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634,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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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平


林嬌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王福平、林嬌娥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雖非土地所有權人,亦非該土地上之水泥通道、鐵皮屋所有權人,而無拆除上開鐵皮屋、水泥通道之權限,惟依法得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申請主體,並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限,土地之合法使用人亦得向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有桃園市政府107 年3月9日府地用字第1070054701 號函文及其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裁處書命令,被告2人仍負有於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義務。

然被告2 人經桃園市政府裁罰後,卻消極未為任何處理,並持續違規使用前揭土地,堪認被告2 人主觀上具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仍應成立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等語。

三、經查,本案起於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搭建鐵皮及鋪設水泥使用,違反水利用地編定使用,而由桃園市政府以105年4月26日府地用字第1050100992號裁處書,裁定被告2 人:㈠罰鍰6萬元,㈡停止非法使用,㈢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至於該違章建築部分,則經平鎮市公所(改制前)103年8月25日以平市工字第1030336370號函附第5553號違章建築查報單至桃園縣(改制前)府工務局,續以103年9月2日桃工拆字第1030061616 號函請違建人改善。

以上有桃園市政府裁處書(見原審卷一第31頁),桃園市政府移送函稿及附件之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5 年10月14日桃水行字第1050044616號函、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0月7日桃地用字第1050047497號函(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6年12月6日桃水行字第106006042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95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6 年12月26日桃建拆字第1060078367號函暨附件(見原審卷一第96至102 頁)在卷可憑。

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2 人能否依限排除該等鐵皮搭建與水泥鋪設現狀,以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四、次查,該建物是由林玉楨搭建後,於103年間,以月租4萬元出租予被告等人經營小吃店使用,雙方約定由出租人負責相關維修事宜,林玉楨去世後,改由林玉楨之女林心然收取租金,業經證人林心然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核與被告等辯稱該等鐵皮搭蓋與水泥鋪設之建物並非其等建造,亦無權拆除等語相符。

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對該建物具有拆除、處分權限,是以被告等既無從排除該建物存在肇致之違反水利用地編定使用狀況,自無依限恢復該水利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之可言。

另關於區域計畫法第22條所指「變更土地使用」一節,依水利法第83條之1第1項規定,同法第82、83條主管機關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本案被告2 人均非土地所有權人,該變更編定之申請更非裁處主文範疇,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違反情事。

至於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 人持續違規使用一節,核屬裁處主文第2項之停止非法使用範疇,並非設有期限改正之事項,且與區域計畫法第22條關於違反同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刑罰要件不符。

檢察官據此主張被告等共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罪,亦有未洽。

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之犯行。

原審以公訴意旨所舉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認定,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而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廖建瑜於108
年8月28日因
職務調動不能
簽名,由劉方
慈附記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福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林嬌娥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福平、林嬌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福平、林嬌娥2 人均明知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依法編定之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非經申請桃園市政府辦理變更土地使用並報經上級機關核備,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其2 人竟共同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聯絡,未經申請許可或核准,於民國104 年間,在上開土地鋪設水泥通道及搭建鐵皮屋,經營「池塘邊小吃部」,違規使用面積達1,450 平方公尺。
嗣經桃園市政府至現場稽查,得知上開違規使用行為後,以105 年4 月2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除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外,並命其2 人應停止非法使用,且於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
迨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派員於105 年10月4 日至上開土地稽查時,發現其2 人並未恢復上開土地原狀,仍繼續違法使用上開土地。
因認被告王福平、林嬌娥2 人均違反區域計劃法第21條之規定,而犯第22條之違反分區管制土地,不依該管縣政府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恢復土地原狀之命令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區域計畫法第22條關於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之處罰,既無特別規定,自有刑法總則之適用,且該法條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則行為人須有犯罪之故意者始得成立。
三、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105 年4 月26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1 份及送達證書2 紙、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5 年10月4 日桃市平農字第1050034008號函暨該函所附桃園市平鎮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現場照片4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王福平、林嬌娥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上之水泥、鐵皮屋均非伊等鋪設、搭蓋,伊等僅租用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屋經營卡拉OK小吃部等語。經查:
㈠本案土地係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於105 年10月3 日前為林寶池、林寶慶、林寶家、林寶火、林寶祥、林水英、林寶增、林寶州、王源和、林玉煥、林寶遙、林玉店、邱秀城、林玉書、林玉芳、黃銀亮、林春佃、黃銀貴、林曾梅妹、林玉晃、林玉霖、林桂香、林文英、林珮慈、鄭麗華、林玉清、林榮耀、林榮宏、林榮壽、林榮圳、林榮政、宋秉富、宋子濬、宋富文、宋富龍、林芳宇、林容妃、林彥如、林千惠、林怡秀、陳素珍、林玉和、林玉監、林玉星、賴曉蕙、林榮彬、林玉幹、林玉清、劉林寶蓮、劉鴻淡、劉鴻國、劉玉嬌、劉素琴、林古盡妹、林麗雪、林麗玲、林允中(林玉楨之子)、林淑芬、林榮康、林榮健、林娟等人共有,是被告2人均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一,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心然(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林玉禎之長女,林玉楨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林允中繼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嬌娥是我爺爺的兄弟的小孩,算是我姑姑,本案土地上之水泥、鐵皮屋是我父親在民國7 、80年間所鋪設、搭建,後來在100 年間左右租給林嬌娥,由我父親每月向林嬌娥收取新臺幣4 萬元之租金等語,衡諸證人上開證述,核與一般日常生活中,承租人向土地所有權人租用鐵皮屋、廠房等建物使用之社會常情無違,尚難以證人與被告林嬌娥為5 親等旁系血親此情,遽認證人證述內容偏袒、維護被告2 人而不可採,況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上揭水泥通道、鐵皮屋係被告2 人鋪設、搭建,是本案無證據證明上揭鐵皮屋係被告2 人所有;
再該水泥通道既鋪設於地面,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堪認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參考),是該水泥通道之所有權應屬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公同共有。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既非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亦非上揭水泥通道、鐵皮屋之所有權人,其2 人至多僅能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單純停止使用,而無拆除上揭水泥通道、鐵皮屋之法律上、事實上權限,自無於收受該裁處書後3 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之義務及可能,而區域計劃法第22條規定乃處罰未依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準此,難認被告2 人有拒不恢復本案土地原狀之主觀犯意,自無從依該條規定科以刑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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