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RichardsBoimahArchi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 二、案經趙大全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貳、無罪部分(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取財既遂、附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Brai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詐欺取財既、
- 四、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
- 五、經查:
-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
- 七、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而為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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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ICHARDS BOIMAH ARCHIE
選任辯護人 曹大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81號、第169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RICHARDS BOIMAH ARCHIE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Richards Boimah Archi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James Halsey」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時間、手段對趙大全施用詐術,使趙大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或地點,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國外帳戶,或以交付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予化名之「Oliver Carter」之Richards Boimah Archie收受而受害(告訴人、詐欺方法、告訴人匯款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經趙大全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06年4月1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Richards Boimah Archie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Richards Boimah Archie所有,供其用與趙大全聯繫而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SAMSUNG牌9.7吋平板電腦1台(下稱「本案平板電腦」)、迷彩帽1個、藍色外套1件、淺色西裝外套1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大全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Richards Boimah Archie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雖就證明力表示意見,惟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72頁反面至177頁、第230頁至第231頁反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化名「James Halsey」之人,也不認識告訴人趙大全,更沒有以化名「Oliver Carter」與告訴人趙大全聯絡,亦未相約見面取款云云。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本案詐騙告訴人趙大全之人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趙大全聯絡,而依警方側錄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趙大全聯絡時之發話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並非被告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且警方扣案之手機中並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足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申辦;
又被告於106年才入住杜秋美的房子,杜秋美不可能於105年12月看到被告所有之IPAD,本案證據明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案,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惟查:⑴告訴人趙大全於如附表一「詐欺方法」欄所示時間、地點遭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匯款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交付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予化名「Oliver Carter」之被告收受而受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大全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569號卷【下稱他卷】第217頁至第218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趙大全之指認照片(見他卷第13至14頁、第131頁)、告訴人趙大全提供之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4張(見他卷第19至22頁)、與化名「James Halsey」之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01至203頁、第225至242頁)、與化名「Oliver