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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君
選任辯護人 林勝安律師
被 告 林鈺凱
龔家豪
蘇志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5 號、108 年度訴字第10、59、61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37 、25116 、26050 、26217 、26738 、27443 、27716 、27783 、28081 、28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寅○○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亥○○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N○○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9至3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9至3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六所示之給付。
L○○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5 、6 、8 、9 「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品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亥○○(微信通訊軟體綽號「MOOSE 」、秘聊通訊軟體綽號「未知數」)自民國107 年8 月中旬某日起,迄至同年9 月4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經盧建宇之招攬,加入由盧建宇(微信通訊軟體綽號「大頭」、秘聊通訊軟體綽號「大王」、易信通訊軟體綽號「東東」,另案偵查中)、鍾衍立(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71 號、第603 號案件分別審理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黃色」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上游之指示,持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
寅○○(秘聊通訊軟體綽號「大飛」)自107 年8 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9 月4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
N○○(秘聊通訊軟體綽號「阿拉蕾」)自107 年9 月2 日起,迄至同年9 月4 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
L○○(綽號「圓圓」、微信通訊軟體綽號「東」)則自107 年9 月2 日前某日起,迄至同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於詐欺行為實施時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
二、L○○、寅○○、亥○○、N○○分別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盧建宇、鍾衍立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寅○○持用其所有IPHON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亥○○持用其所有IPHON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N○○持用其有SAMSUNG 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詐騙金額」欄內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微信、秘聊等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繫亥○○,由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6所示「時間」、「領款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66所示詐欺款項,再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前揭詐欺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上游。
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詐騙金額」欄內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L○○(如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部分,均未據起訴)以微信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繫亥○○,由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67至92所示「時間」、「領款地點」,持如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67至92所示詐欺款項,再依L○○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前揭詐欺款項交付予N○○(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均未據起訴),N○○收受前揭詐欺款項後,依L○○之指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加油站,將前揭詐欺款項丟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而交付予L○○,由L○○轉交該詐騙集團之上游。
㈢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詐騙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詐騙金額」欄內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復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微信通訊軟體發送訊息聯繫亥○○及N○○,由亥○○自行安排與N○○之分工,亥○○、N○○即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93至99、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領款地點」,持寅○○(如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均未據起訴)預先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各該「匯入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二編號93至99、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詐欺款項,亥○○並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其所提領之前揭詐欺款項交付予N○○,由N○○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將渠等所提領之前揭詐欺款項交付予寅○○,惟其尚未與寅○○會合之時,員警即於107 年9 月4 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內,發現亥○○提領大量現金,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亥○○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即主動向盤查之員警坦承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等情節而接受裁判,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金融卡6 張、存摺5 本及其所有IPHON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OPPO廠牌手機1 支,復帶同員警查獲N○○及寅○○,而於N○○身上扣得現金13萬3 千元及其所有SAMSUNG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及IPHONE廠牌手機1 支,於寅○○身上扣得其所有IPHON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1 支。
嗣警方循線查獲L○○,而於107 年11月21日16時41分許,在L○○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居所執行拘提,並扣得L○○所有IPHONE廠牌手機3 支、隨身碟1 個、手寫紙條1 張及預付卡申請書2 份,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未○○、J○○、午○○、玄○○、己○○、乙○○、酉○○、地○○、K○○、M○○、申○○、A○○、癸○○、丁○○、E○○、丑○○、子○○、C○○、丙○○、F○○、宇○○、庚○○、D○○、甲○○、辰○○、H○○、B○○、I○○、天○○、戊○○、壬○○、巳○○、黃○○、G○○、卯○○、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正第一分局、萬華分局、大同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甲、審理範圍: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亥○○(下稱被告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之詐欺部分、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之詐欺部分、被告N○○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至39之詐欺部分、被告L○○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之詐欺部分均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亥○○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部分均諭知公訴不受理、被告N○○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詐欺部分均諭知無罪。
檢察官、被告亥○○均遵期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僅對原審諭知被告亥○○、N○○有罪部分及被告寅○○、L○○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8 至114 頁),而被告亥○○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40 、288 、310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亥○○、N○○、寅○○、L○○(下稱被告4 人)有罪部分,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4 人及被告亥○○之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4 人及被告亥○○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4 人及被告亥○○之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亥○○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7 至431 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刑案擷取相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比對畫面、手寫字條、107 年9 月2 日舉發違規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資料及比對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1437卷第43至49、97至103 、227 至294 頁、偵25116 卷第47至55、81頁、偵27443 卷第27至31頁、偵27716 卷第17至23頁、偵28148 卷第21至25頁、偵26738 卷第39至49頁、偵26050 卷第11至27頁、偵28081 卷第45至51、111 、113 至117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項證據附卷可參,且有現金24萬3 千元、金融卡6 張、存摺5 本、被告寅○○所有IPHON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1 支、被告亥○○所有IPHONE廠牌(IMEI: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被告N○○所有SAMSUNG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扣案可佐,堪認被告4 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查本案被告亥○○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詐騙犯行、被告寅○○參與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詐騙犯行、被告N○○參與附表一編號29至39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詐騙犯行、被告L○○參與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詐騙犯行,而各該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4 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等就各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當為被告4 人主觀上所明知之範圍;
