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蕭國華前因噪音問題與張嘉文有糾紛,而於民國106年12
- 二、案經張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蕭國華固坦認於前揭時間,手持上開菜刀至告訴人
- (一)前揭被告於106年12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手持上開菜
-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 (三)又證人即被告之妻吳氏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家
- (四)被告固辯稱:伊帶菜刀係為防身,因為之前樓下主委有對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三、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
-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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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國華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8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2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蕭國華前因噪音問題與張嘉文有糾紛,而於民國106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50分許,蕭國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其所有之菜刀1 把(下稱上開菜刀),至張嘉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3 樓之2 住處前,並大聲咆哮威嚇在上址住處內之張嘉文,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嘉文,使張嘉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菜刀。
二、案經張嘉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蕭國華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國華固坦認於前揭時間,手持上開菜刀至告訴人張嘉文上址住處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切菜,告訴人住伊家樓上,一直發出怪聲,伊只是一時情緒,帶菜刀上去跟他理論,而伊帶菜刀係為防身,因為之前樓下主委有對伊老婆恐嚇,伊並無恐嚇犯意,且告訴人當時仍有開門出來,顯未心生畏懼云云。
然查:
(一)前揭被告於106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50分許,手持上開菜刀,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前,並大聲咆哮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文於原審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情節一致(見原審易字卷第44至48頁),復有告訴人蒐證錄影內容之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24至32頁),及上開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菜刀1 把扣案為證。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從而,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罪,應著重於其手段及行為是否不法,始足當之。
查案發當時被告確有持上開菜刀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前並大聲咆哮,詳如前述,衡情平日有糾紛之鄰人隨身攜帶菜刀至家門口咆哮,而告訴人家中尚有毫無防備能力之妻小,當下情況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產生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聯想,被告以此惡害通知告訴人,自具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且其所為對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確實已足發生危害於安全。
況證人張嘉文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看到被告手拿菜刀對伊等咆哮感到害怕,伊感覺伊出去會被打,被告身材壯碩,伊很怕被他打,伊一度不想出去,但伊是一個男人,伊要保護伊老婆小孩伊才出去以手機拍攝搜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6至48頁),益徵告訴人確因被告持刀並大聲咆哮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且告訴人係為保護家人,始開門拍攝紀錄被告之不法行徑,是案發當時告訴人縱有開門之舉動,惟尚無足據以推認告訴人即無心生畏懼之情。
稽此,被告上開行為,應該當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情已足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犯意,而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云云,要無足取。
(三)又證人即被告之妻吳氏十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家中長期發出木頭椅子的奇怪聲音,讓伊和被告很痛苦,伊先生忍耐很久,心情不好,是因為悶太久了才到這個地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然被告上開所為,已符合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業經本院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詳如前述,至被告係基於何動機而為該恐嚇之行為、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要非所問,亦無礙本院上開認定,是縱前揭證人吳氏十與被告所言其家中發出怪聲係由告訴人所致一情為真,仍無可執以解免被告恐嚇之罪責。
(四)被告固辯稱:伊帶菜刀係為防身,因為之前樓下主委有對伊老婆恐嚇云云。
而證人吳氏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是拿刀子去恐嚇告訴人,是因為之前主委恐嚇伊,說要拿刀子殺伊,伊跟被告講,被告怕他,為了保護自己放刀子在身上,不是拿刀子去恐嚇告訴人,當天被告只是順便帶著刀子上去而已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
然證人吳氏十並未於案發當時在場一情,已由證人吳氏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可知證人吳氏十就案發過程尚非親自見聞,是證人吳氏十上開所證關於案發經過情節,要屬傳聞或其個人推測之詞,自無足取,亦不得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憑。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伊在切菜,告訴人住伊家樓上,一直發出怪聲,伊一時情緒,帶菜刀上去跟他理論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持上開菜刀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之原由核與被告及證人吳氏十所稱之主委無涉,且於案發過程中,亦未見有被告所稱主委之人參與其中。
從而,被告所辯伊帶菜刀係為防身云云,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供被告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引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緒,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上開攜刀舉動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應予非難,且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從事電路板工作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菜刀1 把,係被告所有、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業如前述,而被告提起上訴不服原審判決復指稱:案發當時伊係因一時氣憤,欲與告訴人理論,而伊之前並無犯罪紀錄,家中尚有小孩需扶養,且伊因有憂鬱症和焦慮症,比較容易緊張、易怒和胡思亂想,是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為佐。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業詳為審酌前開各項情狀,而量處上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據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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