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1008,201911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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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7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廖○○與邱○○(已歿)前為男女朋友,曾同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已因故於民國107年2月間分手。

廖○○因多次要求邱○○復合遭拒,且對邱○○先前所為無法諒解,竟心生怨懟,萌生殺人犯意,先於107年5月27日21時2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龍大賣場」購得水果刀1把,並於翌日(28日)18時22分許,攜帶其所購買上開水果刀(單面開鋒)1把,抵達上址所屬大廈,並於12樓樓梯間等候邱○○開門外出。

廖○○明知背部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持水果刀揮砍、刺創他人背部將影響器官運作危及生命,可能招致他人死亡之結果,且明知人體頸部佈有動、靜脈血管及氣管,屬身體要害且甚為脆弱,如以外力緊勒,甚易造成缺氧、昏迷及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於該日19時40分許邱○○開門之際,手持上開水果刀,強將邱○○推入屋內並將大門內門關上,見邱○○企圖奪門而出,旋於屋內門口,以右手反握上開水果刀朝邱○○揮砍,並自邱○○左後方由上往下朝邱○○左後背部猛刺2刀,以此方式致邱○○受有左側上臂3公分割創傷及皮下脂肪、左側臉頰2公分表淺割創、右手3指近拇側1.2公分之防禦性傷口等3處割創及左後背2處銳器刺創。

邱○○負傷後忍痛逃向屋內,廖○○隨即趕上,接續以左手自邱○○後方勒住邱○○頸部,直至邱○○無力抵抗後始鬆手,致邱○○前頸部左側受有鈍性挫傷勒痕,頸部甲狀軟骨黏膜、周圍軟組織左側出血,腦部呈現高度出血。

於上開過程中,居住於上址對面之邱○○友人陳○○聽見邱○○尖叫聲後開門察看,見廖○○持刀將邱○○推入屋內,旋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多次要求廖○○開門未果,迨至同日20時5分許,廖○○始自行打開大門讓員警進入,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員將邱○○送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救治,仍於同日20時55分許,因單面刃銳器背部刺創左側血氣胸,再壓迫頸部而呼吸性休克死亡。

員警並在現場扣得廖○○所有上開水果刀1把、染有邱○○血跡之T恤1件、褲子1條、運動鞋1雙、皮夾1個、童軍繩3條、背包1個、空酒瓶1支、行動電話1支及筆記本(遺書)1本等物。

二、案經邱○○之父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至187、452至455頁;

被告於原審並稱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281至2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至187、455至462頁;

被告於原審並稱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281至283頁、重訴字卷二第21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朝被害人邱○○揮舞並刺入被害人左後背部,繼以左手自被害人後方勒住被害人頸部等情固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預謀殺人,沒有殺人的意思,也沒有殺人故意,我只是想自殺挽回感情,希望被害人能冷靜聽我說話,當下刀子是往我的方向刺,是因為她一直勸我把刀給她,但我不要,她就慢慢安撫我,之後她就突然要往外跑,我要抓她,所以才會刺到她,我只是不希望她跑出去,所以把她抓回來,我認為我應該構成傷害致死罪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被害人傷口分布方式與一般殺人的模式不一樣,刀傷是斜刺,若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傷口應該會是垂直刺傷;

(2)依被告所述案發經過,被告將被害人架在牆上,然後跟被害人一起進屋,若被告真的要殺人,有太多時間點可以去做這件事情,為什麼要等進屋後才做,非無可能係因當初推擠之下而造成這樣的刀傷,又倘若被告有殺人動機,為什麼要勒住被害人脖子,而不繼續使用刀子攻擊,被告一直說水果刀是因為拉扯不小心刺入被害人,不是故意刺傷被害人;

(3)被告行兇時是否知道有刺到被害人,被告在案發2個小時後酒精測試還是偏高,被告當時在酒精作用下能否正常判斷刀子有無刺到被害人?且當時只有門口玄關有1盞燈,在燈光昏暗下,被告真的會知道他有刺到被害人肺部造成被害人的傷勢嗎;

