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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信吉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6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97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3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吳信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察進入屋內時,即自動坦承有施用毒品,且母親年邁,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9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5樓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惟依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林俊男於本院審理時所述:107年4月19日上午拘提被告時,我有參與,是因為另案毒品案件,該案我們是支援偵查隊,是檢察官指揮拘提,我們到被告住處敲門,被告開門讓我們進入,我們就問他是否有施用毒品,他有坦承,是我們問了之後,他才坦承,不是他主動供述,我們去拘提被告時,就已懷疑他有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證人既係因另案毒品案件受檢察官指揮拘提被告,並於進入後隨即詢問有無施用毒品,顯見該時對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故本件不符自首要件。
而原判決既於理由欄內載明被告犯後自警詢起迄原審判決均坦承犯罪,並於量刑時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足見被告自白已係原判決量刑事項之一。
末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含被告自白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即無違法或顯然失當之情。
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雖未及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惟觀諸被告自88年間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以來,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顯見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情節非輕,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認原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此補充說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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