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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耀諒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739 號,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耀諒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謝耀諒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居所,因故與當時之女友張媄惠二人嗣後已分手)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點燃之香菸菸頭碰觸張媄惠之身體,以手毆打張媄惠之頭部、掌摑其臉部,並推張媄惠身體使其頭部撞上牆壁,及以腳踹踢張媄惠之腹部,造成張媄惠受有雙頰、左眼周、頭皮、左肩、左上肢、腹壁與右足之挫傷、頸部與左上臂之擦傷,及左肩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耀諒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張媄惠發生爭執及肢體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要出門,在樓梯間,告訴人攔住我,不讓我出門,我才把告訴人推開,她的頭有撞到牆壁,告訴人其他傷勢可能是拉扯時受傷的,那時我在抽煙,告訴人拉我,我沒有故意拿香菸點他;
我不是故意要傷害告訴人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為男女朋友,於前揭時、地因故發生爭執並有肢體接觸拉扯,告訴人因而受有雙頰、左眼周、頭皮、左肩、左上肢、腹壁與右足之挫傷、頸部與左上臂之擦傷,及左肩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8 頁、原審卷第32-34頁),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㈠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均證稱:案發時被告用菸燙我脖子、用手打我巴掌、用手推我導致我頭撞到牆壁、用腳踹我肚子,還有用手打我的頭。
我們是先在樓梯口發生爭執,後來上樓在房間裡繼續有衝突等語(警卷第7 頁反面、原審卷第32-34 頁)。
㈡證人即被告母親張麗芬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有點衝突,被告要上樓,告訴人就拉扯,被告把她推開,告訴人頭就撞到牆壁,手也撞到欄杆;
又被告有在一樓打告訴人一個巴掌,告訴人臉頰傷勢應該是被打巴掌時受傷的等語(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案發時我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她的脖子有遭到我指甲劃傷,還有被我手上的菸頭燙到,我當時有推開告訴人,她沒站好頭去撞到牆壁等語(警卷第1 頁反面);
於原審供稱:香菸的菸頭應該是告訴人攔住我,我把她推開時碰到她的;
我當時在一樓有打告訴人一巴掌;
我有推告訴人,因為我要上樓,但我沒有故意要把告訴人推去撞牆等語(原審卷第37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有把告訴人推開,她的頭撞到牆壁;
當天告訴人有受傷,我是有跟她發生爭執及拉扯,當時我媽媽也有來拉我,把我跟告訴人分開等語(本院卷第48-49 頁)。
㈣綜核前揭告訴人、證人張麗芬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審酌告訴人就被告以點燃之香菸菸頭碰觸告訴人、以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掌摑其臉部,並推告訴人身體使其頭部撞上牆壁,及以腳踹踢告訴人之腹部,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證述詳盡,並據證人張麗芬證述被告有推告訴人致其頭部撞牆、手部撞到欄杆,被告有打告訴人巴掌等語明確,而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有被我手上的菸頭燙到,我當時有推開告訴人、有打告訴人一巴掌,我媽媽也有來拉我等語在卷。
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有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母親何以要拉住被告?由此益徵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
又告訴人案發後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雙頰、左眼周、頭皮、左肩、左上肢、腹壁與右足之挫傷、頸部與左上臂之擦傷,及左肩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稽,而上開告訴人所受傷部位及傷勢,亦與告訴人所證被告傷害之情節,並無不合之處,且被告對於渠等發生拉扯爭執後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8、49頁)。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成傷等情,事證已如前述,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遍及臉部、肩部、頸部、腹部、上肢及足部,衡情若非被告出於故意為之,當無可能僅因拉扯間碰到或告訴人遭推不慎跌倒撞牆即造成其全身多處傷勢,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至證人張麗芬雖於原審證稱:香菸燙到部分我不知道,我有看到被告當時有抽煙,應該是不小心燙到;
告訴人肚子跟腳部分如何受傷我沒有看到云云(原審卷第35頁正反面)。
惟張麗芬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樓下是拉扯,到樓上他們就進房間,我就沒有進去等語(原審卷第35頁),可知證人並非全程觀看,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㈠前因妨害性自主、傷害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侵訴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4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2 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2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數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㈡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同院以103 年度侵上訴字第14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15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
㈢另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1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
嗣上開㈠至㈢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斯時上開有期徒刑㈠部分業於104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前所犯傷害罪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
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應予敘明。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有傷害犯行云云。
惟被告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故發生爭執,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反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勢,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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