(4)被告在警方開門第一時間說了1句話:「她死了怎麼會這樣?」,可知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是錯愕的,是沒有預料到、不在被告預期之中的;

(5)被害人的死亡是肺部被刺傷,然後加上勒住脖子這兩個因素造成的,這是否是被告當初預料得到的;

(6)被告充其量成立傷害致死罪云云。

(二)經查:1.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刀將被害人推入屋內,於屋內門口以右手反握上開水果刀,朝被害人揮砍,並以該刀刺入被害人左後背部,被害人逃向屋內,被告隨即趕上,繼以左手自被害人後方勒住頸部,終致被害人送醫不治,於107年5月28日20時55分許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被告確有持刀將被害人推入屋內等情屬實(見偵字卷第44、220頁、重訴字卷一第378至379頁),且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救護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配戴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1070601000C41)、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影本、中山分局107年7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05638號函及檢附資料等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7、63、65、77至133、35至62頁、偵字卷第115、117至119、67至102、339至343、151、405至416、121至141、143至148頁、重訴字卷一第41至223、253至261頁),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屍體解剖相驗後報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死因屬實,製有勘(相)驗筆錄、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3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7430號函所檢附該所(107)醫鑑字第107110140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0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700223520號函、108年8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215250號函、108年9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5400號函等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99、205、211、215、221至243、245頁、重訴字卷一第451頁、本院卷第308至309、392至3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害人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該被害人外傷及病理證據為:(1)單面刃銳器刺割創:①頭頂下32公分,背部中線向左8公分,徑6公分刺創。

刀徑: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左往右。

經第七肋間,傷及左下肺葉,有血塊約900毫升;

②頭頂下37公分,中線向左1公分,徑6公分刺創。

刀徑: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左往右。

傷及胸椎;

③左側上臂3公分割創傷及皮下脂肪;

④左側臉頰2公分表淺割創。

(2)防禦性傷口於右手3指近拇側1.2公分。

(3)前頸部左側有鈍性挫傷疑勒痕。

經解剖觀察結果:被害人頭部腦部呈高度失血,頸部甲狀軟骨黏膜呈出血,周圍軟組織左側出血,經解剖結果認:(1)呼吸性休克;

(2)陽性頸部壓痕反應;

(3)左側氣血胸,約900毫升;

(4)單面刃銳器刺割創;

(5)外表鈍性傷;

(6)左側肺葉刺創及塌陷。

鑑定結果為「生前單面刃銳器背部刺創左側血氣胸,再壓迫頸部,最後因呼吸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3日法醫理字第10700027430號函所檢附該所(107)醫鑑字第107110140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21至232頁)。

又「(一)所詢死者解剖結果呈現腦部有重度失血、甲狀軟骨黏膜呈出血,周圍軟組織左側出血,氣管壁呈充血狀、陽性頸部壓痕反應。

意指死者生前有遭壓迫頸部,綜合左側血氣胸(約900毫升)不至於立即死亡,推斷應是刀傷後再遭壓迫頸部而致死,所以頸部壓迫是最終造成死亡的原因。

(二)因推斷係先在單面刃刺創造成左側氣血胸,體況虛弱下再壓迫頸部,所以仍屬有前後因果關係,強調有先後關係存在」;

「有凹槽的刀較易黏著體內組織,所以拔出力道與無凹槽有別。

又雖無結膜出血或軟骨骨折,但有壓痕存在,足以證明頸部壓迫是致死的最後一根稻草」;

「原鑑定人研判意見如下:(一)結膜出血與軟骨骨折的發生與壓迫至死亡的時間快慢有關,本案已有血氣胸發生,更會影響結膜出血與軟骨骨折的發生。

(二)本例血氣胸及頸部壓迫確實有累加因果關係存在,但絕不能如聲請書中分開討論之假設性問題而評估力道。

(三)最後一根稻草意指頸部壓迫時被害人仍有生命跡象,但不壓迫頸部被害人有可能死亡時間更遲才會因血氣胸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0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700223520號函、108年8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215250號函、108年9月26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5400號函等附卷可考(見重訴字卷一第451頁、本院卷第308至309、392至393頁)。

