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TRANTHILIU(中文譯名:陳氏柳,下稱「陳氏柳」)為越
- 二、陳氏柳與蕭建成(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逃逸外勞
- 三、陳氏柳、蕭建成另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
- 四、陳氏柳另:
- 五、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即附表一編號1、14、16、
-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3至13、15部分):原審認
- 六、爰就上開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徒刑
- 七、驅逐出境部分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年4月27日持偽造之「TRANTH
- 二、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14日臺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以及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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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THI LIU (陳氏柳)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9 號、107 年度易字第494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196 號、第24292 號、第2625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30號、第5071號、第5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TRAN THI LIU(陳氏柳)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14、16、17、18所示之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TRAN THI LIU(陳氏柳)犯如附表一編號1 、14、16、17、1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14、16、17、1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TRAN THI LIU(陳氏柳)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行使偽造護照出境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TRAN THI LIU(陳氏柳)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AN THI LIU(陳氏柳)如附表一編號16、17、18所處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RAN THI LIU(中文譯名:陳氏柳,下稱「陳氏柳」)為越南籍,前於民國93年7 月8 日以外勞為由入境我國後,隨即逃逸,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 月2 日另成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再於104 年1 月2 日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撤銷其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而於94年3 月16日遭驅逐出境,並管制其入境而無法再申請來台工作。
詎陳氏柳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陳氏柳為再次入境我國工作,乃於99年4 月前某日,以其本人照片及其越南籍鄰居TRAN THI CHIEN(中文譯名:陳氏佔)之身分證件,在越南國內向有權辦理核發護照機關,申辦取得記載「姓名:TRAN THI CHIEN,出生日期:西元0000年0 月0 日,護照號碼:M0000000號」之護照1 本(陳氏柳此部分犯行是否觸犯越南國法律,非本院得以審酌),並因其透過越南方面之仲介而獲悉「唯民有限公司」受「台北縣私立容成老人養護中心」委託,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許可「台北縣私立容成老人養護中心」招募外國人來台從事看護之申請案,業經勞委會以99年3 月30日勞職許字第0991007851號函許可重新招募,並已取得勞委會許可函,乃持前揭貼有陳氏柳照片,但名義人為「TRAN THICHIEN」之護照,連同前揭勞委會許可函及健康檢查證明等資料,向我國駐越南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駐越南代表處」)申請外籍勞工來台簽證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駐越南代表處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核後,誤信係「TRAN THI CHIEN」本人欲申請來台工作,且未能查知陳氏柳已遭管制入境,而核發第000000000000號簽證(下稱「系爭簽證」)予陳氏柳。
嗣陳氏柳在取得前揭「TRAN THI CHIEN」名義之越南護照及系爭簽證,而於99年4月28日自越南搭機飛抵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該機場接受入境查驗時,持其以「TRANTHI CHIEN」名義偽造之入境登記表(在入境登記表上偽造「CHIEN 」簽名1 枚),連同前揭「TRAN THI CHIEN」護照及系爭簽證,向負責查驗之移民署公務員行使之,使該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誤信陳氏柳即係「TRAN THI CHIEN」本人而准許陳氏柳入境我國,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TRAN THI CHIEN。
㈡嗣陳氏柳因於101 年2 月15日遭其雇主通報行方不明而於103 年4 月21日尋獲,其於同年4 月27日持前揭「TRAN THI CHIEN」護照出境後,明知其並未經移民署許可,竟另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於104 年7 、8 月間某日,以美金6,200 元之代價,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進」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及台灣成年男子,自大陸地區某港口搭船抵達我國高雄港後,自該處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國境。
二、陳氏柳與蕭建成(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均明知逃逸外勞急需取得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用以在台應聘工作,而蕭建成因前於104 年間遭查獲之偽造文書另案經檢察官起訴,急於籌措將來可能須依法繳納之易科罰金款項,陳氏柳則因與蕭建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故配合協助蕭建成籌措前揭款項,其等竟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5 、6 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1月間某日止,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陳氏柳、蕭建成與逃逸外勞PHAN THI TAM(中文譯名:潘氏八,下稱「潘氏八」,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氏柳透過LINE與潘氏八聯繫製作偽造居留證、工作證等事宜,再由蕭建成偽造印有潘氏八之照片及「PHAN THI HOA(中文譯名:范氏花)」名義、虛偽填載出生月期為西元0000年0 月00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居留統一證號為AD00000000號、核發日期為104 年12月3 日、居留期間為107 年6 月2 日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後,於105 年5 、6 月間某日,由蕭建成駕駛號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氏柳前往台北市○○區○○路000 號前,由陳氏柳將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各1 張,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付潘氏八收受,並由蕭建成實際取得前揭3,000 元報酬。
