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52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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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根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0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進入上開處所竊盜,因為一進到被害人住處,就被發現立即逃跑,因認量處有期徒刑5 月過重等語。

經查:㈠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錫欽於警詢之證述,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翻拍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等情,均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內已說明雖被告已著手實施竊盜犯行,然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亦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前科,歷經多次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猶未能記取教訓及自律,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又再犯本案,除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居住安全,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他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易科」等語,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況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因本件被告犯行係屬未遂,是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尚難認有量刑過重問題。

三、據上,被告上訴理由所稱,容係對於法律規定之誤解及對原審已詳敘認定被告加重竊盜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再事爭執。

被告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意再事爭執,經核均非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係徒憑己意就原審之認事用法反覆爭執。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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