參諸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供稱:我是以右手反握水果刀,站立於被害人左側,持刀對著被害人揮舞,有刺到被害人,嗣被害人逃向屋內,我復自被害人後方以左手勒住被害人脖子,被害人掙扎一下子後就沒有反應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54頁、重訴字卷一第26、28、279、280頁、重訴字卷二第23頁),核與被害人受有3處割創傷,左後背2處傷口走勢呈現刀尖向右,以及前頸部左側受有鈍性挫傷勒痕,頸部甲狀軟骨黏膜、周圍軟組織左側出血,腦部呈現高度出血等情相吻合。

再本案水果刀乃單面開鋒,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長17公分、寬3公分等情,業經原審於108年1月10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明確(見重訴字卷二第215頁),並有該刀照片存卷可佐(見相字卷第83頁),亦與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兇器形式係屬單面刃銳器等節相符。

據上,堪認被害人係於上揭時、地,遭被告以上揭水果刀刺入①被害人頭頂下32公分、背部中線向左8公分處,傷口長度約6公分,刀尖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左往右,經第七肋間,傷及左下肺葉,因而造成左側血氣胸約900毫升;

②頭頂下37公分,中線向左1公分處,傷口長度約6公分,刀尖由上往下、由後往前、由左往右,傷及胸椎;

並遭被告以上開水果刀造成①左側上臂3公分割創,傷及皮下脂肪、②左側臉頰2公分表淺割創、③防禦性傷口於右手3指近拇側1.2公分等傷;

再經被告以手勒頸,前頸部左側受有鈍性挫傷勒痕,造成頸部甲狀軟骨黏膜、周圍軟組織左側呈現出血、腦部呈高度失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20時55分許,仍因單面刃銳器背部刺創左側血氣胸,再壓迫頸部而呼吸性休克死亡。

據此,已足認被害人確係遭被告以水果刀刺創左後背部2刀後,復由被告以左手自被害人後方勒住被害人頸部致死無誤。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傷口分布方式與一般殺人的模式不一樣,刀傷是斜刺,若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傷口應該會是垂直刺傷云云,然案發當時被告、被害人均在行動間,顯有相當變動而非固定在某處不動,則被害人傷口究竟呈何走向,本即與雙方相對位置、被告下手方向有關,是辯護人僅以前開傷口方向主張被告無殺人犯意,顯非可採。

辯護人固又以:被害人的死亡是肺部被刺傷,然後加上勒住脖子這兩個因素造成的,這是否是被告當初預料得到的云云為辯,然此2行為既均為被告本人親為,且係被告自行決意為之,時間復甚為密接,自被告將被害人推入屋內時起至其開門時為止,僅約25分鐘即取被害人性命,被告對於自身所為,焉可任意割裂而謂其無殺人犯意,是辯護人所辯,實難為有利被告認定。

3.被告並非案發當日攜帶水果刀到場後,欲以自殺為手段挽回其與被害人之感情而臨時起意為本案殺人犯行(1)被告於案發前一日(27日)晚上,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大龍大賣場」購得扣案水果刀1把,並於案 發當日攜至現場,已為警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 ,並有卷附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水果刀照片等(見 偵字卷第337、53至62、99頁)可稽,且有扣案水果刀1 把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案發前一日即已備妥水果刀。

