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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48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鄭秀霞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大陸地區人民朱宏見確係由被告居間介紹看護廖文宏:⒈證人廖偉翔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初是透過被告居間介紹,聘任李秀梅擔任看護,惟李秀梅做了2 天之後,就換成吳姓看護,之後又再換成朱宏見,而被告在看護更換後都有到病房關心,我也有向被告確認各個看護的價格,而被告也要我們將看護費用直接給付看護人員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吳姓看護、朱宏見看護期間,都有來病房探視過,我有聽吳姓看護說她和朱宏見都是同一個仲介底下的看護,而吳姓看護任職期間,因醫院護士反應吳姓看護不適任,所以我曾向被告要求換掉吳姓看護,但被告稱吳姓看護做的還不錯,所以要吳姓看護繼續照顧,在朱宏見看護期間,被告還有來關心過,後來吳姓看護說不做由朱宏見接替時,我有問吳姓看護有關朱宏見是否為被告轄下員工,吳姓看護有說是,我也曾向被告詢問過吳姓看護與朱宏見之薪水、給付方式等語。
又被告另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晚間8 時14分許,傳送「廖先生請你告訴我你們去移民署怎麼樣做筆錄的好嗎」等語之簡訊給廖偉翔,有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
是吳姓看護及朱宏見既為被告轄下員工,被告並持續關心渠等2人工作狀況及指導廖偉翔關於薪水支付之方式及金額,廖偉翔尚可向被告反映吳姓看護工作態度不佳而要求撤換,足證李秀梅、吳姓看護及朱宏見確係經由被告居間介紹看護廖文宏無疑,否則被告應無必要持續關切吳姓看護及朱宏見的看護狀況,並安撫廖偉翔之不滿,原判決認此僅係被告為將來業務預作準備,似與社會常情不符,況被告在廖偉翔作完筆錄後,有詢問其筆錄內容,顯見被告係驚恐其涉案部分已遭警方查獲,否則又何必探查本案進展,是被告所述顯然違背常情。
⒉證人謝秉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有1 個案子需要他人照顧,如果我有時間的話由我負責,我有幫忙看護廖文宏十幾天,且有收到看護費,並將介紹費付給被告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向我表示廖文宏無人照顧,問我方不方便接手,我就答應了,在我看護期間被告也有來關心過廖文宏,薪水是依照長庚醫院的公定價,我有跟被告確認等語。
是朱宏見被警查獲後,係由被告接手處理後續事宜,苟朱宏見非被告居間介紹,自無必要於朱宏見為警查獲後,仍持續尋找可接替朱宏見照顧廖文宏之人選,足認朱宏見確係被告居間介紹,方因而負責查獲後之後續處理,原判決就此漏未審酌。
㈡原判決之推論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⒈證人朱宏見於警詢中證稱:我看護廖文宏,是一個我不認識的好心臺灣人介紹我去做的等語,證人廖偉翔於警詢中證稱:我聯絡上弘仲介公司的鄭姐(即被告),隔天鄭姐派了1個大陸地區人民(女性)來看護我父親,但她只做了2 天就不做了,她離開後又換成另1 位大陸地區人民吳小姐來擔任看護,期間鄭姐都有來關心等語。
是李秀梅及吳姓看護既均係大陸地區人民,自非居間介紹看護廖文宏之人,況李秀梅看護廖文宏之後,係由吳姓看護接手,李秀梅更無負責替廖文宏尋找看護之必要。
原判決謂不能排除係李秀梅及吳姓看護自行尋找他人代替看護工作等語,似與朱宏見所述不符,原判決推論尚有違誤。
⒉被告歷次供述,就證人李秀梅交付仲介費用及與吳姓看護是否相識一節,顯非一致,且對廖文宏之情形尚非一無所悉,顯然涉案甚深。
⒊依證人李秀梅之證述,被告既同意李秀梅離去,顯已允諾接手廖文宏之後續看護事宜,李秀梅因而離去,並未違常情。
原審倘認李秀梅逕行離去之情形有違常情,亦可藉由詰問證人廖偉翔之際,調查李秀梅離去日之交接情形,惟原審捨此不為,竟採被告所辯,推認李秀梅之證述不實,其認定顯非適法。
㈢又依卷內資料,可悉吳姓看護使用之電話門號,亦有被告與其之通聯紀錄,顯然可向電信公司調閱其通信使用者資料,以釐清其真實身分並傳喚其到庭作證說明,原審就此漏未審酌,此部分亦有未盡調查能事之情形。
㈣綜上,證人李秀梅所證既未違常情,且與證人廖偉翔、謝秉剛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手機通信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可稽,本案犯罪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所辯要無足取,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誤。
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俱不足採: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5款之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之成立,必以行為人有「居間介紹」之客觀行為始克相當,否則縱有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然若非行為人所居間介紹,自無以該罪相繩之餘地。
