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自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詹連財:
- (二)被告張敏雄、梁穗昌:
- (三)被告陳國勇:
-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 (一)自訴人於106年9月2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又於同
- (二)原審法院認自訴人並未具體敘明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詹連財
-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自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79-83已詳
- 四、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 五、經查:
- (一)自訴人於刑事陳述一狀所舉被告等各犯罪事實及證據內容
- (二)觀諸自訴人所述上揭犯罪事實及證據,其中估價報告書(
- (三)綜上,本件自訴人於106年9月2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
- 六、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亦僅重複敘述被告等前揭被訴各罪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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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楊焜顯
自訴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被 告 詹連財 新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
張敏雄 巧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梁穗昌 律師
陳國勇 建築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瀆職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即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詹連財:明知陳國勇建築師事務所所為鑑價不實在,卻依上開虛假不實之鑑價,加價為新臺幣(下同)830 萬元作為拍賣底價,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梅字第79935號通知(見自訴狀證據81)說明第一次拍賣期日為106年1月16日,底價830萬元,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云云。
(二)被告張敏雄、梁穗昌:被告詹連財囑託陳國勇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為821萬3,786元,顯屬遠逾客觀市場行情,完全虛妄不實,被告張敏雄、梁穗昌雖非鑑價師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被告張敏雄、梁穗昌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三)被告陳國勇:同一土地,原鑑價234萬6,800元,詹連財事務官於105年9月21日新北院霞105司執梅字第79935號函(見自訴狀證據79)囑託陳國勇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為821萬3,786元(見自訴狀證據80),顯屬遠逾客觀市場行情,完全虛妄不實,被告陳國勇於105年10月3日所為鑑價報告,係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自訴人於106年9月2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又於同年月28日再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枉法裁判罪自訴補漏更正狀,補充前開自訴狀內容。
經核自訴人指訴之內容略以:「被告陳國勇所為105年10月3日鑑價報告,係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並行使,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14條偽造文書罪。
被告張敏雄、梁穗昌係共同正犯。
被告詹連財就此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文書登載不實罪,而被告張敏雄、梁穗昌係其教唆犯…」、「自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經被告詹連財囑託陳國勇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為821萬786元整,顯屬遠逾客觀市場行情,完全虛妄不實,路人可見。
被告張敏雄、梁穗昌、陳國勇係此『虛假鑑價』業務文書登載不實及行使、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正犯…被告詹連財依上開不實鑑價,明知不可能實在,卻於拍賣時加價為830 萬元為拍賣底價。
則係刑法第213條之罪…」云云。
又自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108 年1月3日準備程序中陳稱:「我們的自訴程序要件百分之百具備,這是律師專業的ABC ,本代理人知法守法,自訴程序的犯罪事實跟證據,是百分之百明確」云云。
(二)原審法院認自訴人並未具體敘明自訴意旨所指被告詹連財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相關證據;
被告張敏雄、梁穗昌與陳國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相關證據,而於108 年3月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5 日內補正「被告詹連財、張敏雄、梁穗昌、陳國勇之具體犯罪事實即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用以證明各犯罪事實之證據」之事項。
嗣該裁定於同年月 7日送達自訴人,惟自訴人於5 日內之同年月12日提出刑事陳述一狀,僅稱裁定所要求提供之犯罪日期、處所、方法、證據,皆已詳載於自訴狀,且證據俱在云云,然觀諸自訴人於刑事陳述一狀所述,猶未補正被告等前開被訴犯罪之具體事實及證據,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依自訴狀內容及所附證據79-83 已詳載各被告之犯罪時間,證據公文書即業務文書(鑑價報告)登載虛妄不實之各該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均於卷內。
