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1449,2019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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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呂宙鴻(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107年
  4.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8.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9. 二、被告廖德富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10. 參、論罪:
  11. 一、查彈匣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
  12. 二、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
  13.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14. 一、原審以被告廖德富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15. 二、爰審酌被告廖德富貪圖個人私利,罔顧社會治安,竟與呂宙
  16. 伍、沒收:
  17.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軒輝與廖德富、呂宙鴻共同基於運輸
  18.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9.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軒輝涉有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林軒輝
  20.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德富於107年8月17日警詢時先供稱:綽
  21. 二、廖德富雖於原審證稱,其於107年8月6日至15日間有以00
  22. 三、雖被告林軒輝之姪子林治良曾於107年8月21日匯款8,000
  23. 四、至廖德富於107年8月6日18時47分42秒先以家用電話聯繫
  24. 五、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廖德富就被告林軒輝共同運
  25.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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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軒輝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被 告 廖德富



選任辯護人 黃建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255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德富共同未經許可,運輸自動步槍,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各壹支、編號3 所示子彈陸拾柒顆、編號4 所示子彈壹佰零肆顆、編號5 所示彈匣陸個,及附表編號6 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林軒輝無罪。

事 實

一、緣呂宙鴻(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於民國107 年8 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友人廖德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有無意願以每件貨品新臺幣(下同)2,500 元至3,000 元之代價,為其代收夾藏槍枝、子彈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違禁物之包裹。

詎廖德富為貪圖上開報酬利益,雖知悉該等貨品可能係槍彈、毒品等違禁物,仍予應允,而與呂宙鴻基於運輸制式自動步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同意代呂宙鴻收受在菲律賓某不詳地點所取得,夾藏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下稱系爭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包裹。

呂宙鴻即於107 年8 月6 日前某日在菲律賓某處,先以鉛片包覆系爭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焊藏於大型藝術品之鐵製底座處,復以廖德富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於107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50分許,以:「DRAGON GLASS STATUE」、「FISH GLA-SS STATUE」、「GOLD FISH GLASS STATUE」、「GLASS DR-AGON」等品名,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輸入,並在該快遞包裹上記載收件人「廖德富」、收件地「苗栗縣○○市○○街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報單號碼分別為:CX0000000UY9、CX0000000UUX、CX0000000UTV、CX0000000UYK;

提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內容,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包裹即將運輸進口一事通知廖德富,請廖德富留意收受。

嗣上開包裹於107年8月16日由不知情之香港華民航空LD-0680 號班機,由菲律賓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進入洋基公司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執行X光機檢視勤務,發覺有異,遂會同洋基公司人員開啟上開包裹,切開交運之上開藝術品底座,查獲系爭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並循線拘提廖德富到案,扣得其聯繫本案上開運輸進口事宜所用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德富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

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廖德富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2 至137 頁),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德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21237 號卷第4 至7 、65至66、174 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7頁背面、59頁背面、112 頁,本院卷第132 、297 頁)。

系爭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係由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人員,於107 年8 月8 日在洋基公司快遞貨物進口專區執行香港華民航空LD-0680 號班機X光檢視勤務時,發現以上開品名申報進口之4 件貨物有異狀,遂會同洋基公司人員開拆該4 件包裹,切開交運之藝術品底座,查獲系爭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8 月16日移送函暨所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貨物派送單等件在卷足憑(他字第6073號卷第2 至3 頁,偵字第21237 號卷第41至52、53至55頁)。

被告廖德富經警持檢察官拘票拘提到案,為警扣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一節,則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 至15頁)可稽。

扣案之系爭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之步槍2支,屬具殺傷力之制式自動步槍,子彈100 顆屬具殺傷力之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另子彈160 顆,除其中1 顆不具底火而無殺傷力外,其餘159 顆為具殺傷力之口徑0.223 吋制式子彈,而主要組成零件彈匣6 個,分別為金屬彈匣4 個、塑膠彈匣2 個等情,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

雖被告廖德富一度辯稱,不知道呂宙鴻請其收受之包裹為槍枝、子彈云云,然被告廖德富於警詢、偵訊時已供承:呂宙鴻表示是包裹內是藝術品,但其認為應是走私的毒品或槍枝(偵字第00000號卷第5 頁背面、第174 頁背面),佐以被告明知該包裹係呂宙鴻自菲律賓交寄運輸入境,竟仍自稱為貨主,佯稱為藝術品而委託洋基公司辦理報關手續(偵字第21237 號卷第53頁個案委託書),益徵被告確知該包裹內夾藏有槍枝違禁物甚明,是被告此節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認罪自白較為可採。