經查,證人廖偉翔於偵查中證稱:李秀梅來2 天後,就向我們表示想要換人,這件事是李秀梅直接跟我們聯絡的,後來就換成吳姓看護來照料廖文宏,而吳姓看護做不到1 個月以後,就又臨時通知我們她要離開,並表示她已經找朱宏見來協助,我們向被告詢問時,被告也只有向我們表示看護費用要直接交給看護,並未向我們收取其他費用等語;
更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李秀梅離開時向我表示我父親不好照顧,所以她找了吳姓看護來協助,而在吳姓看護任職過程中,朱宏見就有來過病房找吳姓看護,他們是朋友關係,後來吳姓看護離開的時候,有向我表示新接手的看護就是朱宏見,在這過程中,被告都沒打電話向我表示要換人,且當初也是吳姓看護向我表示他們都是被告底下的人等語。
是依證人廖偉翔上揭所述,在看護更迭過程中,李秀梅、吳姓看護皆係自行向證人廖偉翔表示要離開,並表示已經找好接任人選,又朱宏見與吳姓看護為先前早已認識之友人,且在吳姓看護告知證人廖偉翔將離去時,即自行向證人廖偉翔提及接任人選就是朱宏見;
而衡諸常情,看護人員私下找尋同業友人幫忙照料病患之情形所在多有,並非罕見,此參以李秀梅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在長庚醫院有認識其他的看護同業,而且大家會相互介紹工作等語,即更見其明。
綜此以觀,顯見上開看護之更替俱係前後任看護私下彼此自行找尋、交接,自難認係由被告所居間介紹。
又吳姓看護、朱宏見是否係所謂被告轄下員工,僅係證人廖偉翔聽聞自吳姓看護所述,此項轉述傳聞是否為真,本非無疑,況稽以朱宏見於警詢中所證:(問:有無仲介?)1 個我不認識的好心臺灣人介紹我的等語(偵查卷第10頁背面),倘若朱宏見確係所謂被告轄下員工,並由被告居間介紹朱宏見擔任看護,則此項看護工作之居間介紹本屬渠等工作上之當然,自無所謂好不好心之問題,且衡情朱宏見亦不可能不認識被告,然朱宏見竟證稱是由「不認識」的「好心臺灣人」所介紹,益徵朱宏見是否係所謂被告轄下員工,且本案看護工作是否係由被告所居間介紹,實甚有疑問。
況無論如何,即便如檢察官所指,認吳姓看護、朱宏見等人均係所謂被告轄下員工,甚且被告係因此才前往醫院關心廖文宏,然本案之看護更替既均係前後任看護私下彼此自行找尋、交接,業如前述,即難認被告有何居間介紹之情形,自仍不得以本罪相繩。
至被告雖曾向廖偉翔傳送上揭簡訊探詢廖偉翔警詢之狀況,然此或因被告曾仲介李秀梅看護廖文宏,擔心可能遭受牽連所致,是其以簡訊詢問之可能原因本有多端,尚難遽以其有上開詢問之舉,即執為不利其之認定。
是檢察官上揭㈠⒈及㈡⒈之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㈡又證人謝秉剛雖係被告所居間介紹,但被告於原審亦明確供稱:後來朱宏見被專勤隊帶走,廖偉翔打電話請我介紹看護,我才找謝秉剛去幫忙等語,是依被告所為供述,其係受廖偉翔所託,始再居間介紹謝秉剛擔任看護,核其所供尚無任何違背常情之處,自難以被告嗣又居間介紹證人謝秉剛,即逕推朱宏見亦係由被告所居間介紹。
是檢察官上揭㈠⒉之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㈢按被告所持之辯解縱非可採,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始得據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勾稽比對結果,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始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
檢察官倘認被告確有本件犯罪,自應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要不能僅以被告所辯有所謂前後不一之情事,即遽指被告確有成立犯罪。
然依前揭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佐證,是檢察官上揭㈡⒉之上訴理由,仍非足取。
㈣證人李秀梅於原審雖證稱:我因為身體之狀況,所以在看護的第2 天就無法繼續工作,當時我有先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我要離開,但我們並沒有提及接任人選,被告也只有要我通知家屬,我便打電話給廖文宏之家屬說我要離開後,我就離開了,至於之後是誰來看護廖文宏,我不知情云云。
惟證人李秀梅前開所述與證人廖偉翔於原審所證:當時證人李秀梅要離開時,有向我們表示之後是吳姓看護接手等語,顯有歧異;
參以廖文宏係因開刀住院而需看護在旁餵食藥物、飲食及更換尿布等情,業據證人廖偉翔、李秀梅證述在卷,顯見廖文宏當時之身體健康狀況非佳,而需有人隨時在旁照料,而證人李秀梅既於原審自承:從事看護工作10餘年等語,足見證人李秀梅擔任看護工作時日非短,對於廖文宏需隨時有人在旁看護以避免意外發生乙情自應明瞭,惟證人李秀梅卻證述:我打電話通知廖文宏之家屬後,就自行離開,之後是誰接手我不清楚,而薪水的部分,我沒有跟被告約時間拿,是我們剛好碰到的時候,被告拿給我的等語,顯與其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常情不相符合;
況吳姓看護、朱宏見等人係於證人李秀梅之後,接手看護廖文宏,則其間看護工作更替過程之陳述,事涉證人李秀梅是否會遭刑事追訴、處罰之風險,而與其自身利益密切相關,自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則證人李秀梅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更屬有疑。