嗣潘氏八即於106 年2 月1 日,持前揭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張家清真黃牛肉麵館」應聘而行使,致該店不知情之負責人張亞珍因誤信潘氏八為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而予以聘僱,足以生損害於張亞珍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與外籍勞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氏柳、蕭建成與NGUYEN THI NHAI (已離境,原審尚未審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氏柳透過LINE與NGUYEN THI NHAI 聯繫製作偽造居留證、工作證等事宜,再由蕭建成於105 年12月間偽造印有NG UYEN THI NHAI友人照片及「NGUYEN THI HIEN 」名義、虛偽填載出生日期為西元0000年00月00日、護照號碼為N0000000號、統一證號為FD00000000號、核發日期為2016年5 月5 日、居留期間為2019年5 月5 日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後,寄至NGUYEN THI NHAI 指定之地址,NGUYEN THI NHAI 則依陳氏柳之指示,將偽造居留證之費用2,300 元匯入由陳氏柳向不知情之VU THI MUOI(中文譯名:武氏十,下稱「武氏十」)借用,而由陳氏柳實際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陳氏柳將前揭2,300 元實際交付予蕭建成收受,而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與外籍勞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陳氏柳、蕭建成與潘氏八及逃逸外勞HA HONG QUAN(中文譯名:何宏軍,下稱「何宏軍」,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0月間某日,由潘氏八將何宏軍之照片以LINE之方式傳送予陳氏柳,再由蕭建成據以偽造為印有何宏軍照片及「DO DUC TUAN (中文譯名:杜德俊)」名義、虛偽填載出生日期為西元0000年0 月0 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居留統一證號為AC00000000號、核發日期為2016年3 月28日、居留期間為2018年3 月27日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各1 張後,交由陳氏柳持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以3,000 元之代價出售予何宏軍,並交由潘氏八轉交何宏軍,前揭3,000 元則由陳氏柳實際轉交蕭建成取得。
嗣何宏軍即於105 年12月中旬某日,持前揭偽造之居留證、工作證,向址設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59號2 樓「魚窩行」應聘而行使,致該店不知情之負責人郭其諭因誤信何宏軍為合法居留之外籍勞工而予以聘僱,足以生損害於郭其諭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與外籍勞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YULIYA(已離境,原審尚未審結)原係於101 年12月28日合法入境來台工作之印尼籍勞工,原居留效期係至104 年12月28日止,惟因其連續3 日曠職,乃遭廢止原居留許可而成為逃逸外勞。
YULIYA於逃逸期間,為求謀職順利,竟與其於原合法任職期間所認識之鄧氏梅及陳氏柳、蕭建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YULIYA於106 年2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三重捷運站外某處,交付4,000 元予鄧氏梅作為代價,再由鄧氏梅與陳氏柳聯繫製作偽造居留證、工作證事宜,將YULIYA照片以LINE方式轉予陳氏柳,再由蕭建成據以偽造印有YULIYA照片及「AMELIA(中文譯名:阿梅麗)」名義、虛偽填載出生日期為西元0000年0 月00日、護照號碼為S000000 號、統一證號為FD00000000號、核發日期為2016年4 月19日、居留期限為2018年12月18日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各1 張後,交予陳氏柳,由陳氏柳依鄧氏梅所提供之YULIYA地址,寄予YULIYA送受,前揭4,000 元報酬則由蕭建成實際取得。
嗣YULIYA即透過鄧氏梅之媒介,於106 年8 月初某日,持前揭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證,至臺北市○○區○○街000號7 樓,向林注彬應徵工作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林注彬誤認YULIYA係合法居留之越南勞工而同意聘僱,足以生損害於林注彬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與外籍勞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陳氏柳、蕭建成與逃逸外勞VO HUU LINH (中文譯名:武友嶺,下稱「武友嶺」,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武友嶺將其照片以LINE傳送予陳氏柳,再由蕭建成據以偽造印有武友嶺照片及「VO CONG NAM (中文譯名:武工南)」名義、虛偽填載出生日期為0000年0 月0 日、居留證號為000000000000號、統一證號為PC00000000號、核發日期為2016年12月19日、居留期限為2019年11月15日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各1 張後,於106 年8 月初某日,與武友嶺相約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附近某處,而以2,000 元之代價,將上開偽造之證件出售並交付武友嶺,前揭2,000 元則由蕭建成實際取得。
嗣武友嶺即於106 年8 月初某日,持前揭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證,至址設臺北市中正區紹興南路5 之4 號1 樓之「賀華名家燒臘店」應徵工作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柯嘉琪、黃振華誤認武友嶺係合法居留之越南勞工而予以聘僱,足以生損害於柯嘉琪、黃振華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與外籍勞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㈥陳氏柳、蕭建成與武友嶺及逃逸外勞VO HUU THINH(中文譯名:武友盛,下稱「武友盛」,業經另案判決有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武友嶺將其友人武友盛之照片傳送予陳氏柳後,再由蕭建成據以偽造印有武友盛照片及「NGUYEN VAN THINH」名義、虛偽填載出生日期為0000年0 月00日、護照號碼為C0000000號、統一證號為AC00000000號、核發日期為2017年5 月6 日、居留期限為2020年6 月5 日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各1 張後,於106 年8 月17日晚間9時2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中正紀念堂附近某處,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前揭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證,並交予武友嶺轉交武友盛,前揭2,000 元則由蕭建成實際取得。