(2)被告於警詢自承在事發前一天曾與被害人通過電話,且 被害人所述內容,就是讓其覺得復合無望,通完電話後 才書寫筆記本的內容,也就是遺書等語(見偵字卷第21 至22頁),參諸前開遺書上載稱「沒想到自己的女有( 按應係「友」之誤載)被好友許○○、陳○○帶壞…… 不故(按應係「顧」之誤載)慮我的感受,我他媽恨你 們,你們倆我做鬼也不放過,操,我也恨你邱○○讓我 愛上你,你們卻不停傷害我,逼著我恨你,要我承受著 這一切,我天生要被你們玩弄嗎?直到現在抱著希望送 你的東西你卻送給追求者,人家還親(按應係「侵」之 誤載)門踏戶被我看見,給你的錢請追求者吃飯,操你 做的一切讓我恨之入骨,如果沒你們一切都不會發生」 、「爸媽:對不起這幾個月來我真很痛苦,這些折磨跟 了我好幾年了,謝謝你們養育之恩……」、「○○:你 要照顧好爸爸媽媽,哥哥沒用先走了……」、「○○: 哥哥先走了,你也要好好照顧爸爸媽媽……」等內容( 見相字卷第119至120頁),實已記述諸多對於被害人之 不諒解,表達其恨意,完全未有任何欲與被害人復合, 極力挽回此段感情之隻字片語,堪認被告確對被害人心 生怨懟,有為殺人犯行之犯罪動機。

另縱前開遺書上同 時記載與家人訣別之事,且被告亦多次供陳其當日係欲 在被害人面前割腕自殺,要讓被害人內咎,如果不成, 則以童軍繩上吊,且當日曾以刀架在自己的脖子前方云 云,然被告於案發之初經員警詢問:「你自己有無受傷 ?位置?」時,答稱:「我的右手手臂有擋(筆錄誤繕 為「檔」)門時候夾傷,雙手有拉扯時抓傷」等語(見 偵字卷第29頁);

於偵查亦供稱身上只有撞傷跟擦傷而 已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357頁),觀諸被告案發後所攝 照片(見相字卷第89至95頁),被告於案發後身上並無 任何刀傷、繩勒等自殘傷勢,被告亦自承當日其並未割 腕(見重訴字卷一第26至27頁),依卷內事證,難認其 當日有自殺之舉。

又縱認遺書上對其欲殺害被害人一事 並未有所著墨,亦不表示其無預謀殺害被害人之心。

(3)證人陳○○於警詢證稱:我有(看)見他們吵架,有幾 次廖○○甚至在我面前動手打邱○○,有時候他們倆個 都會拿菜刀作勢要攻擊對方;

有時候吵架就會吵得很兇 ,甚至雙方會大打出手等語(同偵字卷第45至46頁);

於偵查證稱:有聽過被害人說或見過被害人被被告施暴 過,會在我面前踹她頭,甚至丟雞蛋等情(見偵字卷第2 19頁);

於原審證稱:他們2人之前有很多吵架,也有打 架,我有親眼看到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376頁)。

檢察 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有打被害人紀錄時,被告亦供 陳:那是我們2個都有打架,她也會打我,她也會拿刀要 攻擊我,我們以前相處模式就這樣等語(見偵字卷第356 頁),可見被告之前即會傷害被害人,且被告與被害人 之前均有作勢攻擊「對方」,甚至打架之行止,被告並 非僅有自殘行為。

(4)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被告行動電話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調取其內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刪除的 檔案、照片及網頁瀏覽紀錄,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108年7月24日刑研字第1080071078號函檢附數位鑑 識報告及數位鑑識光碟(見本院卷第278至286頁,光碟 附於本院卷末證物袋內)函覆本院,本院並通知檢察官 、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於本院108年10月9日審理時論 告稱:「被告手機搜尋google的檔案中,可知107年5月2 7日清晨06:25:46起許到翌(28)日凌晨,都在搜尋昏 迷殺人手法,如昏迷酒精、液體(手帕上加了哪一種東 西會使人昏迷、是否真的有可以迅速致人昏迷的藥劑? 乙醚真能使人昏迷嗎?使人昏迷的方法、迷藥一聞就暈 ?)、什麼是乙醚、醫用乙醚哪裡買台北、肉博最快使 人突然暈厥的方法、麻醉藥、麻醉針購買台北,搜尋窒 息死亡特徵、窒息需要多久。

