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308,2019032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郭冠均、郭耀中、盧其宏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參加由陳
  4. (一)郭冠均於當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青島東路
  5. (二)郭耀中於當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系爭街口見在場民眾與
  6. (三)盧其宏於當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系爭街口見蘇承志等多
  7.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8. 理由
  9. 壹、郭冠均部分
  10. 一、被告郭冠均於上開時地,拉扯員警林聖崴衣領及手臂等情,
  11. 二、被告郭冠均辯稱:拉扯員警林聖崴,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12. (一)依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所示:
  13. (二)證人林聖崴證稱:「當天執行立法院機關安全的維護工作
  14. (三)被告辯稱無妨害公務犯意乙節,員警林聖崴執行勤務當天
  15. (四)證人蘇承志雖證稱:現場情勢已經趨緩,僅有單純呼口號
  16. (五)綜上,被告郭冠均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17. 貳、郭耀中部分
  18. 參、盧其宏部分
  19. 一、被告盧其宏於現場向群眾稱:「來我們前面空間拉起來,前
  20. 二、被告盧其宏辯稱:要求群眾騰出空間後再丟煙霧罐,並非要
  21. (一)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盧其宏多次要群眾將煙霧罐「
  22. (二)再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所示(偵卷
  23. (三)被告盧其宏稱:案發當天現場確有員警設置之改道路牌及
  24. (四)辯護人辯稱:系爭煙霧罐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北秩字
  25. 三、綜上,被告盧其宏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26. 肆、論罪科刑
  27. 一、核被告郭冠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28. 二、核被告郭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
  29. 三、核被告盧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30. 四、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①審酌被告郭冠均甫於105年6
  31. 伍、上訴之評斷:
  32. 一、上訴意旨略以:
  33. (一)被告郭冠均部分:警員林聖崴執行勤務違反警察職權行使
  34. (二)被告盧其宏部分:本案煙霧罐不具殺傷力,且所丟擲處為
  35. (三)被告郭耀中部分:被告犯行輕微,且已認錯,獲得原諒,
  36. 二、經查:
  37. (一)檢方勘驗筆錄記載:被告盧其宏在現場稱:不要跟警察挑
  38. (二)觀諸新聞影像照片所示:煙霧罐有落於執盾牌警方之後,
  39. (三)緩刑期間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刑法第74條第1項訂有明
  40. (四)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固要求員警
  41. (五)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調查,刑
  42. 陸、被告盧其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4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耀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其宏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冠廷律師
楊貴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冠均、郭耀中、盧其宏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參加由陳姳臻(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拒砍7 天假」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第一分局)申請核准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之集會。

3 人竟於活動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郭冠均於當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青島東路與鎮江街口處(下稱系爭街口),見在場執行維安職務之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林聖崴與民眾蘇承志發生衝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衝向林聖崴並伸手拉扯其制服衣領及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聖崴依法執行職務。

(二)郭耀中於當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系爭街口見在場民眾與上開派出所所長林聖崴發生衝突而趨前關切,同派出所員警王少謙見狀,立即上前拉開郭耀中及其他群眾,以協助林聖崴脫困。

詎郭耀中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拉屁啊,幹」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員警王少謙,足以貶損該員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郭耀中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三)盧其宏於當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系爭街口見蘇承志等多名群眾(涉嫌妨害公務部分,均未據起訴)手持煙霧罐打算朝警方封鎖線(即鎮江街方向)方向丟擲,意圖使現場產生火花及煙霧而混亂失序,進而妨害警方維持秩序職務之進行,而基於與上開群眾共同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盧其宏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宣傳車(下稱本案宣傳車)上,手持麥克風指揮並教導該等群眾投擲煙霧罐,群眾即聽從盧其宏之指揮丟擲煙霧罐,煙霧罐掉落地面後產生火花及煙霧,群眾見狀立即衝向警方設置之改道牌封鎖線及攔蛋網處,而與警方發生推擠拉扯,並致現場秩序混亂,盧其宏與上開群眾共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現場員警依法執行維安職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郭冠均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冠均固不否認:拉扯員警林聖崴制服衣領及手臂等情,惟否認妨害公務,辯稱:員警揮拳毆打蘇承志,並非依法執行公務,我上前拉扯質問,不犯罪等語。