又被告4 人明知除由被告寅○○擔任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收水」角色、被告亥○○擔任持被告寅○○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之角色、被告N○○擔任提領詐欺款項、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車手」之角色、被告L○○擔任於詐欺行為實施時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之「車手頭」之角色外,尚有其他負責以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人員,足見其等明知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件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本件被告4 人犯行事證明確,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 年1 月3 日將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
據前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招募被告寅○○於107 年8 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招募被告亥○○、N○○分別於107 年8 月中旬某日起、107 年9月2 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招募被告L○○於107 年9 月2 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之方式詐騙上開被害人而取得款項,迄至107 年9 月4 日為止,被告4 人始終為上開詐欺集團之一員,又本案詐騙集團部分成員亦建立名稱「小王的秘聊群組」之微信通訊軟體聊天群組,以該群組進行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其中成員包含被告亥○○(綽號「未知數」)、被告寅○○(綽號「大飛」)、「大王」及「小王」等人,是本案詐欺集團為藉由招募集團成員,以不同話務人員之角色分工持續撥打電話搭配話術作為實施詐術之手段,向被害人行騙,以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則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自屬前開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按罪責原則之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
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
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
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是基於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亥○○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亥○○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39所為、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為、被告N○○就附表一編號29至39所為、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查被告亥○○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3 人以上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共同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告訴人未○○實施詐騙(被告亥○○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亥○○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且被告亥○○參與犯罪組織,以達不法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即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是被告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於被告寅○○、N○○、L○○雖亦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惟被告寅○○、L○○另遭起訴與被告亥○○一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26日17時31分許,共同對被害人張庭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該案現正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207、1321、1325、4044、4386、5365、5754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被告N○○亦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2 日14時40分許,共同對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亥○○共同對附表一編號2 至39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N○○就附表一編號29至39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均非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等繼續行為,應為其等首次詐欺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亥○○就如附表一編號2 至39所示之犯行、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之犯行、被告N○○就附表一編號29至39所示之犯行、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之犯行,應均僅論以加重詐欺罪。
㈤被告亥○○與共犯盧建宇、鍾衍立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犯行;
被告亥○○、N○○、L○○與共犯盧建宇、鍾衍立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3至32所示犯行(N○○所犯附表一編號23至28部分、L○○所犯附表一編號23、24、27、30至32部分,均未據起訴);
被告亥○○、N○○、寅○○與共犯盧建宇、鍾衍立等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附表一編號33至39所示犯行(寅○○所犯附表一編號33、34部分,未據起訴),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亥○○、N○○、L○○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數次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3 、4、10、11、16、17、23至27、29、33、34所示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多次匯款,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就上開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為部分,分別論以接續犯。
㈦又按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然若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亥○○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N○○就附表一編號29至3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L○○就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是認被告4 人就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25116 、26050 、26217 、26738 號)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處罪刑之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告訴人巳○○、黃○○、G○○、卯○○、宙○○遭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為審究。
又檢察官就被告L○○部分,認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D○○遭詐騙金額僅有29,985元;
就被告亥○○、L○○部分,認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告訴人辛○○遭詐騙金額僅有29,987元,惟上開告訴人D○○、辛○○遭被告亥○○、L○○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騙,亦分別將28,985元、15,123元存入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定之匯入帳戶內,亦係被告亥○○、L○○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實施之詐欺犯行所致,與各該有罪部分,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查⒈被告寅○○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8 月、4 月,均緩刑5 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16 號撤銷緩刑宣告,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1日入監執行;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54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應接續上開恐嚇取財案件執行,於106 年6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 年8 月8 月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包含恐嚇取財等案件,甫於107 年8月8 日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被告寅○○竟未生警惕,復故意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寅○○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被告寅○○所犯上開5 罪,均依累犯規定分別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L○○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罪,經士林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6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7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L○○所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且審慎考量本案情節、被告L○○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㈩被告亥○○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等情節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21437 號卷第27至4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其情節,認宜減輕其刑,爰就被告亥○○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寅○○、亥○○與N○○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
⒉被告L○○與盧建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被害人實施詐騙。
