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668,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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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美玉





選任辯護人 陳俊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45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美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美玉自民國90年起擔任告訴人李清勇之父李針敦之秘書,負責照料李針敦之生活起居,緣李針敦之日本好友今井廣平夫婦預定於105 年3 月23日來台探視李針敦,李針敦即交代李清勇應為今井廣平夫婦訂妥旅館並支付費用。

豈料李針敦於105 年3 月20日驟然去世,李清勇乃央請李美玉接待今井廣平夫婦並先行代墊旅館費用。

詎李美玉明知今井廣平夫婦於105 年3 月23日來台投宿於京都商務旅館之房租新臺幣1 萬7,160 元係由今井廣平本人支付,而非由李美玉代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事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京都商務旅館房租收據及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照片予李清勇,誆稱其已為今井廣平代墊旅館費用,請求李清勇返還墊付款。

嗣因李清勇自今井廣平處獲悉上開旅館費用係由今井廣平自付,故而未依李美玉所請交付費用而不遂,因認被告李美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

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今井廣平之證述、京都商務旅館房租收據及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5 年3 月23日至機場接待來台之今井廣平夫婦至京都商旅,其後並向告訴人請求支付今井廣平夫婦投宿京都商旅之住宿費1 萬7,160 元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京都商旅住宿費是我所墊付等語。

經查:

(一)被告自90年起擔任告訴人之父李針敦之秘書,負責照料李針敦之生活起居,今井廣平夫婦預定於105 年3 月23日來台探視李針敦,李針敦交代告訴人應為今井廣平夫婦訂妥旅館並支付住宿費,告訴人即先行預定京都商旅,嗣李針敦於105 年3 月20日死亡,今井廣平夫婦於105 年3 月23日來臺,由被告到機場接待至京都商旅投宿,投宿期間之住宿費共計1 萬7,160 元;

被告事後以LINE傳送前開住宿費收據及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照片予告訴人,請求給付前開住宿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證人今井廣平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7頁、第173 頁至第177 頁,原審卷第110 頁至第113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京都商旅住宿費收據、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是前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今井廣平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5 年3 月23日至27日來台,期間均住在京都商旅,該次住宿費是我本人所付,付了1 萬7,160 元,我是用日幣兌換新臺幣後,直接交給被告,之後所有一切均委任被告,我沒有取得收據,當時沒有與告訴人講過住宿費是我本人支付的事,其後為了告訴人父親喪事在105 年4 月間有再來台,告訴人有問我是誰付旅館住宿費,我說都是自己付的;

105 年3 月當時兌換2 次新臺幣,第1 次、第2 次均是兌換10萬元日幣,都在京都商旅內兌換,該次拿1 萬8,000 元給被告,我有問櫃檯多少錢,櫃檯人員說1 萬7000多元,所以我把錢及護照拿給被告;

因這1 次到機場是由被告到機場接我,所以我全部都委託被告,但換錢是我自行到櫃檯兌換等語(見偵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是依證人今井廣平證述,今井廣平於105 年3 月23日來台時,是由被告至機場接送今井廣平至京都商旅,而於京都商旅辦理入住手續時,先由今井廣平於櫃臺處將日幣兌換成台幣,並詢問櫃臺人員住宿費多少,經櫃臺人員答以1 萬7,000 多元後,今井廣平將所兌換新台幣中之1 萬8,000 元連同護照交給被告辦理入住等情。

然證人即京都商旅櫃檯人員黃麗娟於原審另證稱:被告當時帶今井廣平一家進來CHECK IN,但被告不會講日文,經林孟儒翻譯,被告說住宿費不要跟今井廣平收,被告會支付,付完錢被告要離開,今井廣平有送被告出大門,後來今井廣平就詢問我換錢的事情;

一般是退房時才支付住宿費,那天是被告不讓今井廣平支付,她才支付,因她說之後不會再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是依證人黃麗娟證述,被告係經由翻譯林孟儒向今井廣平表示不用支付住宿費,並由被告自行支付住宿費後離開,今井廣平於送被告出門後,再回京都商旅詢問日幣兌換新臺幣事宜等情。

據上,關於105 年3 月23日當日究係何人給付上開住宿費乙節,證人今井廣平與證人黃麗娟之證述,完全不同,何者可信,自應衡酌其他證據判定之。

(三)依證人今井廣平上開證述,今井廣平由被告接送至京都商旅時,是由今井廣平自行在櫃臺辦理將日幣兌換新臺幣事宜,再向櫃臺人員詢問住宿費金額後,將住宿費(新臺幣)連同護照交由被告辦理入住,衡情,今井廣平於自行兌換新臺幣時,既已詢問櫃臺人員住宿費之計算及支付,櫃臺人員一般應會直接扣除住宿費用後,將剩餘兌換零錢及收據一併交給今井廣平,然今井廣平卻多此一舉的將該住宿費交由被告向櫃臺支付,且該住宿費之收據亦由被告所收執,顯與一般支付費用後親自執取收據情形不符,該住宿費用是否確由今井廣平所支付,尚有懷疑。