是足認被告廖德富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被告廖德富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查彈匣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所公告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又依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管制進出口物品:(一)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槍械包含槍械零件),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管制進口之物。

是核被告廖德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槍砲罪、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廖德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槍砲罪處斷。

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論被告廖德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罪,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運輸槍砲、子彈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被告廖德富與共犯呂宙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彼等利用不知情之洋基公司人員辦理系爭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報關手續,為間接正犯。

二、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適用: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已有明定。

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槍、彈來源之陳述,如無足夠之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縱有供出,亦難謂有查獲情事。

且法院非屬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故不論被告係在司法警察(官)調查、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判中供出相關槍、彈之來源、去向,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是否由於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該等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以資審認被告有無上開減免規定之適用。

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查獲被告所供述之槍、彈之來源、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事實審法院未依聲請或依職權,就被告所指槍、彈來源、去向,進行追查是否確有其人、其事,仍不能即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廖德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而被告廖德富就所運輸系爭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去向,固供稱係共犯呂宙鴻自菲律賓交寄入境,系爭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係要交給被告林軒輝云云。

然查,被告廖德富所供述之系爭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來源即共犯呂宙鴻,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實無法期待偵查機關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查獲呂宙鴻,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廖德富有供出來源之情。

次查,被告廖德富於107 年8 月17日警詢時供稱:其是幫綽號「阿龍」之人代收系爭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偵字第21237 號卷第5 頁),復於同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其收到貨以後,就會聯絡「阿龍」,當面把貨搬給他,「阿龍」就交付約定的報酬等語(偵字第21237 號卷第65至66頁),嗣於107 年8 月21日警詢時,改稱其是代呂宙鴻收包裹,而其收到貨品後,再電話聯絡呂宙鴻,呂宙鴻就會到其住家附近拿取貨物並給付報酬(偵字第21237 號卷第94頁背面至96頁);

於107 年8 月31日警詢時又改稱:呂宙鴻要其領得本案包裹後,先拿回家放,再聯絡其與呂宙鴻的共同朋友即林軒輝,將貨物送至林軒輝指定地點(偵字第21237 號卷第101 頁背面),先後所述不一,已難認其所供出系爭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去向為可信。

再對照被告廖德富於107 年9 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稱:呂宙鴻人在國外,有說收到貨以後就交給一位「林先生」,並沒有說名字,表示該林先生會主動與其聯絡,之後林先生於107 年8 月6 日約其前往住家附近的超商見面,說呂宙鴻有與其聯繫,這次收下的貨品就交給他,其以前有看過他,他叫做林軒輝等語(偵字第21237 號卷第175 頁),與其於上開警詢時所稱呂宙鴻要其直接聯繫林軒輝,將貨物送至林軒輝指定地點之說法,並不相符;

又被告廖德富於107 年11月6 日偵訊時稱:其於107 年8 月6 日前2 天有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軒輝聯絡,林軒輝說這次進來的貨要交給他一節(偵字第21237 號卷第317 頁背面),與其於107 年9 月11日警詢時所稱:在107 年8 月6 日前並沒有與林軒輝聯絡,與林軒輝只是認識,平常幾乎沒有往來云云(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1 頁背面),亦互有矛盾。

在在均可見被告廖德富供出系爭槍彈及主要組成來源之去向為林軒輝之說,顯有疑問。

雖警方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將林軒輝逮捕到案(偵字第21237 號卷第112 頁),然林軒輝始終堅詞否認系爭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是要交由其收受,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擔保被告廖德富上開前後不一之供述之真實性,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如後述乙、部分),即難認廖德富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因而查獲」之要件。

㈢綜上,被告廖德富雖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有供述系爭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去向,因而查獲之情,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廖德富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判決並未審酌被告廖德富所為系爭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來源與去向之供述,前後不一,且並無補強證據得予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逕以被告廖德富曾供出林軒輝,且被告廖德富受羈押後,林軒輝於107 年8 月21日請其姪子林治良匯款8,000 元予廖德富,即認被告廖德富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輕其刑要件;

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屬有據(詳後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廖德富貪圖個人私利,罔顧社會治安,竟與呂宙鴻共同將系爭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運輸入境,數量非少,包括制式自動步槍2 支,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更多達259 顆,若流入市面,將對民眾生命、財產發生重大危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9 年10月,併科罰金75萬元,就罰金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1 日。