到同(28日),繼進而搜 尋社會掐死案例如<板橋命案>被嗆你沒種「毒」男掐死 女友-社會自由時報電子報、賭博欠債吵不停冷血男掐死 妻「拿被蓋屍」還去看電影-「國際」三立新聞網SETN.C OM、台灣隨機殺人案7年發生6起造成至少9死/社會/三立 新聞網SETN.COM,以及最重要是殺人刑責的內容,如殺 人的下場-GOOGLE搜尋,犯人下場如何?人放血(不禁讓 人想起分屍的情境)及最後才是自殺手腕動脈等內容。

據上可知被告確有殺人犯意而且是預謀犯案,而不是被 告所辯稱出於欲挽回感情而以手掐死被害人的動機,更 不是偶然的傷害致死」等語(見本院卷第467頁),被告 亦不否認曾搜尋此等訊息,僅以係因其想自殺,當初是 要搜尋自殺的東西,只是一直跑出相關的東西,其帶繩 子是為了上吊,想自殺云云為辯。

然倘被告所稱其係為 自殺而搜尋相關資料一節為真,實無閱覽有關掐死命案 、隨機殺人、殺人刑責及犯人下場等相關訊息,足認被 告早已萌生殺害被害人之意無誤。

(5)至起訴書認被告購買童軍繩以預謀殺人乙節,因被告於 案發時並未持該童軍繩為本案殺人犯行,本院尚難逕認 該童軍繩亦屬其預謀犯罪之一部,起訴書此部分記載, 容有誤會。

(6)綜上,被告本即有殺害被害人之意,並非案發當日攜帶 水果刀到場後,欲以自殺為手段挽回其與被害人之感情 而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

4.被告主觀上具有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1)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 預見為斷。

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 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 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 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 殺意為斷,即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 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 、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 為絕對之標準;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 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 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 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 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 為容認主義。

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 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 生之積極意圖;

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 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 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 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 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 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 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上揭水果刀刺創被害人左後背 部2刀後,接續以左手自被害人後方勒住被害人頸部,致 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勢,並因此死亡等情,業 經本院詳述如前,且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是27日跟被害 人通完電話後,才寫那些內容(按指遺書)等語明確( 見偵字卷第22、355頁),參以前揭遺書所載,堪認被告 與被害人間確有感情糾葛,而被告對於被害人亦存有諸 多不諒解,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殺人動機。

(4)按人之背部(胸腔)包覆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屬人 體之存命要害,倘以利刃刺創背部(胸腔),將影響各 該器官運作危及生命,極易肇致死亡之結果,又人體頸 部佈有動、靜脈血管及氣管,屬身體要害且甚為脆弱, 倘大力勒緊頸部,極有可能造成人體缺氧、昏迷並致生 死亡結果,尤以人之背部(胸腔)遭刺創後,體況虛弱 ,苟再壓迫頸部,將加速死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為 一般常識,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 認知者。

衡以被告於行為時為26歲餘之成年人,自陳曾 從事攝影師、鞋店員工及直播行銷之幕後人員等工作( 見聲羈字卷第26頁、重訴字卷二第220至221頁),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則依被告之年紀、智識、經驗,顯為 具一般社會智識能力之人,對於上情亦難諉為不知。

被 告先持水果刀刺創被害人左後背部2刀,刀徑均長約6公 分,分別傷及左下肺葉、胸椎,顯見被告刺殺被害人時 下手之兇及用力之猛;

況其於被害人負傷後,再追及被 害人,以左手自被害人後方勒住頸部,至被害人無力抵 抗後才鬆手,其欲置被害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甚明。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以被告為26歲之成年男子,且 當時被告已將大門內門關上,若於被害人企圖奪門而出 之際,僅為求將被害人拉入屋內,大可先行棄置刀械, 徒手拉扯即可,斷無持刀拉扯之理。

且刀械刺入人體, 由於疼痛及異物感,人體肌肉本能地進行收縮,因而包 裹刀械,加上充滿血液的傷口對於刀械之吸附作用,致 使刀械不易拔出,而被告持以行兇者乃市售一般水果刀 ,被告持刀刺入被害人體內後,勢必拔出後方可再行刺 入,則其持刀刺創被害人後背部2處,若謂僅係不慎拉扯 間刺入,孰人能信。

