裁定更正,顯不合時宜,業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因本件侵占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應自107 年8 月起至108 年3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告訴人3 千元,嗣迄至原審於107 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時,被告僅餘108 年1 月至同年3 月之款項尚未給付,此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偵查卷第29頁背面、原審卷第22、29、31頁),並有和解書等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30頁、原審卷第33、35頁),應堪認屬為真。

故原審斟酌本件罪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緩刑要件,乃於107 年12月28日判決被告緩刑2 年外,併諭知被告應給付上揭尚未給付之款項作為緩刑所附負擔,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所附負擔為被告應自「107 年」1 月起至同年3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3 千元,其判決理由亦為相同之記載,雖在給付年度之記載上明顯有誤,然原審亦迅及於108 年1 月15日裁定更正為正確年度,有原審裁定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9頁)。

稽以被告與告訴人上揭尚未給付之款項確為108 年1 月起至3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之款項,原審裁定更正符合其等真意,如此亦始有履行之可能,將該更正視為有效,顯較視為無效,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被告本應依約履行,對其亦無損害可言。

故原審裁定更正,方能達成本件訴訟目的,難認其裁定影響判決本旨。

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僅因原判決主文暨理由有誤,即認一概不得更正。

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主文、理由有前開記載錯誤之情形,且無從以裁定更正,故原判決有所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執此上訴洵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19、21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正雄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華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154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簡字第2714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起訴的事實為有罪的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的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的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華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蘇淑精新台幣參仟元,合計應給付新台幣玖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被告吳英華明知她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興橋郵局(以下簡稱中興橋郵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已於民國107 年5 月18日交付予友人蘇淑精,供作薪資匯款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的犯意,於107年7 月初自行補辦郵局帳戶後,於107 月7 月10日,領用蘇淑精存入上述郵局帳戶內的薪資款項,總計新台幣(下同)2 萬2,000 元,得手後供自己繳付房租。
其後,蘇淑精發現無法提領該郵局帳戶內款項,向臺北市○○區○○路000 號郵局詢問,才查知這件事情。
二、上述事實,已經吳英華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蘇淑精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蘇淑精的薪資證明書、吳英華與蘇淑精簽立的和解書及該郵政存簿儲金簿等書證在卷可證。
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以佐證吳英華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吳英華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貳、本院認定被告成立的罪名:
本院審核後,認定吳英華所為,是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的侵占罪。
參、本院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沒收與否的審酌:
一、有關於吳英華犯行的量刑,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等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吳英華國中肄業,自稱家庭經濟勉持,需扶養母親,從事清潔工作。
㈡與被害人的關係:吳英華與蘇淑精原本是同事,關係尚可。
㈢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吳英華因為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繳交房租,而提領蘇淑精存放在她郵局帳戶內的款項。
㈣所生危害:吳英華雖然提領蘇淑精的薪資,但因為她已經與蘇淑精達成和解(詳情請參閱下面所述),同意賠償蘇淑精的損害,尚不致造成重大的危害。
㈤犯後態度:吳英華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都坦承犯行,並隨即與蘇淑精和解,顯有悔意。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吳英華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二、沒收與否的審酌: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達根絕犯罪誘因的意旨,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自應予以沒收;
但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即毋庸沒收。
本件吳英華於犯罪後,已於107 年7 月27日與蘇淑精達成和解(這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偵卷第30頁),同意自107 年8 月起至108年3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償還蘇淑精3,000 元,合計2 萬4,000 元,迄至本院於107 年12月18日審理時,吳英華僅剩3 期款項尚未支付。
是以,在本院諭知吳英華應給付剩餘3期款項的附條件緩刑後(詳如下所述),吳英華應已將全部的犯罪所得發還蘇淑精,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她的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肆、緩刑的審酌:
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
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
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是以,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法院自應妥適運用。
二、本件吳英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
而且她已經坦承犯行,並已經與蘇淑精和解,同意賠償她的損害;
加上她需要扶養母親,如因為無力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勢必使她的母親頓失依附。
本院斟酌以上情事,認為她經過這次偵審程序的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她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參酌她與蘇淑精達成的和解條件,併諭知她應在緩刑期間內,自107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蘇淑精3,000 元,合計應給付9,000 元。
如吳英華未遵循本院諭知的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1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所宣示的判決中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的原本及正本上,主文欄中關於「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止」、事實及理由欄肆中關於「自107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的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止」、「自108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的意旨,這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是以,如刑事裁判文字有前述顯然的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所製作的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上,主文欄中關於「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起至同年三月止」、事實及理由欄肆中關於「自107 年1 月起至同年3月止」的記載,核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二中關於:「本件吳英華於犯罪後,已於107 年7 月27日與蘇淑精達成和解(這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偵卷第30頁),同意自107 年8月起至108 年3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償還蘇淑精3,000 元,合計2 萬4,000 元,迄至本院於107 年12月18日審理時,吳英華僅剩3 期款項尚未支付。
是以,在本院諭知吳英華應給付剩餘3 期款項的附條件緩刑後(詳如下所述),吳英華應已將全部的犯罪所得發還蘇淑精」的記載不符,而且原判決製作於107 年12月28日,其附條件緩刑宣告也不可能是:「自107 年1 月起至同年3 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蘇淑精3,000 元」。
據此可知,原判決的原本及其正本中上述2 個附條件緩刑宣告期日的記載,乃屬誤載;
而此誤載,本不影響於全案的情節及判決的本旨。
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孟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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