伍、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槍枝,編號3 之子彈67顆(另33顆業經試射而不具殺傷力),編號4 之子彈104 顆(1 顆不具底火,無殺傷力,另55顆經試射後亦不具殺傷力),及編號5 之彈匣6 個,均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所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經鑑驗試射之子彈,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不具殺傷力,即無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廖德富所有供連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德富供承在卷(偵字第21237 號卷第4 頁背面至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廖德富雖與呂宙鴻約定按件計付報酬2,500 至3,000元,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廖德富確有收得該筆款項而因本案犯罪獲有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軒輝與廖德富、呂宙鴻共同基於運輸制式步槍、子彈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計劃先由呂宙鴻,在菲律賓某不詳地點取得系爭槍彈,夾藏於快遞貨物中寄達臺灣地區,由廖德富在臺灣地區代收該夾藏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及滅音器之快遞貨物後,轉交予被告林軒輝,再由被告林軒輝交付呂宙鴻所指定之買家。

渠等謀議既定,先由呂宙鴻於107 年7 月19日搭乘長榮航空BR277 號班機前往菲律賓,在菲律賓向當地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所示之槍彈及滅音器等物,以鉛片包裹系爭槍彈後,再將之焊藏於大型藝術品鐵製底座。

呂宙鴻並於107 年8 月6日前某日,在菲律賓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廖德富,本次包裹會郵寄進來,請代為收貨後轉交被告林軒輝,期間被告林軒輝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廖德富,呂宙鴻指示東西收到後,要聯繫並轉交給伊收取等語;

嗣上開夾藏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槍彈之快遞貨物於107 年8 月8 日上午10時50分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X光檢查儀掃瞄發覺有異,相關人員開拆上開包裹切開底座,查獲系爭槍彈。

因認被告林軒輝亦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彈藥罪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其證據資料固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軒輝涉有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林軒輝之供述、同案被告廖德富之指述、證人林治良之證言,及通聯紀錄資料、郵政匯款申請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林軒輝堅詞否認有與被告廖德富、呂宙鴻共同運輸系爭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呂宙鴻有告知其請被告廖德富收取本案快遞包裹,等到貨後,會告知買家身分,想請其幫忙將系爭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轉交給買家,但其感到疑慮,就立刻拒絕,也不知道後續情形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廖德富於107 年8 月17日警詢時先供稱:綽號「阿龍」之人於107 年8 月8 日前2 週,以手機聯絡告知其有代收包裹的工作,按件計酬,其收到後會再聯絡「阿龍」,或由「阿龍」主動聯絡,相約在其住家附近交貨等語(偵字第21237 號卷第5 至6 頁);

於同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其與「阿龍」約定,收到貨以後,會與「阿龍」聯絡,他會到其住家附近的公園與其面交等語(偵字第00000號卷第65頁背面);

嗣於107 年8 月21日警詢時,即改稱是呂宙鴻請其代收本案包裹,收到貨以後,會再聯繫呂宙鴻,他會搭乘計程車到其住家取貨,並交付約定之報酬等語(偵字第21237 號卷第96頁);

於107 年9 月11日警詢時又稱:呂宙鴻要其簽收本案包裹後,先拿回家放,再聯絡其與呂宙鴻的共同朋友林軒輝,將貨物送到林軒輝住處或是林軒輝指定的地點,林軒輝於107 年8 月6 日至15日間,有與其聯絡好幾次,彼等是相約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外的涼亭見面討論交貨事宜(偵字第21237 號卷第101 頁背面至102 頁);

107 年9 月21日偵訊時再稱:呂宙鴻交代其領到貨以後,會有一位林先生主動與其聯絡來向其收貨,107年8月6日林先生有約其到住家附近的超商,告知這次收到的貨就交給他,其認得那位林先生,以前有見過,他的名字叫林軒輝,林軒輝是呂宙鴻的好朋友等語(偵字第21237 號卷第175 頁);

於107年11月6日偵訊時再稱:呂宙鴻是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說貨到了以後要交給林軒輝,其是於107年8月6日的前2天與林軒輝聯絡,林軒輝說貨要交給他等語(偵字第21237號卷第317頁背面)。

嗣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廖德富又證稱:呂宙鴻於貨到前5 天左右有以LINE聯繫,說要貨物要到其這裡,請其幫忙簽收,有告知大概的到貨時間,並且要其聯絡林軒輝,其不知道為何要聯絡林軒輝,呂宙鴻只說他人不在本地,要其拿到這些貨以後轉交給林軒輝,並請其先打電話給林軒輝,後來其有與林軒輝聯絡,約在林軒輝住處附近的便利商店討論此事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97頁背面至98頁)。

