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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志強
陳立民
林家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214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094 號、第11095 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102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志強公然侮辱及強制部分、陳立民部分暨定黃志強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志強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立民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黃志強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強與其前妻陳立民同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4樓,林家溱則住同號8樓,其等3人為「觀東帝國」社區大樓鄰居,前曾因故迭起爭執,嗣於民國106年8月20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上址1 樓搭乘電梯時相遇,又因細故而起口角,林家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梯內,以「垃圾」、「不是男人」等語辱罵黃志強,並以「探吃查謀」(臺語)一語辱罵陳立民,貶損黃志強、陳立民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
而黃志強、陳立民亦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梯內,以「老女人」、「幹你娘」、「臭機掰」(臺語)等語辱罵林家溱,貶損林家溱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
俟該電梯抵達黃志強、陳立民所住之4 樓時,黃志強、陳立民竟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後按壓電梯外之開門鍵,使電梯門無法關閉,致電梯持續停留在4 樓,時間長達約8 分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家溱行使繼續搭乘電梯上樓返家之權利。
而於電梯停留在4 樓期間,雙方持續爭吵,黃志強又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家溱之臉部,致林家溱受有左臉部左眼球挫傷、左眼球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溱、黃志強、陳立民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志強、陳立民、林家溱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黃志強、陳立民、林家溱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志強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陳立民固供認其有按壓上開電梯外之開門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強制犯行,被告林家溱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陳立民辯稱:被告林家溱先罵伊,伊只有與被告林家溱對吵,並無以上開言語辱罵被告林家溱,因被告林家溱先按住電梯,之後伊為攔阻被告黃志強、林家溱爭吵,遂亦按住電梯云云,被告林家溱則辯稱:伊並無以上開言語辱罵被告黃志強、陳立民,被告黃志強、陳立民串供,對伊為不實指控云云。
經查:㈠關於被告林家溱部分:⒈被告黃志強與其前妻陳立民同住新竹縣○○市○○路000 巷00號4樓,被告林家溱則住同號8樓,其等3 人為「觀東帝國」社區大樓鄰居,前曾因故迭起爭執,嗣於106年8月20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上址1 樓搭乘電梯時相遇,又因細故而起口角,被告林家溱即在該電梯內,以「垃圾」、「不是男人」等語辱罵被告黃志強,並以「探吃查謀」(臺語)一語辱罵被告陳立民等情,業據被告陳立民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第22、62頁),核與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第14、59、60頁),復經原審勘驗上開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林家溱與黃志強、陳立民共乘電梯,被告林家溱站立於畫面右方之電梯內操控面板前,被告黃志強在畫面左方、側身面向被告林家溱,被告陳立民則站在被告林家溱之左後方、被告黃志強之右後方,被告林家溱自錄影畫面時間6 秒起,即先轉頭看向其左後方,其嘴部明顯有說話之開合嘴型,自9 秒起再看向被告黃志強說話,其嘴部亦持續有說話開合之嘴型,自12秒起繼續轉頭看向左後方說話,於16秒時電梯抵達4 樓,電梯門開啟,被告陳立民自電梯內步出,行經被告林家溱身旁時,對被告林家溱說話,並以右手在被告林家溱面前指1 下,被告黃志強隨後自電梯內步出,行經被告林家溱身旁時,亦伸出右手在被告林家溱面前做出甩手之手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7至308頁),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無聲音,然以被告林家溱斯時多次回頭轉向被告黃志強且念念有詞,時間非短,其與被告黃志強、陳立民又長期相處不睦,此亦為其所不否認,倘其斯時確未口出不友善、足以激怒被告陳立民、黃志強之言詞,被告陳立民、黃志強斷無於步出電梯之際,分別在被告林家溱面前做出上開手勢之必要,是被告黃志強、陳立民指證係被告林家溱先行開口、出言挑釁,對其等分別為上開措辭不雅之言詞乙節,核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並無不符,亦與情理無違,應非子虛,被告林家溱於前揭時、地以「垃圾」、「不是男人」等語辱罵被告黃志強,並以「探吃查謀」一語辱罵被告陳立民等情,已堪認定,被告林家溱辯稱:係被告黃志強、陳立民對伊挑釁,伊當時全未說話,被告黃志強、陳立民串供,對伊為不實指控云云,不足採信。
⒉又「垃圾」、「不是男人」、「探吃查謀」(臺語)等語,依社會通念,顯屬對人詈罵之負面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
被告林家溱復與被告黃志強、陳立民積怨已深,此為其等所不否認,被告林家溱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社區大樓電梯內,口出該等客觀上足使被告黃志強、陳立民難堪、受辱之言詞,其主觀上應有使被告黃志強、陳立民感受侮辱、損害被告黃志強、陳立民名譽之故意。
㈡關於被告黃志強、陳立民部分:⒈被告黃志強、陳立民於遭被告林家溱以前揭言詞辱罵後,亦以「老女人」、「幹你娘」、「臭機掰」(臺語)等語辱罵被告林家溱,俟電梯抵達其等所住之4 樓時,其等又先後按壓電梯外之開門鍵,使電梯門無法關閉,致電梯持續停留在4樓,時間長達約8分鐘,而於電梯停留在4 樓期間,雙方持續爭吵,被告黃志強又徒手毆打被告林家溱之臉部,致被告林家溱受有左臉部左眼球挫傷、左眼球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除據被告黃志強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14至1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03頁、原審易字卷二第37頁、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外,並經被告陳立民於警詢時自承:伊當時有謾罵被告林家溱沒錯,但案發當天是她先謾罵伊與被告黃志強「垃圾」、「不是男人」、「探吃查謀」等不雅字眼,伊也真的是受不了,已經對對方忍耐太久,大家才會在電梯內起口角。
被告黃志強基於保護伊的立場下,才往她左臉頰揮一拳。
她持續挑釁伊與被告黃志強,所以伊與被告黃志強出電梯時,才會按壓電梯不讓對方上樓,真的是之前忍耐對方太久。
且之前她也有故意按壓電梯不讓被告黃志強下樓的紀錄,雖然她沒有用同樣的方式對待伊,但大家在社區大樓長期無緣無故遭她謾罵,也已經真的快受不了,案發當天伊與被告黃志強只是用同樣的方式對待她而已。