況要求他人冷靜傾聽心聲,方法多 端,以手勒頸,不但無濟於事,反而極易造成他人死亡 。

是被告所辯,顯有違常理,洵非可採。

(6)另被告自承由後方用左手抓住被害人,用左手由後方勒 住被害人脖子後,被害人有掙扎、微弱抵抗,就都倒在 地上,後來感覺被害人越來越沒力、不動了,其才鬆手 ,直到警察敲門,大約過10幾分鐘,聽見警察說要叫消 防隊來破門,才起身要開門,起身時發現被害人沒有氣 息、沒有呼吸,就去開門讓警察進來,警察看到其說好 好講不要衝動,其則向警察表示被害人好像死了等情( 見偵字卷第20、27至28頁);

於偵查自承後來警察到場 請其開門,其沒有馬上開門等語(見偵字卷第186頁);

於原審亦坦認:是聽到外面有敲門大概5分鐘後開門,開 門前有想要叫被害人起來,但被害人已經沒有反應了, 開門後有跟員警說被害人好像死掉了等語(見重訴字卷 一第280頁)。

經原審勘驗到場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音 檔(見重訴字卷二第10至18頁),可知員警係約於當日1 9時56分(該員警密錄器顯示時間為19時52分)、59分左 右分別到達上址門口,至20時5分許被告始開門(2員警 所配戴密錄器之時間約有4分鐘誤差),足徵被告於為上 開犯行後,並無任何對被害人施救之舉措,亦拒不開門 ,待見被害人無氣息、呼吸後方開門讓員警等人進入, 被害人因而無法在最短時間內送醫救治,終至死亡結果 ,堪認被告並無救治被害人之意,被害人死亡一事乃在 其預料、期望之中,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無訛。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警方開門第一時間說了1 句話:「她死了怎麼會這樣?」,可知被告對於被害人 死亡是錯愕的,是沒有預料到、不在被告預期之中的云 云。

經原審勘驗到場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音檔(見重 訴字卷二第10至18頁)時,被告固確實有說此句話,然 被告既係見被害人已無氣息後方開門,且被告有殺害被 害人之意,均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於開門前是否已經想 好應如何面對員警,不無可疑。

況被告縱為此言,充其 量僅能證明被告當時並無意欲使被害人於如此短之時間 內當場立即發生死亡結果之故意而已,仍無解於被告於 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具有殺人直接故意之認定。

辯護 人又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所述,被告將被害人架在牆 上,然後跟被害人一起進屋,若被告真的要殺人,有太 多時間點可以去做這件事情,為什麼要等進屋後才做, 非無可能係因當初推擠之下而造成這樣的刀傷,又倘若 被告有殺人動機,為什麼要勒住被害人脖子,而不繼續 使用刀子攻擊云云。

查本案發生情節進行迅速,被告雖 未在上址門口處見及被害人之第一時間殺害被害人,然 被告將被害人推入屋內後再遂行其殺人犯行,顯可避免 屋外他人以實際行動或報警阻止其犯行,是自難因此而 認被告無殺人犯意。

再被告雖先持刀,後以手勒住被害 人脖子為本案犯行,然此均為其犯罪實行之過程,其究 欲以何手段為其殺人犯行,與當時被害人抵抗情況、被 告所持刀械是否掉落、雙方追逐過程等情節有關,步步 緊扣,且被告既用力勒住被害人脖子終至被害人死亡, 則其以此手段剝奪被害人生命,實不亞於以刀械剝奪他 人生命,並非僅持刀攻擊他人方可謂有殺人犯意,是辯 護人所辯,實不足採。

(7)至辯護人所辯:被告行兇時是否知道有刺到被害人,被 告在案發2個小時後酒精測試還是偏高,被告當時在酒精 作用下能否正常判斷刀子有無刺到被害人?且當時只有 門口玄關有1盞燈,在燈光昏暗下,被告真的會知道他有 刺到被害人肺部造成被害人傷勢嗎乙節。