Carter」之被告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04頁反面至第206頁)、被告於取款時告訴人趙大全拍攝被告之照片2張(見他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告訴人趙大全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81號卷【下稱偵10881卷】卷二第82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182至186頁)、搜索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卷第187至195頁)、刑事警察局偵查職務報告書(見他卷第198至200頁)、本案平板電腦內之通訊資料擷圖(見他卷第157至180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見偵10881卷二第88頁至第142頁反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36號卷【下稱偵16936卷】卷二第3至5頁)、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暨郵件還原內容(見偵10881卷二第144至185頁)、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6936卷二第52至65頁)、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年籍資料(姓名:阿佛索,護照號碼:MM0000000,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4頁)、Oliver Carter之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見原審卷第76頁)等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所穿戴之迷彩帽子1個、藍色外套、淺色西裝外套各1件,以及元大銀行匯出匯款單2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手續費收入收據1張、本案平板電腦1台等扣案為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①被告辯稱本案平板電腦係其為警逮捕前一週之106年4月14日週五晚間,向「Oliver Carter」購得,故對該平板電腦內之密碼及與告訴人等電子郵件之聯繫內容均不知情云云。
然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詢供稱:伊在「銅猴子酒吧」遇過「Oliver Carter」3次,並在上週五(即106年4月14日)向其購買本案平板電腦云云(見他卷第145頁);
旋於第二次警詢時改稱:106年4月14日18時至21時49分並沒有和別人在一起,21時50分許,伊係在「銅猴子酒吧」,待了30至45分才離開云云(見偵16936卷一第10頁);
繼於偵查中改稱:伊於106年4月14日週五晚間與另外2名朋友至「銅猴子」店喝酒聊天,伊喝了一杯待了一下,約19、20時許,有一名不詳姓名之人開車停在「銅猴子」旁的7-11前面,說有一個IPAD要賣,問伊要不要買,伊在對方車子上以新臺幣(以下未載明為美金者均同)4,000元向該人購買本案平板電腦云云(見他卷第216頁反面);
又於同日偵查時改稱:伊原本在「銅猴子」外面等女朋友,有一名「Oliver Carter」即LINE擷圖所示之人與一名黑人也在外面,伊跟渠等二人一起進去店裡,在店裡渠等表示要賣平板電腦給伊,之後渠等才走出去車子上拿電腦給伊,伊沒有上車,拿了平板電腦就搭計程車離開云云(見他卷第215頁反面至218頁反面);
於原審時又翻異前詞改稱:本案平板電腦是在臺北一家店名好像是「Racky Club」,向伊之前在酒吧認識的Oliver Carter、Jammes Bason以3,400元購得云云(見原審卷第9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另改稱:本案平板電腦是離開「銅猴子」後到「ROCKY夜店」購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IPAD示在ROXY運動酒吧購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關於購買本案平板電腦之時間、地點、賣方、價格等情,被告前後所述,明顯齟齬,而衡酌3C產品(如智慧型手機、平板電腦)通常需輸入個人資料(如Email信箱帳號及密碼)始能使用,而二手3C產品之買賣,賣方通常於將3C產品賣予他人前會將3C產品回復原廠設定,以免其個人資料外洩,而買方購買後如賣方尚未將3C產品回復原廠設定,為免賣方在3C產品植入病毒竊取其個資,於購買二手3C產品後,亦會將3C產品回復原廠設定,以免其個人資料遭竊,而被告為美國籍人士,亦重視個人資料之保護,苟如被告所辯,則其向他人購買尚未回復原廠設定之二手平板電腦後,並未將平板電腦回復原廠設定,而仍保留本案平板電腦與告訴人之電子郵件,顯難認與常情相合。
再者,本案經警方調閱臺北市○○區○○○路000號「銅猴子酒吧」旁的住宅大樓(往7-11商店)106年4月14日16時至翌日(15日)3時止之監視錄影結果,均未發現被告出現於該處之身影,有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9日偵查職務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10881號卷二第1至2頁),並調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4月14日晚間18時許之發話基地台位置係在其當時租屋處即臺北市大同區附近,而當日晚間21時49分許,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位置則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附近,均非前揭「銅猴子酒吧」所在地點即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附近等情,亦有遠傳電信公司雙向通聯紀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16936號卷二第64頁反面)。
又證人即被告所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東杜秋美於警詢時證稱:Richards Boimah Archie係於105年8月5日經伊前男友介紹以每月1萬5,000元向伊租房子,並以每月3,000元請伊負責打掃其房間;
伊於105年12月打掃其房間時就看過本案平板電腦,有時候其會放在化妝台抽屜下層,有時候放在床上等語(見偵16936卷一第164頁正反面),足見被告係於105年8月5日經證人杜秋美前男友介紹向證人杜秋美租屋,並委請證人杜秋美為其打掃房間,且至少於105年12月間,即已購買並實際持用本案平板電腦。
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本案平板電腦係伊於三重另一個酒吧或「Racky Club」、「ROCKY夜店」購得云云,然被告並未提供所稱所稱三重的酒吧、「Racky Club」或「ROCKY夜店」之店址以供查明,自無從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據。