從而原審認證人李秀梅所證尚難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經核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徒憑己見,僅係對法院依職權所為證據之取捨,持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自非可採。
是檢察官上揭㈡⒊之上訴理由,亦非足取。
㈤按盱衡實務運作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間,俱未聲請調閱吳姓看護電話門號之使用者資料,資以釐清吳姓看護身分,並聲請傳喚其到庭,而此項證據並非全然有利於被告,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要無任何違誤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漏未審酌,有未盡調查之能事云云,容係對法院職權調查證據之誤解,洵非可採。
再者,公訴檢察官雖向本院為上揭調查之聲請,然經本院調閱吳姓看護所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並非「吳」姓人士所申請,尚難認係吳姓看護之身分資料,而該資料上所留聯絡電話復已係空號,有該使用者資料、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29頁),即非可逕從上開資料獲悉吳姓看護之身分資料,而檢察官復未提出究應如何傳喚吳姓看護之相關聯絡資料或方法,本院自無從予以傳喚調查。
是以,檢察官上揭㈢之上訴理由,同非足取。
四、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情形,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上訴所指各情,均僅係其對本案事證所持相異之評價,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認,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各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霞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秀霞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亦明知證人即大陸籍男子朱宏見,係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之大陸地區人士,竟基於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居間介紹證人廖偉翔(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100 元之工資,雇用證人朱宏見在桃園市○○區○○街0 號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0H02A號病房照顧廖文宏,從事未經許可之看護工作。
因認被告鄭秀霞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起訴書誤載為第4款)、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鄭秀霞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廖偉翔、朱宏見、謝秉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與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及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通聯分析報告及現場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為證。
訊據被告鄭秀霞堅決否認有何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介紹合法之證人李秀梅予證人廖偉翔,而證人李秀梅僅擔任訴外人廖文宏之看護2 天便表示不作,而我當初有請證人李秀梅先留任,待我找到接任人選辦理交接後再離開,但證人李秀梅不願意並表示已自行找人接替,我後來才知道是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吳姓女子(下稱吳姓看護)接手看護工作,而吳姓看護不作以後,也是他們自己去找證人朱宏見來擔任廖文宏之看護,吳姓看護與證人朱宏見都不是我介紹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李秀梅係被告居間介紹予證人廖偉翔擔任廖文宏之看護,然證人李秀梅擔任廖文宏之看護工作2 天後,即由吳姓看護接手至106 年1 月7 日前某日止,並於106 年1 月7 日起由證人朱宏見擔任廖文宏之看護,而於106 年1 月17日23時許,為警在長庚醫院復健大樓10H02A號房內,查獲證人朱宏見未經許可擔任看護之工作,嗣後被告接獲證人廖偉翔通知後,有再居間介紹證人謝秉剛擔任廖文宏看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7 至8 頁、第26至2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2至26頁,易字卷一第10至12頁,卷二第17至19頁、第32至44頁),核與證人廖偉翔、李秀梅、朱宏見、謝秉剛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10至11頁、第32至33頁、第49至50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2至44頁),復有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1紙、病房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先堪予認定。