嗣武友盛即先後於106 年8 月中旬、同年9 月1 日,接續持前揭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證,至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某處之「桃屋日本料理店」、臺北市○○區○○街00號1 樓之「一成蔬果店」應徵工作而行使之,致各該店店長陳品妃、林鳳雪均誤認武友盛係為合法居留之越南僑生而予以聘僱,足以生損害於陳品妃、林鳳雪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與外籍勞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㈦陳氏柳、蕭建成與NGUYEN THI NGA(中文譯名:阮氏娥,下稱「阮氏娥」)及阮氏娥之成年友人「阿心」(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詳)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心」提供其個人年籍資料予陳氏柳,再由蕭建成以阮氏娥之年籍資料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證各1 張後,由陳氏柳於106 年8 月7 日晚間9 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將前揭偽造之證件,以3,000 元之代價出售,並交予阮氏娥轉交「阿心」,惟嗣因阮氏娥發覺蕭建成所偽造之前揭居留證及工作證漏載居留證號碼,其等乃共同接續承前犯意,由蕭建成於同年8 月8 日,仍以阮氏娥提供之年籍資料,接續偽造居留證及工作證各1 張後,由陳氏柳於同日晚間10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附近某處交予阮氏娥,前揭3,000 元則由蕭建成實際取得,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與外籍勞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阮氏娥與「阿心」間發生爭執,阮氏娥乃未將前揭偽造完成之居留證、工作證實際寄送或交予「阿心」(亦未向「阿心」實際收取其代墊之前揭3,000 元)。
㈧陳氏柳、蕭建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氏柳於106 年10月7 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NGUYEN THI PHUONG 」之成年人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製作偽造證件之事宜後,由蕭建成於106 年10月13日,在其當時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510 室居處內,以電腦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印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逃逸外勞照片及「NGUYEN THI HUYEN(中文譯名:阮氏玄)」名義、虛偽填載出生日期為西元0000年00月00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統一證號為HD00000000號、核發日期為2017年10月2 日、居留期限為2020年10月1 日之居留證1 張後,再以3,000 元之代價將該偽造之居留證出售並交予NGUYEN THI PHUONG 收受,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並由蕭建成實際取得前揭3,000 元作為報酬。
㈨陳氏柳、蕭建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蕭建成於106 年11月23日前一周內某日,在其前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510 室居處內,以電腦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印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照片及「PHAN VAN KHANH」名義、虛偽填載出生日期為西元0000年00月00日、護照號碼為B0000000號、統一證號為FC00000000號、核發日期為2017年2 月19日、居留期限為2020年1 月15日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各1 張,並將前揭偽造之證件交予陳氏柳(惟就此部分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與外籍勞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㈩陳氏柳、蕭建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氏柳與欲製作偽造居留證之外勞聯繫後,再由蕭建成於106年間某日,先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510 室居處內,以電腦彩色列印之方式,偽造印有如附表二所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逃逸外勞照片,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名義、虛偽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出生日期、護照號碼、統一證號、核發日期、居留期限等之居留證及工作證各1 張後,擬將前揭偽造之證件,各以2,000 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各該外勞(惟實際上均尚未出售,即遭查獲,而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與外籍勞工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氏柳、蕭建成另共同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至11月間某日,由蕭建成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510 室居處內,先將其所持自己國民身分證上所蓋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以電腦掃描至其所偽造之身分證上,並填載如附表三所示阮紅絨、阮芳草、陳玉桃之真實個人基本資料(就姓名欄部分,編號1 至3 分別使用「鄧氏香」、「阮芳草」、「阮氏海燕」名義),再將鄧氏香、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THAO」之外勞、阮氏海燕等人所提供之照片覆蓋在前揭偽造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欄之方式,據以偽造鄧氏香、阮芳草、阮氏海燕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共3 件後,持至臺北市文山區及新北市板橋區等處,以每張4,000 至5,000 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鄧氏香等人(惟僅實際收得其中5,000 元,其餘款項均尚未收取),足以生損害於阮紅絨、阮芳草、陳玉桃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陳氏柳另: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3日某時,至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4 號麗思醫美診所就診時,竟冒用「陳氏紅」之名義就診及接受該診所人員趙珮淇之諮詢,並接續偽造「氏紅」(共2 枚)及「紅」(共10枚)之簽名於該診所之「願麗醫美」病歷資料上而偽造該病歷資料之私文書,並持向該診所之護理師等醫療人員行使,使該診所誤認係「陳氏紅」至該診所接受治療而加以診治,足以生損害於麗思醫美診所管理病患資料之正確性及陳氏紅。