觀之廖德富歷次陳述,就其收受本案包裹後,究竟是要交給「阿龍」、呂宙鴻、「林先生」抑或被告林軒輝,所述已有差異,本難遽信為真實。

雖廖德富於原審證稱:其第一次於警詢時所述不實,是呂宙鴻要其這麼說的,當時是因為呂宙鴻已經知道海關通知要開拆包裹之事,有說很麻煩、可能會被判刑,要其自己擔罪,其有將呂宙鴻說的話告訴林軒輝,林軒輝說如果被抓的話,就照呂宙鴻交代的內容說,在其被抓前4 天,有與林軒輝聯繫,林軒輝表示不想管這件事,要其自己聯絡呂宙鴻,但其無法聯絡到呂宙鴻,過了2、3 天後就被抓了,最後1次與呂宙鴻聯繫時,呂宙鴻表示會幫其請律師、疏通在監獄的生活費等,但呂宙鴻都沒有做等語(原審重訴卷一第99頁),然廖德富不僅於第一次警詢時提及「阿龍」,於上開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亦均同此說法(聲羈字第499號卷第8頁背面),而至107年8月21日第2 次警詢時,廖德富已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同日具狀表示希望代為聯絡家人前來寄錢購買生活用品(偵字第21237 號卷第72至74頁),顯見斯時廖德富已認呂宙鴻並未依約負擔其在監之生活費用,然該日警詢時,廖德富僅供出是幫呂宙鴻收受本案包裹,並稱收貨後要當面交給呂宙鴻,絲毫未曾提及要將本案包裹交給林軒輝之事,倘如廖德富所稱,是因不滿呂宙鴻未履行承諾而不再擔罪,何以未於第2 次警詢時即和盤托出實情?益見廖德富上開供述所指林軒輝涉入本案之說,並非無疑。

二、廖德富雖於原審證稱,其於107 年8 月6 日至15日間有以0000000000與林軒輝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過好幾次,並於107 年8 月6 日晚間相約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附近見面討論交貨事宜,當時林軒輝的老婆、小孩亦一同在場云云(原審重訴卷一第100頁至101頁)。

惟依卷附通聯紀錄(偵字第21237號卷第153頁背面),廖德富於107 年8月6日18時47分42秒、18時58分41秒、18時59分25秒,分別以市內電話000000000 號及手機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軒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而被告林軒輝於18時59分25秒發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苗栗縣○○市○○街00號;

再對照被告林軒輝隨後於同日19時34分受話、20時08分發話之基地台位置,仍在苗栗縣○○市○○街00號(偵字第21237號卷第153頁背面),對照本院發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上開苗栗縣○○市○○街00號之基地台,無法涵蓋苗栗縣○○市○○路00號超商地址或廖德富苗栗縣○○市○○街00號住處,亦有該公司108 年6月18日回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0頁)。

是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已無法佐證廖德富所指其於108 年8月6日晚間與林軒輝通聯後,有與林軒輝相約在苗栗縣頭份市信義路之統一超商附近見面一節為真。

再者,廖德富又稱107年8月6 日晚間與林軒輝見面時,林軒輝之妻、子均在場,然林軒輝之妻、子分別於是日19時20分、19時31分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之達人牙醫診所就診,亦有門診掛號單2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8 頁),是亦無從憑此認定廖德富所指林軒輝於18時59分25秒與其通話後,有偕其妻、子一同前往上開超商與其見面一節之真實性。

三、雖被告林軒輝之姪子林治良曾於107 年8 月21日匯款8,000元至廖德富帳戶,此有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稽(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0 頁)。

然觀之證人林治良於偵訊時證稱:是林軒輝之配偶曾文潔拿上開數額之現金交給其前往郵局辦理匯款,當時廖德富被收押在桃園看守所(偵字第25532 號卷第159 頁背面至160 頁);

及證人即林軒輝之妻曾文潔於偵訊時所證:107 年8 月11日廖德富有找林軒輝在超商外談論呂宙鴻要其簽收的包裹出了問題,其在旁邊另一桌顧小孩,沒有注意聽,是廖德富要林軒輝幫忙聯絡呂宙鴻,上開匯款是呂宙鴻說要匯給廖德富的,但呂宙鴻沒有說原因等語(偵字第25532 號卷第162 頁背面至163 頁),參以廖德富供稱,被告林軒輝與呂宙鴻是好朋友,其看到他們幾乎都會一起等語(偵字第21237 號卷第175 頁),與被告林軒輝於偵訊時供承:其與呂宙鴻從國中、高中認識將近20年之說法一致(偵字第25532 號卷第165 頁背面),已可見被告林軒輝供稱其係代廖德富向呂宙鴻要求匯款一節,並非子虛。