伊與被告黃志強都有謾罵她,也都有按壓電梯不讓她上樓等語無訛(見106 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21至22頁),復據被告林家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黃志強、陳立民於案發時均有在電梯內辱罵伊「老女人」、「幹你娘」、「臭機掰」等語明確(見106 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第21至22頁),且有上開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林家溱傷勢照片、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第35至46頁),復經原審勘驗上開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足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07至310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陳立民嗣後翻異前詞,否認有以上開言詞辱罵被告林家溱之行為,自不足採。
⒉又「老女人」、「幹你娘」、「臭機掰」(臺語)等語,依社會通念,顯屬對人詈罵之負面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
被告黃志強、陳立民又與被告林家溱積怨已深,業如前述,被告黃志強、陳立民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社區大樓電梯內,口出該等客觀上足使被告林家溱難堪、受辱之言詞,其等主觀上應有使被告林家溱感受侮辱、損害被告林家溱名譽之故意。
是其等確有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被告林家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所辯:該等言語不至於使對方受到社會上負面評價云云,並不足採。
⒊再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
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該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結果,足見上開電梯抵達4 樓時,被告林家溱即多次按壓電梯關門鍵,而確有欲關閉電梯門,使電梯繼續向上運行之意,然被告黃志強、陳立民在4 樓電梯外相繼按壓電梯開門鍵,使電梯多次關門後又開啟,無法閉合,而不讓被告林家溱搭乘電梯上樓返家,並持續與被告林家溱爭吵,此舉顯然妨害被告林家溱行使繼續搭乘電梯上樓返家之權利。
其等於警詢時亦自承因被告林家溱前曾按壓電梯,不讓被告黃志強下樓,故以同一方式對待被告林家溱等語(見 106年度他字第2886號卷第14、21頁),此一間接施力於物體之行為,已妨害被告林家溱繼續搭乘電梯上樓返家之行動自由,且時間長達約8 分鐘,自屬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影響於人之強暴行為,應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名。
是被告黃志強、陳立民確有以上開方法妨害被告林家溱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縱被告林家溱於案發期間亦曾有多次按壓電梯開門鍵並與電梯外之被告黃志強、陳立民爭吵之舉,仍無礙於被告黃志強、陳立民強制犯行之認定,被告黃志強、陳立民執此辯稱:雙方皆有按壓電梯開門按鍵之情,無非欲讓對方聽到自己講述或怒罵之言語,被告林家溱之上樓自由未受嚴重傷害,且被告陳立民按住電梯開門鍵之行為,對被告林家溱侵害極小,違法程度低微,不具非難性云云,均不足採,被告陳立民所辯按住電梯鍵僅係為阻止被告黃志強、林家溱爭執云云,亦不足採。
⒋至被告黃志強、陳立民雖一再辯稱案發時係先遭被告林家溱辱罵、挑釁云云,然此部分所述,即令屬實,其等仍無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被告林家溱暨以前述強暴方法妨害被告林家溱行動自由、或傷害被告林家溱身體之權利,要難執此解免其等應負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志強、陳立民、林家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林家溱聲請再調案發時電梯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黃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陳立民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林家溱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黃志強與陳立民就上開公然侮辱、強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家溱以前述方式同時侮辱被告黃志強與陳立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被告黃志強、陳立民先後按壓電梯外之開門按鍵,妨害被告林家溱行使繼續搭乘電梯上樓返家之權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黃志強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陳立民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之被告黃志強、陳立民共同公然侮辱、強制暨被告黃志強傷害等犯罪事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209號),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黃志強傷害部分、被告林家溱部分):原審認被告黃志強犯傷害罪、被告林家溱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黃志強、林家溱同為上址大樓之住戶,本應和睦相處,然積怨已久,懷有敵意,案發當日在電梯內情緒控制欠佳,被告林家溱竟以前開不堪之言語辱罵對方,被告黃志強亦無法控制情緒,出手毆打被告林家溱,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黃志強、林家溱各自之犯罪手段、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後之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志強傷害部分、被告林家溱部分,分別量處拘役3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經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黃志強上訴指摘原審就傷害部分量刑過重,被告林家溱上訴徒憑己見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黃志強公然侮辱及強制部分、被告陳立民部分):原審認被告黃志強、陳立民公然侮辱、強制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事實欄既載敘被告黃志強、陳立民係「共同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聯絡」、「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等旨,於主文欄卻漏載「共同」,於理由欄亦漏未認定其等就公然侮辱、強制部分均為共同正犯,自有違誤。
被告黃志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被告陳立民上訴否認犯罪,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志強公然侮辱、強制部分及被告陳立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黃志強、陳立民與鄰居即被告林家溱素有嫌隙,於案發時因遭被告林家溱辱罵,一時情激,亦公然以「老女人」、「幹你娘」、「臭機掰」(臺語)等語辱罵被告林家溱,復另以按壓電梯開門鍵之方式,妨害被告林家溱繼續搭乘電梯上樓返家,兼衡其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立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黃志強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被告黃志強雖以其罹患癌症治療中,無工作收入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然其與被告林家溱為鄰居,素有怨隙,此次再因細故而起口角,進而衍生本案,其犯後又迄未徵得被告林家溱諒解或賠償損害,難認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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