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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2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崑洋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崑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彭崑洋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 次延長羈押,至108 年9 月23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嗣被告提起上訴,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原審量處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復考量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對社會秩序、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危害甚大,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實現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因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 年9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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