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602,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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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憲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8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5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長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長憲(下稱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下午4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廟路與意誠路口,持機車大鎖朝告訴人方麗娟之頭部毆擊,致方麗娟受有頭部表淺性撕裂傷口1×1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時人在桃園,無從為本案犯行。且本案除方麗娟之陳述外,並無補強證據可以佐證方麗娟之陳述為真實,不能認定被告確有本案犯行等語。

三、公訴人指控被告涉犯本案犯嫌,固提出方麗娟之陳述、方麗娟受傷後就醫之診斷書及扣案之機車大鎖為證。

而經原審審理後,則增加方麗娟於審判中之陳述、在107年2月19日所拍攝被告之衣著及機車樣貌之照片,以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等證據。

四、經查: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

為避免嫁禍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方麗娟於案發後在107年2月13日、同年3月7日警詢時先稱被告在上開時、地,「持大鎖攻擊我頭部,攻擊完我以後便把大鎖丟在一旁逃逸」、「用機車大鎖用力往我的頭部攻擊」云云,並未敘及所見嫌疑犯所騎乘機車之車號及穿著等情(見警卷第3、4、12頁)。

至107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稱:被告戴安全帽、穿羽絨衣騎車號000-000機車,持大鎖打我的頭云云(見107年度偵緝字第435號卷第35頁背面)。

於原審先稱被告拿機車大鎖打我云云;

嗣經辯護人詰以被告從機車上如何打得到時,則改稱被告是用丟的,並稱係以當時遇襲轉身後,在10幾公尺遠,看到穿暗色羽絨衣、牛仔褲、白鞋子,穿著、機車與被告一模一樣之人而認定是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

足見方麗娟對於遭受攻擊之重要情節,先稱被告係持大鎖打她,之後將大鎖丟在現場逃逸;

嗣則改稱是用丟的云云,已未見一致而有瑕疵,何況方麗娟並未直接目擊該嫌疑犯之臉部。

其次,方麗娟就醫之驗傷診斷書,只能證明方麗娟受傷之事實,無從補強證明該傷害係出於被告所為。

再者,方麗娟交由警方扣案之機車大鎖,經警方蒐證後,未發現足以比對之指紋跡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含相片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2至137頁);

且警方至方麗娟所稱遇襲現場及周遭地點勘查,均查無監視器影像資料可供調閱,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及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28頁)。

按此,被告是否確有持機車大鎖攻擊方麗娟之事,已有可疑。

最後,關於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107年2月13日上午10時56分48秒、10時57分15秒之際,雖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但其後該行動電話則未使用,直至同年2月16日下午2時50分59秒,始又出現在新竹市○區○○街0號,此有遠傳電信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5頁)。

亦即被告於案發當天早上近11時許,雖在高雄市,但至案發時之當天下午4時40分許,已間隔將近6個小時,以現今交通方面、人口流動迅速之情況觀之,被告在案發時是否仍身在高雄市,已有可疑。

被告辯稱案發時人在桃園乙情,非無可能。

至於方麗娟提出在107年2月19日所拍攝有關被告之衣著及機車情狀之照片,已在本案發生之後,不具關聯性,不足以佐證方麗娟之陳述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之傷害罪嫌,依現有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以致本院未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於法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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