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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菊蘭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281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
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
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像、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
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非具體理由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
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
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
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菊蘭(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歲已大,年屆60歲,目前沒有工作接受社會援助,生活拮据,仰賴姊姊幫忙,被告長期服用偏頭痛、躁鬱症等慢性病處方,告訴人不願和解,姿態太高,請體諒被告為初犯、生活困窘,給予緩刑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原審卷第74頁、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枝、證人楊燕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 幀、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359號卷第21至23頁、第29至31頁、第39頁、第43頁、第45頁、第51至53頁、第79至80頁、偵字第13029 號卷第20至24頁),而認定被告有傷害之犯行;
並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就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理性控制情緒,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係聽聞其胞姐遭告訴人欺侮、犯罪目的係為向告訴人討回公道、犯罪手段為徒手毆打、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有和解意願,但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被告罹患無精神病症狀躁症(見原審卷第5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基準,經核並未逾法定刑度,於法即無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僅以前揭個人健康、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情詞泛言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至被告所稱和解部分,告訴人於原審稱請求以3萬元和解,而被告當庭稱僅能賠償1萬元(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願意和解,而是雙方對和解金額有落差,是被告所稱:告訴人不願和解,姿態太高,並無理由。
綜上,被告上訴理由僅係表達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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