(二)本件犯罪主體被告詹連財係執行司法事務官,有公務員身分,被告陳國勇係鑑價師、被告張敏雄、梁穗昌律師係教唆犯身分,犯罪客體即「鑑價不實821萬3786 元」之鑑價報告,被告詹連財明知該鑑價遠超出該查封目的之真實行情甚鉅,卻以「加價為830萬元」作為第一次拍賣期日之底價,再以「加價為830萬元」為基礎,計算第二次拍賣底價為「664萬元」,此百分之百證明被告陳國勇「821萬3786 元」的鑑價完全虛偽不實,也百分之百證明被告詹連財兩次拍賣底價「830萬元」與「664萬元」皆虛偽不實;
(三)被告張敏雄、梁穗昌的教唆犯罪時間、處所、方法等證據,當以正犯陳國勇、詹連財的犯罪處所、方法為證據。
蓋以本件不法民事強制執行案件,「鑑價虛偽不實」的動力,完全是為繼續進行「不法強制執行的利益」,此利益歸屬的「主體被告」正是被告張敏雄、梁穗昌,只要「正犯」即被告陳國勇、詹連財的「虛偽不實鑑價」、「虛偽不實拍賣底價」等犯行,已得證據證明,其「教唆」者,乃係因其犯罪結果享受「不法強制執行利益之主體」,共犯結構的「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係自明之理。
(四)被告等犯行明確,罪證確鑿,原判決對「鑑價不實821萬3786元」、拍賣底價「830萬元」、「同一土地原鑑價234萬6800 元」比較,純屬虛妄不實,完全無能為一言的辯解,等於自知且「默認其犯罪事實」,而枉法為之脫罪。
請依法判處被告等罪刑,以符法制云云。
四、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旨在界定自訴及審判之範圍。
該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亦在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以保護被告之權益。
故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惟於逾期不補正時,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 103年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自訴人於刑事陳述一狀所舉被告等各犯罪事實及證據內容略以: 1、被告詹連財部分: (1)於105 年11月30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梅字第79935號函通知,第一次拍賣期日為106 年1月16日「底價830萬元正」,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其犯罪日期、處所方法,見自訴狀證據81自明。
(2)於105年9月21日以新北院霞105司執梅字第79935號函囑託陳國勇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為 821萬3786元整,係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共犯結構之「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共同達成公文書不實虛妄鑑價之犯罪結果。
犯罪日期、處所、方法證據,如自訴狀證據79、證據80自明。
(3)於106年2月20日通知第二次公開拍賣,日期為106年3月20日下午3時,底價664萬元,同屬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行。
其犯罪日期、處所、方法及證據,見自訴狀證據79-83自明。
2、被告陳國勇部分:犯罪日期、處所、方法、證據,見自訴狀證據27、證據79-83自明。
3、被告張敏雄、梁穗昌部分:為本件「無執行實益」不法執行之利益人,為圖謀此不法利益之發動者,故上開被告詹連財、陳國勇之犯罪日期、處所、方法、證據,亦均為被告張敏雄、梁穗昌之犯罪證據。
至於如何利益交換、利益輸送、如何計畫與共謀,皆屬不可告人之犯罪機密細節,當然非被害人所能知悉。
依法院職責,有無進一步追查之必要。
被害人亦無舉證必要。
(二)觀諸自訴人所述上揭犯罪事實及證據,其中估價報告書(證據80,見原審卷二第239-262 頁),僅係被告陳國勇受原審法院囑託就該不動產鑑價之結果,無從證明被告陳國勇有何虛偽不實鑑價,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又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證據27、79、81-83,見原審卷一第481-483、263-275 頁)僅能說明被告詹連財為辦理本件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程序,而囑託被告陳國勇辦理本件查封不動產鑑價,及被告詹連財參酌前開估價報告書辦理本件查封不動產之公開拍賣程序一事,雖依被告陳國勇前開出具之估價報告書,鑑定本件查封不動產價值為 821萬3786元,而被告詹連財辦理本件查封不動產之第一次公開拍賣程序,該拍賣不動產公告所列拍賣最低價額為830萬元,二者固有8萬6214元之差額,然強制執行法第80條規定,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價格,經核定後,為拍賣最低價額。
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自訴人僅空言指稱被告詹連財以「加價為830 萬元」作為第一次拍賣期日之底價,再以「加價為830 萬元」為基礎,計算第二次拍賣底價為「664 萬元」,皆虛偽不實云云,並未具體特定被告詹連財上開訂定拍賣最低價額,有何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
再者,被告張敏雄為債權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梁穗昌為債權人公司之代理人,自訴人所舉上開各情,亦無法指明被告張敏雄、梁穗昌於何時、處所、方法教唆被告詹連財、陳國勇犯罪,而涉有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是本件被告等人被訴相關犯罪之日、時、處所、犯罪方法均有未明,犯罪事實猶不明確,顯見有害於被告等之實質防禦權,已然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三)綜上,本件自訴人於106年9月27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又於同年月28日再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枉法裁判罪自訴補漏更正狀,惟均未明確陳述被告等有何具體之犯罪事實,經原審法院於108 年3月5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完整具體事實及相關連證據,自訴人雖於同年月12日提出刑事陳述一狀,然其內容仍未補正具體犯罪事實,因此其提起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即有欠缺。
從而,原審法院依前揭規定,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六、本件自訴人提起上訴,亦僅重複敘述被告等前揭被訴各罪嫌,仍未提出被告等如何就被訴各罪嫌之構成要件事實或其等於何時、地為共同謀議、行為分擔等之具體事實,其上訴指摘原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有所違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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