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 協
選任辯護人 胡智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紀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紀協為林陳彩鳳之小叔,為姻親關係,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及19號4樓。
因地勢之故,紀協之建物較林陳彩鳳之建物為低,2人就建物界址早有糾紛。
紀協於民國107年4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頂樓平台(起訴書誤載為同弄19號4樓),以林陳彩鳳住處外牆之牆面修繕,水泥已包覆到其住處頂樓平台所設欄杆基座部分,認已越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接續敲掉該包覆欄杆基座部分之水泥牆面共3處(下稱本案牆面),破壞林陳彩鳳就外牆防水施工之完整性及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林陳彩鳳。
二、案經林陳彩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耕宇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上訴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34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林耕宇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18、3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紀協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鎚敲掉本案牆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林陳彩鳳修繕房屋外牆時,以水泥包覆到伊住處頂樓平台所設欄杆基座部分,伊認為已經越界,故將包覆欄杆的基座部分敲開,以作為林陳彩鳳越界之證明。
而伊所敲掉之部分未使林陳彩鳳住處外牆喪失效用,亦未造成林陳彩鳳房屋漏水情形,故不該當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經查:⒈被告為告訴人林陳彩鳳之小叔,為姻親關係,分別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及19號4樓,被告在伊住處頂樓平台裝設欄杆,並緊靠於告訴人住處外牆。
而被告於上揭時間,持鐵鎚敲掉本案牆面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原審易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耕宇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字卷第38、39頁),並有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門牌號碼大度路3段301巷28弄19號4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份、被告毀損告訴人住處外牆之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擷圖2張、本案牆面毀損之現場照片5張(偵字卷第15、18~24、72頁證物袋內)、本案告訴人所有系爭外牆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頂樓水塔上方欄杆鄰接處照片7張(原審審易字卷第55~61、83~87頁)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⒉按毀壞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如因鬥毆氣憤而亂擲石塊,致將他人房屋之牆壁上泥土剝落一部分,既未喪失該建築物之效用,除具有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所有物之條件,得成立該罪外,要難以毀損建築物相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號判例意旨)。
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牆壁之外觀是否清潔平整美觀,亦為該物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
本案被告以持鐵鎚敲打上址牆壁,該牆面與欄杆接觸之3個基點處已遭破壞,表層剝落裂開,有本案牆面照片可稽(偵字卷第57頁、原審審易字卷第55、61頁),依情不足以認定毀壞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故不構成毀損建築物罪,惟仍須檢驗是否構成刑法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以被告所敲掉之本案牆面,係告訴人就住處外牆之新作防水施工之一部分,業據告訴代理人林耕宇、林淑美於偵查中陳明(偵字卷第38、39頁),且為被告所承認(偵字卷第7頁),足見被告住處因漏水問題,故有整修外牆之需求。
被告固辯稱未造成林陳彩鳳房屋漏水情形,惟將本案牆面敲開,使該處凹凸不平,除破壞美觀外,更使原防水施工之完整性遭破壞,在往後因氣候、日曬雨淋及溫度之變化下,將易使該處容易滲水進入牆壁內,則依照社會一般通念,當已減損該牆壁之一部效用與價值。
被告辯稱未使告訴人住處外牆喪失效用,不該當於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云云,實無可採。
⒊另被告雖辯稱敲掉本案牆面係為了要保存及顯示告訴人有越界施工之證據,主觀上無毀損故意云云。
惟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是若被告認告訴人有越界施工之情形,自得本於民法相關規定維護其權利,此乃法治國家依法救濟之原則,惟在公權力緩不濟急時,始例外允許當事人自力救濟之,是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本案縱令如被告所辯因告訴人有越界施工之情形,以致被告對於告訴人有民法第767條中段之妨害排除請求權可資主張,惟本件係在告訴人外牆施作完畢一段時日後方自行持鐵鎚敲壞本案牆面,且亦無緩不濟急之情事,故無民法第151條但書所規定得允許被告自力救濟之情形,被告仍應依法循由訴訟途徑及聲請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拆除,豈能以自力救濟方式破壞?而其明知本案牆面係告訴人住處外牆之一部分,竟持鐵鎚破壞之,自有毀損之故意。
是被告所辯乃飾卸之詞,無法採憑。
㈡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毀損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其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以鐵鎚破壞原包覆欄杆的基座部分之水泥牆面共3處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從告訴人住處外牆整體觀之,除存有遭被告敲破之包覆其欄杆3個基點之部分外,外牆並未存在無法支撐其建築結構、保障住家安全、區隔牆內及牆外空間而喪失功能性之情形,而客觀上並未達到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住宅外牆除上開功能外,其外觀是否清潔平整美觀及避免建物漏水,亦為該物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
而被告以持鐵鎚敲開本案牆面,除影響美觀外,並致該外牆防水工程之完整性遭破壞,易生漏水情形,依照社會一般通念,當已減損該牆壁之一部效用與價值,原審疏未斟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林陳彩鳳之小叔,復為鄰居,彼此間本應敦親睦鄰,即便無法做到,在認告訴人有越界修繕之情形下,仍應該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捨此不為,竟恣意損壞本案牆面,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上困擾,並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境小康,而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原審易字卷第83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持以敲壞本案牆面之鐵鎚,雖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雖陳明尚在家中(原審易字卷第38頁背面),惟既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