經查:

一、被告郭冠均於上開時地,拉扯員警林聖崴衣領及手臂等情,業據被告郭冠均、證人林聖崴陳述在卷(原審卷一第80頁,卷二第30頁),並經檢察官、原審分別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各該勘驗筆錄、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76 、185-187 頁,原審卷一第81、83-99 、109、112-130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郭冠均辯稱:拉扯員警林聖崴,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係因員警違法毆打蘇承志,基於防衛蘇承志之意而上前質問乙節,惟查:

(一)依檢察官及原審勘驗現場錄影光碟所示:1、檢察官勘驗結果:畫面時間12:09:14起至12:16:53,本案宣傳車由黃文鴻(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緩慢向前,群眾站立在車輛前方,經員警制止後,該車即暫停未前進。

其後被告盧其宏站在該車前方,群眾則站滿並集中在宣傳車與警方人牆之間。

嗣群眾開始推擠警方人牆、宣傳車先緩慢前移後停止,被告盧其宏則爬上宣傳車開始發言,群眾持續在車輛四周抗議(偵卷第139- 146頁)。

2、原審勘驗檔名「相片編號23-28.33-34.37-49 賴信文」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2:12:45至12:13:17,蘇承志站在本案宣傳車前方,現場有多名員警擋在該車周圍制止車輛前進,被告盧其宏手持麥克風呼喊口號,車旁群眾與警方發生衝突推擠;

蘇承志見衝突發生,即激動朝該處推擠前進;

其後蘇承志又回到宣傳車前,因車輛前方疑似發生另一波新的推擠衝突,蘇承志前方之員警林聖崴,即與蘇承志一同向後退,嗣蘇承志即高舉右手說話,林聖崴亦舉起右手食指對蘇承志說話,蘇承志遂上前舉起左手靠近林聖崴,林聖崴即伸出左手推向蘇承志,致蘇承志之身體向後退,被告郭冠均見狀後,即衝向林聖崴抓住其衣領並拉扯(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83 -99頁)。

3、原審勘驗檔名「郭冠均妨害公務+ 郭耀中辱罵執勤員警」之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2:12:33至12:12:45(拍攝時間與上開「2」部分重疊,但角度不同),林聖崴將手指向現場一名與民眾發生推擠之人(非蘇承志),被告郭冠均即上前將林聖崴拉往自己方向,林聖崴旋以雙手推開,另一名在場之員警B(下稱B警)則從旁以右手制止郭冠均,此時蘇承志亦出現在畫面中、站在林聖崴面前,雙手打開高舉(手掌位置超過肩膀),先朝被告郭冠均所在位置說話,而林聖崴則舉起右手指對蘇承志說話,狀似制止,嗣蘇承志即轉向林聖崴激動說話(仍舉起雙手);

同時被告郭冠均與B警面對面爭執,被告郭冠均並不斷上前靠近,B警因此往後退,雙方遂從畫面右側移動至畫面左側。

其後蘇承志仍激動與林聖崴說話,林聖崴則舉起左手推向蘇承志臉部,蘇承志因而眼鏡歪斜且身體後退。

被告郭冠均見狀即衝向林聖崴,並上前抓住其衣領,蘇承志亦激動上前對林聖崴說話,現場一片混亂(原審卷一第109 頁反面、112-131 頁)。

4、綜合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堪認:蘇承志在抗議現場先激動推擠,且被告郭冠均在林聖崴和蘇承志發生衝突之前,即因見到林聖崴將手指向一名現場民眾,衝上前以手拉住林聖崴,而被告郭冠均此舉遭林聖崴推開並經B警制止後,仍不斷上前與B警爭論。

蘇承志於一旁見狀後,猶高舉雙手對林聖崴激動說話,林聖崴係於此時始出手推向蘇承志臉部等情。

被告郭冠均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81頁反面、110 頁),據此,林聖崴係在蘇承志激動推擠及高舉雙手說話後,始出手推向蘇承志,尚難遽認有非法執行職務之客觀情狀。