況且,刑事警察局偵查正薛光明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翟名城均表示三重地區並無所謂運動酒吧,有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10881卷二第1至2頁),且查無關於「Racky Club」或「ROCKY夜店」之相關資訊,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平板電腦係其於106年4月18日搜索前之「106年4月14日晚間」,甫向他人購得云云,尚非可採。
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將本案平板電腦內之「Oliver Carter」照片放大列印,並與被告之外形比對,藉以證明「Oliver Carter」並非被告本人云云。
惟利用網路擷取圖片本非難事,況被告係假冒「OliverCarter」之名與告訴人趙大全聯絡取款之人,縱本案平板電腦內「Oliver Carter」照片並非被告本人,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尚無加以調查比對之必要,附此敘明。
②被告雖以其不認識化名「James Halsey」,也不認識告訴人趙大全,亦未曾與告訴人趙大全聯絡過並相約見面取款,並非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云云置辯。
然證人即告訴人趙大同於偵查中證稱:伊在交友軟體SKOUT認識名為「James Halsey」之網友,「James Halsey」說其是在敘利亞工作之外國軍官要結束軍旅生涯,因為其有從事鑽石生意,那裏的商人要給其100萬元美金,但那裏無法匯款,故會委託他人將現金帶到英國,而負責運送行李的就是在指認室化名「OliverCarter」之被告,當初「Oliver Carter」是以郵件告訴伊錢運到臺灣時,海關要求美金1萬2,000元,伊說可否折合新臺幣37萬元給他,雙方以EMAIL郵件約定在臺北車站一號門見面,伊是在臺北車站2樓的一間餐飲店交錢給「Oliver Carter」,伊能確定當時交錢的對象就是在庭的被告,是因伊與其交談約有15分鐘,並與其面對面走到2樓,其特徵是眼睛很大,小指有帶尾戒等語(見他卷第217頁反面),並參酌告訴人趙大全指認照片(見他卷第13至14頁、第131頁)、告訴人趙大全與化名「Oliver Carter」之被告對話紀錄(見他卷第204頁反面至第206頁)、被告於取款時告訴人拍攝被告之照片2張(見他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告訴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見偵1088卷二第8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見偵10881卷二第88頁至第142頁反面;
偵16936卷二第3至5頁)等,可知告訴人趙大全係受「James Halsey」之人詐騙,並透過「James Halsey」告知而得悉化名「Oliver Carter」之被告聯絡方式,又與化名「Oliver Carter」之被告相約在臺北車站一號門見面並交付37萬元給化名「Oliver Carter」之被告收受等情,堪以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③被告雖又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非其所持用云云。
然參諸上開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趙大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趙大全相約於106年2月15日取款時,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趙大全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2月15日上午8時31分起至11時23分許,其通話、收發簡訊之訊號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被告租屋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頂樓。
又當日(15日)下午13時34分至13時52分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趙大全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收發簡訊,其發話基地台位置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7樓之臺北車站,即被告與告訴人趙大全相約取款之前揭地點。
從而,告訴人趙大全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取款事宜時,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收發簡訊之基地台,皆在被告當時租屋處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附近,堪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當時應係由被告所持用。
又本案刑事警察局偵查正薛光明曾於106年3月28日至被告租屋處確定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住在該處,並遇見二房東詢問找誰後,雖未告知被告所涉案件及相關偵查內容,但於當日下午17時後,被告即未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18偵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8至201頁),自不能排除被告因得知警方查緝,而將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丟棄滅失,尚難以警方扣案之手機中並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即遽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持用。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使用云云,尚不足採。
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阿佛索」(護照號碼:MM0000000號)申請,固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4頁),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與實際持用人常見未必為同一人,而本案依前揭事證,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係由被告所持用,並供其作為本件詐騙犯行使用,已如前述,則該門號行動電話是否係以阿佛索或其他人之名義申請,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聲請傳喚證人阿佛索到庭,自無必要。
