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528,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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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則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04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則儒於民國107年1月14日16時55至57分許,在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星巴克南海店)內,因手提電腦使用座位下方插座充電之問題,而對坐在其旁邊亦在該店消費之吳美醇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共見共聞之營業處所內,接續以「幹」、「幹你娘」、「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吳美醇,足以貶損吳美醇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旋迅速收妥其個人之手提電腦、隨行杯等物離去。

二、案經吳美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方賦予其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吳美醇、李佩芬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經具結,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檢察官在偵訊時並未以不正方法訊問,證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堪認前述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審理時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揆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則儒固坦承當日曾前往星巴克南海店,然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天只有跟一名星巴克的男店員講告訴人在店內吃外食,但沒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也未曾對話,我跟店員講完話就離開那間店了,我沒有罵告訴人髒話,我從小到大都沒有罵過這些髒話,我有先天高血壓疾病,情緒都不會很激動,告訴人與其朋友的指控不實,是誣告的行為,現在是國際化的社會,我如果要罵人也會用外語,我絕對沒有罵這些話云云。

惟查:⒈證人吳美醇證述,被告於107年1月14日大約下午4時30分,在南海路的星巴克咖啡廳裡面,罵我「幹」、「幹你娘」、「操你媽的」等語重複很多次,我不認識被告,完全不知被告為何要罵我;

當天我是與李佩芬約在該店討論工作,我坐在監視器勘驗結果第26至30頁附件第45至49所附列印照片中右上方靠玻璃窗的位置,當時被告坐在我左邊的左邊,我與被告中間空著一個座位,那是一整排的座位,我當時在修理電腦,突然被告站起來說「我要拿插頭」,我就雙手舉高把椅子往後推站起,之後被告就站在我旁邊的位置開始罵不雅的三字經「幹」、「幹你娘」之類的話,要我不要動他的線,被告罵人的聲音蠻大的,李佩芬聽到後就趕過來,我當下嚇壞了,一句話都沒說,陸續應該有店員過來處理,因當時已經引起騷動,被告罵完後就快速拔插頭要走了,星巴克店員就站在門口試圖阻擋被告,但被告不願意停下來;

被告罵人時,店內消費者的眼光有移到我身上,往我這邊看,被告要走時,店裡還有客人告知被告要跑了,趕快攔住他,我合夥人也大聲請店員幫忙報警,警察有到現場,應該是被告離開後沒多久到的,因派出所就在隔壁,當天就是卷附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裡的黃姓員警到店裡詢問發生什麼事情,並告知會再通知,後來我詢問律師該怎麼做,律師說應該還是要去做相關的筆錄,所以我就連絡黃姓員警說要正式製作筆錄及報案三聯單,而不是等警察找到被告後才去做,被告罵我髒話的過程,我朋友李佩芬當時就在旁邊也有聽到,並有陪我至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見北檢107年度偵字第776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4頁,原審107年度易字第104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5至69頁、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李佩芬證述:案發當時我也在南海路的星巴克咖啡廳內,我是與吳美醇一起去星巴克工作,因位子有點擠,我就與吳美醇分開坐,我聽到有人罵吳美醇「幹」、「幹你娘」、「操你媽的」,事後才知道是因被告要去拔手機充電線,吳美醇讓被告拔,但不知道被告為何就開始罵人;

我與吳美醇坐在不同桌,彼此距離約步伐十步可到處,當天我先是聽到有人大聲辱罵三字經,我就抬起頭來看發生什麼事情,我發現被告正對著吳美醇辱罵,我就過去吳美醇那邊,其間被告不斷罵「幹你娘」等髒話,還對吳美醇喊著「不准碰我的電源線、我要你不准碰、你還碰」並夾雜著髒話,這過程被告不斷在罵,直到我說「我們找警察處理好嗎」,被告才停止辱罵,這中間店裡的目光都看著我們這邊的狀況,店員在我向被告說請警察來處理時也到我們旁邊,後來被告就去拔電源線,東西收好就突然走了,在被告轉身時,店裡有一位男客人就站起來說「你們趕快阻止他,他要走了」,店員有到門口要阻止被告離開,但沒有成功,吳美醇有追出去,我向店員說發生這件事情要如何處理,要我們報警,還是店員報警之類的,之後我就撥打110請派出所員警過來;