㈡證人廖偉翔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初係透過被告之居間介紹,聘任證人李秀梅擔任看護,惟證人李秀梅做了2 天以後,就換成吳姓看護,之後又再換成證人朱宏見,而被告在看護更換後都有到病房關心,我也有向被告確認各個看護的價格,而被告也要我們將看護費用直接給付與看護人員等語(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32至3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吳姓看護、證人朱宏見看護期間,都有來病房探視過,而吳姓看護任職期間,因醫院護士有反應吳姓看護不適任之狀況,所以我曾經向被告要求換掉吳姓看護,但被告稱吳姓看護做的還不錯,所以要我們就繼續留著,我也曾向被告詢問過吳姓看護與證人朱宏見之薪水、給付方式等事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背面至36頁),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在證人李秀梅、吳姓看護與證人朱宏見彼此間看護廖文宏之工作更迭後,會到病房關心廖文宏與看護人員之事實,然被告從事居間介紹之工作,而廖文宏為其經手案件之病患,則被告探視廖文宏身體狀況及詢問看護人員照料情形等狀況,以為將來業務需求作準備,亦無悖於常情之處;
又關於看護費用之部分,證人謝秉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看護費用一天新臺幣2100元係長庚醫院規定之公定價格,而5 天支付一次看護費用亦屬向來之習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背面至38頁),證人廖偉翔也證稱:被告說看護價格都一樣,每天為2100元,要我們每5 天直接給看護一次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2 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則顯見被告亦僅係將長庚醫院有關看護之公定價格及給付方式之習慣告知證人廖偉翔,自難憑此即認吳姓看護、證人朱宏見係被告居間介紹予證人廖偉翔。
況證人廖偉翔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李秀梅來2 天後,就向我們表示想要換人,這件事是證人李秀梅直接跟我們聯絡的,後來就換成吳姓看護來照料廖文宏,而吳姓看護作不到1 個月以後,就又臨時通知我們她要離開,並表示她已經找證人朱宏見來協助,我們向被告詢問時,被告也只有向我們表示看護費用要直接交給看護,並未向我們收取其他費用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更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證人李秀梅離開時向我表示我父親不好照顧,所以她找了吳姓看護來協助,而在吳姓看護任職過程中,證人朱宏見就有來過病房找吳姓看護,他們是朋友關係,後來吳姓看護離開的時候,有向我表示新接手的看護就是證人朱宏見,在這過程中,被告都沒打電話向我表示要換人,且當初也係吳姓看護向我表示他們都是被告底下的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2頁背面至36頁),是在看護更迭過程中,證人李秀梅、吳姓看護皆係自行向證人廖偉翔表示要離開並且表示已經找好接任人選,又證人朱宏見與吳姓看護為先前早已認識之友人,且在吳姓看護告知證人廖偉翔將離去時,即自行向證人廖偉翔提及接任人選就是證人朱宏見,則證人朱宏見究竟是由被告居間介紹抑或是吳姓看護自行委託證人朱宏見擔任訴外人廖文宏之看護,益徵有疑。
㈢又證人李秀梅雖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因為身體之狀況,所以在看護的第2 天就無法繼續工作,當時我有先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我要離開,但我們並沒有提及接任之人選,被告也只有要我通知家屬,我便打電話給廖文宏之家屬說我要離開後,我就離開了,至於之後是誰來看護廖文宏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頁背面至41頁),惟證人李秀梅前開所述與證人廖偉翔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證人李秀梅要離開時,有向我們表示之後是吳姓看護接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3頁背面)之內容不同;