(二)證人林聖崴證稱:「當天執行立法院機關安全的維護工作,分局指派我擔任執行官」、「我的職務就是在前方列陣維護安全,不讓抗議的人衝進去」、「現場有叫囂和推擠行為,我有喝令他們不要往前」、「蒐證影片看起來我確實有揮的動作,因為群眾運動現場有時有推擠或旁邊的力量,我的手會往外擋或外力推擠有姿勢調整,我都是採被動守勢,針對推擠做阻擋動作」、「警方對於現場的陳抗是以最寬容的態度對待」、「當時盧其宏在宣傳車上呼口號,蘇承志在宣傳車前方表達訴求、搭配盧其宏且有相關動作,抗議的人希望宣傳車可以前進,警方要阻擋或排除這樣的情形」、「當時抗議的人有叫囂或動作,我都會舉手說加強蒐證,錄影畫面中拍到我舉起手對著蘇承志,就是喊著加強蒐證,因為他當時在叫囂」等語(原審卷二第29-32 、37頁),核與上開勘驗結果「蘇承志配合盧其宏呼口號而站在宣傳車前方」、「蘇承志先與警方發生推擠」、「員警在場維持秩序阻止民眾上前」、「蘇承志對林聖崴激動說話並高舉雙手」等節相符,自堪採信。

(三)被告辯稱無妨害公務犯意乙節,員警林聖崴執行勤務當天身穿警察制服、配戴警帽一節,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119-120 頁),且為被告郭冠均所不爭執。

又員警林聖崴係在「拒砍7 天假」之集會現場列陣指揮並維持秩序之執行官,其係於「本案宣傳車向前靠近警方人牆」、「群眾站滿宣傳車前方且緊鄰警方人牆」、「盧其宏在宣傳車上呼口號」、「車旁群眾及蘇承志不斷上前推擠」、「蘇承志面向員警激動叫囂」等情形下,始制止並出手推向蘇承志等情,已如前述。

顯係為維持現場秩序,而非出於攻擊抗議民眾之意,且員警林聖崴之客觀行為係「推」而非「毆打」蘇承志,至為明確。

被告郭冠均既參加本次集會,且於上開衝突期間均在場,對上開主、客觀狀況甚為了解,竟上前拉扯員警林聖崴,顯係以強暴方法妨害員警林聖崴執行公務。

則其所辯,顯不可採。

(四)證人蘇承志雖證稱:現場情勢已經趨緩,僅有單純呼口號而無行動,但郭冠均竟被員警推到旁邊,我只是想詢問了解狀況,就遭林聖崴打右臉頰等語(原審卷二第34、36頁)。

然查:1、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於短短1 分鐘內,本案宣傳車周圍有群眾與警方不斷推擠,蘇承志亦激動上前推擠,被告郭冠均先出手拉住員警林聖崴,經員警林聖崴推開、B警上前制止後,B警始與被告郭冠均互相爭執,且B警因被告郭冠均不斷上前靠近而後退,2 人因此從畫面右側移動至左側等情,參酌證人林聖崴證稱:「現場狀況很激烈,如果趨緩,應該指揮車會向後或旁邊移動,或穩定現場停止群眾行動,然現場並非如此」等語(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難認現場局勢已經趨緩。

故證人蘇承志稱:「情勢已趨緩」、「郭冠均被警方推到一旁」等情,與事證不符而不可採。

2、證人林聖崴證稱:於執行勤務時見蘇承志叫囂,有舉手說「加強蒐證」等語(原審卷二第37頁),參酌證人蘇承志亦稱:有對員警林聖崴激動說話,說「不要這樣粗暴的對待陳抗者」,且想上前關心郭冠均遭推到一旁等語(原審卷二第33、36頁),可見證人蘇承志在場確有叫囂行為。

員警林聖崴認為有特別錄影蒐證之必要。

倘若林聖崴有攻擊甚至傷害蘇承志之意,衡情,當必逕行出手毆打面前之蘇承志,而並無事先提醒在場同事「加強蒐證」之理,否則形同當眾自曝犯行,並任由同事就自己之暴行攝錄存證。