案發當天我與被告間沒有離很遠,相當於法庭內檢察官與審判長旁邊的旁邊,我看得見被告,被告是罵了一段時間後我才抬頭起來看,見被告是對著吳美醇罵,我就站起來,被告是站在吳美醇與被告間空著的位置後方罵人,吳美醇被罵時有往後傾,讓出她前方的位置,要讓被告拔出他的電源線,在南海店內罵吳美醇的人就是在庭被告,當時被告有留著鬍子,但鬍子並沒有遮住他臉上的痣,被告現在雖把鬍子剃掉了,但被告左臉法令紋上還是看得到痣;

卷附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所附截圖之列印資料,就是案發當天我與吳美醇前去的星巴克南海店,我是坐在光碟勘驗筆錄第20頁截圖列印資料的左側圓桌區沙發,吳美醇、被告是坐在面玻璃窗的位置,吳美醇轉過身就看得到我了,第20頁截圖列印資料未拍到吳美醇的位置,被告、吳美醇是坐在該截圖列印資料的下方;

因我與吳美醇的東西有背包還有手提電腦等物很多,若我坐在吳美醇與被告中間的空位,會沒地方放包包及電腦,因為空間不夠大,才沒有選擇坐在一起,印象中被告坐在吳美醇旁邊,有帶蘋果電腦、IPHONE等東西都是放在桌上,當我聽聞有人在店內罵幹、幹你娘髒話時,我有抬頭看,發現是被告站起身面對吳美醇罵髒話,我有趕過去,當時被告桌面上原有電腦、IPHONE,在我趕至吳美醇身邊時被告已經打包好了;

當天吳美醇被辱罵後,常常出現精神焦慮恐慌、會突然痛哭,製作警詢筆錄時也突然痛哭,去指證被告的照片時,吳美醇也是情緒很難控制,案發當天是我報警處理的,當天警察說會做報告,我們認為已經有做好備案,後來有與律師朋友聯繫,詢問是否做完了要做當事人的程序,律師說要拿到報案三聯單才算,隔天我們才去警局製作筆錄,我確認107年1月14日在星巴克對吳美醇罵髒話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並無誤認或不清楚等語一致(見偵字卷第34頁反面,原審易字卷第76至78頁、第83至85頁),並有被告於案發當日在統一星巴克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門市使用隨行杯消費之會員資料及星巴克南海門市經理林廷臻之查訪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確於案發當日,在星巴克南海店內,當眾以前開話語辱罵吳美醇無誤。

⒉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案發現場光碟2片,光碟上分別貼有「南海⑴」、「南海⑵」標籤,內容均為彩色影像,但無聲音之錄影檔,「南海⑴」內含12個檔案,「南海⑵」內含20個檔案,其中於「南海⑴」光碟片檔名「20_05_R_000000000000」影像中,被告於16時57分3秒許,手持筆記型電腦及飲料杯出現於監視器畫面右上方處,並於同時57分8秒許,走出星巴克南海店,同時57分19秒許,有一名女性星巴克店員追出店外,並於店外駐足觀看,同時58分許,該女性店員站在該店門口與兩位民眾討論被告之行蹤去向,同時間店內其他顧客有抬頭轉向被告走出之方向,或望向星巴克南海店門口(按即被告離去之方向)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之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60至63頁、第130至132頁),佐以前開證人吳美醇、李佩芬之證述,足認被告確於星巴克南海店內,大聲辱罵吳美醇,引起店內其他顧客及李佩芬之注意,經李佩芬出言要報警處理始住口,旋即收妥其個人手提電腦、隨行杯等物自現場逃離。

⒊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侮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為已足。

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

被告在星巴克南海店之店內以「幹」、「幹你娘」、「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吳美醇,依一般社會通念,該語具有鄙視、輕蔑、唾棄他人,使人感到難堪、羞辱之意,足以貶損吳美醇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而案發地點為星巴克之營業場所,案發時間為開放營業時間,且有其他顧客多人在店內消費,業經證人吳美醇、李佩芬證述如上,並有上開勘驗筆錄所附之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04至113頁、第119至126頁),足認上開場所係屬多數人及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誤,被告於該場所辱罵吳美醇,自已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

㈡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出言多次侮辱吳美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誤引為「第42條第3項」,應予更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6年1月間犯公然侮辱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7年1月間判處拘役30日確定,猶未能理性與人互動相處,竟以上揭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人格地位,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損及告訴人之精神及心理,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反躬自省,且對所為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亦屬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程度、自述台大商學院碩士、未婚、現與母同住之生活狀況,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並未於店內辱罵告訴人,告訴人與證人係不實指控及誣告云云,然其辯解並非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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