④被告雖又辯稱:扣案物品中手機包括NOKIA係伊所有,其他東西都不是伊所有云云,惟「案重初供」固非證據法則所可接受,然人之記憶確常隨著時間之經過而有所淡忘或滅失,是通常於事件發生之初所為之陳述,因無外力之干預或影響,經常也最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於警詢已供稱:查扣之帽子、外套、行動電話、匯款單、平板電腦都是伊所有,其中衣服、外套係伊日常穿著,伊有3支手機,其中2支(NOKIA牌)係3至4年前使用,現在未使用,另1支SAMSUNG牌手機係現在使用的手機,扣案匯款單係伊匯給前妻,用以撫養小孩等語(見他卷第143頁反面),繼於偵查中亦供承:房間內的電器、電腦、今日查扣的東西都是伊所有等語(見他卷第215頁反面),嗣於原審及本院時則僅簡略辯稱:扣案之帽子、外套、匯款單、平板電腦並非伊所有云云,卻未說明為何警詢時所述不實或該帽子、外套、行動電話、匯款單、平板電腦為何人所有,且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查證,自難徒憑空言,即率予採信。
⑤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趙大全指稱伊肚子很大的,但伊沒有很大的肚子,足認告訴人趙大全指認不實云云。
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指認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院亦得以案發時之環境、指認人本身識別能力強弱、是否認識犯罪嫌疑人、有無充分機會關注犯人容貌、於指認前對犯人特徵之描述、指認時之確信程度、案發迄指認時之間隔時間、事後記憶是否受到污染等因素,審查指認人指認結果之可靠性,作為取捨證據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觀察、認知事物能力;
言語表達、描述能力;
記憶清晰、退化能力;
主觀好惡、情緒作用;
筆錄人理解、記錄能力等主、客觀情形所影響,乃當然之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約180公分高,體型胖碩,肚子非小,有本院拍攝之被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且經比對警方於被告租屋處搜索查扣綠色迷彩帽子、深藍色外套(見他卷第187至188頁)與告訴人趙大全交付款項之人穿著的衣帽相同,又有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由告訴人趙大全當場拍攝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2頁),則告訴人趙大全於106年2月18日13時許,在臺北車站2樓某餐廳內,將新臺幣37萬元現金交付化名「Oliver Carter」之人即為被告,堪以認定,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大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
是被告執此爭辯,尚不足採。
⑶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參照)。
次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案件之運作模式,係先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取)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本件被告參與詐騙行為並擔任與被害人見面取款即車手之工作,以促使詐騙行為得以順利完成,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騙行為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有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⒈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James Halsey」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如附表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與同情,而向其施詐取財並已實際詐騙得手,經併考量告訴人遭詐欺受損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後態度,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被告自陳為碩士學歷之智識程度,離婚,家中尚有父母、子女等情,併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本件犯罪所參與分擔之角色、所獲不法利益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敘明: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美國籍人士,並於105年6月11日入境來台,有被告之旅客出入境紀錄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07至108頁),審酌被告在來台期間,所為犯罪屬詐欺取財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經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顯已不適宜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其於本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予驅逐出境。
㈡關於沒收部分:⒈扣案之迷彩帽子1個、藍色外套1件、淺色西裝外套1件及本案平板電腦,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前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無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⒉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出面向告訴人趙大全收取款項之人,且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已將該款項轉交其他詐騙共犯,則被告就其實際收取告訴人趙大全所交付之37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趙大全匯至國外指定銀行帳戶之款項部分,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此部分詐欺犯行係擔任主導角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分配告訴人趙大全匯款部分之報酬,或對該款項有處分權限,或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告訴人趙大全匯至國外指定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不予沒收。
