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267,2019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世清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世清明知葉明宏(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05 年7 、8 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八德區某不詳地點所先後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前車係徐萬春所有,前於105 年7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 段1022巷底發現失竊;

後車係李沛潔所有,前於105 年7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仁德路與廣興路口處發現失竊),竟分別基於收受贓物犯意,予以收受。

二、王世清於105 年7 月28日中午22時許至105 年7 月29日12時許間某時,在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某處,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林家弘所有,前於105 年7 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龍七路與鳳鳴路口發現失竊)遭棄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車牌拾起而據為己有,得手後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

三、嗣經警於105 年8 月16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新生路375 巷口尋獲懸掛ABW-1388號車牌2 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循線於於105 年9 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430 巷21弄26衖4 樓查獲王世清,始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並據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車主徐萬春之母親李英子於警詢(偵卷第14頁正反面)、證人即車號00-0000 號車主李沛潔之胞兄李定家於警詢(偵卷第18頁正反面)、證人即ABW-1388號車報案人林稚翔於警詢(偵查卷第22頁正反面)證述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等資料(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等資料(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車牌2 面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查獲被告將侵占2 面ABW-1388號車牌懸掛於5G -6913號之自用小客車之刑案現場照片2 張(偵卷第22頁至第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叁、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共2 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4 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收受贓物2 罪,皆為累犯。

又被告前已有強盜罪之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審酌被告被告先受收受2 台贓車,增加被害人追贓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

又拾獲車牌後,竟予侵占入己,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殊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收受贓物2 罪、侵占離本人持有物1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罰金5 千元,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就上開宣告刑、執行刑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又原審就收受贓物部分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法律內部性界限的情形,復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