益足證明證人蘇承志此部分證詞,與事理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郭冠均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貳、郭耀中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耀中對事實(二)之犯行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79頁反面,卷二第81頁),核與員警王少謙製作之105 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相符(偵卷第8 頁),其自白與有證據可佐,應可採信。

其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參、盧其宏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盧其宏固不否認:呼口號、指揮群眾丟擲煙霧罐等情,惟否認有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群眾已經要丟擲煙霧罐,我擔心丟到警方或無辜的人,所以要求群眾讓出前方空間來丟,但現場混亂且群眾氣憤,才會將煙霧罐丟到封鎖線內,後續群眾衝撞警方推擠拉扯,均與我無關等語。

經查:

一、被告盧其宏於現場向群眾稱:「來我們前面空間拉起來,前面幹部,10名幹部嘛,大家把東西舉起來,來生出空間來,我們表明我們不要跟警察挑釁,今天柯建銘、民進黨,是怎麼樣糟蹋勞工的,是怎麼樣來踐踏臺灣勞工的,來,我們現在請手上有,來生出空間來,生出空間來,東西舉起來,我喊一、二、三,來,前面媒體請你們小心,我們這是要丟進後面,我們要丟進,我們沒有要丟警,我們沒有要丟警喔,我們要丟進後面,柯建銘躲進去的地方,大家說對不對,好,我喊一、二、三,大家動,來我們把前方翻轉,我們現在來,我喊,不要丟警察,不要丟媒體,我告訴麻煩大家真的讓開,我們是要去找柯建銘的,好不好,我喊一,大家把那個蓋子拔掉,蓋子頭拔掉,一,拔掉插銷,二、三、來丟」等語,嗣現場指揮官中正第一分局局長張奇文宣布被告盧其宏等人違反集會遊行法,並為第3 次舉牌制止,惟被告盧其宏仍繼續帶頭呼喊「拒砍7 天假」多次,部分民眾則往前衝撞並推擠警方人牆等情,為被告盧其宏所坦承(原審卷一第27、80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76 頁,178-184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盧其宏辯稱:要求群眾騰出空間後再丟煙霧罐,並非要求群眾將煙霧罐丟至封鎖線後方,並無妨害公務主觀犯意乙節,經查:

(一)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盧其宏多次要群眾將煙霧罐「丟進後面」、「丟進柯建銘躲的地方」,並強調「我們是要去找柯建銘的」等情,足見其係要求群眾將煙霧罐丟至封鎖線之後方,則其所辯「丟至群眾前方騰出之空間」、「並未指揮群眾丟向封鎖線後方」云云,顯失依據,不足採信。

(二)再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所示(偵卷第19-21 、39-40 、51-53 、182-184 頁):本案宣傳車前方擠滿抗議群眾,而群眾前方即為多名員警形成之人牆封鎖線,群眾與警方緊鄰,並無特定空間或區域可供丟擲煙霧罐,群眾亦未移動腳步、挪出空地等情。

從而,被告盧其宏雖以口頭稱:群眾「我們沒有要丟警」,「生出空間來,東西舉起來」、「大家真的讓開,我們是要去找柯建銘的,好不好,我喊一,大家把那個蓋子拔掉…」等語,然實際上,抗議群眾並未騰出丟擲煙霧罐之空間,此時被告盧其宏仍指揮丟煙霧罐,足認其有妨害員警執勤之主觀犯意。

(三)被告盧其宏稱:案發當天現場確有員警設置之改道路牌及封鎖線等語(原審卷一第80頁),可見其知悉員警在場維持秩序、並設置封鎖線禁止抗議群眾前進。

而被告盧其宏既於同案被告郭冠均與員警林聖崴發生衝突時在場,當時亦手持麥克風坐在本案宣傳車上呼口號,可見其知悉抗議現場之氣氛緊繃、民眾情緒激昂且一觸即發。

再依被告盧其宏所供「民眾已經開始要丟煙霧罐」、「我壓不住群眾丟煙霧罐」、「當下非常混亂」等語(原審卷一第27、80頁),益徵其清楚知道群眾即將朝本案宣傳車前之封鎖線方向丟擲煙霧罐。