查被告業於警 詢供稱:我知道我持刀有刺到她,我就很緊張等語(見 偵字卷第27頁);

於羈押訊問時供陳:「(問:你的意 思是你是在爭奪水果刀才刺傷被害人嗎?)……我知道 有刺到她,我畢竟沒有殺過人,我不知道力道會怎麼樣 」、「【問:(提示診斷證明書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因為我知道有刺到……」等語(見聲羈 字卷第24、25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知悉其所 持水果刀有刺到被害人之情,辯護人所辯,要無足採。

又縱被告於107年5月28日21時47分許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0.50MG/L(見偵字卷第6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然 被告已於警詢自承:我感覺當時有喝醉了但還有意識, 我躲在轉角處等待時,喝了1瓶我帶去的小瓶威士忌等語 (見偵字卷第22頁),並供稱:準備酒是要壯膽,麻痺 自己,所以才帶去現場,在等待她出門這段時間自己喝 等語(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於偵查亦供稱:我還有 一點意識,沒有到完全沒意識,我知道我情緒很激動等 情(見偵字卷第35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雖有喝酒, 然意識尚屬清楚,是辯護人所稱上情,亦不足為有利被 告認定。

(8)綜上,本院綜合被害人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被告 持用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動機之有無、犯行後之 行動等情況,堪認被告確實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及 客觀行為,並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9)至被告是否有自殺意念,與其是否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及有無為殺害被害人犯行間,並無必然關連。

被告以其 於本案發生前有自殺傾向,無殺人動機云云,自不足採 。

是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A,欲證明被告有自殺意念一節 ,顯無調查必要,不予調查。

至原審檢察官雖曾於原審 聲請傳喚證人即案發現場鄰人葉○○到庭作證,以證明 被告有無殺人故意,然本案係發生於上址屋內,且證人 葉○○於員警查訪時稱:我被尖叫聲吵醒,出門查看時 發現00樓之0前已有警察在場壓制1個人,然後警察要我 先進屋,我就進屋了等語(見相字卷第31頁),可見葉 ○○亦未目擊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於上址門口之情狀, 無調查必要。

(三)綜上,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應構成傷害致死罪等節,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

查被告與被害人原為同居男女朋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聲羈字卷第26頁、偵字卷第356頁),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所為上開殺人犯行,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各該刑罰法律所定罪刑論處即已足,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尚有未洽,爰予補充。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朝被害人揮砍,並接續猛刺被害人2刀,再以手勒頸之殺人犯行,係就該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殺人犯意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殺人罪。

(四)本案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適用1.按刑法第62條前段固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然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可疑,而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又刑法第62條所謂之發覺,乃自犯罪調、偵查人員之立場而為出發,凡犯罪之人及事,已經此等人員發現、覺知者即是;

反之,為未發覺。

至上揭人員之發覺,固不能毫無憑據,僅專憑主觀而為臆測,然其若有某些跡象,依辦案之經驗,而有合理懷疑者,即為已足。

且此跡象,無論係直接或間接、供述或非供述證據,皆包含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陳○○證稱:第2次報警時,我有跟警察說有人要殺我朋友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378頁),核與卷附臺北市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案發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案件描述:再來電述有人持刀要殺渠朋友」等旨相符(見相字卷第69至70頁、偵字卷第113至114頁、重訴字卷一第447頁)。

又案發當日110報案紀錄錄音顯示:1名女子先後致電提及「○○○路0段00號00樓之0這邊有人在恐嚇我們」、「而且他還(無法辨識)殺害我朋友」、「剛剛○○○路0段00號00樓的,00樓之0」、「那個人拿刀,要殺我朋友」等情,亦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原審107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重訴字卷二第19至20頁),足見證人陳○○確於案發時致電報警,陳稱案發現場有人持刀欲殺害伊友人等情無誤。