㈡陳氏柳明知自己係偷渡來臺,無法申辦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且因其患有子宮肌瘤與頑固性陰道炎等病症而有就醫需求,惟其為圖利用我國健保給付制度,藉以減省自己就醫費用之不法利益,竟利用其與武氏十相處融洽,武氏十待其猶如姊妹(實際上並非親姊妹),及武氏十之配偶罹患癌症,需陳氏柳協助照料,因而多配置一副武氏十住家鑰匙予陳氏柳執持,方便陳氏柳自行進出武氏十住家之機會,未經武氏十同意而於106 年9 月19日前某日,擅自拿取卡號00000000000 號之武氏十健保卡(陳氏柳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未據檢察官起訴)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先後:⒈於106 年9 月19日,佯稱其係武氏十本人而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婦產科就醫,藉以獲得由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依健保制度為其給付醫療費用,因而節省1,248 元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
⒉於106 年10月24日,持前揭武氏十之健保卡,並佯稱其係武氏十本人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翠豐診所就醫,藉以獲得由健保署依健保制度為其給付醫療費用,因而節省278 元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
⒊於106 年11月2 日,持前揭武氏十之健保卡,並佯稱其係武氏十本人而至前揭翠豐診所就醫,藉以獲得由健保署依健保制度為其給付醫療費用,因而節省278 元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
五、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蕭建成之證述,及證人孫家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830號卷一第72至7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簽證、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勞委會函文、委託書等,及入境登記表、出境登記表在卷可稽(偵字第26256 號卷第117 至126 、226 至22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建成、鄧氏梅、阮氏娥、NGUYEN THI NHAI 、YULIYA,及證人潘氏八、何宏軍、武友嶺、武友盛、林注彬、林鳳雪、陳品妃、張亞珍等人證述在卷,復有潘氏八、武友嶺、NGUYEN THI NHAI 等人與被告、蕭建成間之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106 年11月8 日函及所附武氏十帳戶交易明細、蒐證照片及監聽譯文、臺北市專勤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居留證影本等在卷可稽,及扣案之印表機、護貝機、筆記型電腦、手機、電子手寫板、紙張切邊機、相片紙、膠膜、證件尺寸空白紙、存摺等物,以及自扣案手機、隨身碟、筆電列印之圖檔等可資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至於辯稱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蕭建成,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與蕭建成為共同正犯關係,或是幫助蕭建成犯罪之幫助犯關係。
惟查,衡酌被告有以LINE與潘氏八等人聯絡製作偽造居留證、工作證事宜,以及參與交付偽造居留證、工作證等情節,其與蕭建成間應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並為行為之分擔甚明,其於原審及本院自白共犯偽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確可採信,故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蕭建成,核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建成之證述,及證人阮紅絨、陳玉桃、阮芳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830號卷一第178 至180 、188 至189 、195至199 頁)大致相符,復有自扣案隨身碟列印之偽造資料(偵字第26256 號卷第112 至113 頁),及阮紅絨、陳玉桃、阮芳草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偵字第1830號卷一第177 、183 至185 、187 、192 至193 、194 、202 至203 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㈣事實欄四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去麗思醫美診所以「陳氏紅」名義就診之事實,惟辯稱:我不會寫我的名字,就寫「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認為自己的中文譯名是「阿紅」云云(本院卷第222 、223 頁),或辯稱:被告綽號是「阿紅」,LINE上也是自稱「阿紅」,簽「氏紅」或「紅」並沒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本院卷第262 、289 頁)。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願麗醫美健保診療紀錄在卷可稽(偵字第26256 號卷第280 至283 頁)。
上揭診療紀錄內,有「姓名」欄及「身分證字號」欄,可見該所基於管理病患資料之正確性,是要求就診者在診療紀錄上留下自己真正身分證件上之姓名資料,而非綽號。
被告既自陳:我不會寫我的名字,就寫「紅」云云(本院卷第286 頁),可見其明知自己的名字並非「紅」。
參諸被告在本案搜索扣押筆錄上所簽姓名為「TRAN THI LIU」(他字第2437號卷二第125 頁),更可見其知悉自己姓名是「TRAN THI LIU」,而非「陳氏紅」或「氏紅」、「紅」。
被告曾以「TRAN THI LIU」之真正姓名來臺,遭驅逐出境後又偷渡來臺,其以「陳氏紅」之名義就診,應是刻意不欲以真正姓名「TRAN THI LIU」就診,此由其在上揭診療紀錄上「身分證字號」欄所留的非其真正之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即足為明證,從而,實不足以認該「陳氏紅」與其本人「TRAN THI LIU」有主體之同一性,足徵其確具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誤。
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㈤事實欄四㈡部分:上揭事實欄四㈡⒉⒊所示使用武氏十之健保卡前去翠豐診所就診之犯罪事實,惟就事實欄四㈡⒈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使用武氏十之健保卡於106 年9 月19日前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之事實,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原審曾向該院函詢,該院108 年1 月2 日覆函表示武氏十於106 年9 月19日沒有至該院就診之紀錄,故應以該院之該覆函為準云云。
經查:⒈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證人武氏十證述在卷外,並有健保署106 年12月5 日健保北字第1060015672號函附資料、107年5 月18日健保北字第1070006696號函附資料、107 年5月31日健保北字第1070007177號函附就醫申報點數與換算後給付金額表、翠豐診所107 年12月27日回函及所附武氏十就醫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1 月15日北市醫和字第10831503100 號函及所附武氏十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26256 號卷第184 至187 頁,原審卷一第367 至375 、381 至383 頁,原審卷三第309 至311 、323 至327頁),及警方於106 年11月23日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武氏十健保卡可資為證。
