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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基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8 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宏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宏基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經原審判決:「李宏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241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被告此罪部分之上訴,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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