⒊除本院前開經論罪部分外,檢察官尚認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23至29、35至39所示犯行、被告寅○○、N○○就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犯行,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 、23至29、35至39所示犯行、被告寅○○、N○○就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L○○就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犯行,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犯行、被告寅○○就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犯行、被告N○○就如附表一編號29至39所示犯行,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㈢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23至29、35至39所示犯行、被告寅○○、N○○就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查被告亥○○、寅○○、N○○雖均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惟被告亥○○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N○○亦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寅○○業經起訴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月26日17時31分許,共同對被害人張庭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該案現正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已如前述,則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23至29、35至39所示犯行、被告寅○○、N○○就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犯行,均非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乃為其等繼續行為,應為其等首次詐欺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23至29、35至39所示犯行、被告寅○○、N○○就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犯行,自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㈣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 、23至29、35至39所示犯行、被告寅○○、N○○就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個別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係以撥打電話、傳訊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被害人,進而對之以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存入或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詐騙金額」欄內之款項,業經認定如,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係冒充友人、網路賣家之身分,而以電話或私訊單獨對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被害人行騙,其等非以「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相繩。
㈤被告L○○就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犯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係以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
其立法說明(依委員)尤美女等3 人所提修正動議通過)亦指出「……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追緝,……打擊犯罪除正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5 卷第100 期院會紀錄第77、78頁),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
是使用帳戶者是否構成洗錢行為,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以其在金流方面能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而定。
⒉一般針對不特定多數人行騙之詐騙集團,所供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之帳戶,乃為該詐騙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手段,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即能立即指正來源其所匯入之特定帳戶,此部分之金流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法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是該帳戶顯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之作用;
又詐騙集團不論是自該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抑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均可透過該帳戶之交易紀錄得知犯罪所得之去向,簡言之,詐騙集團之所以會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目的乃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性質上類似勒贖集團要求被害人將贖金放置在某處後,再透過隱密方式取走該贖金),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揆諸前揭說明,單純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
⒊準此,被告L○○於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行為,在金流方面並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作用,自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L○○就如附表一般號25、26、28、29所為,亦構成洗錢罪,容有誤會。
㈥被告亥○○就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犯行、被告寅○○就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犯行、被告N○○就如附表一編號29至39所示犯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罪嫌部分: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於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
被告亥○○、N○○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乃詐欺取財之部分行為,基於全部法優先適用原則,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可充分評價其上開不法行為,且被告亥○○、N○○之提款行為可否切斷其與犯罪之關聯性,亦有疑義,自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必要。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4人此部分分別為有罪之確信,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被告4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所述之犯罪事實,被告4人就此部分若分別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4 人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
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N○○成涉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9至39所示被害人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並未起訴或追加起訴被告N○○亦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被害人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之部分,此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1437 號起訴書、107 年度偵字第25116 、26050 、26217 、26738號追加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考。
原審未查,逕就未經起訴之被告N○○涉犯對如附表一編號23至28所示被害人犯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加以論處罪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顯有未當。
⒉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
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確定判決之事實、理由已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
從而業經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者,確定判決僅就部分之罪,於主文欄諭知被告所論處之罪刑,其餘未記載部分,國家對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其具體內容,既未經確認,即純屬漏判而應補充判決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96 號判決意旨意旨)。
本件被告L○○部分起訴書(即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8081 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L○○與盧建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創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詐騙時間,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之詐欺手法實施詐騙,致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渠等指示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匯入帳戶」內,再由被告L○○指揮車手亥○○,以提款卡領取贓款後,交給寅○○或N○○後,再上繳給被告L○○。」
,並於所犯法條中敘明被告L○○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原判決認為被告L○○就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為,應均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自應於原判決主文欄內就被告L○○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原判決卻誤以依公訴意旨所述犯罪事實,被告L○○就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就被告亥○○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3至29、35至39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N○○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漏未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就被告亥○○、N○○、L○○前開經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均有未洽。
至於原判決疏未於主文欄內就被告L○○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顯屬漏未裁判,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並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之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為顧及被告L○○之審級利益,即難認為業已判決,純屬漏判而應由原法院依法補充判決之問題,原審既未就該部分予以判決,即應由原審就該部分補充判決後,當事人始得對之表示不服而請求救濟,併予敘明。