⒉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於106 年9 月19日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醫云云,惟查: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卷一第260 頁,卷二第150 頁,卷三第130 頁),稽之上開健保署函復資料中,武氏十的健保卡確有使用於106 年9 月19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之紀錄(偵字第26256 號卷第186 頁,原審卷一第369 頁),且上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1 月15日北市醫和字第10831503100號函及所附武氏十病歷資料,亦足以證明的確有人持武氏十健保卡於106 年9 月19日前去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婦產科就醫之事實無訛。
⑵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固曾以108 年1 月2 日北市醫和字第10737303700 號函復原審表示「經查武氏十君於106 年9 月19日未至本院和平院區就醫」,然此顯然是因原審於函詢時是以武氏十之「護照號碼」向該院為函詢所致,此有原審函稿及上開該院108 年1 月2 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三第277 至279 、303 頁)。
查武氏十之健保卡上只有「居留證號碼」,此有該健保卡影本可證(他字第2437號卷二第144 頁),經原審於108 年1 月8 日再以武氏十之「居留證號碼」向該院進行函詢(原審卷三第315 至317 頁),該院即以前揭108 年1 月15日函復「武氏十君於106 年9 月19日在本院和平院區婦產科看診」無誤。
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應以該院108年1 月2 日覆函為準云云,要非可取。
⒊綜上,被告上揭所揭所辯並不足採,其自白犯行部分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㈠核被告陳氏柳所為:⒈事實欄一部分:查被告雖係持我國駐外機構人員核發之簽證入境我國,惟其上人別資料與被告並不相符,被告於入境通關檢查時,雖未為我國查驗證照之公務人員所察覺而准許其入境,惟查驗人員所許可之對象係針對所持護照、簽證及入境登記表上記載之人別,並非實際持該等證件資料入境之人,故持有上開證件資料經查驗入境我國者,因我國公務員並未就實際入境之人為入國許可,實質上仍屬未經許可而入國。
亦即被告雖持上開證件資料入境我國,惟實際上受許可入境之人既非被告,故被告並非我國海關主觀上許可入境之對象,自屬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又入境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
被告持偽造入境登記表冒用他人名義欲入境我國而行使之,確足以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審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甚將使該被冒名之人無端擔負不必要之法律責任,顯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真正名義人。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在入境登記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㈢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 罪),就事實欄二㈡㈦㈧㈨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5 罪)。
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㈢㈣㈤㈥部分,其偽造各該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事實欄二㈦部分,因係先由蕭建成偽造內容不完整之居留證及工作證,經阮氏娥發現後,乃由蕭建成再次偽造內容完整之相同居留證及工作證交予阮氏娥,已如前述,是應認其此部分所為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另被就事實欄二㈩部分,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⒊事實欄三部分:查如附表三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共3 件(偵字第26256 號卷第112 至113 頁),其上所蓋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共3 枚),核與「內政部」之真實名銜相符,符合公印文之要件,自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偽造鄧氏香、阮芳草、阮氏海燕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其上之公印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偽造公印文及國民身分證犯意所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偽造公印文罪及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係以同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
另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關於被告前揭偽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除應論以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罪,並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外,並無需再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尚需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容屬誤會。
⒋事實欄四㈠部分:被告就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⒌事實欄四㈡部分:被告就事實欄四⒈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3 罪)。
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並未記載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本案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起訴書及檢察官於原審107 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內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卷三第237 至238 、247 頁),應屬誤會。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其與蕭建成及事實欄所載之人,就偽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其與蕭建成及鄧氏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HAO」之外勞、阮氏海燕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以武氏十名義於106 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 日至翠豐診所就醫,僅相隔9 日,被告於同年11月2 日回診是符合正常的醫囑,獨立性薄弱,論以接續犯方屬妥當云云,並聲請向翠豐診所函詢:被告於同年11月2 日就診是否係醫囑告知回診抑或係自行回診。