參諸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彥諶於原審證稱:「(問:案發當天你至現場是要處理何事?)我是接獲報案有人殺人,我印象中當時通報跳出疑似殺人案件」等語(見重訴字卷二第133頁),稽之證人陳○○於案發當日向到場員警提及「1個男的衝進去,拿刀」,員警旋持警棍敲打上址內門,頻稱:「先生,先生,小姐你應一下門好不好?……」、「先生,你冷靜點好嗎?」等情,業經原審於107年10月18日勘驗員警配戴密錄器影音檔明確(見重訴字卷二第15頁)。

據此,堪認員警據報到場並聽聞證人陳○○陳述案情概要時,已認為在案發屋內之男子即被告涉有殺人重嫌,縱令被告嗣後開門時自陳:「她死了」等語(見重訴字卷第18頁),亦非於偵查機關「未發覺」之際自首犯罪,自無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非欲以自殺為手段挽回感情而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廖○○雖要求復合遭拒,惟仍盼與邱○○重談,欲以自殺為手段挽回感情」、「於該日晚間7時40分許,邱○○開門之際,廖○○手持上開水果刀,強將邱○○推入屋內,欲迫使邱○○與其復合,作勢自殺以挽回感情,然見邱○○不顧其以自殺要脅,仍多次企圖奪門而出,引發心中憤恨,頓萌殺害邱○○之犯意」(見原判決第1頁事實欄所載)云云,以此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其萌生殺意之時間,及其認定理由之敘述【(見原判決第3至4頁理由欄貳一(二)所載)】,均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

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主張原審此部分認定有誤,且原審基於其所為上開事實認定作為量刑基礎,量刑過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量刑部分詳後所述),為有理由。

被告猶執陳詞,以其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云云為由而否認犯殺人罪並提起上訴,則為無理由。

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與被害人原為交往之男女朋友,交往期間3年餘,2人因故分手,被告面臨感情生變,不知理性處理、面對,竟因要求復合遭拒,且對被害人無法諒解,即萌生殺人犯意,持刀於屋內揮砍被害人,並猛刺被害人左後背部2刀,再於被害人負傷之際,自後方以手勒頸,導致年僅26歲之被害人死亡,被告所為顯然漠視他人人權及生命尊嚴,已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造成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對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留下終身無法弭平之傷痛,所生損害至深且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自應以適當刑罰予以制裁,以符罪刑均衡之原則;

(2)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屬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本案犯行並非臨時起意,而係有計畫,於案發前一日先備妥犯案工具,並於網路上搜尋相關資料後,方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

(3)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4至140頁),素行尚可;

(4)犯罪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或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諒解,被告亦未主動為任何補償或提出補償方案,僅曾於原審、本院當庭向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鞠躬道歉、磕頭(見重訴字卷二第226、227頁、本院卷第470頁),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亦稱不可能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419頁、重訴字卷二第225頁、本院卷第465頁),於原審更曾具狀或當庭向法院請求判處被告死刑,被害人之母乙○○亦曾於原審表示請判處被告極刑;

(5)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26歲餘之成年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曾從事攝影師、鞋店員工及直播行銷之幕後人員等工作(見聲羈字卷第26頁、重訴字卷二第220至221頁);

(6)案發時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聲羈字卷第26頁、重訴字卷二第220、221頁)等一切情狀,認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而與社會隔離,輔以監所內之輔導教化,當可促其深入反省,且依現制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25年,有悛悔實據始得假釋出監,否則仍須繼續監禁,與社會隔絕,本案尚無剝奪被告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斟酌前述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無期徒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又本案雖由被告提起上訴,然檢察官於本案亦為被告不利益提起上訴,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適用,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重訴字卷一第26頁、重訴字卷二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案發當日攜至現場之童軍繩3條,因被告並未持以殺害被害人,此部分難認係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告於案發日所穿著之T恤、褲子、運動鞋,及所攜皮夾、背包、行動電話及筆記本(遺書)等物,以及棄置於現場附近之空酒瓶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對於前開具體犯罪之實現存在並無工具性之直接關聯,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應依職權送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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