⒊至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2枚)、NOKIA牌行動電話(不含SIM卡)各1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或其共犯用以作為本件詐騙犯行使用,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㈣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行,猶執前開所辯情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所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從而,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Brain Williams」、「Paul Blart」、「Steven James」或「Thomas Ryan」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詐欺方法」欄所示時間、手段對告訴人曾仔玉、隋瑄玲、盧承受施用詐術,使告訴人曾仔玉、隋瑄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匯款或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或地點,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國外帳戶,或以交付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予化名之「Mr.Carter」、「Stephen William」之被告收受而受害;
另告訴人盧承受則陷於錯誤與化名「Carter」之被告相約於臺北車站附近之天成飯店見面交付款項,惟因被告無法提出告訴人盧承受所要求出示包裹收據之海關相關文件,致告訴人盧承受察覺有異未依指示交付財物而未遂(告訴人、詐欺之方法、告訴人匯款及交付款項之時間、交地點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
嗣經告訴人曾仔玉、隋瑄玲、盧承受發覺遭詐欺後,分別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於附表二編號三部分則涉犯刑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詐欺取財既、未遂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曾仔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指認照片、與化名「Brain William」之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匯出匯款單;
證人即告訴人隋瑄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指認照片、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買賣外幣現鈔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與化名「Steven James」、「Stephen Williams」之人的對話紀錄;
告訴人盧承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指認照片、與化名「Thomas Ryan」之往來電子郵件紀錄,以及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案平板電腦內之通訊資料擷圖、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暨郵件還原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告訴人曾仔玉、隋瑄玲、盧承受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始終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曾仔玉、隋瑄玲、盧承受,對渠等遭詐騙之事都不清楚等語。
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本件警察機關以其拍攝被告之照片給告訴人等指認,其命告訴人等指認被告之方式有瑕疵,且告訴人隋瑄玲、盧承受均不能確定被告即為渠等所見到之人,本件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原判決認定被告即為詐騙告訴人曾仔玉、隋瑄玲、盧承受之人完全是臆測,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曾仔玉、隋瑄玲、盧承受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詐欺方法」欄所示時間遭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曾仔玉、隋瑄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匯款或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國外帳戶,或以交付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予化名「Mr.Carter」、「Stephen William」之人收受而受害;
另告訴人盧承受則陷於錯誤與化名「Carter」之人相約於臺北車站附近之天成飯店見面交付款項,惟因化名「Carter」之人未能提出告訴人盧承受所要求出示包裹收據之海關相關文件,致告訴人盧承受察覺有異,故未依指示交付財物而未遂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仔玉(見偵10881卷一第96至97頁)、隋瑄玲(見偵10881卷一第214至215頁)、盧承受(見偵10881卷一第218至219頁)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①告訴人曾仔玉指認照片(見偵18801卷一第67頁)、告訴人曾仔玉與化名「Brain William」之人的對話紀錄(見偵10881卷二第3至58頁)、告訴人曾仔玉與Standard Trust Fast Security Insurance Company(國際快遞公司)往來電子郵件(見偵10881卷二第58頁反面至66頁)、告訴人曾仔玉與化名「Mr.Carter」之人(+000000000000)的對話紀錄(見偵10881卷二第66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告訴人曾仔玉提出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單2張(見偵10881卷二第79頁正反面)、告訴人曾仔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0881卷二第83至85頁);
②告訴人隋瑄玲指認照片(見偵10881卷一第110頁)、告訴人隋瑄玲提出之買賣外幣現鈔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大眾銀行匯出款項申請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偵10881卷一第111至116頁)、告訴人隋瑄玲分別與化名「Steven James」、「Stephen Williams」之人的對話紀錄(見偵10881卷一第168頁至第172頁反面)、告訴人隋瑄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0881卷二第86頁);