惟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數個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
查被告先後於106 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 日持武氏十健保卡前去翠豐診所就醫所為之詐欺得利犯行,雖其手段相似,但各次犯行明顯可區別,在時間差距上相隔9 日,並非難以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非薄弱。
既非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接連而為,已足以認被告之行為非接續犯。
況且,前去就診與否乃是決定於求診者,是否醫囑回診,並非判斷成立接續犯與否之重點。
從而,被告先後於106 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 日前去翠豐診所所為詐欺得利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稱:論以接續犯方屬妥當云云,要非可採,其聲請向翠豐診所為上揭函詢,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及沒收(即附表一編號1 、14、16、17、18部分):㈠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於99年4 月28日持「TRAN THI CHIEN」名義越南護照向負責查驗之移民署公務員行使,因無證據足以證明該越南護照係偽造之護照,此部分應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此部分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
⑵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原判決事實欄認被告係偽造鄧氏香、「THAO」、阮氏海燕名義之國民身分證,然查,就其中「THAO」部分(即附表三編號2 部分),被告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其實是「阮芳草」名義(但身分證上是「THAO」之照片),而非「THAO」名義,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容非允洽;
⑶事實欄四㈡⒈⒉⒊(即附表一編號16、17、18)部分,被告固確有持武氏十健保卡就醫之事實,但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被告於就醫時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如前述,原審對被告均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合;
⑷事實欄四㈡⒉(即附表一編號17)部分,被告於106 年10月24日持武氏十健保卡至翠豐診所就診,只有1 次,當天「武氏十」另1 次就診則是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偵字第26256 號卷第186 頁,原審卷一第369 、383 頁),原審誤認被告當天接續2 次在翠豐診所就診,而對未經起訴之「106 年10月24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就診」事實認定詐欺節省302 元並予以論罪科刑,容屬未當。
被告上訴否認有事實欄四㈡⒈之犯行,固無理由,且其上訴意旨亦未就此指摘,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明知本身曾遭我國驅逐出境,卻仍違法而為前揭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以入境,又與蕭建成為前揭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復因其係偷渡來台,無法申辦我國之健保卡,卻因其患有子宮肌瘤與頑固性陰道炎等病症而有就醫需求,竟因此擅自持武氏十之健保卡就醫,藉以減省醫療費用而為如事實欄四㈡所示詐欺得利犯行,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本係逃逸外勞,教育程度不高,係經濟上之相對弱勢者,尤其其所為如事實欄四㈡所示犯行,係因其患有子宮肌瘤、頑固性陰道炎等病症,有急切就醫之需求所為,雖屬不法,惟衡情非無可資同情之處,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金額、所造成之損害,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14、16、17、18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就罰金部分,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6、17、18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⒈專科沒收部分: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其在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CHIEN 」簽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其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共3 枚,為偽造之公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部分:⑴被告就事實欄四㈡⒈⒉⒊所示持武氏十健保卡就醫,因而減省之醫療費用不法利益1,248 元、278 元、278 元,均係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無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因其與共同被告蕭建成係男女朋友關係,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是由蕭建成收取,被告本身並未從中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無需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3 至13、15部分):原審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15所示各罪之犯行,犯罪事證均明確。
㈠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雖明知本身係逃逸外勞,卻仍違法而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未經許可入國犯行,及冒用「陳氏紅」名義而為事實欄四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藉以順利就醫。
另配合協助共同被告蕭建成而與蕭建成共同為事實欄二㈠至㈩之偽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係居於協助配合之地位,犯罪情節較共同被告蕭建成輕微;
併考量被告係逃逸外勞,教育程度不高,係經濟上之相對弱勢者,其所為偽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係為同屬越南籍逃逸外勞在台謀職生活之需求所為,雖均屬不法,惟衡情尚非無可資憫恕之處,又被告所為事實欄四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基於個人醫療需求所為,併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1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被告就事實欄四㈠所示之偽造「氏紅」(共2 枚)、「紅」(共10枚)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共同偽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因其與共同被告蕭建成係男女朋友關係,已將各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交付或轉交蕭建成收取,被告本身並未從中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就此部分無需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亦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被告上訴雖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案最重要的參與力是蕭建成,被告的助力是屬於類似幫助犯的角色,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實屬過重,應判處拘役30日較為妥當云云。
