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易,670,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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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林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08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林生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林生前因曾對郭明媚有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1588號提起公訴,嗣雙方於該案審理中達成和解,郭明媚遂對丁林生撤回該件之告訴,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78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

詎丁林生遂因此基於妨害郭明媚名譽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年7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16日止,多次於上午7時許,至郭明媚所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復興二店,於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公然對在櫃檯值班之郭明媚辱罵「白癡」、「幹」等語,足以貶損郭明媚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郭明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被告丁林生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願意承認我有罵她,要當庭跟她和解(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本院經查:㈠被告前因於104年4 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麥當勞建國店,以「像你這種貨色」、「乾脆不要做好了」、「麥當勞分很多種等級」等言詞,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8月15日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588號提起公訴,嗣雙方於該案審理中以新臺幣4 萬元達成和解,告訴人遂對其撤回該件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78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7、111 頁),此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明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復有前案起訴書、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和解筆錄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3至4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糾葛之前因關係存在。

㈡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然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明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於105 年11月間從麥當勞建國店轉任至復興二店,自106年7 月31日至同年9月16日,被告幾乎每天都來,甚至一天來兩次,不停的罵我,我到現在還是覺得莫名其妙,我只是問被告要吃什麼,被告就罵「白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4至105頁)。

②證人即麥當勞餐廳經理王麗雯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於105年底調來復興二店,被告在店裡只要看到告訴人就會大聲咆哮,罵一些難聽的話,告訴人上班的時間在早上6點至11點,伊沒有辦法特定被告是在哪幾天罵告訴人,只知道罵了很多次,連伊不是天天在店裡的員工都有聽過,被告在罵的時候,雖然沒有講名字,也沒有指著告訴人,但被告是在告訴人在場時才會罵,其他時間不會罵,伊等都知道被告罵的人就是告訴人等語(見調偵卷第19至20頁)。

③證人即麥當勞餐廳實習襄理段郁萱於偵查中亦證稱略以:從告訴人調來復興二店工作後,只要被告來消費時,看到告訴人在店裡,被告就會歇斯底里的罵告訴人,因為當時櫃檯只有告訴人一個人,所以可以知道被告是對著告訴人罵,被告罵告訴人「幹」、「白癡」之類的髒話,當時店裡有其他客人,伊是主管,當時伊上的是早班,告訴人也是上早班,伊有跟被告說不可以這樣罵伊的員工等語(見偵卷第40頁)。

衡以證人王麗雯、段郁萱上開所證,與告訴人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證人王麗雯、段郁萱與被告均無利害關係,亦無任何之仇隙怨懟,是苟非渠等親眼所見親耳所聞之實情,理當無作證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其等之證詞,應堪採信。

再證人郭明媚於原審審理時,係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刻意勾串、捏造前開情節以誣陷被告涉犯刑責輕微之公然侮辱罪,致使己身涉有誣告、偽證較重刑責風險之必要,且證人郭明媚所為證述,與證人王麗雯、段郁萱之前述證詞內容大致相符,足可認證人郭明媚所為之證述,亦堪採信。

是被告確於上開期間內,多次至告訴人任職之麥當勞復興二店,以「幹」、「白癡」等言語大聲辱罵告訴人等節,除據告訴人之指述外,亦有上揭證人之證言可以佐證,自堪認定。

㈢本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案和解後,告訴人尚有對被告提起誹謗罪嫌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以此為由,對告訴人提起自訴,指稱告訴人涉嫌誣告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自字第46號判決無罪在案,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3至79頁),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告訴人看到伊進店內,說歡迎到麥當勞、要點餐到她那邊來,伊聽了非常的不爽等語(見同卷第36頁),可見被告對告訴人因上開訴訟糾紛已生齟齬,是可見被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動機存在,而在麥當勞復興二店見到告訴人,因上開糾紛而心生不滿,憤而口出穢言,均無悖於常情,是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所證述,被告對告訴人之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應非虛罔。

又證人段育萱於偵查中亦證稱略以:伊有跟被告說不可以這樣罵伊的員工等語(見偵卷第39至41頁),與證人郭明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段育萱有對被告說「不要罵我們的員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 頁)亦相符,此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頁)。

是倘告訴人並未遭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段育萱應無出面以言語制止被告之必要,可認段育萱應係在被告對告訴人為辱罵言語之後,始基於店內主管之身分,向被告表示「不要罵我們的員工」,以制止被告繼續對告訴人為辱罵之言詞,益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期間,以「幹」、「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無訛。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告訴人記憶錯誤,將前案與本案混為一談云云。

然前案係告訴人任職於麥當勞建國店時,被告於104年4月29日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犯行,而本案發生時期,告訴人已於105 年11月調至麥當勞復興二店,兩案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於104年4 月29日第一次見到被告,當時跟被告說「歡迎光臨,先生請問要點什麼餐」,被告就看著我說「像妳這種貨色,妳在麥當勞像妳這種貨色」、「麥當勞分好幾個等級,像妳這種貨色」,當時被告好像是比著小指說上開言語,當時是在建國店,這個部分已經起訴到法院,並且在法院和解,法官當時就叫被告去領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足見告訴人並未將本案事實與前案混淆。

