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8,上訴,1861,2019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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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8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哲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706號、107年度偵字第67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解釋、第590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院依合理之確信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聲請,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二項,於本案之適用,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過度刑罰侵害被告人身自由之疑義。

本院須提出釋憲聲請書,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於大法官為解釋前,本件裁定停止審判程序。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及第590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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