惟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係居於協助配合之地位,犯罪情節較共同被告蕭建成輕微,而對被告量處較蕭建成為輕之刑度,本院衡酌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氏八等人聯絡製作偽造居留證、工作證事宜,以及其參與交付偽造居留證、工作證等犯罪情節,認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並未過重。
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就上開撤銷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徒刑,審酌被告犯附表一編號4 至13之偽造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斟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3 至15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驅逐出境部分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偷渡入境之越南籍外國人,已如前述,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偵字第26256號卷第117 至118 頁)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違法偷渡入境我國,且在我國境內居停期間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顯然危害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情節非輕,並經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 、3 至15所示各罪判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足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99年4 月28日以「TRAN THI CHIEN」名義在我國桃園國際機場入境,除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就行使偽造之入境登記表部分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被告當時係持偽造之「TRAN THI CHIEN」越南護照向負責查驗之移民署公務員行使,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參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107 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三第235 頁)。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㈢㈣㈤㈥部分,除各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外,並各幫助潘氏八、何宏軍、YULIYA、武友嶺、武友盛向各該雇主施用詐術得利,因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臺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以及本院審理時,就該「TRAN THI CHIEN」名義之越南護照,其均供稱:是我拿陳氏佔的身分證和我的照片到越南出入境管理局申辦的護照等語(偵字第26256 號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277頁),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所持之「TRANTHI CHIEN」越南護照,係他人所偽造、非越南有權辦理核發護照機關所製作之護照。
倘係如被告所稱之情形,該護照內容因黏貼被告照片而非「TRAN THI CHIEN」照片,有不實情形,但該護照既為越南有權辦理核發護照機關所製作,即屬有權製作,並非無權製作,縱認該「TRAN THI CHIEN」護照內容不實,但仍與偽造行為有別,被告自無就此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從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查被告與共同被告蕭建成偽造完成潘氏八等人之居留證或工作證後,潘氏八等人固持以向各該不知情之雇主行使,致各該雇主誤認潘氏八等人係合法外勞而加以僱用,但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潘氏八等人之雇主同意僱用前,係經面試等程序,經雙方均認可僱用條件後,始由各該雇主加以僱用,而潘氏八等人經雇主僱用後,亦均實際履行受僱之工作。
又本件亦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潘氏八等人之工作內容有何不如所謂合法外勞之情形,或潘氏八等人有藉由何種方式獲取其他不法利益之情形。
本件各該雇主係經面試程序後,同意僱用潘氏八等人,自係肯定潘氏八等人之實際工作能力,因此以雙方均同意之薪資等工作條件予以僱用,實不應因潘氏八等人係屬逃逸外勞而有所差異。
綜上,難認潘氏八等人自雇主處取得之薪資或薪資債權係屬非法所得,亦難認其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可言,而均難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從而,難認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但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4 月27日持偽造之「TRAN THICHIEN」越南護照出境,足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TRAN THI CHIEN本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參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107年12月14日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三第235 頁)。
二、經查,被告於106 年12月14日臺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以及本院審理時,就該「TRAN THI CHIEN」名義之越南護照,其均供稱:是我拿陳氏佔的身分證和我的照片到越南出入境管理局申辦的護照等語(偵字第26256 號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277 頁),此外,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所持之「TRAN THI CHIEN」越南護照,係他人所偽造、非越南有權辦理核發護照機關所製作之護照。
倘係如被告所稱之情形,該護照內容因黏貼被告照片而非「TRAN THI CHIEN」照片,有不實情形,但該護照既為越南有權辦理核發護照機關所製作,即屬有權製作,並非無權製作,縱認該「TRAN THI CHIEN」護照內容不實,但仍與偽造行為有別,被告自無就此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
又被告於103 年4 月27日當時是出境,而非入國,自不成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