③告訴人盧承受指認照片(見偵10881卷一第102頁)、告訴人盧承受與化名「Thomas Ryan」之人往來電子郵件紀錄(見偵10881卷一第174頁反面至第175頁)、告訴人盧承受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見偵10881卷一第175頁反面至第177頁反面)、大眾銀行匯出匯款單(見偵10881卷一第178頁正反面)、告訴人盧承受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偵10881卷二第87頁)等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曾仔玉、隋瑄玲、盧承受固有上開遭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國外帳戶,或以交付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予化名「Mr.Carter」、「Stephen William」之人收受;
或與化名「Carter」之人相約於臺北車站附近之天成飯店見面交付款項等情,惟此部分亟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是否即為告訴人曾仔玉、隋瑄玲、盧承受所指化名「Mr.Carter」、「Stephen William」、「Carter」之人。
茲分述如下: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
質言之,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上開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
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故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待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在客觀上能增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且足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至告訴人證述是否前後一致,其指證態度是否堅決,有無誣攀被告之可能等情,僅可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本案告訴人之指證,是否前後一致,並與事理相符,無可指摘,始可以前開證據作為其指訴之佐證,否則如若告訴人原先之指訴原已矛盾、不合事理,縱使有前揭客觀證據足可參照,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
⒉證人即告訴人曾仔玉於警詢時指稱:警方給伊指認照片之人(即被告)就是自稱「Mr.Carter」並詐騙伊23萬8,580元之人云云(見偵16936卷第102頁);
繼於偵查中指稱:當初跟伊收錢的人好像有戴耳環,印象中沒有留鬍子,伊就是將錢交給被告,但因已經太久忘記其有無留鬍子云云(見偵10881卷一第97頁)。
證人即告訴人隋瑄玲於警詢時指稱:警方所提供指認照片之人(即被告)就是自稱「Stephen Williams」的人云云(見偵16936卷第263頁);
繼於偵查中指稱:「Stephen Williams」是一位長相胖胖的黑人,身高約170公分左右云云(見偵10881卷一第215頁)。
證人即告訴人盧承受於警詢時指稱:警方所提供2張照片中之人(即被告)就是自稱「Carter」之人云云(見偵16936卷第291頁);
繼於偵查中指稱:「Carter」是一位黑人,中等身材,沒有留鬍子,應該沒有戴眼鏡,大約165公分,大約有75公斤,向伊收錢之人很像被告云云(見偵10881卷一第218頁反面)。
惟被告身高約180公分高,體型胖碩,腰腹不小,有本院拍攝之被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92頁),且經比對告訴人曾仔玉、隋瑄玲、盧承受之指認過程,雖於警察或檢察官提示被告照片時,均略稱與渠等接觸之人係被告,惟又稱渠等或不確定與其碰面之人即為被告,或所描述與渠等見面之「Mr.Carter」、「Stephen Williams」、「Carter」之人除與被告同為黑人外,就其他可以描述之特徵,則能否謂係被告,尚有所疑。
況且,參以卷附之由警察機關提供給告訴人曾仔玉、隋瑄玲、盧承受指認之照片(見偵16936卷第103頁、第265頁、第293頁),該照片內之人物均僅有被告一人,則告訴人曾仔玉、隋瑄玲、盧承受指認與渠等見面收錢之人即為被告之程序,顯均係受到誘導所為之指認,遑論憑此等存有瑕疵之指認程序,逕以推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詐欺既、未遂犯行。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雖又以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案平板電腦內之通訊資料擷圖、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暨郵件還原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及監聽譯文、告訴人曾仔玉、隋瑄玲、盧承受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犯嫌云云。
惟依上開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扣案平板電腦內之通訊資料擷圖、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暨郵件還原內容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以扣案之平板電腦與告訴人趙大全聯繫,並曾穿戴扣案之藍色外套及迷彩帽與告訴人趙大全見面並收取款項,尚不能證明被告亦有以扣案之平板電腦與告訴人曾仔玉、隋瑄玲、盧承受聯繫。
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監聽譯文及告訴人曾仔玉、隋瑄玲、盧承受分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雖能證明告訴人曾仔玉、隋瑄玲、盧承受曾以渠等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惟依卷存事證,則尚不足以確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曾仔玉、隋瑄玲、盧承受等人聯繫、相約見面收錢之人即為被告。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而為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取財既遂、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均為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部分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又原判決與之有關之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一:
┌───┬──────────────┬──────────┬────────┐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告訴人匯款及交付款項│ 主文 │
│ │ │之時間、地點、金額 │ │
│ │ │ │ │
├───┼──────────────┼──────────┼────────┤
│趙大全│106年1月17日許,先由化名「Ja│1.於106年2月15日,陸│上訴駁回。 │
│ │mes Halsey」之人向趙大全佯稱│ 續匯出美金3,139元 │【原判決主文: │
│ │:其為敘利亞之軍官,有一個行│ 、3,139元至「James│RICHARDS BOIMAH │
│ │李箱內裝美金100萬元,欲送交 │ Halsey」提供之英國│ARCHIE共同犯詐欺│
│ │趙大全,惟須交付相關手續費用│ 銀行帳戶。 │取財罪,處有期徒│
│ │始得通關,有一自稱「Oliver C│2.於106年2月18日13時│刑壹年陸月。扣案│
│ │arter」之人,將會協助將行李 │ 許,在臺北車站2樓 │之迷彩帽子壹個、│
│ │箱運送至臺灣云云,趙大全不疑│ 之某餐廳內,將新臺│藍色外套壹件、淺│
│ │有他,即於106年2月15日陸續匯│ 幣37萬元之現金交付│色西裝外套壹件、│
│ │出美金3,139元、3,139元至英國│ 予化名為「Oliver │SAMSUNG牌9.7吋平│
│ │,並於106年2月18日13時許,在│ Carter」之被告。 │板電腦壹台均沒收│
│ │臺北車站2樓某餐廳內,將新臺 │3.於106年2月23日再匯│之;未扣案之犯罪│
│ │幣3 7萬元現金交付化名「Olive│ 款美金2,500元、2,5│所得新臺幣參拾柒│
│ │r Carter」之被告。復於106年2│ 00元至「James Hals│萬元沒收之,於全│
│ │月23日再匯款美金2,500元、2,5│ ey」提供之迦納銀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00至迦納。嗣因化名「James Ha│ 帳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lsey」之人不斷向趙大全索討金│ │,追徵其價額。並│
│ │錢,趙大全驚覺受騙而訴警偵辦│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 │。 │ │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 詐欺之方法 │告訴人匯款及交付款項│ 備註 │
│號│ │ │之時間、地點、金額 │ │
│ │ │ │ │ │
├─┼───┼──────────────┼──────────┼────────┤
│一│曾仔玉│106年1月間某日,先由化名「Br│於106 年2 月9 日、同│ │
│ │ │ain Williams」之人向告訴人曾│年月13日,在臺北市中│ │
│ │ │仔玉佯稱其有一個包裹內裝美金│山區中山北路2 段40之│ │
│ │ │200萬元及珠寶買賣證明文件、 │1號前分別交付美金4,7│ │
│ │ │黃金、鑽石等貴重財物,欲送交│00元、3,200元予化名 │ │
│ │ │告訴人曾仔玉,惟須交付相關手│為「Mr.Carter」之被 │ │
│ │ │續費用始得通關。嗣於106年2月│告。 │ │
│ │ │8日20時35分許,被告自稱「Mr.│ │ │
│ │ │Carter」與告訴人曾仔玉聯繫,│ │ │
│ │ │要求告訴人曾仔玉交付相關費用│ │ │
│ │ │始得取得包裹,告訴人曾仔玉不│ │ │
│ │ │疑有他,即於106年2月9日、同 │ │ │
│ │ │年月13日,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 │ │
│ │ │北路2段40之1號前分別交付美金│ │ │
│ │ │4,700元、3,200元與化名為「Mr│ │ │
│ │ │.Carter」之被告。 │ │ │
├─┼───┼──────────────┼──────────┼────────┤
│二│隋瑄玲│105年11月間,先由化名「Paul │1.於105 年12月17日,│ │
│ │ │Blart」之人向告訴人隋瑄玲佯 │ 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 │
│ │ │稱:其欲投資臺灣之不動產,將│ 北路2 段39巷3 號之│ │
│ │ │以包裹內裝美金100萬元,送交 │ 晶華飯店前,交付美│ │
│ │ │告訴人隋瑄玲協助投資云云,嗣│ 金1萬8,700元予化名│ │
│ │ │於105年12月間,化名「Steven │ 「Stephen William │ │
│ │ │James」與告訴人隋瑄玲聯繫, │ 」之被告。 │ │
│ │ │誆稱:包裹會由代理人帶至臺灣│2.於106 年1 月2 日,│ │
│ │ │,惟須交付提關費等語。嗣於10│ 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 │
│ │ │5年12月12日,被告化名「Steph│ 北路2 段39巷3 號之│ │
│ │ │en William」與告訴人隋瑄玲聯│ 晶華飯店前,交付新│ │
│ │ │繫,要求曾仔玉交付清關費用始│ 臺幣3 萬元予化名「│ │
│ │ │得取得包裹,告訴人隋瑄玲不疑│ Stephen William」 │ │
│ │ │有他,即於105年12月17日,在 │ 之被告。 │ │
│ │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39巷3│3.於106 年1 月20日,│ │
│ │ │號之晶華飯店前交付美金1萬8,7│ 匯款美金7,000元至 │ │
│ │ │00元予化名為「Stephen Willia│ 「Steven James」提│ │
│ │ │m」之被告。復於106年1月2日於│ 供之中國銀行帳戶。│ │
│ │ │上開地點交付被告新臺幣3萬元 │ │ │
│ │ │。再於106年1月20日匯款美金7,│ │ │
│ │ │000元至「Steven James」提供 │ │ │
│ │ │之中國銀行帳戶內。 │ │ │
├─┼───┼──────────────┼──────────┼────────┤
│三│盧承受│105年9月間某日,先由化名「Th│因告訴人盧承受察覺有│ │
│ │ │omas Ryan」之人向告訴人盧承 │異,而未受騙。 │ │
│ │ │受佯稱:其協助代辦取回泰國貿│ │ │
│ │ │易賠償款之事宜已經辦畢,將由│ │ │
│ │ │名為「Carter」之人交付美金40│ │ │
│ │ │0、500萬元云云,嗣於105年11 │ │ │
│ │ │月21日,被告即化名「Carter」│ │ │
│ │ │與告訴人盧承受聯繫,雙方相約│ │ │
│ │ │於臺北車站附近之天成飯店見面│ │ │
│ │ │時,被告向告訴人盧承受佯稱:│ │ │
│ │ │該筆錢現在在海關處,需支付美│ │ │
│ │ │金2萬元始得取出包裹云云。惟 │ │ │
│ │ │因告訴人盧承受當場起疑並要求│ │ │
│ │ │被告提出包裹收據之海關相關文│ │ │
│ │ │件,被告無法提出後而未交付款│ │ │
│ │ │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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