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1223,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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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瑋



張仁杰




張育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47、4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義霖、劉人瑋、張仁杰、張育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劉義霖於民國106 年間某日透過被告劉人瑋、張仁杰之介紹,而得知被告張育嘉有意將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其後上揭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10月13日12時15分許,撥打電話與王秀貞,自稱為其姪子王鵲翔,並佯稱欲投資急需用錢,要求匯款云云,致王秀貞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2分許,轉帳9 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王秀貞匯款完畢,被告張仁杰即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育嘉、劉人瑋及劉義霖,前往新竹市○○街0 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並推由被告張育嘉於同日15 時6分49秒至該分行臨櫃前,提領上揭帳戶內之9 萬元款項,且將之交付予陪同前往提款之被告劉義霖,供詐騙集團成員朋分花用,因認被告劉人瑋、張仁杰、張育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先就被告劉義霖、曾翔靖、范振賢等人於民國106年8月31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96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

而後公訴人以被告劉義霖、劉人瑋、張仁杰、張育嘉等人於106 年10月13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前案(原審107年度訴字第796號)具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下稱本案追加起訴)。

被告劉義霖追加起訴部分,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具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此部分固屬合法之追加起訴,但有關追加起訴被告劉人瑋、張仁杰、張育嘉於106 年10月13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被告劉人瑋、張仁杰、張育嘉三人並非前案被告,且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迥異,並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形,且與前案犯罪之時、地全然不同,亦不符「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更無犯與前案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或為前案之誣告罪之情形,即與前案並非相牽連犯罪,顯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合,是原審就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劉人瑋、張仁杰、張育嘉部分違反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追加起訴之被告劉義霖部分為前案中之被告,故追加起訴之被告劉義霖與前案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追加起訴之被告劉人瑋、張仁杰、張育嘉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劉義霖有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情形。

原審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之「本案」,嚴格解釋為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即前案),若依此解釋,追加起訴之被告劉人瑋、張仁杰、張育嘉與前案之犯罪事實間,自不具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

惟如此解釋適用刑事訴訟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恐有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之違誤,而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四、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立法意旨係以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上述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

刑事訴訟制度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於證據共通原則設有第287條之1、之2之分離調查證據或審判程序之嚴格限制,並於第161、163 條第2項限制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

再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廢除連續犯與牽連犯,重新建構實體法上一罪或數罪概念;

於99 年5月19日公布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及103 年6月6日修正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及第7條(修正為「應」酌減其刑),立法目的係維護刑事審判之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以確保刑事被告之妥速審判權利,接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揭示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

從而,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落實審核檢察官認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合於上該規定之意旨。

(二)查本件追加起訴之理由為:「查本件追加起訴劉義霖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730 、1282、4135號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起訴書1 份附卷可稽,而本案與上開起訴之部分,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見追加起訴書第6 頁),係以被告劉義霖與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796 號案件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1 人犯數罪者」關係而為追加起訴甚明,並未載明追加起訴被告劉人瑋、張仁杰、張育嘉等人部分,惟依追加起訴書事實部分,則為追加起訴被告劉義霖、劉人瑋、張仁杰、張育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劉義霖於106 年間,透過被告劉人瑋、張仁杰之介紹得知被告張育嘉有意提供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等資料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13日12時15分許,撥打電話與王秀貞,佯稱其姪子,欲投資急需款項而要求匯款,致王秀貞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2分許,將款項9 萬元匯至張育嘉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內,張仁杰即依指示駕車載張育嘉、劉人瑋、劉義霖等人前往新竹市○○街0 號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由張育嘉臨櫃提領該款項9 萬元,並將該款項交與劉義霖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朋分等犯行部分,則有關追加起訴被告劉人瑋、張仁杰、張育嘉部分與已繫屬之前案乃被告劉義霖、曾翔靖、范振賢等人於106 年8 間參與詐騙集團分別負責收購帳戶、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款項等所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屬不同行為人、於不同時間、不同處所,涉犯加重詐欺犯行,顯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亦與同條第3款「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個別犯罪」之要件未合,難認為係上揭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甚明。

且追加起訴與本案起訴之證據幾乎沒有重疊,並無主張證據共通之實益,合併審理徒然延宕前案之訴訟程序,反而損及本案起訴被告受妥速審判權利及公共利益,顯不符訴訟經濟原則。

又本案起訴之原審訴訟程序已審結,為保障被告之審級利益,本院縱撤銷發回原審亦已無併案審理之可能,而無實益。

是本件追加起訴,於法不合,且不符訴訟經濟,亦無從併案審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追加起訴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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