綜上,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未察,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至13、16至18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至13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氏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氏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CHIEN 」簽名壹枚沒收。
2 (起訴事實)被告陳氏柳於103 年4 月27日持偽造之「TRAN THI CHIEN」越南護照出境,足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陳氏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罪。
3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氏柳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氏柳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氏柳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氏柳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氏柳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如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氏柳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如事實欄二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氏柳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0 如事實欄二㈦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氏柳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如事實欄二㈧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氏柳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如事實欄二㈨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氏柳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如事實欄二㈩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氏柳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如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氏柳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氏柳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共參枚沒收。
15 如事實欄四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氏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氏紅」(共貳枚)、「紅」(共拾枚)均沒收。
上訴駁回。
16 如事實欄四㈡⒈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氏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氏柳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如事實欄四㈡⒉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氏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氏柳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如事實欄四㈡⒊所示之犯罪事實 陳氏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氏柳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出生年月日 護照號碼 統一證號 核發日期 居留期限 1 NGUYEN THITHUY AN阮翠安 0000/00/00 B0000000 SD00000000 2016/12/08 2018/12/03 2 BUI THIDUYEN裴氏緣 0000/0/0 無 LD00000000 2017/03/08 2020/06/05 3 HOANG THITHUY黃氏水 0000/0/00 C0000000 AD00000000 2017/08/18 2019/08/17 4 NGUYEN BADONG阮伯東 0000/0/00 B0000000 AC00000000 2017/09/06 2019/09/05 5 NGUYEN THILINH阮氏玲 0000/00/0 B0000000 FD00000000 2017/05/16 2020/05/15 6 DUONG THI HA楊氏霞 0000/0/00 B0000000 CD00000000 2017/06/20 2018/08/24 7 TRAN DIEULY陳妙李 0000/00/00 C0000000 FD00000000 2017/06/15 2020/02/15 8 DO THI CHUC杜氏祝 0000/0/0 B0000000 ND00000000 2017/05/16 2020/05/15 9 VAN THI XI文氏小 0000/0/00 N0000000 AD00000000 2017/03/09 2020/03/07 10 NGUYEN THITHUY DUNG阮氏翠容 0000/0/0 C0000000 BD00000000 2016/06/09 2018/09/05 11 DUONG VANTHE楊文世 0000/0/00 C0000000 AC00000000 2017/01/17 2019/01/16 12 NGUYEN TUANANH阮俊英 0000/0/00 無 PC00000000 2016/06/16 2019/06/15 13 TRINH THITAM鄭氏心 0000/0/00 無 AD00000000 2017/03/22 2020/03/22 14 LE ANH TUAN黎英俊 0000/0/00 C0000000 AC00000000 2017/09/06 2019/09/05 15 NUGYEN THIDU 0000/0/0 B0000000 HD00000000 2017/03/16 2020/03/15
附表三:
編號 偽造國民身分證之年籍資料 出生年月日 統一編號 地 址 備 註 1 00/0/00 Z000000000 臺北市○○區○○里5鄰○○街0巷00弄00號2樓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左揭年籍資料,實為「阮紅絨」之年籍資料,偽造成為「鄧氏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上是「鄧氏香」之照片) 2 00/0/00 Z000000000 新北市○○區○○里9鄰○○○路000號8樓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左揭年籍資料,均為「阮芳草」之年籍資料,身分證上的姓名亦為「阮芳草」,但係「THAO」之照片 3 00/0/0 Z000000000 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左揭統一編號,實為「陳玉桃」之統一編號,偽造成為「阮氏海燕」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身分證上是「阮氏海燕之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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