則被告盧其宏引導並指揮群眾朝前方丟擲煙霧罐,當知悉群眾一旦依指示而為,該等丟擲出去之煙霧罐必然會落在群眾聚集之處,並使該處周圍之群眾奔走閃避,進而擾亂該處秩序,以及造成現場參與民眾、警方、封鎖線後方人與物之危險,客觀上顯然係以強暴方法妨害前方正在執行維安勤務之員警,且主觀亦有妨害公務之故意,並與依其指示投擲煙霧罐之蘇承志等人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辯護人辯稱:系爭煙霧罐業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北秩字第37號裁定認該物不具危險性及殺傷力,而無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故被告盧其宏指揮群眾丟擲煙霧罐之行為,無從對警方執行公務產生強暴影響,自不構成妨害公務等語)。

惟查:所謂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盧其宏指輝群眾向前方封鎖線丟擲煙霧罐,,現場因火花及煙霧而失序混亂,已如前述,此舉仍屬以實力不法加諸於執行公務之員警,而為強暴行為,與該煙霧罐本身是否確有危險性或殺傷力無涉。

因此,蘇承志等12人因參加本案集會於現場丟擲煙霧罐,經中正第一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原審法院簡易庭裁處。

該院106 年度北秩字第37號裁定以:移送意旨檢送之現場擷取相片內容,實無從特定相片編號人物真實姓名年籍為何,難遽認被移送人等確有移送意旨所指行為。

且煙霧罐是否確具殺傷力,未據移送機關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而諭知不罰等情,有裁定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05-106 頁)。

惟不影響有關施加強暴之認定,已如前述,從而此裁定不能為有利被告盧其宏之依據。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似有誤會。

三、綜上,被告盧其宏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冠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核被告郭耀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三、核被告盧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盧其宏就上開犯行與蘇承志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盧其宏與蘇承志等人為共同正犯,然依前述證據與理由,堪認其等為共同正犯,應予補充。

四、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①審酌被告郭冠均甫於105 年6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判處拘役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未從前案記取教訓,僅因不滿員警林聖崴執行職務,即以徒手拉扯員警衣領及手臂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②審酌被告郭耀中無犯罪前科,因不滿員警在場維持秩序即當場辱罵,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有礙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犯後坦認犯行,已向員警道歉並獲得諒宥(有職務報告可憑《原審卷一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被告郭耀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行、向員警表達歉意,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 年。

又為促使其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犯罪情節及學、經歷等經濟狀況等,併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5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③審酌被告盧其宏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明知員警正在執行維持秩序職務,而現場擁擠混亂,且抗議群眾情緒高昂、準備丟擲煙霧罐,仍率眾呼喊口號指揮群眾朝警方封鎖線丟擲煙霧罐,造成抗議現場混亂及失序,並妨害警方維持秩序公務之進行,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④且說明扣案已使用煙霧罐(13個),係供被告盧其宏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煙霧罐均已投擲使用而損壞變形,有照片可參(偵卷第55頁),已無法再使用,且無經濟上之價值,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合。

伍、上訴之評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郭冠均部分:警員林聖崴執行勤務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係不法執行職務,縱被告對之不服,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955 號判例意旨,不能論以妨害公務罪。

況警員林聖崴並非以平推胸腹方式,而係以自左上往右下方式攻擊蘇承志臉部,頭臉乃人重要器官,顯然欠缺必要性及最少侵害原則。

且當時現場已趨緩和,蘇承志並無挑釁之情況,原審率以林聖崴說詞為據,採證違法。

縱林聖崴當時係執行職務,然其以手推人,於客觀上易使人誤認「不法」推人,被告郭冠均因而誤認林員違法而上前勸阻,當足以阻卻故意。

原審對此未予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二)被告盧其宏部分:本案煙霧罐不具殺傷力,且所丟擲處為空曠地,有新聞影像紀錄可參,且在警員後方,不會妨害警員維安勤務。

遑論妨害公務。

原審所憑之截圖所示,僅有丟擲煙霧罐,並無煙霧罐落地處之影像,則原審逕認係煙霧罐落在人群處,與事實不符,有違法證據則。

況,檢方勘驗筆錄記載:盧其宏在現場稱:不要挑釁警察,不要丟警察,不要丟媒體,我們把前方翻轉等語,足證其主觀上並無指揮群眾朝警方丟煙霧罐之認識,客觀上亦未指揮群眾為之。