⒊被告寅○○就如附表一編號35至39所為、被告L○○就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為,雖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綜合考量被告寅○○、L○○前所違犯及本件所違犯者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等各項情狀後,認被告寅○○所犯上開5 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L○○所犯前開4罪,則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判決就被告寅○○所犯上開5 罪、被告L○○所犯前開4 罪,均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尚有未洽。
⒋按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應以被告4 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
查被告4 人就其等所犯各罪,各犯罪手法雖大致相符,惟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及事後賠償被害人之情狀(詳如附表五所示)各不相同,原審就被告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9所示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8 月,被告N○○如附表一編號29至39所示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L○○如附表一編號25、26、28、29所示犯行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難謂無輕重失衡,原審未詳予審究被告亥○○、N○○、L○○各次犯罪所生損害及賠償等情節差異之情狀,顯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自有未洽。
⒌檢察官、被告亥○○提起本件上訴後,被告亥○○已與告訴人癸○○、丑○○、C○○、戊○○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癸○○之損失;
被告L○○坦承犯行,並已分別與告訴人癸○○、丑○○達成和解,被告N○○已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亥○○部分量刑過輕、被告寅○○、L○○部分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等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檢察官另以被告寅○○、L○○就其等所犯,亦應分別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罪、被告寅○○、N○○部分量刑過輕、被告亥○○、N○○未依法諭知強制工作等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亥○○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亥○○、N○○前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尚稱良好;
被告寅○○前有恐嚇取財等相類前科、被告L○○前有多起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均難認良好,被告4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均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等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均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 39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
又被告L○○在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於詐欺行為實施時聯繫或監控車手取財進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為被告亥○○、N○○之上游,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較深;
被告寅○○擔任「收水」角色,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車手、向車手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對於本案詐騙集團犯罪之涉入程度次深;
被告亥○○、N○○則擔任「車手」角色,雖非犯罪主導者,但其等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而被告N○○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僅3 日,涉入程度最淺;
惟被告亥○○、N○○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獲上游即被告寅○○、L○○,被告寅○○於原審已坦承犯行,被告L○○於本院審理亦坦承犯行,衡以被告4 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此有原審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本院和解筆錄、被告亥○○之網路轉帳明細、被告N○○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訴725 卷一第369 至374 頁、訴725 卷二第21、91頁、訴10卷第185 至195 頁、訴59卷第117 至121 頁、訴61卷第223至228 、249 至251 頁、本院卷第266 、386 至390 、444、448 頁),惟被告寅○○並未依其與告訴人卯○○達成之調解履行賠償義務,業據被告寅○○於原審自承在卷,並有告訴人卯○○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見訴725 卷二第45、244 頁),兼衡被告寅○○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亥○○為大學肄業,前曾擔任酒店少爺,月收入3 至4萬元,每月匯款2 萬元給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N○○現為大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L○○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兼衡其等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參與情節、擔任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獲利情形、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4 人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4 人所處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至5 項所示。
㈣查被告N○○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0 至24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辛○○、戊○○及卯○○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辛○○、卯○○損失,已如前述,參酌其年紀尚輕,現就讀大學三年級,且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僅3 日,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工之角色為下游之車手,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另被告N○○雖就其與告訴人辛○○、卯○○部分之和解內容均已履行完畢,惟其與告訴人戊○○間和解內容尚未履行完畢,斟酌告訴人戊○○權益之保障,為督促被告N○○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N○○應按如附表六所示和解筆錄第一、二點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戊○○,倘被告N○○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被告亥○○之辯護人雖具狀並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被告亥○○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本院考量被告亥○○自107 年8 月中旬某日起,迄至同年9 月4 日為警查獲之日為止,持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配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同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參與期間非短,且自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其熟悉提領詐欺款項等車手工作,詐騙集團上游因而指示被告N○○跟隨其學習如何提領詐欺款項,又其於本案中所提領之詐欺款項,總額將近200 萬元,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39位,犯罪情節非輕,且現亦因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在臺北地院審理中,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另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想像競合犯在量刑上應受輕罪最低度刑之封鎖規範,依現行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亦僅限於「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不及於保安處分。
故本件被告亥○○所犯附表一編號1 部分犯行既然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基於法律之整體適用原則,自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沒收: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8 、9 所示手機3 支,分別為被告亥○○、N○○、寅○○所有,且供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業據其等供陳明確(見訴725 卷二第27、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6 所示現金共24萬3 千元,為被告亥○○、N○○於案發當日依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提領所得詐欺款項,尚未上繳本案詐騙集團上游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⒋查本案被告亥○○、N○○及L○○於案發前因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自本案詐騙集團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 萬元、3 千元及4 千元,雖均未扣案,惟被告亥○○、N○○及L○○已分別與如附表五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亥○○並已賠償告訴人卯○○9,995 元、告訴人癸○○1 萬8 千元,合計27,995元;
被告N○○已賠償告訴人卯○○9,995 元、告訴人辛○○1 萬4 千元,合計23,995元;
被告L○○已賠償告訴人D○○1 萬5 千元、告訴人辛○○1 萬6 千元、告訴人甲○○1 萬8 千元,合計4 萬9 千元,均已超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亥○○、N○○、L○○均已將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3 所示之物,雖均係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或存簿,且為被告亥○○所持用,惟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或存簿均屬各帳戶申請人所有,並非被告亥○○所有,被告亥○○亦無事實上處分權,且上開金融卡或存簿本體價值低微,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各帳戶申請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存簿,原卡片或存簿即失去功用,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均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奕弘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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