再證人即告訴人李清勇於原審證述:今井廣平來台前,我有跟他聯絡時,沒有提到會幫他支付住宿費,但我父親有交代一定要幫他支付;

今井廣平來台2 次,第2 次是我父親出殯時,在火葬場跟他聊天時,有提到支付費用之問題,今井廣平有提到105 年3 月之住宿費是他自己支付;

因我父親在生前一直交代一定要幫今井廣平支付費用,所以我特別跟他說感謝來台,且父親交代一定要幫他支付來台費用,今井廣平才疑惑該費用是他自己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顯見證人今井廣平就上開住宿費之支付乙情,在進行偵查證述前,已與告訴人有多次討論,而證人今井廣平於偵訊時係高齡76歲之人,就上開住宿費之支付,與告訴人討論過程中,是否因此有誤解之處,而影響其偵查證述之真實,亦有懷疑。

(四)證人黃麗娟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於案發後打電話向我陳述住宿費的問題,要我幫她作證,問我是否是當天在櫃檯上班的小姐,問我前開住宿費是否由她支付,後來有一通電話也是被告打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或認被告於案發後有接觸證人黃麗娟,而影響證人黃麗娟陳述之真實性。

然而,觀察證人黃麗娟於原審證述之經過,證人黃麗娟於檢察官開始詰問時先證述:「(問:今井廣平與他家人該次住宿費用何時支付?)我忘記」、「(問:是CHECK IN還是CHECK OUT 付的?)我真的已經忘記」、「(問:該次住宿費用,是由何人支付?)我忘記,時間太久且每天服務的人也很多」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顯見證人黃麗娟於檢察官開始詰問該住宿費之支付時點、由何人支付等細節時,均先證述忘記、時間太久、每天服務人員很多等語;

復就住宿費有無交付收據予被告乙節,於檢察官詰問時先證稱:「(問:該次住宿費收據交給何人?)交給客人,交給今井先生……」、「(問:所以當時被告支付住宿費給你時,你並沒有交付收據給被告?)沒有,這是我們的疏失,沒有交付收據給客人」等語,惟經辯護人提示收據並詰問對收據有無印象,證人黃麗娟始改稱有開立收據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

觀察證人黃麗娟上開證述經過,證人黃麗娟於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之初,對於上開住宿費支付之細節均未能立即憶起,惟隨著相關證物之提示,證人黃麗娟始能就住宿費支付之經過為完整證述,合乎一般人回憶過往事件內容之常態;

反之,若證人黃麗娟意圖為有利被告之偽證,於上開詰問程序之初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詳細陳述,而非如上開先答以忘記了、時間太久、每天服務人員很多等語,是就證人黃麗娟上開證述經過,無從認定證人黃麗娟上開證述有何故意偏頗被告之情形。

再證人黃麗娟於原審已證稱:被告帶今井廣平一家人到櫃臺CHECK IN時,被告說房租不要跟客人收,被告付完錢由我開立收據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105 頁),並有收據照片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雖然該收據抬頭之記載為「今井廣平」,且未記載開立日期,然證人黃麗娟既證述上開住宿費係由被告支付,黃麗娟開立該收據後親自交給被告等情,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該收據有何事後開立或偽造之情形,是卷內既有上開有利被告之證人黃麗娟證述及被告持有該住宿費收據之情事,則被告是否涉犯上開犯行,顯有合理懷疑。

(五)據上,證人今井廣平雖於偵查時證述其支付該住宿費等語,然證人黃麗娟於原審另證稱該住宿費係由被告所支付,並由黃麗娟開立收據給被告等情,被告亦持有該住宿費之收據。

是本件住宿費之支付是否確如證人今井廣平所證述之情形,仍有疑問,尚不能僅憑證人今井廣平之單一證述即論被告確有上開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雖有證人今井廣平不利被告之證述,然證人今井廣平之證述情節是符合事實內容,尚有懷疑,已如前述,且卷內另有上開有利被告之證人黃麗娟證述及被告持有該住宿費收據之情事,而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證人黃麗娟有偽證及上開住宿費收據有事後偽填之情事,亦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開有利、不利被告之證據,認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論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予科刑,即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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