況本案包裹於107 年8 月8 日即已到貨,至107 年8 月16日始切開查驗,期間洋基公司人員有以電子郵件、電話與廖德富聯繫提供相關資料,此據證人即洋基公司人員邱文欽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第21237 號卷第24至25頁),並有卷附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可憑(偵字第21237 號卷第26至40頁),是即便廖德富於107 年8 月11日有與林軒輝見面商討該包裹出問題之事,甚至被告林軒輝於廖德富受羈押禁見後仍匯款8,000元予廖德富,衡情,被告林軒輝倘係經呂宙鴻指定收受系爭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於廖德富告知包裹經海關通知必須開箱查驗之事後,仍於107 年8 月10日、8 月12日、8 月13日猶多次接聽廖德富之來電及收受簡訊(偵字第25532 號卷第96頁),反而可見被告林軒輝於偵訊時供稱,廖德富於107 年8 月11日有與其在住家附近的超商見面,表示這次要領的包裹有問題,海關要找他,其就跟廖德富說,包裹都寄到你那邊了,何不去面對,海關一直叫他去,也有當場打電話聯絡呂宙鴻,由呂宙鴻直接跟廖德富說,之後廖德富轉述,呂宙鴻表示如果沒有出事,會幫廖德富安家,那段期間廖德富都是在請其幫忙等語(偵字第25532 號卷第166 頁),並非完全無稽。

是被告林軒輝上開匯款之舉,亦無從佐證廖德富所指本案包裹到貨後要交給林軒輝之說為真實。

四、至廖德富於107 年8 月6 日18時47分42秒先以家用電話聯繫被告林軒輝,嗣於同日18時58分41秒再以行動電話聯繫被告林軒輝,及被告林軒輝於同日18時59分24秒以行動電話聯繫廖德富。

就上開通聯之目的,被告林軒輝於警詢時雖稱已忘記斯時與廖德富聯繫之原因(偵字第25532 號卷第9 頁背面),然於偵訊時已供稱是廖德富要向其借錢(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5 頁背面),以上開通聯紀錄,無法排除被告林軒輝上開說法為真之可能性,而在卷內並無被告林軒輝與廖德富於107 年8 月6 日實際通聯之內容,自不能僅以此等通聯紀錄,逕為被告林軒輝不利之認定。

五、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廖德富就被告林軒輝共同運輸系爭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犯行指述內容之真實性,依照上開說明,不能以此逕為被告林軒輝不利之認定;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軒輝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運輸系爭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林軒輝犯罪,即應為被告林軒輝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就被告林軒輝部分予以詳細勾稽,逕以廖德富前後不一之指述,佐以卷附通聯紀錄及匯款資料,為被告林軒輝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即有未洽。

被告林軒輝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林軒輝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被告林軒輝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  註      │
├──┼──────────┼────────────┼──────┤
│ 1  │制式自動步槍1 支(槍│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自動│內政部警政署│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步槍,為美國SPIKES廠ST15│刑事警察局10│
│    │75號,不含彈匣)    │型,槍號為SKC-991132,槍│7 年9 月20日│
│    │                    │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 │刑鑑字第1070│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085849號鑑定│
│    │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書(偵字第21│
│    │                    │力。                    │237 號卷第18│
├──┼──────────┼────────────┤5 至188 頁)│
│ 2  │制式自動步槍1 支(槍│研判係口徑5.56mm制式自動│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步槍,為美國BUSHMASTER廠│            │
│    │76號,不含彈匣)    │XM15-E2S型,槍號為CCT300│            │
│    │                    │74,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            │
│    │                    │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
│    │                    │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            │
│    │                    │具殺傷力。              │            │
├──┼──────────┼────────────┤            │
│ 3  │子彈100 顆,其中67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            │
│    │應宣告沒收          │,採樣33顆試射,均可擊發│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4  │子彈160 顆,其中104 │其中159 顆認均係口徑0.22│            │
│    │顆應宣告沒收        │3 吋制式子彈,採樣55顆試│            │
│    │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另1 顆係口徑0.223 吋之│            │
│    │                    │制式子彈,經檢視,不具底│            │
│    │                    │火,認不具殺傷力。      │            │
├──┼──────────┼────────────┤            │
│ 5  │彈匣6個             │其中4 個,認均係金屬彈匣│            │
│    │                    │;另2 個,認均係塑膠彈匣│            │
│    │                    │。                      │            │
├──┼──────────┼────────────┼──────┤
│ 6  │被告廖德富所有之HTC │無                      │無          │
│    │牌行動電話1 支(IMEI│                        │            │
│    │碼:000000000000    │                        │            │
│    │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張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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