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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琦煌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0月3日起迄108年6月2日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而非法持有之。
經警持搜索票於107年3月13日17時45分許於黃琦煌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之工作室執行搜索,當場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琦煌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以於被告黃琦煌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之工作室查扣並經鑑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雖經採尿送驗為陰性,但認被告仍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固非無據。
訊據被告黃琦煌堅決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先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前開物品係其於前經緩起訴處分前所遺留之物,緩起訴後即未再接觸毒品,且按時1月調驗2次尿液亦均為陰性可證等語。
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初警察查獲時只有4、5個殘渣袋,並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宜蘭縣○○鎮○○路000號是我舅舅吳春連的房子,他住中和,查獲當時沒有人住,那裡沒有房間、沒有隔間,就空空蕩蕩四角房子而已等語。
四、經查,被告前於106年5月4日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前,經警盤查,除當場查扣一組吸食器,嗣以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移送,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按(見107年度偵字第1680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
而本案經查獲員警蔡明原於原審到庭證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宜蘭縣○○鎮○○路000號桌子下面的垃圾桶中查扣,當時在垃圾桶內發現3、4只殘渣袋,僅1只發現有殘餘結晶,又該垃圾桶內有許多灰燼,無法判斷放置多久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核與卷附查扣照片(見警卷第14頁反面照片編號7)顯示,混雜於垃圾堆中情形一致。
另查扣該包殘渣袋雖可見少許結晶,惟經警初步鑑驗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甲醇沖提鑑驗後,該只殘渣袋內已無任何殘餘,此亦經原審調取提示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
又如前述,數只殘渣袋係與灰燼混雜於垃圾桶內;
扣案吸食器亦污穢,證人並稱查扣時有燒過痕跡(見原審卷第26頁),該工作室髒亂沒有人打掃,則被告辯稱係前案緩起訴前施用棄置之物,非無可採。
該只甲基安非他命殘餘,既經被告丟棄,即非被告持有。
五、至檢察官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最後於106年9月施用,認非如被告所稱前5月間緩起訴前所持有等語。
被告則辯稱於警局係因認查扣係前棄置物,且其緩起訴後未再施用,是稱有6、7個月等語,核與警詢錄音光碟顯示:被告於警詢時對員警詢問;
最後一次施用時間?被告先與警員爭議今年是108年或107年後,回答:106年9~10月那段時間。
嗣警員問:9月左右是不是?被告答:因為我有一條緩起訴嘛,阿之後就都沒有再用。
警員:我不管,最後一次是106年9月左右…,此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被告真意顯係稱緩起訴該次為最後一次施用,而警員逕依其前所述年月記載。
難謂被告曾自白106年9月間曾因施用而持有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此外,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持有犯行,本案顯事證不足。
六、綜上說明,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能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乃本案存有合理懷疑,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並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於107年3月13日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之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1小包(毛重0.27公克)。
被告固然辯稱係前案緩起訴前施用棄置之物,惟被告前案緩起訴之犯罪時間為106年5月4日,距離本件遭查獲之日期相距達10月之久,假若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確實為被告於106年5月4日前施用棄置該處之殘餘毒品,則上揭處所理應自106年5月4日起至107年3月13日止,均無人居住或使用,惟經檢視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51號卷附之檢舉筆錄及查訪紀錄表等內容,被告均有居住及使用上揭處所,甚至有多人聚集該處疑似施用毒品之情形,且扣得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內仍清晰可見少許結晶,如被告所辯屬實,何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仍清晰可見少許結晶而不受宜蘭氣候潮濕之影響,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
又縱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在上揭處所之「垃圾桶」內經警查獲,在被告尚未將該包毒品以垃圾型態丟棄至垃圾車前,猶置在上揭處所內,被告持有之狀態並未解除,仍屬被告持有之物,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
惟查:㈠證人蔡明原於原審已證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是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桌子下面的垃圾桶中查扣,當時在垃圾桶內發現3、4只殘渣袋,僅1只發現有殘餘結晶,又該垃圾桶內有許多灰燼,無法判斷放置多久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核與卷附查扣照片(見警卷第14頁反面照片編號7)顯示,混雜於垃圾堆中情形一致,又證人蔡明原亦證稱:該工作室裡面很髒亂沒有人打掃,無法判斷多久沒有人進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至宜蘭地區氣候雖較潮濕,然扣案之殘渣袋既屬塑膠材質,本具有防潮功能,是檢察官以原審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51號搜索票及扣案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仍呈結晶狀態,認係被告前案緩起訴後另行施用毒品所遺留,尚屬無據。
㈡又被告辯稱:宜蘭縣○○鎮○○路000號是我舅舅吳春連的房子,他住中和,查獲當時沒有人住,那裡沒有房間、沒有隔間,就空空蕩蕩四角房子而已等語,與卷附之查獲現場照片相符(見警卷第13、14頁),上開房屋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實際居住在其內,則被告既將該殘渣袋丟棄在布滿灰燼之垃圾桶內,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拋棄占有之意思,上訴意旨認被告既未將該殘渣袋丟棄至垃圾車內,仍屬被告持有物,亦無足採。
是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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