再者,煙霧罐被警方輕鬆撿起,足認不具任何暴力,與妨害公務之暴力要件不符。

原審率將群眾推擠與丟擲煙霧罐混為一談,無證據足認警方因煙霧罐而壓抑或妨害其執行職務自由或意志,原審論以妨害公務罪,認事用法不當等語。

(三)被告郭耀中部分:被告犯行輕微,且已認錯,獲得原諒,原審宣告緩刑二年,且需五十小時法治教育,時間過長,請改較短緩刑,減少法治教育時數等語。

二、經查:

(一)檢方勘驗筆錄記載:被告盧其宏在現場稱:不要跟警察挑釁,不要丟警察,不要丟媒體,我們把前方翻轉,我們要丟進後面,柯建銘躲進去的地方。

我喊一,大家把那個蓋子拔掉,蓋子頭拔掉,一拔掉插銷,二、三來丟等語(偵卷第176 頁背面),足認被告盧其宏確於現場指揮群眾丟擲煙霧罐,其上訴意旨擷取部分勘驗筆錄,否認有指揮群眾之主觀犯意,顯與上開勘驗筆錄不符,不足採信,

(二)觀諸新聞影像照片所示:煙霧罐有落於執盾牌警方之後,煙霧瀰漫,有落於盾牌後方,警方於腳邊撿拾時,尚在燃燒等情(見偵卷第44頁背面),被告盧其宏辯稱:煙霧罐落地處均屬空曠云云,自不可採。

且縱有落於空曠處因人員走避而未受傷情形,亦不足反推論此等行為非施加強暴,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三)緩刑期間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刑法第74條第1項訂有明文,參酌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義務勞動時間為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則原審諭知緩刑二年,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五十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已屬從低度量處,不違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失重之情形。

被告郭耀中上訴指摘緩刑期間過長及法治教育太多云云,均不可採。

(四)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固要求員警執行職務,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然如前所述,「本案宣傳車向前靠近警方人牆」、「群眾站滿宣傳車前方且緊鄰警方人牆」、「盧其宏在宣傳車上呼口號」、「車旁群眾及蘇承志不斷上前推擠」、「蘇承志面向員警激動叫囂」,現場混亂之情形,警員林聖崴始制止並出手推揮蘇承志,當係為維持秩序,而非攻擊抗議民眾,客觀上,當此之時,抗議群眾已非口頭所能勸阻,則員警出手推阻,難逕認不符比例原則。

而員警推阻方式,當以不使雙方受傷為首要,至於抗議現場因人員游移浮動,實際推阻身體何處,未必即是最初設想之處,不能以推阻及頭臉,率即認是「未選擇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何況,此部分推阻並無傷害情形,因此,亦無誤認員警此舉係不法之餘地。

被告郭冠均空言誤認警方係不法,主觀尚無犯意云云,亦不可採。

至於辯護人稱:員警是揮拳攻擊蘇承志乙節,與上開勘驗筆錄記載不符,合予敘明。

(五)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三款訂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勘驗光碟1 檔案名稱:VTS013.VOB時間12:13:01至12:13:17及檔案名稱:VTS013.vob時間12:12:21至12:12:45等,用以證明蘇承志已舉起雙手配合,卻遭員警林聖崴揮拳攻擊乙節,按此段時間,業經原審勘驗,並經原審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被告郭冠君稱:有拉員警衣領與員警拉扯等語,辯護人稱:光碟1 部分無須聲請勘驗,員警對甲有揮拳動作等語,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見審卷一第81至82頁,第109 至110 頁,第113-131 頁)此部分事項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勘驗必要。

另聲請勘驗光碟9 檔案名稱:Produce8 .mpg 時間00:14:40至00:14:55用以證明煙霧罐掉入封鎖線後方空地乙節,惟有關煙霧罐掉入地,有勘驗截圖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4頁背面),亦臻明瞭,自無再予勘驗必要,均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等上訴,未提積極事證,猶執己見,置原審明白說理於不顧,自為解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盧其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