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對於其轉任職於麥當勞復興二店之時點陳述錯誤,且就被告對其為侮辱言語之起訖日期,與偵查中指訴有所不一致,然告訴人已於審理時明確表示:以前講的比較對,當時記憶比較清楚,在審理時所述如與偵查中有不一致處,以之前講的比較準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09頁),是自難僅憑告訴人因事隔久遠,導致記憶有些許誤差,而無法於本院審理時確切指明時間等情,即遽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全然不足採信,況告訴人之指述,復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告訴人僅係時間漸久,記憶有所錯誤而已,並非證述不實。

再參以告訴人於107年1月9 日偵訊時,就本件指訴被告犯公然侮辱之期間已陳稱:我於105 年11月調至復興二店,被告看到我的第一天就開始罵,幾乎每天都罵,最後一天是106年9月16日,可能因為後來大安分局已經傳訊被告,被告才不罵,所以告訴期間是106年7月31日至同年9 月16日等語明確(見他卷第87頁、偵卷第39頁),且告訴人所提書狀亦表示:106年7月31日早上10點半,被告衝進店裡對我咆哮,說白癡等語(見他卷第5頁),又被告係於106年9 月20日經警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見他卷第27頁),是被告應係於該日之前收到員警之通知,則告訴人上開指明被告犯行之起訖時間,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㈤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人之前已經拿到和解金4 萬元,仍不滿足,本案可能是告訴人仿照前案手法,羅織謊言,想要再獲得高額賠償金,店長還說「不要罵我們的員工」,以此言語蓄意刺激伊云云。

然證人段育萱應係在被告對告訴人為辱罵言語之後,為制止被告繼續對告訴人為辱罵之言詞,始向被告表示「不要罵我們的員工」等情,已如上述。

再無論被告係對於證人段育萱所說「不要罵我們的員工」一語感到不滿,或認為告訴人服務態度不佳,抑或因前案糾紛而不願意向告訴人點餐等原因,法理上均非得因可以據以減輕或免除公然以「白癡」、「幹」等語辱罵告訴人之正當理由。

再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伊去麥當勞建國店已經4 年,後來該店關掉,才到復興二店,在這家店買了約2 年,每天都會去這家買當勞點早餐等語(見他卷第89頁),是被告所辯很少到麥當勞復興二店云云,前後已有不符,尚難憑採。

㈥至原審輔佐人雖聲請原審將告訴人送測謊鑑定,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3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測謊結果既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且不得作為唯一依據,而被告聲請對告訴人進行測謊,核屬針對告訴人進行證據資料蒐集,然本案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已足認定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事證已臻明確,則原審據此認輔佐人聲請對告訴人測謊,自無必要,並無不當。

另麥當勞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檔案雖已無留存而無法調閱,此有原審107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3頁),然綜合前揭告訴人郭明媚及證人王麗雯、段育萱等人之證述之情節以觀,已足認被告確有本件公然侮辱之犯行。

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應提出監視器畫面,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地點辱罵告訴人云云,亦非有理由。

㈦綜上所述,本辯被告犯行至臻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有辱罵告訴人乙節,核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含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行為人以粗鄙之文字向特定之人辱罵,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文字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上揭期間、地點,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白癡」、「幹」等言語辱罵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告訴人因此感到難堪、痛苦,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於立法理由特別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至於所謂時間上之密切關係,並無必要採取固定之「時間間隔」(例如:1日、1月等)作為認定標準,仍應由法院於個案中視具體情節判斷,以免失之過寬或過苛。

本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先前之糾葛存在,已如上述,進而基於同一原因,多次在告訴人於櫃檯值班時間,公然以「白癡」、「幹」等言語辱罵告訴人。

由被告與告訴人間已長期、持續存在之對立關係以觀,被告於106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16日之1個多月間,多次於上午7 時許至麥當勞復興二店辱罵告訴人,顯然係基於同一個犯意,為達成同一公然侮辱之目的,而接續實行之,其各次辱罵時間之差距仍應認具相當密接性,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有糾葛存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不思以理性、和平解決衝突,在麥當勞復興二店之公眾場合,公然以前揭語言侮辱在櫃檯值班之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使得用餐顧客、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貶損,心靈備受打擊,行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

惟念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素行尚可,又輔佐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有器質性精神病及長期慢性病,且近來有高血糖問題,又經確診罹患攝護腺癌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為憑,再兼衡被告公然接續侮辱之期間、自述為退休榮民、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考量被告本件所犯期間達1個月餘,犯罪情節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認本件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認事用法具無不當。

㈡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當庭支付告訴人4 萬元之損害賠償,而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及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6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提起上訴後已知所悔悟,並已盡最大努力尋求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認本件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必要,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地點,另有以「爛東西」、「不要臉」、「SHIT」等語,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有於上開期間、地點,以「幹」、「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而觸犯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然被告是否另有對告訴人辱罵「爛東西」、「不要臉」、「SHIT」等語乙節,僅有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訴,證人王麗雯、段育萱於偵查所為之證述,則均未提及有聽聞被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乙節,是尚難排除告訴人所指被告有辱罵上開言詞等節,係因事隔已久而有記憶錯誤之情形。

又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佐證被告確有以「爛東西」、「不要臉」、「SHIT」等語罵告訴人,則依罪證有疑,應以利於被告推定之刑事證據法則,實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亦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確信,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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