再參以廖文宏係因開刀住院而需看護在旁餵食藥物、飲食及更換尿布等事宜乙情,業據證人廖偉翔、李秀梅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32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39頁),顯見廖文宏當時之身體健康狀況非佳,而需有人隨時在旁照料,而證人李秀梅既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從事看護工作10餘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頁背面),足見證人李秀梅擔任看護工作時日非短,對於廖文宏需隨時有人在旁看護以避免意外發生乙情自應明瞭,惟證人李秀梅卻證述:我打電話通知廖文宏之家屬後,就自行離開,之後是誰接手我不清楚,而薪水的部分,我沒有跟被告約時間拿,是我們剛好碰到的時候,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38頁背面至41頁),顯與其工作經驗及一般社會經驗不相符合;
況吳姓看護、朱宏見等人係於證人李秀梅之後,接手看護廖文宏,則其間看護工作更替過程之陳述,事涉證人李秀梅是否會落入刑事處罰之風險,而與其自身利益密切相關,自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則證人李秀梅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更屬有疑。
㈣再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固另有證人朱宏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姓看護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然證人朱宏見於警詢時僅證稱:當時是一個我不認識的臺灣人介紹我看護廖文宏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背面),並未指明係被告所為之居間介紹,又證人朱宏見業經遣返出境而無法到庭說明,是證人朱宏見所指之臺灣人是否為被告,並未可知;
另被告雖有於106 年1 月8 日21時5 分許與吳姓看護電話聯絡(見偵卷第58頁),但聯絡之時間係在吳姓看護、證人朱宏見為廖文宏從事看護工作之後,若吳姓看護係被告居間介紹予證人廖偉翔,則其與吳姓看護之電話聯絡時間應該是在吳姓看護為廖文宏看護之前,而非之後,且若被告係要告知吳姓看護接任之人選,那豈有證人廖偉翔事先聽吳姓看護述說而知情之理;
況被告既是從事居間介紹看護之工作,則其供稱係因吳姓看護要其幫忙找工作之緣故而與吳姓看護聯絡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亦非悖於常情,是證人朱宏見究竟是否係由被告居間介紹,仍屬有疑。
㈤另觀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證人李秀梅是我居間介紹的,但吳姓看護、證人朱宏見我都不認識,且因為廖文宏不好顧,所以都沒有人要擔任看護,而我經過廖文宏病房時就會去關心一下等語(見偵卷第7 至8 頁);
復於偵查中供陳:我有介紹證人李秀梅去看護廖文宏,但因為廖文宏很難顧,證人李秀梅後來就跟我說她無法繼續照顧廖文宏,要我找其他人,我當時係向證人李秀梅表示等我找到人她再離開,然嗣後證人李秀梅就向我表示已經找到吳姓看護協助,而吳姓看護後來又自己找證人朱宏見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因為當時廖文宏24小時不睡覺,所以證人李秀梅向我表示她無法看護,要我找另外的人選來接手,但我一時找不到人選,後來是證人李秀梅自己找吳姓看護去接手,至於之後的證人朱宏見也跟我無關,我是到病房關心廖文宏的時候才知道看護換成吳姓看護與證人朱宏見,但因為與我無關,所以我就沒有過問,後來證人朱宏見被專勤隊帶走,證人廖偉翔打電話請我介紹看護,我才找證人謝秉剛去幫忙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至26頁,易字卷一第10至12頁,卷二第17至19頁、第32至44頁),有關證人李秀梅、吳姓看護與證人朱宏見間更迭之過程,被告歷次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而無相互矛盾之情;
況衡諸一般社會經驗,看護人員因自身情況無法繼續照料病患,又別無他人可立即接手時,私下找尋相同職業等友人幫忙照料病患乙情所在多有,並非罕見,而證人李秀梅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在長庚醫院有認識其他的看護同業,而且大家會相互介紹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0頁背面),是證人李秀梅、吳姓看護自行尋找他人代替看護工作之可能性,並非全然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居間介紹證人廖偉翔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朱宏見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顏嘉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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